刑法复习笔记(部分)——刘凤科精讲

刑法复习笔记(部分)——刘凤科精讲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和任务

一、刑法的概念

1.概念: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凡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刑法。

2.刑法渊源:

(1)在我国,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即狭义刑法,其中包含10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又叫行政刑法)。

(2)我国其他法律中虽然规定有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但不是独立的刑法法则,并没有规定新的刑事责任内容,而是一种参照规定,即以刑法规定为准判断是否对其定罪处罚,故我国现行刑法不存在附属刑法。

3.立法状态与指导思想。

(1)1979年7月1日通过刑法典(198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3月14日修订了刑法典(1997年10月1日施行);迄今为止颁布了10个刑法修正案。

(2)1997年修订刑法有着鲜明的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保持刑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原来笼统的规定尽量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刑法的性质

1.刑法规定的内容特定。只规定犯罪刑罚及其二者的关系。

2.刑法保护的利益非常广泛,包括个人利益、国家、社会法益。

3.刑法的制裁手段很严厉,法律后果涉及生命、自由、财产。

三、刑法的任务

1.打击犯罪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保护人民才是刑法的目的。

2.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功能

刑法目的是指通过刑法意图实现的目标,刑法机能是指刑法显示

或者可能发挥的作用。

1.规制机能(行为规范/裁判规范)

2.法益保护机能

3.权利保障机能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1.罪刑法定原则是现刑法的精神和灵魂,其本质是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的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

2.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法无明文规定并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3.刑法第3条后半段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前半段只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确定,不能将其理解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1.三权分立学说

2.心理强制学说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1.民主

(1)刑事立法必须体现国民意志。

(2)定罪量刑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国民意志的最大的尊重,司法实践不得以民意为借口而以网民们的意见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自由

自由体现为国民享有充分的人权,没有人权就没有自由。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更好地、更大范围地维护国民的人权。

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允许以事后修改的法律去处罚先前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或者类

推适用刑法的罪罚更是被禁止。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1)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师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的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故国家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执行权)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和限制。(2)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不得以办案需要为借口或者以经上级部门批准为名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

(一)成文的罪行法定

(1)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或者习惯法、判例等(包括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属于刑法的渊源,不能规定新的刑罚法则,但是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才能制定刑罚法则,这是法律主义的立场,也就是“成文的罪刑法定”。

(2)由于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不存在法定刑,故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换言之,在刑事领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二)事前的罪刑法定

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的保障国民自由和人权,不得以事后制定的法律去处罚行为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但是,刑法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事后法)。

(三)严格的罪刑法定

1.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和理念必须体现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而这取决于公平合理的解释刑法;

2.法律是正义的文字表述,故解释者必须本着善意并怀着公平、正义之心去解释刑法禁止任何不合理、不公平的解释刑法;

3.刑法解释必须遵从于法条使用的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

4.刑法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四)确定的罪刑法定

明确性、罪的法定、刑的法定

1.明确性

明确性的实现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引证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与刑法条文字数的多少无关,与罪名是否准确或者科学无关,更不能因为某种理论学说或者解释结论不当地理解了刑法规定,就认为刑法欠缺明确性,即不能混淆法律和对法律的理解。

(1)明确性原则不仅是立法原则,而且是司法原则;

(2)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都要遵循明确性原则;

(3)起诉书与判决书也要遵循明确性原则。

2.罪的法定: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1)现代刑法不能干涉国民私生活的所有领域,要正确合理地区分伦理、道德与法律规制的领域;

(2)对于没有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或者轻微侵犯他人法益的行为,或者实践中极为罕见的法益侵犯行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允许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

3.刑的法定:现代刑法追求文明和人道,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而且禁止绝对不定刑。(1)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

(2)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为限制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允许立法时不设定相应的刑罚种类和刑期,而将刑种和刑期完全交由法官决定,故刑法禁止绝对不定刑,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也不可取:虽然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一般正义,但无视具体个案的特殊性,牺牲了个别正义。因此,现代刑法主要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四、罪刑法定的具体实现

1.正确处理罪刑法定与实质解释的关系

(1)解释构成要件,必须先明确该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目的),然后在刑法用于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2)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字面含义、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

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

(3)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

2.正确理解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和联系

(1)扩大解释方法是允许的解释方法,而类推解释是刑法禁止的解释方法。但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而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2)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标准是:解释结论是否违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即是否超出了文字的可能含义范围)。

(3)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边界,二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以前属于类推解释,以后可能属于扩大解释,或者相反;相对于此条文属于类推解释的,相对于彼条文可能属于扩大解释。

3.正确运用犯罪认定的判断方法

定罪虽然原则上遵循三段论推理,但不是标准的三段论推理,而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大前提是法律规定,小前提是案件事实,二者不能颠倒,否则可能随意出入人罪。

3.合理运用择一认定理论

择一认定是指,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可以认定另一犯罪的成立。

五、刑法的解释

(一)刑法解释的分类

1.立法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需要明确法律含义”的情形下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由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3.学理解释:由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或者国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

对于刑法解释的分类,需注意:

(1)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属于正式的刑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有权解释;

(2)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其效力等同于法律,但不是法律本身。

(3)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可以做出拟制性规定,但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时,不能进行拟制性解释,因其解释对象是法律本身,否则会混淆立法活动与解释活动。

(4)具体解释方法与根据解释主体所作的分类属于不同的问题,一种解释方法不会因为解释主体的不同而改变:某个解释结论属于扩大解释,无论在学理解释还是在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中,都属于扩大解释。

(二)刑法解释的目标

刑法解释是发现法律含义的活动,刑法理论存在两种观点:

1.主观解释论。即法律含义隐藏在立法原意或者本意之中,解释刑法就是去探求立法原意或者立法本意。

2.客观解释论。即法律的含义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解释刑法就是去探求刑法规范的客观意思。

在我国,刑法解释应采取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不能超出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必须以法益保护为目的,必须符合宪法。

(二)刑法解释的态度

1.严格解释与灵活解释

(1)严格解释的态度认为,应严格遵循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解释刑法。

(2)灵活解释的态度认为,应参考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价值观念等解释刑法。

严格解释与灵活解释的态度并非对立关系,而应高度统一,因为语言文字的含义只有在具体社会生活中才能理解。简言之,无论严格解释还是灵活解释,都应当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

(1)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仅仅针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判定,

不适用于刑法的解释,即解释刑法不能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解释。

(2)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又被称为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即证据存在疑问的时候(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案件事实应该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断。证据学上“孤证不能定案”也表明了这一原则。

(三)刑法解释的方法(技巧)

刑法解释方法(技巧)只是提供了探求法律含义的路径,即提供解释结论,但其解释结论不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1.平义解释

2.扩大解释(扩张解释)

3.缩小解释

4.反对解释

5.补正解释

注意:刑法特定用语的某一解释结论,只能采取一种解释技巧或方法。但是可以有多种解释理由。

(四)刑法解释的理由

解释理由:是指刑法解释凭借的条件、材料、或者途径,具体包括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后者还包括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

1.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及其二者间的关系

(1)按照解释方法得出具体的解释结论,但解释方法不能论证结论的合理性;

(2)要论证解释结论的合理性,需要解释理由,故解释理由是对解释结论的论证。

2.体系解释

(1)使体系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

(2)同一词语在不同语境下可能具有不同含义。

3.同类解释规则

对刑法中“等”、“或者其他”、“以及其他”等概括性规定的内容确定,需要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即概括规定的内容必须与刑法明

文列举的内容具有同质性、严重程度至少具有等价性。

4.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

a.当然解释是体系解释的要求,以通过类比的方法追求合理的结论。

b.当然解释不等于扩张解释,前者既是解释技巧也是解释理由,后者仅是解释技巧。

(1)在适用“举轻以明重”原则时,要求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范,不能单独以案件事实为由定罪处罚,即只有当该解释结论能为刑法用语所包含,才能最终采纳这一解释结论。当然解释的结论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在适用“举重以明轻”时,由于刑法并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故按照当然解释得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结论时,不需要该结论为刑法用语所包含,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六、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其基本内容为: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即平等保护法益、平等地认定犯罪、平等地裁量刑罚、平等地执行刑罚。

七、罪刑相适应原则

1.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正义和刑罚个别化的统一

2.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罪质、犯罪情节、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3.其表现特点为:

在制刑阶段,应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在量刑阶段,应重视犯罪情节,兼顾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定起决定作用;

在行刑阶段,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顾罪质和犯罪情节。

第三节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国内犯(属地管辖)“我的地盘我做主”

1.“我国领域内”是指我国领域以内的区域,包括我国领陆、领水、领空。

补充原则:旗国主义。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不管其航行或者停放在何处,适用我国刑法。

(2)“我国船舶、航空器”包括挂有或者涂有我国国旗、国徽标识,以及注册地在我国或者所有权属于我国的船舶(包括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与航空器,但不包括国际长途汽车或者火车。

2.“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犯罪地在我国,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由于犯罪行为包括犯罪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犯罪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因此:

(1)在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案件中,行为地与行为人希望、放任结果发生之地、可能发生结果地,都是犯罪地;

(2)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包括共同正犯行为、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或者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3.“特别规定”

(1)不适用中国刑法的情形: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不适用大陆刑法的情形:发生在港澳台地区的犯罪;

(3)不适用刑法典部分条文的两种情形:

a.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应当优先适用;

b.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充或者变通规定。

(二)国外犯

国外犯分为四种情形:

a.中国人在国外实施犯罪(属人管辖);

b.外国人在国外针对中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保护管辖);

c.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普遍管辖);

d.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其他犯罪。(无权管辖)

具体情况如下:

1.属人管辖:中国人在国外实施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无条件适用我国刑法,其他人犯轻罪(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我的人我来管”

2.保护管辖:外国人侵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还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能适用保护管辖原则:

a.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属于重罪(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若犯我,我必犯人”

b.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双重犯罪原则)“打狗也要看主人”

3.普遍管辖:

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条件包括:“犯重罪、有条约、也规罪、最好在国内”

(1)行为人所犯罪行属于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贩毒、洗钱、拐卖妇女、儿童等等);(2)我国缔结或参加了相关条约(声明保留的除外);

(3)我国刑法将这种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4)原则上要求罪犯出现在我国境内。

注意:(1)国际公约或条约的内容必须被转化为国内刑法的规定,才能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对相关案件予以管辖,当然可能罪名不同;相应地国际公约或条约不能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有别于民事案件)。

(3)理解国内刑法的要件不应也不能受制于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如,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国内刑法要件的对象不限于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还包括军用、警用(即国家航空器),但使用普遍管辖时遵循国际条约的规定,即只能针对劫持民用航空器的情形适用普遍管辖。

4.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刑法第十条)

注意:(1)这里的“外国审判”包括外国国家的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

(2)对于大陆居民在港澳台地区受到刑事审判的,应采取积极承

认,即该情形不属于“外国审判”。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

1.概念。刑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2.从旧兼从轻原则。事前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事后法,但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故我国刑法明确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正式解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1.正是解释的适用,存在三种情形:

a.原来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后来有了;

b.原来已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后来变了;

c.原来已有司法解释,后来出现效力更高的立法解释。

2.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是刑法本身,并不存在溯及力问题,

3.主流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适用,分三种情形:

(1)行为时没有正式解释,审理时有正式解释的,适用正式解释;

(2)旧的正式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正式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排除其有责性,不成立犯罪;

(3)旧的正式解释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新的正式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之前实施该行为的,不成立犯罪,因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刑法。

第二章犯罪概说

第一节犯罪的概念

一、犯罪概念(刑法第13条)

第13条本文部分是从正面界定何为犯罪,“但书”部分从反面强调何种行为不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是指不论立法、还是司法上都不认为是犯罪,而不是说成立犯罪但不处罚,也不能理解为成立犯罪但不以犯罪处理。

二、犯罪特征

1.文理解释:(1)社会危害性(2)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性

2.论理解释:(1)法益侵犯性(违法性)(2)非难可能性(有责性),相应地,犯罪的实体为不法和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分类

一、自然犯和法定犯

1.自然犯(刑事犯):明显违反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传统型犯罪;

2.法定犯(行政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规范的现代型犯罪。

二、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1.国事犯:

2.普通犯:

三、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1.概念:亲告罪,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立法者将诉权赋予被害人的犯罪。按照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2.具体规定:

(1)侮辱、诽谤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非亲告罪)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属于非亲告罪)

(3)虐待罪;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属于非亲告罪);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属于非亲告罪)

(4)侵占罪(没有例外)

四、基本犯、结果加重犯

第四节积极的责任要素

一、责任概述

(一)责任概念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即责任主义原则,是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理之一。

责任,是指有责,也就是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

非难可能性不等于一般意义上的主观恶性,也非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而是针对不法事实所进行的法的谴责(责任的不法关联性)。

因此,责任以客观存在不法事实为前提,责任不仅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也是量刑基础。(二)责任主体

(1)现代刑法坚持责任主义,其基本要求是坚持主管责任与个人责任,反对结果责任与团体责任。

1.主观责任

(1)概念:是指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侵犯法益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对于客观的违法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联系。

(2)主观责任不同于主观归罪。

主观归罪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并无法益侵犯的行为,仅仅因为主观上存在犯意就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

(3)主观责任也不同于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联系,但由于实施了客观违法的行为,并因此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形。现代刑法理论坚决摒弃主观归罪、结果责任。

2.个人责任

只有对客观违法的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心理联系的人,才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无关的人不能承担责任,即现代刑法坚决摒弃团体责任。

注意:监督过失的情形不同于团体责任。

(三)责任内容

1.心理责任论。

责任的实体是行为人的心理关系,即行为人对违法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联系。2.规范责任论。

对行为人进行责任非难,除了要求具有故意、过失的心里要素外,

要求能够期待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

规范责任论并不是对心理责任论的否认,而是在行为人具有心里责任的前提下,进一步将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素。当今刑法理论的通说是规范责任论。(四)责任要素责任要素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包括积极的责任要素与消极的责任要素。前者是需要司法机关积极证明的责任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后者是指不需要司法机关积极证明该要素的存在,但如果行为人缺乏该要素,则表明行为人没有责任,如刑事法定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二、故意的分类及其认定(刑法第14条)

(一)故意概述

1.我国刑法以处罚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2.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么属于故意犯罪,要么属于过失犯罪,不存在复合罪过(不存在

同一犯罪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责任形式)的情形。

3.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认识程度

认识本身是现实的,而非认识可能性;认识内容是确定的,否则缺乏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2.关联性

任何犯罪故意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定的统一性(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同一性,而非具体的同一性)。

3.具体内容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

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这也是犯罪故意与作为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认识内容不同,意志因素也不同;相应地,我国刑法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4.表现形式

分则条文中“具有···目的”,不等于犯罪故意(否则会排除间接故意);相应地,如果用“认识到···”代替故意,可能将过失归入犯罪。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二者并不等同,分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明知”的前提。只要是故意犯罪,即使分则中没有“明知”的规定,也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确定必须明知的事实。(二)直接故意

1.认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注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不等于“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即要求认识到自己特定行为对特定对象造成危害结果,而非只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1)一般认识内容

①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违法性认识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

②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③对危害结果(包括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的认识。

④对特定身份的认识。(真正身份犯)

⑤对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的认识。如果明知他人假想防卫而故意“帮助”他人的,成立故意犯罪的间接正犯。

⑥因果关系具体发展过程是否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刑法理论存在不同的观点。

(2)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法律的评价要素。

②社会评价要素。

(3)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有的客观事实,即有些客观事实或者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认识范围。

①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不需要行为人认识,但至少要求行为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即具有过失)。

②客观的超过要素

2.意志因素

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直接故意的两种表现:

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②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继续实施,且无论其意志因素如何。

(三)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认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则成立直接故意;如果西瓜味在客观上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也仅成立间接故意。2.意志因素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已经明知可能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放任,是指对危害结果听之任之的态度。换言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3.三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猎人/兔子/小孩/放任。(2)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

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包括:

①为了追求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同一对象可能造成的另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②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如:妻投毒于食物中,欲害夫,明知其子可能分食,仍放任子亡。

(3)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4.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

二者不是对立关系,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相同。

一方面,我们不能说“有的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也不能说“有的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直接故意”。

另一方面,只要证明行为人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事实,并对危害结果具有放任态度,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人希望结果的发生,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也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四)故意的其他分类

1.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1)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犯罪的实现(发生结果)具有确定性。确定故意包括“意图”与“确知”:前者是指行为人将犯罪结果作为目的,但不要求认识到结果确实发生;后者是指认识到结果确实要发生,但不要求以犯罪结果为目的。如,甲持枪杀乙,对乙/对枪。(2)不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具体认识的情形。包括三种情形:

①未必的故意,是指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不是确知),但不是积极希望结果发生情形(不是意图)。

②概括的故意,是指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象的个数或者具体哪个对象不确定的,或者行为人不清楚自己的第一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为了确保结果发生,又实施第二个行为。对此,应当肯定行为人对具体结果的故意。

③择一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数个行为对象中的某一个对象

确实会发生结果,但不确定哪个行为对象会发生结果。

典型案例:

逃犯甲的手枪里仅有一颗子弹,明知可能只击中警察乙或者警犬(或者明知可能只击中警察乙,但不可能同时击中乙和丙)。客观上存在以下可能:

①仅打中警犬(或者丙);

②仅击中乙;

③既没打中乙也没打中警犬(或者丙);

④同时打中乙和警犬(或者丙)。

观点一认为:甲只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

情形①仅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仅对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情形②仅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情形③不成立犯罪;

情形④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或者对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

观点二认为:只处罚一个(既遂或者未遂的)重罪。

情形①②③的结论与观点一相同,情形④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不评价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但无法区分杀乙和丙的轻重)。

观点三(通说)认为:行为人对两个构成要件结果都有认识(行为人对数个结果有故意,而非数个故意),故当行为人导致两个结果时,行为人应对两个结果承担故意责任;如果行为仅导致轻罪结果发生但存在导致重罪结果的危险时,行为人也应对重罪的未遂犯承担责任。由于行为人仅有一个行为,应以想象竞合犯论处。

2.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

无条件故意:行为人决意无条件实施实行行为;

附条件故意:行为人决意在具备一定条件后实施实行行为。

例如:甲欲强奸乙女,内心打算是,漂亮就强奸,不漂亮就算了,结果真不漂亮,遂放弃。则甲成立犯罪中止,属于附条件的故意。

(五)犯意转化、另起犯意、行为对象转换

1.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即由此罪转化为彼罪,而不能数罪并罚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

(1)不同犯罪形态间的转化。

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观点一认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观点二(通说)认为,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例:甲预谋抢劫,在现场发现无人,仅盗窃财物的,按照观点一仅成立盗窃罪;按照观点二甲成立抢劫罪预备与盗窃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

(2)轻重不同的犯罪行为之间的转化。

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但要求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

其处理原则是: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但有成立中止的可能性。

2.另起犯意

另起犯意,即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又另起犯意实施零一犯罪行为的,应当成立数罪

3.行为对象转换

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有意识地转换行为对象。

(1)如果行为对象体现了相同法益,而且不属于专属法益,应成立一罪;

(2)如果行为对象虽然体现相同的法益,但属于专属法益的,应成立(同种)数罪;(3)如果行为对象分别体现了不同法益,则应数罪并罚(属于另起犯意)。

例1:甲本意抢劫他人手机而入户,入户后仅抢劫了电脑。甲的行为既不属于犯意转化,也不属于另起犯意

例2:甲原本打算盗窃乙的财物,侵入了乙、丙合住的房间,仅盗窃了丙的财物的,虽然财产法益主体不同,但财物不属于专属法益,

故甲仅成立盗窃罪既遂一罪。

例3:甲为强奸乙女,但意外发现乙女与丙女相比丙女更漂亮,于是仅奸淫了丙女。由于性的自主权属于个人专属法益,故甲的行为成立对乙女的强奸罪中止和对丙女的强奸罪既遂。例4:甲为抢劫普通财物,而对乙实施暴力,在强取财物时,发现乙的提包内不仅有财物还有枪支,便使用强力夺取枪支。由于普通财物与枪支具有不同的法益性质,故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中止与抢劫枪支罪既遂,数罪并罚。

①如果抢劫普通财物时

认识到可能存在枪支,仍然抢劫的,成立抢劫罪与抢劫枪支罪的想象竞合犯;

②如果误将枪支当作普通财物抢劫,之后藏匿枪支的,属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成立抢劫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

③如果误将普通财物当作枪支抢劫,而客观上不可能存在枪支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仅成立抢劫罪一罪;如果客观上存在枪支,但仅抢劫了普通财物的,成立抢劫枪支罪未遂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

三、事实认识错误

(一)概述

1.概念

如果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构成事实不一致,就是事实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能否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结果承担故意责任”

2.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事实的关系

事实认识错误理论解决故意问题,无论采取何种学说,都不得使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演变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

3.事实认识错误与故意的关系

认识错误与故意是表里关系,对认识错误的处理在于解决行为人对于发生的结果具有故意责任。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相符合时,才能在此限度内肯定故意的既遂犯;即应当以构成要件为基准,判断某种事实是

16司考刘凤科刑法讲解笔记

刑法笔记 结果无价值论:倾向于罪刑法定,以结果为出发点,以法益侵犯为衡量标准,当前主流观点 行为无价值论:倾向于惩罚罪恶,以行为为出发点,以主观恶性为衡量标准,传统理论观点 《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开始生效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生效 第一章:刑法概述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一、刑法的概念:广义的刑法:包括97刑法典、单行刑法(只有一个)、附属刑法(中国没有) 狭义的刑法:仅指97刑法典 二、刑法的目的:为了保护人民利益而非打击犯罪,打击犯罪只是手段 三、刑法的机能:规制机能:针对所有人,起到规范行为作用 法益保护机能:针对善良国民,保护国民法益不受侵犯 权利保障机能:针对犯罪分子,保证犯罪分子的利益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理论原则:为了规避以下三种社会风险,保障国民权利而产生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贯穿立法、司法、执法的整个过程 法益侵犯原则:犯罪的本质要求有法益侵犯(对应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违法性) 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人必须要有故意或过失的责任心理(对应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有责性)法条规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一)基础思想 1、本质:限制国家刑罚权,保护国民的自由和人权———把国家权力装进笼子里 2、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3、思想渊源(严格意义上的理论基础):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 4、思想基础(现代意义上的理论基础):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自由)主义: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在我国,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尊重人权主义(自由主义):具有预测可能性。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必须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更好的尊重并保护人权与自由(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基本要求) 1、成文的罪刑法定:指刑法典、单行刑法,八个刑法修正案才能规定刑法,才能作为刑法的渊源 注:排斥习惯或习惯法、判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行政法规等,这些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 2、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即禁止事后法,但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从旧兼从轻)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刑法内容的确定性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模糊不清 (2)罪的法定: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经典命题: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3)刑的法定: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允许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要考虑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统一(三)刑法的解释 1、根据主体不同,刑法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三者的区别仅仅是解释主体不同) (1)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司法解释 ①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②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但立法解释不是法律本身 ③立法解释不是刑法的渊源 ④立法解释不能把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解释为犯罪 (2)司法解释:最高法、最高检做出的司法解释 (3)学理解释: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2、刑法解释的目标与态度 (1)目标:刑法解释应该采取客观解释论,只有当客观解释的结论全部荒谬时,才需要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刘凤科老师的刑法讲义(word版珍藏版,仅限学习使用)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一、刑法的概念 1.刑法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立法史:1979.7.1通过,1980.1.1施行;1997年3月修订刑法典。修订的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保持刑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对原来笼统的规定尽量做出具体的规定。 2.广义的刑法与狭义的刑法 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包括8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附属刑法(又叫行政刑法,当前我国不存在附属刑法)。狭义刑法就是指的刑法典。 二、刑法的性质 1.规制内容的特定性:只规范罪-刑关系。 2.法益保护的广泛性:保护法益涉及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3.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其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其他法律实施的保障性。 三、刑法的任务 【相关法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知识要点】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任务是刑法实际承担的职责,刑法的机能是刑法显示以及可能发挥的作用。 1.规制机能。对于犯罪,刑法通过规定惩罚措施以明确国家对该犯罪的规范性评价,所以,刑法既是行为规范(具有评价机能与意思决定机能),也是裁判规范。 2.法益保护机能。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 3.权利保障机能。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李斯特语)。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相关法条】

刑法每日一点整理(完整)

刘凤科#2016每日一点# 刑法总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001.罪刑法定原则 1.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3.理论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国民预测可能性)。 4.制约对象:立法人员,司法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 5.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与习惯法、判例、国际条约与公约不能创设刑罚法则。 (2)事前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3)严格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法法规适当。一则明确性要求,即刑法、法的解释、指导性案例、判决书等都要求明确性;二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则禁止绝对不定刑,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002.刑法的解释 1.刑法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高于司法解释;所有的刑法解释都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刑法解释的目标:应采取客观解释论(遵循法律规范的客观含义),不能采取主观解释论(遵循立法原意或立法本意)。 3.刑法解释的态度:严格解释(按照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与灵活解释(结合社会生活理解法律语言文字的含义)统一于罪刑法定原则。 4.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适用于刑法的解释,仅适用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判断,即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作出有有利于行为人的判断。 5.刑法解释的理由: (1)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并不矛盾。 (2)同一语词在不同法条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 (3)对“等”、“以及其他”、“或者其他”含义的理解,须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 (4)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追求结论的合理性,但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5)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当然解释),不需要刑法条文对此有明文规定,因为刑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6.刑法解释的方法: (1)解释方法被允许,不意味着相应的解释结论被允许,即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各种解释方法相互排斥。 003.刑法的适用范围 1.属地管辖原则:凡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在我国领域内(包括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除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管辖。同一案件,可能多个国家都有属地管辖权。 2.属人管辖原则: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原则上我国刑法都有属人管辖权;如果所犯之罪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轻罪)的,除国家工作人员与军人以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3.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双重犯罪原则),适用保护管辖原则。 4.普遍管辖原则:管辖的兜底原则。适用普遍管辖时,定罪量刑的根据仍然是我国刑法,而非国际条约;在我国刑法中,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包括民用和国家航空器,但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管辖的劫持航空器的案件必须劫持的是民用航空器。 5.溯及力: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从旧是原则,新法适用的唯一可能是处罚更轻(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新旧法孰轻孰重是比较法定刑或者法律效果。复习中重点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的变化。 004.亲告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后果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行为对象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行为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客观构成要件概述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影响罪数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 ①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法律敎育网 ②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③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1)假定的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4)重叠的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具体案件时,再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结果是否属于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刘凤科——刑法分则

第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一、间谍罪 “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又实施“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境外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如果没有认识到,泄露国家秘密的,只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注意: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渎职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单纯的资助(提供经费、场所、物资)行为,如果又参加具体犯罪的,数罪并罚。 四、叛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叛逃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成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三)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杀人,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放火等犯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四)以放火等方式实施伤害或者毁坏财物,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认定为放火等犯罪。因为放火等犯罪的行为内容完全包含伤害和毁坏财物的内容。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凡是能评价为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处理。如,劫持火车、电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盗窃公路井盖等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二)常见情形: 1.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 2.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 3.在火灾现场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器材,危害公共安全的。 4.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5.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6.酒后或者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 7.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的。——成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侵占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侵占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侵占罪。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侵占罪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敲诈勒索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盗窃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侵犯财产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包括侵占委托物(委托物侵占、普通侵占)与侵占脱离占有物(脱离占有物侵占)。 委托物侵占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委托关系,侵占脱离占有物的法益是所有权。 (一)普通侵占 1.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说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 2.行为对象: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所有的财物。“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无论哪种占有,都要求以委托关系作为前提)。 (1)事实上的占有: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该财物。

(2)法律上的占有:行为人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3)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不能成为委托物侵占的对象。 3.行为内容:变占有为所有(侵占行为)。 (1)侵占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具体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等。委托管理现金的情形,只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侵占行为(明确表示不予归还)。 (2)“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二者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即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法律敎育网 (3)“数额较大”一般是指1万元以上。 4.责任要素:故意,并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单纯予以毁坏的,仅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脱离占有物侵占 行为对象: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1.遗忘物: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 2.埋藏物:埋藏物是埋于地下或者藏于他物之中的,他人(包括国家、单位)所有但并未占有,偶然由行为人发现的财物。 3.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的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据为己有。本来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取得该财物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三)犯罪界限 1.侵占罪与盗窃罪:关键区别在于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因为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委托物侵占只能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只能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2.侵占罪与诈骗罪: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被害人,使其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进而非法占为己有的,成立诈骗罪。行为人接受委托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后,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理由,

刘凤科刑法要点(部分)

刘凤科刑法要点(部分) 1、常见罪名关于定罪身份的要求: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查禁犯罪活动职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掌握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法定性: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某种犯罪行为“由单位实施”,但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行为主体时,应当而且只能对自然人定罪量刑。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按照自然人贷款诈騙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法律后果: (1)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科处其他刑罚。),也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2)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常见的单位犯罪: (1)单位受贿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 (2)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与单位受贿罪一样,注意与贪污罪的界限。 (3)强迫劳动罪: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立本罪。 3、结果加重犯 1.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有的只能是过失,有的包含故意)。 3.具有法定性。 常见的结果加重犯:

(1)劫持航空器(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 (2)故意伤害(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 (3)强奸(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被害妇女重伤或者(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4)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5)绑架(过失)致使被梆架人死亡的; (6)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失)致人死亡的,虐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7)抢劫(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8)非法行医(过失)致使就诊人死亡的; (9)抢夺(过失)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成立抢夺罪,属于“情节严重”;抢夺(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抢夺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以上情形,不再认定为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4、持有型犯罪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 持有型犯罪具有兜底性质:难以认定其他犯罪时,才考虑持有型犯罪。制造后又持有,属于吸收犯,以重罪(制造犯罪)论处;走私、出售(贩卖)、运输行为本身就包含持有,不以持有论。 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成立多个持有型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5、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问题 (1)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按照司法解释,成立交通肇事罪,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认为,该情形不排除同时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注意考核不同理论)。 (2)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弃置于偏僻地点,致使其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如果之前肇事行为成立犯罪,则数罪并罚;否则,只成立故意杀人罪一罪。 6、不真正不作为犯之结果回避可能性 只有行为人履行其义务可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回避可能性),

简单刑法笔记

刘凤科讲《刑法》 2016年5月12日简单的刑法笔记: 违法阻却事实: 一般正当防卫: 1、针对不法行为实施的;不得针对合法的行为实施; 2、必须是进攻性、紧迫性、现实性的危险 3、如何理解这里的违法行为? 客观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法益侵害性 违法的判断本质上是是否侵害到了法益,只要该行为侵犯了法益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而不关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或者防卫者认识到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年龄。 侵害到法益的可能性: 为了国家利益做出限制解释,及只要该行为涉及国家利益中的个人利益时可以正当防卫,否则不能。 行为无价值:行为违法性可能侵犯法益主观是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这样才能是违法性的。 结果无价值:只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行为时是否侵害到法益的可能性,如果侵犯到了则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有违法行为才会有正当防卫。 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过失或者故意?有两种观点。 要减轻不法侵害 针对不作为的行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的。 4、针对人的不法行为实施的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损害他人的利益,评价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5、现实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的。 假想防卫:自认为有不法侵害,但事实上没有不法侵害(客观上无不法侵害)。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永远不成立故意犯罪。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没有的话意外事件。 一、现实的不法侵害(前提条件) 二、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正在进行时,防卫才有意义。(实际条件) 防卫不适时:有可能成立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事前和事后。 只要判断出该行为有侵犯法益的危险性时,有必要进行正当防卫。 (财产犯罪的特例)抢劫罪等。现场发现可以追回财产的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夺回财物的正当性 事前准备行为不得危及他人和公共安全的危险。当不法侵害发生时事前准备行为可以减少不法侵害,可以评价为正当防卫。 三、对象条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本人。 行为当时足以减少不法侵害即可。 先判断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在分析实施行为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意外事件。再具体判断该行为触犯何种罪。——在判断违法性再分析责任性。 四、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职务侵占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职务侵占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职务侵占罪。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在司法考试复习前期尤其要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职务侵占罪的名师讲义,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侵占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盗窃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抢劫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诬告陷害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而不只是侵占行为(侵占罪中的“侵占”)。 1.行为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应认定为贪污罪。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未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 (3)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法律敎育网 (4)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刑法复习笔记(部分)——刘凤科精讲

刑法复习笔记(部分)——刘凤科精讲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和任务 一、刑法的概念 1.概念: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凡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刑法。 2.刑法渊源: (1)在我国,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即狭义刑法,其中包含10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又叫行政刑法)。 (2)我国其他法律中虽然规定有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但不是独立的刑法法则,并没有规定新的刑事责任内容,而是一种参照规定,即以刑法规定为准判断是否对其定罪处罚,故我国现行刑法不存在附属刑法。 3.立法状态与指导思想。 (1)1979年7月1日通过刑法典(198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3月14日修订了刑法典(1997年10月1日施行);迄今为止颁布了10个刑法修正案。 (2)1997年修订刑法有着鲜明的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保持刑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原来笼统的规定尽量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刑法的性质 1.刑法规定的内容特定。只规定犯罪刑罚及其二者的关系。 2.刑法保护的利益非常广泛,包括个人利益、国家、社会法益。 3.刑法的制裁手段很严厉,法律后果涉及生命、自由、财产。 三、刑法的任务 1.打击犯罪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保护人民才是刑法的目的。 2.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功能 刑法目的是指通过刑法意图实现的目标,刑法机能是指刑法显示

或者可能发挥的作用。 1.规制机能(行为规范/裁判规范) 2.法益保护机能 3.权利保障机能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1.罪刑法定原则是现刑法的精神和灵魂,其本质是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的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 2.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法无明文规定并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3.刑法第3条后半段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前半段只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确定,不能将其理解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1.三权分立学说 2.心理强制学说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1.民主 (1)刑事立法必须体现国民意志。 (2)定罪量刑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国民意志的最大的尊重,司法实践不得以民意为借口而以网民们的意见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自由 自由体现为国民享有充分的人权,没有人权就没有自由。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更好地、更大范围地维护国民的人权。 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允许以事后修改的法律去处罚先前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或者类

2015年基础精讲班刑法讲义刘凤科(全)

2015年司法考试基础精讲班讲义刑法 考点一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思想基础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3.思想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3)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三)刑法的解释 1•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2•刑法解释的目标与态度。 (1)刑法解释的目标存在主观解释论(解释刑法追求立法原意或者立法本意)与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探求刑法规范的客观意思)的对立。 (2)刑法解释的态度应该坚持严格解释与灵活解释的统一。对刑法的严格解释,意味着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的灵活解释,当然也要求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对刑法坚持严格解释,并不意味着解释刑法必须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3•刑法解释的理由。

(1)文理解释:按照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对刑法的解释,同时参考语法、标点符号、用语顺序等产生或者决定的含义。文理解释的说服力是有限的,需要考虑其他解释理由。 (2)体系解释: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含义。 (3)历史解释:依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罚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历史解释并不等于追求立法原意,即并非主观解释论。 (4)比较解释:借鉴外国立法与判例以阐明刑法规范的含义。但要善于辨析中外刑法的异同。亠 (5)目的解释: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规范的含义。无论什么解释方法,其解释结论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符合刑法的目的。 4•刑法解释的技巧(方法)。 (1)平义解释:针对法律中的日常用语,按照该用语最平白的字义进行的解释(但对法律术语不能进行平义解释)。 (2)扩大解释(扩张解释):刑法条文的解释含义大于条文字面的含义。 (3)缩小解释(限制解释):刑法条文的解释含义小于条文字面的含义。 (4)反对解释: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出其反面含义。法条确定的条件是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并是必要条件,才能适用这种解释方法。 (5)补正解释:刑法条文表述有明显错误,只有通过补正来阐明其真实含义。补正解释的核心在于“正”,而非“补”。 考点二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刘凤科关于刑法的287个司法考试重要考点

刘凤科关于刑法的287个司法考试重要考点 1、杀人一枪打死猪,无罪 2、丈夫擦枪欲杀妻,走火杀死妻,成立故意杀人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从1重,定前者 3、故意轻伤他人,有重伤危险而不救,后致重伤,成立故意重伤 4、故意重伤他人,有死亡危险而不救,后致死,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5、非法拘禁使用暴力,有死亡危险而不救,后致死,成立故意杀人罪 6、过失致轻伤产生生命危险而不救,后致死,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7、过失致重伤产生生命危险而不救,后致死,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8、不作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且可能成立未遂犯 9、正当原因离开关押场所,无故不返回,构成不作为的脱逃罪 10、先合法占有的,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1、抢劫致人掉沟里摔死,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如不追其自己摔死则不属此情况 12、结果加重犯与罪数无关 13、甲欲伤乙,因认识错误伤害丙,致其死,成立结果加重犯 14、甲放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成立结果加重犯 15、轻伤他人,被害人逃跑中自己摔死,不成立故意杀害致死 16、重伤他人,随手扔烟头烧死被害人,成立故意伤害与失火罪 17、被害人被强奸后自杀身亡,不成立强奸致人死亡 18、消防人员正常灭火被烧死,成立放火致人死亡,消防人员判断失误的除外 19、遗弃致人死亡或重伤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0、以违法犯罪为目的设立单位实施犯罪,不是单位犯罪 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是单位犯罪 盗用单位名义犯罪,个人私分,不是单位犯罪 21、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的成立单位犯罪 22、盗窃罪也存在间接故意

23、两人无共谋同时开枪杀死1人,不能确定谁杀的,均定故意杀人未遂 24、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正当防卫 25、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可以是过失的不法侵害 26、对假象防卫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7、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可以是不作为 28、假象防卫影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29、财产性犯罪既遂后,现场仍可正当防卫 30、相互斗殴,轻伤承诺有效,重伤死亡承诺无效 31、偶然防卫3年内不会考(刘凤科语) 32、只有为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进行特殊正当防卫 33、紧急避险保护利益小于造成损失,也可成立紧急避险 34、紧急避险保护利益大于造成损失,也可能是避险过当 35、紧急避险保护利益等于造成损失,也可能是紧急避险,行为人违法但无责任 36、A绑B子,逼其抢银行,遭保安C反击,BC均成立紧急避险 37、被害人承诺他人重伤自己,被害人不是教唆犯 38、变性手术属于治疗行为,可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 39、奸淫幼女、猥亵、拐卖儿童,被害人承诺无效 40、盗窃、强奸中,被害人承诺即无罪 41、娱乐圈潜规则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海选也一样) 42、妇女以为是自己丈夫而同意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 43、为救人命而截其肢,推定其承诺,不构成犯罪 44、盗窃罪的被害人使用暴力夺回自己财物,是自救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方式可能构成其他罪 45、认定无、限制责任能力应同时符合医学和心理学标准 46、甲开枪杀乙,技术不好杀死丙,属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47、主观盗窃财物,客观上盗窃了枪支,成立盗窃罪 48、甲开枪杀乙,致丙轻伤,定故意杀人未遂

刘凤科90页音频精华笔记【刑法总则】.pdf综述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刑法中的集中体现。(一)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二)基本精神: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更好的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三)思想基础: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必须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权和自由。 (三)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刑法的渊源。在我国,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包括八个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1998 年制定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2.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事后法。只有在行为的时候已经存在并且生效的法律才能对所发生的行为具有效力。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溯及力问题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3.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一切不合理的解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法。对于没有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允许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3)禁止绝对不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实现了一般正义,但难以实现个别正义。现在各国的刑法都采取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命题: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 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二、刑法的解释 (一)解释的分类 1.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 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但立法解释不是法律本身;立

司法考试:【讲义】新东方理论强化班刑法-刘凤科讲义

专题一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思想基础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3.思想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三)刑法的解释 1.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2.刑法解释的目标与态度 3.刑法解释的理由 (1)文理解释 (2)体系解释 (3)历史解释 (4)比较解释 (5)目的解释 4.刑法解释的技巧(方法) (1)平义解释 (2)扩大解释(扩张解释) (3)缩小解释(限制解释) (4)反对解释 (5)补正解释 专题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一)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三)客观(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 (四)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五)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专题三不作为 真正(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

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1)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2)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2.作为可能性 3.结果回避可能性: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4.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法益侵犯的等价性与法律条文中动词包含不作为方式 专题四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1.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3.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专题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内容的特定性: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例如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具体案件时,再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结果是否属于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行为人的其他行

刘凤科关于刑法的287个要点

刘凤科关于刑法的287个要点 刘凤科关于刑法的287个司法考试重要考点 1、杀人一枪打死猪,无罪 2、丈夫擦枪欲杀妻,走火杀死妻,成立故意杀人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从1重,定前者 3、故意轻伤他人,有重伤危险而不救,后致重伤,成立故意重伤 4、故意重伤他人,有死亡危险而不救,后致死,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5、非法拘禁使用暴力,有死亡危险而不救,后致死,成立故意杀人罪 6、过失致轻伤产生生命危险而不救,后致死,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7、过失致重伤产生生命危险而不救,后致死,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8、不作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且可能成立未遂犯 9、正当原因离开关押场所,无故不返回,构成不作为的脱逃罪 10、先合法占有的,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1、抢劫致人掉沟里摔死,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如不追其自己摔死则不属此情况 12、结果加重犯与罪数无关 13、甲欲伤乙,因认识错误伤害丙,致其死,成立结果加重犯 14、甲放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成立结果加重犯 15、轻伤他人,被害人逃跑中自己摔死,不成立故意杀害致死 16、重伤他人,随手扔烟头烧死被害人,成立故意伤害与失火罪 17、被害人被强奸后自杀身亡,不成立强奸致人死亡 18、消防人员正常灭火被烧死,成立放火致人死亡,消防人员判断失误的除外 19、遗弃致人死亡或重伤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0、以违法犯罪为目的设立单位实施犯罪,不是单位犯罪

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是单位犯罪 盗用单位名义犯罪,个人私分,不是单位犯罪 21、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的成立单位犯罪 22、盗窃罪也存在间接故意 23、两人无共谋同时开枪杀死1人,不能确定谁杀的,均定故意杀人未遂 24、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正当防卫 25、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可以是过失的不法侵害 26、对假象防卫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7、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可以是不作为 28、假象防卫影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29、财产性犯罪既遂后,现场仍可正当防卫 30、相互斗殴,轻伤承诺有效,重伤死亡承诺无效 31、偶然防卫3年内不会考(刘凤科语) 32、只有为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进行特殊正当防卫 33、紧急避险保护利益小于造成损失,也可成立紧急避险 34、紧急避险保护利益大于造成损失,也可能是避险过当 35、紧急避险保护利益等于造成损失,也可能是紧急避险,行为人违法但无责任 36、A绑B子,逼其抢银行,遭保安C反击,BC均成立紧急避险 37、被害人承诺他人重伤自己,被害人不是教唆犯 38、变性手术属于治疗行为,可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 39、奸淫幼女、猥亵、拐卖儿童,被害人承诺无效 40、盗窃、强奸中,被害人承诺即无罪 41、娱乐圈潜规则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海选也一样) 42、妇女以为是自己丈夫而同意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 43、为救人命而截其肢,推定其承诺,不构成犯罪 44、盗窃罪的被害人使用暴力夺回自己财物,是自救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方式可能构成其他罪 45、认定无、限制责任能力应同时符合医学和心理学标准

刘凤科刑法分则(个人整理版)

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2)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49) 侵犯财产罪罪 (99) 贪污贿赂犯罪 (124)

第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十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十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罪★★★ 四、强奸罪★★★★ 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六、非法拘禁罪★★★★★ 七、绑架罪★★★★★ 八、拐卖妇女、儿童罪★★★★★ 九、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十、诬告陷害罪★★ 十一、侮辱罪★ 十二、诽谤罪★ 十三、刑讯逼供罪★★★ 十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十五、重婚罪★★ 十七、遗弃罪★★ 。 十八、拐骗儿童罪★★★ 【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五章侵犯财产罪

一、抢劫罪★★★★★ 二、抢夺罪★★★ 三、盗窃罪★★★★★ 四、诈骗罪★★★★★ 五、敲诈勒索罪★★★★ 六、侵占罪★★★★★ 七、职务侵占罪★★★ 八、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十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十六章贪污贿赂犯罪 一、贪污罪★★★★★ 二、挪用公款罪★★★★ 三、受贿罪★★★★★ 四、行贿罪★★★ 第十七章渎职罪 第十八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十九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节重点罪名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相关法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9条(叛逃罪)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知识要点】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附加剥夺政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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