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方法专利方兴未艾评美国最高法院bilskivkappos案判决及其影响
商业模式商业方法可以申请专利吗怎么申请

商业模式商业方法可以申请专利吗怎么申请商业模式指的是企业或者组织为了达到商业目标而采取的一系列的方案、策略和方法。
商业模式本身不属于可被专利保护的范畴,因为专利法只保护技术发明,而商业模式更多的是一种思维方式和商业经营策略。
然而,商业方法其实是商业模式中的一部分,它可以涉及到商业运作和管理的方法、技巧和流程。
我将在接下来详细说明商业方法是否可以申请专利以及如何申请。
1.商业方法是否可以申请专利?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商业方法是否可申请专利的看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美国,商业方法可以被视为"过程"的一部分,并且可以被申请专利。
例如,1998年互联网初兴时期,一家名为State Street Bank的公司申请了一项与金融交易有关的商业方法专利,此后引发了许多商业方法专利的申请潮。
然而,随着商业方法专利数量的增加和争议的加剧,美国最高法院在2024年的亚利桑那州州立大学诉爱丁顿案中作出了重要判决,明确商业方法必须满足更高的专利资格标准方可获得专利保护。
2.如何申请商业方法专利?如果你的商业方法属于可申请专利的范畴(比如在美国),那么你可以按照下面的步骤进行申请:第一步:现有专利在申请商业方法专利之前,需要确保你的商业方法是新颖的,即不存在已经被授予专利的类似方法。
通过在专利数据库或专业网站上进行,可以了解到相关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的专利情况。
第二步:编写申请文件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需要编写详细的申请文件,包括技术描述、技术要求、示例和实施说明等等。
需要清楚地描述商业方法的特点和技术细节,并且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你的商业方法是新颖和有创造性的。
同时,还需要提供适当的流程图和图表来说明商业方法的实施步骤和效果。
第三步:申请专利将编写好的申请文件提交给相关的专利局,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申请专利的过程可能需要持续几个月或者更长时间,期间可能需要回答专利局的审查人员的问题和提供进一步的材料。
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研究

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研究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研究在当今商业社会中,许多企业和个人都在竞争中寻找一种差异化的方法来获得市场优势。
其中商业方法或商业模式成为了研发重点之一,但商业方法是否可以被专利保护却一直是一个争议性的话题。
本文将探讨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争论并提供相关案例以便更好的理解。
商业方法专利争议商业方法专利争议起源于美国,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1998年的“State Street Bank vs.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案。
这个案件旨在探讨是否可以将商业利润算法以及商业流程通过专利的形式予以保护。
美国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商业方法可以被专利保护,只要它们不仅仅是抽象的想法,而是确切地被应用于商业实践中。
这一决定在美国引起了轰动,大量商业方法专利应运而生。
然而,商业方法专利并不是全面受到欢迎和认可的。
一些人认为商业方法专利容易被误用。
例如,某些企业可能会满足基本专利条件(新颖性、实用性、非显而易见性),从而获得了一系列的商业方法专利,这使得其他人无法使用或开发相似的商业模式,因此阻碍了商业竞争,甚至引发若干诉讼。
商业方法专利案例以下是三个最具代表性的商业方法专利案例:1. 亚马逊一键购物专利亚马逊的一键购物专利(U.S. Patent No. 5,960,411)于1999年被授予,这一简单的、单步的购买过程瞬间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
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网上购物系统和方法以及相关程序,且保护范围和权利被广泛解释。
这一专利的成功引发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对商业方法专利的争议。
2. 万事达卡支付系统专利在1995年,万事达卡获得了一项专利(U.S. Patent No.5,222,159),以此保护其支付系统。
此专利概括原型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以及从该系统派生出的计算机实现的支付系统。
该专利是商业方法专利最早、最成功的案例之一,明确了商业方法的实际应用和可保护性。
3. 苹果指纹ID专利苹果公司于2013年获得了一项指纹识别专利(U.S. Patent No. 8,610,265),被用于其 iPhone 5s上的 Touch ID 系统。
中美商业方法专利保护论文

中美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研究[摘要] 随着计算机网络等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往被排除在专利门外的商业方法在与计算机网络相结合之后,被纳入到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中来。
我国的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文通过对美国和中国的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发展状况的分析,提出了对我国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 商业方法专利计算机技术对策建议美国作为高新技术及电子商务的领先国家,为了本国的利益积极推进对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计算机网络等相关领域还处在发展阶段,如果过度的给予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势必会影响行业的发展速度,但作为wto成员国之一,商业方法受到专利保护已经是大势所趋,故我国应当顺应趋势,及时的调整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策略,以谋求长远的发展。
一、商业方法专利的定义美国目前尚没有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明确定义,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就商业方法的范畴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由技术审查分类的class705对申请商业方法的专利进行归属审查。
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00年7月公布了有关商业方法专利的白皮书,审查分类的class705作了以下的定义:“有关数据是为了实行有意变化数据处理的活动,或者为实行计算活动的装置及对应方法,及为企业的业务、运营或者管理,或者财务数据的处理而独特的设计或被利用的装置或者方法的类别。
这一类别,也规定有关决定数据处理活动或物品、服务的价格计算活动而实行的装置和对应方法”[1]。
我国目前对商业方法专利尚未形成共识,现行的专利法并没有正面规定商业方法专利,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实际行动起来,于2004年出台了《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试行)》(已于2008年4月废止),于2009年出台了内部的《审查操作规程》,在《实质审查分册》第九章第4部分专门阐述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其中对商业方法的定义为:商业方法是指实现各种商业活动和事务活动的方法,是一种对人的社会和经济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广义解释,例如包括证券、保险、租赁、拍卖、广告、服务、经营管理、行政管理、事物安排等。
从比尔斯基案看商业方法的专利性之争

从比尔斯基案看商业方法的专利性之争作者:陈曦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1年第05期2010年6月28日,比尔斯基案终于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尘埃落定,而这个案件所牵涉的商业方法可专利性标准的讨论却远未结束。
自从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州街银行案的判决中为商业方法开启了专利保护的大门之后,在全球范围内就掀起了一场针对商业方法专利性的激烈论战,而近年来最引人注目的话题莫过于上诉长达十余年的比尔斯基案。
2010年6月28日,这个热议案件终于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尘埃落定,而这个案件所牵涉的商业方法可专利性标准的讨论却远未结束。
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比尔斯基在1997年4月10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了一个规避商品交易风险的方法专利申请,其核心权利要求包括三个步骤:(1)在商品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以第一固定比率发起一系列交易;(2)识别对于所述商品相对于所述消费者具有反向风险位置的市场参与者;(3)在所述商品提供者和所述市场参与者之间以第二固定比率发起一系列交易,使得所述一系列市场参与者的交易与所述一系列消费者的交易的风险位置相互对冲。
该方法利用了经济领域中的对冲原理来规避能源交易市场中由于价格波动引起的风险。
这个专利申请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根据《专利法》第101条属于不可专利的主题为由而驳回,在随后的上诉中,美国专利申诉与抵触委员会维持了该驳回决定。
2007年比尔斯基又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08年10月30日,该法院作出判决仍然维持驳回。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展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ehr案和Benson案中的逻辑,认为如果对一种基本原理授予了专利权,这个专利将会垄断该基本原理在所有用途上的创新,会对整个社会的创新能力形成不恰当的阻碍而非推动,而这违反了美国《专利法》的立法主旨:推动科学和有用技术的进步。
因此只有将基本原理应用于某一具体用途的发明才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因为这不会对应用该原理的其他发明造成阻碍。
专利法相关经典案例

专利法相关经典案例
专利法涉及的经典案例有很多,以下是其中一些比较著名的案例:
1. Diamond v. Chakrabarty (1980) 这是美国最高法院的一宗重要案例,判决了生物技术领域中对微生物的专利可行性。
该案例中,一名科学家申请对一种通过基因重组技术改造的细菌进行专利
保护,最终法院裁定这种微生物是可专利的。
2. Alice Corp.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 (2014) 这个案
例涉及到计算机软件专利的可行性问题,最终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了
一种涉及金融交易的计算机实现方法不符合专利资格要求,这个判
决对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专利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
3. Merck v. Integra Lifesciences I, Ltd. (2005) 这个案
例涉及药物研发中的临床试验和专利权之间的关系。
法院最终裁定,进行临床试验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这对于医药行业的创新和发展具
有重要意义。
4. 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o Kabushiki Co.
(2002) 这个案例涉及专利权的范围和等效原则,最终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权的等效原则做出了解释和规定,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了重大影响。
这些案例涉及到专利法领域的不同方面,包括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药物研发和专利权范围等,对于专利法的发展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这些案例的判决和解释为专利法的实施提供了指导,并影响着相关领域的创新和发展。
InreBilski_商业方法专利的再生抑或死亡

第32卷第3期2011年3月科研管理Science Research Management Vol.32,No.3March ,2011收稿日期:2010-02-09;修回日期:2010-12-30.基金项目:2010年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批准号:CDJSK 100003)。
作者简介:李晓秋(1972-),女(汉),重庆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研究方向为创新与知识产权管理。
①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了四种法定可专利主题:方法(process )、机器(machine )、制造品(product )、合成物质(composition of matter )以及上述各种新颖而实用的改进。
文章编号:1000-2995(2011)03-007-0130In re Bilski :商业方法专利的再生抑或死亡李晓秋(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摘要: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话题。
本文研究美国商业方法可专利标准的历史变迁及其典型案例,探讨美国商业方法专利的实践对我国的启示和建议。
案例研究结果表明:为了产业发展和国家利益的需要,美国法院再次否定“商业方法除外原则”,肯定商业方法可专利性。
进一步研究发现,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制度存有不足。
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构建适合中国实际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
关键词: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商业方法除外原则”;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1引言在知识产权领域,商业方法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它一直吸引着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目光。
近四百年以来,各国立法和实践对于机器等技术产品的可专利性有着共识,但对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却未给予一致的回答。
实践中,美国在1908年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v.Lorraine Co.案[1]中正式确立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
a legal case regarding business-method patents

a legal case regarding business-methodpatents近年来,关于商业方法专利方面的法律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
商业方法专利是指一种特定的商业模式、商业程序或商业想法,可以享有独立的专利保护。
在国际上,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因为不同国家对商业方法专利的立法和判例法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
本文将探讨一起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法律案例,以更好地理解商业方法专利的现状和影响。
这个法律案例发生在美国,当事人是一家小型企业和一家市场领导者的大型公司。
小型企业拥有一项商业方法专利,它们声称该专利被大型公司的业务模式和程序所侵犯。
这起案件在法庭上引起了高度关注,因为它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首先要评估商业方法专利的有效性。
商业方法专利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持有人需要证明其商业方法的独特性,即该方法在同行业中没有类似的抄袭或使用。
此外,专利的审查还必须考虑到所申请的专利是否属于不可被专利保护的商业抽象思想。
在本案中,小型企业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了强有力的证据。
他们提供了详细的商业方法描述和与其生产环境相关的技术背景。
此外,小型企业还聘请了专业领域的证人,来证明该商业方法的独特性和实用性。
这些证人陈述说明该商业方法与其他程序的差异,并且能够有效地解决行业中的特定问题。
然而,大型公司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了异议。
他们声称该商业方法专利是一种商业抽象思想,无法被专利保护。
大型公司的辩护律师提交了一个详细的陈述,解释了商业方法专利与其他商业模式之间的相似性。
他们还引用了一些相关案例,这些案例根据专利局和法院的先前判例,否认了类似的商业方法专利的有效性。
在评估商业方法专利的有效性后,法庭进一步审查了大型公司是否侵犯了商业方法专利。
为了被认定侵权,小型企业需要证明大型公司在其业务中实际使用了商业方法的主要要素。
此外,小型企业还需要证明其商业方法是如何对大型公司的市场地位和利润产生影响的。
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审查基准研究——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为考察视角

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审查基准研究——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为考察视角商业方法作为一种相对新兴的技术领域,在专利审查方面一直备受争议。
商业方法创新的特点是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技术创新,而是与商业操作相关的创新。
因此,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审查基准就成为了专利审查员和专利律师们的争议焦点。
本文将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年来商业方法案件的判决为考察视角,研究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审查基准。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方法创新的可专利性审查基准商业方法领域的专利审查基准自1998年开始逐渐成型,而在2014年之前,几乎每年都有一两个商业方法审理案件在美国最高法院上诉。
其中,二〇〇八年的《Bilski v. Kappos》案件对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审查基准作出了重要的裁决,说明商业方法作为可专利的技术创新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 与商业、行政或金融操作相关。
在此条件下,商业方法需影响到了经济市场上的实际操作效果,而不是单纯的抽象的概念。
2. 具有特定性和显著性。
专利申请人必须能够说明其商业方法的技术特点,这些特点是通过相应的技术方案来应用的,而不是抽象的概念。
二、商业方法案例1. Bilski v. Kappos(2010)本案是商业方法专利的产权性和可专利性审查的重要案例。
Bilski和Warner请求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定他们的“基于商品价格的风险调整资产负债表”方法。
美国最高法院裁决在商业方法的审查过程中应该重点着眼于该方法对经济市场的实际效果,以及技术特点的特定性和显著性。
2. Alice Corp.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2014)本案是商业方法专利可专利性审查中的又一个重要案例。
Alice公司申请了四个关于中介任务方式(MTM)的专利,CLS Bank International公司起诉Alice公司,声称这些专利毫无新颖性和非常显然,并请求法庭宣布这些专利是无效的。
最高法院裁决这些专利不符合可专利性标准,因为它们没有足够的特定性和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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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追踪13年前,当发明人Bernard Bilski先生提交名为“以固定价格管理商品销售价格风险的方法”的专利申请时,他决不会料到,该商业方法专利申请会在若干年之后引发世界范围的关注与讨论。
2010年6月28日,美国最高法院对Bilski v. Kappos案1作出终审判决,其维持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在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存废问题上,多数意见和并存意见出现了重大分歧。
最终,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以5比4的多数票涉险过关。
另外,上诉法院创设的判断方法权利要求可专利性的“机器或转换”标准(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也被美国最高法院有限采纳。
虽然史蒂文斯法官这位商业方法专利的最大异议者已经离任,但是对于商业方法专利未来命运的讨论并未就此停歇。
一、案件背景回顾自从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案2与AT&T Corp.案3打开了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方便之门,近些年来成千上万件商业方法专利申请被递交到美国专利商标局[1]。
为了避免过度保护的产生,并为商业方法专利与软件专利的客体判断创造适当的可预见性与明确性,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创设了方法专利应当符合的“机器或转换”标准[2]。
根据该标准,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只有在符合如下条件的情形下,才商业方法专利方兴未艾56能够满足《美国专利法》第101条所设立的要求,从而成为适格的专利客体:(1)其与特定机器或设备相连接,或者(2)其将特定物质转换为不同的状态或东西。
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了讼争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后,美国最高法院于2009年6月1日调卷审理该案。
当事双方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以下两方面:4(1)尽管最高法院先例并未对方法专利客体——“任何”新颖及实用的方法——的含义进行限制,且法院先例仅仅禁止对“自然现象、自然法则与抽象思想”授予专利,但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一项“方法”想要成为适格的专利客体,必须与特定机器或设备相连接,或者将特定物质转换为不同的状态或东西(“机器或转换”标准),这种观点是否正确?也即,判断一项方法能否满足客体要求的标准究竟是什么?(2)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断方法专利适格性的“机器或转换”标准有效地限制了许多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该标准是否与国会对“从事或实施商业活动的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意图相冲突?也即,商业方法是否可专利?二、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之争评美国最高法院Bilski v. Kappos案判决及其影响Bilski v. Kappos案的判决结果,标志着“实用、有形与具体结果”标准的彻底终结,但对于如何区分不可专利的“抽象思想”与可专利的“方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肯定“机器或转换”标准具有重要作用的同时,却否认该标准是审查一项方法是否能够满足专利客体要求的唯一判断准则。
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虽最终得以维持,但美国最高法院内部对此出现严重分歧。
Bilski v. Kappos案判决并未对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争议划上圆满句号,传统理论与现代技术如何衔接仍留待司法实践予以解决。
1. Bilski v. Kappos.,130 S.Ct. 3218.2. 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 149 F.3d 1368.3. A T &T C o r p. v. E x c e l Communications, Inc.172 F.3d 1352.4. /美国最高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发布了该案的三份判决意见。
肯尼迪法官发表多数意见,布雷耶法官与史蒂文斯法官分别撰写了并存意见。
最高法院九名大法官一致认为:Bilski所申请的商业方法权利要求并非《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中所规定的专利客体。
这三份意见将对金融、软件及医疗产业的专利保护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1.肯尼迪等大法官的多数意见肯尼迪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多数意见指出,《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了宽泛的方法专利客体,且这一宽泛的客体规定仅存在三项由判例法发展出来的例外情形:自然法则、自然现象与抽象思想。
自然法则、自然现象与抽象思想之所以无法获得专利保护,是因为它们是“为全人类所共有知识的一部分…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它们,它们无法为任何人排他性占有。
而上诉法院所采用的“机器或转换”标准对法律规定施加了额外的限定条件,且立法机关并未明确采纳这些限定条件。
因此,虽然“在早期,尤其是在工业年代,未能满足57文/陈磊‘机器或转换’标准的发明很少被赋予专利保护”,但法院“不能用原有的标准来判断新技术”。
肯尼迪大法官从政策的角度进行分析并指出,“机器或转换”标准为评价以物质或其他有形载体为基础的发明提供了充分的判断标准,但该标准无法解答信息时代下软件、高级医疗诊断方法以及以线性规划、数据压缩和数据信号操作为基础的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难题。
最高法院对当事人第一个争议问题的回答为:“机器或转换”判断法是审查一项方法是否可专利的实用工具,但绝非唯一标准。
其次,肯尼迪大法官对第二个争议问题,即是否应当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发表了意见。
其指出,联邦法律本身已明确承认了商业方法专利的正当性。
因为根据《美国法典》35章273(b)(1)条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根据“专利中的方法”主张对方侵权,则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在先使用抗辩。
而法律对抗辩事由中“方法”的定义就包括 “从事或进行商业活动的方法。
”也就是说,该条抗辩理由的存在说明了法律规定本身已经承认了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
美国最高法院承认应该对商业方法专利设置一个较高的门槛,否则专利审查员与法院将“被淹没在此类权利要求的汪洋大海之中”。
多数意见认为现有的判例法规则已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解答。
根据其解释,Benson案5、Flook 案6以及Diehr案7三个判决先例回答了“方法”权利要求专利适格性的问题[3]:(1)完全独占某项抽象思想的权利要求不可专利。
(Benson案)(2)对某项抽象思想所进行的创新适用,如果该适用并不意图完全独占该抽象思想本身,那么其是可专利的。
(Diehr案)(3)如果专利申请仅仅将对抽象思想的占有局限于特定“使用领域”中,或者仅仅对该抽象思想增加了非创新性的“后处理活动”(insignificant post-solution activity),那么该申请不可专利。
(Flook案)最后,根据以上三个案例中所确立的判断法则,多数意见认为专利申请人的权利要求是纯粹的商业方法,其仅仅属于“抽象思想”,因此不可专利:“和Benson案与Flook案中的数学方程式一样,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以及在权利要求4的数学方程式中8进行运用的套期保值概念是一个不可专利的抽象思想。
允许申请人对这一概念获得专利保护将先占该原则在所有领域的运用,并且还将导致抽象思想获得了垄断权利的保护。
”2.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并存意见在长达47页的并存意见中,史蒂文斯大法官对多数意见的如下看法表示认同:“机器或转换”标准不是判断一项方法权利要求是否可专利的唯一标准。
但是在商业方法专利的废存58问题上,史蒂文斯以及金斯伯格、布雷耶与索托马约尔大法官认为,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并非《美国专利法》第101条意义下的“方法”,商业方法应当被禁止授予专利保护。
史蒂文斯大法官认为,由于《美国专利法》第100(b)条中对“方法”一词的解释中含有“方法”一词,因此这种循环定义“并未告诉我们可专利方法的范围有多大”,故“详细回顾专利法的历史是必要的。
”其指出,美国专利法是在英国专利制度的原则与实践上发展起来的,而“从英国《垄断法案》的文本以及1790年之前英国的先例中,均无法得出商业方法可专利这一结论。
在美国,“于法律规定得以通过的年代,例如商业或金融业这样的领域通常并不被认为是‘实用技艺’的一部分。
在专利制度形成的早期,没有任何专利被授予给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
在大约160年的时间里,法院一致拒绝对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授予专利。
至20世纪初人们普遍认为,从事商业活动的步骤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宪法中的专利条款、早期专利法以及现行的第101条规定均不认为此类创新是可专利的。
”“虽然对第101条中的‘方法’进行精确定义十分困难,但众多历史线索均指向了一个结论:商业方法并非法律意义下的‘方法’。
”9针对多数意见认为“联邦法律本身已明确承认了某些商业方法专利存在”的观点,史蒂文斯大法官指出,《美国专利法》第273条规定的通过“是为了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新近作出之判决10所带来的影响进行限制。
”“第273条的规定从技术上看是不必要的,但在1999年,考虑到法律界对可专利客体问题进行广泛讨论,作出这一规定似乎也是必要的。
”“如果5. See Gottschalk v. Benson,409 U.S. 63.6. See Parker v. Flook, 437 U.S.584.7. See Diamond v. Diehr, 450U.S. 175.8. 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步骤:(a)在上述货物供应商及消费者之间启动一系列交易,消费者按照历史平均水平所确定的利率购买上述商品,上述固定利率和上述消费者的风险状况相对应;(b)就上述货物确定具有上述消费者相悖的风险状况的市场参与者;且(c)按照再次确定的价格,在上述货物供应商和上述市场参与者之间启动一系列交易,上述一系列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将能平衡上述一系列消费者交易的风险状况。
权利要求4将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概念运用到一个简单的数学方程式之中。
9. 针对史蒂文斯大法官数十页反对授予商业方法以专利保护的历史分析,多数意见仅用了只言片语便轻松予以绕过:“时代不同了”。
10. 史蒂文斯大法官“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新近作出的判决”,指的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作出的StateStreet Bank案判决。
该案判决为商5911. See Supreme Court Decision in Bilski v. Kappos Memorandum, /blog/USP T O _b i l s k i _m e m o _6-28-2010.PDF.12. See Interim Guidance for Determining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 for Process Claims in View of Bikski v. Kappas, /patents/law/exam/bilski_guidance_27jul2010预见到最高法院今天将会根据该条规定来判定商业方法可专利,那么1999年的国会显然不会通过第273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