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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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实证研究

涉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n Foreign-related Unjustified Enrichment and
Negotiorum Gestio in China
作者: 刘素[1]
作者机构: [1]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出版物刊名: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141-151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2期
主题词: 涉外不当得利;涉外无因管理;法律适用;意思自治;法院地法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规定了涉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通过对援引该法条的163份裁判文书统计整理,从不同维度研究涉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现状,以期探明司法运行状况.经分析发现法律适用中存在识别不当、适用系属公式无法律依据、法律推理过程逻辑错误、忽视意思自治中的默示选法和法院地法适用比例高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加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理论研究,不断完善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以实现法典化,进一步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同时强化提升司法人员业务素质.。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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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阅读!不当得利⽆因管理法律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第47条规定:“不当得利、⽆因管理,适⽤当事⼈协议选择适⽤的法律。

当事⼈没有选择的,适⽤当事⼈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不当得利、⽆因管理发⽣地法律。

”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受损害的事实。

各国对不当得利的法律适⽤主要有以下⼏种做法:(1)适⽤原因事实发⽣地法;(2)适⽤⽀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3)适⽤当事⼈属⼈法;(4)适⽤法院地法;(5)选择适⽤多种法律。

2.⽆因管理是指未受委托,⼜⽆义务,⽽为他⼈管理财产或事务,因⽽⽀出劳务或费⽤,可要求他⼈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国际上对⽆因管理的法律适⽤,主要有以下主张:(1)适⽤事务管理地法;(2)适⽤当事⼈共同本国法;(3)适⽤⽀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4)适⽤本⼈的住所地法。

不当得利与⽆因管理的区别⽆因管理是⼀种合法的事实⾏为,⽆因管理的管理⼈应将管理所得的利益归还于本⼈。

管理⼈并不能取得利益。

本⼈从管理⼈那⾥取得的利益,因该利益本为⾃⼰所有,不属于不当得利。

如果管理⼈从管理中取得利益不归还于本⼈,⽽⾃⼰占有,则管理⼈的占有⽆合法根据,本⼈可基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管理⼈归还。

在判断⼀个法律现象是⽆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时,还可从主观⾓度予以判断:如果⾏为⼈是为了他⼈利益⽽进⾏管理⾏为,则属于⽆因管理,如果⾏为⼈在主观上是为了⾃⼰的利益,⽽在客观上给他⼈带来利益,给⾃⼰带来不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

上⽂“不当得利⽆因管理法律适⽤”都是店铺⼩编为您回答的内容,您还可以咨询店铺的专业律师,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事务或为他⼈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与⽆因管理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的不同。

第十四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第47条 不当得利

第十四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第47条 不当得利




4.集中管辖,就是指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件集中交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 理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 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决、裁定的案件。 上述案件的一审集中由下列法院进行审理:(1)国务院批 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 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 中级人民法院;(4)高级人民法院。
(五)协议管辖原则
——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协议将争议交 某一国法院审理。
范围:协议管辖一般限于合同和财产权益案件; 协议管辖仅限于选择一审法院;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
种类:明示协议管辖。主要表现为书面协议。 默示协议管辖。一方起诉,对方答辩。
协议管辖的限制


四、诉讼代理制度
诉讼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 法院指定、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 事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 1、律师代理 ——必须聘请法院地国的律师。 德、奥律师诉讼主义、英美当事人诉讼主义 外国律师、外国公民可以公民身份代理,中国 公民可以公民身份代理
2、领事代理
领事代理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驻在国法 律规定,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代表本国国民参加民事诉讼,以保 护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规定。 领事代理与律师代理的区别: ——律师代理是职业,领事代理是职权。 ——律师代理须当事人的委托,领事代理无需委托。 ——具有临时性质。只要当事人指定代理人 或亲自参加诉讼时,领事代理即终止。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案情:2011年5月,周某因需钱急用,通过朋友姜某的牵线向某银行贷款3万元。

同年11月周某与丈夫付某协议离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还借款。

某银行遂让姜向周某催款,因无法联系周某,姜某便代周某还清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之后,姜某向周某催讨未果而形成纠纷。

分歧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为了周某的利益,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周某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此案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判决周某给付姜某所支出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一定利益,致使姜某遭受损失,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此案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周某返还所得不当利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本案中姜某的代付行为使得周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周某而言,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但姜某代其向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间接地使周某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

本案中的周某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消极增加。

对于姜某而言,代周某还款使其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

在本案中,周某与某银行之间是合同之债,姜某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并无偿还借款的义务。

姜某在没有负债的情况下替他人还债,其动机在此暂且不论,但其财产利益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

本案中,只要有姜某的代付行为就有周某的受益,姜某不代其还款,周某就无从获得利益。

因此,两者之间存在有牵连的因果关系。

姜某代周某还款使周某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且是“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

姜某的给付行为是以实现将来周某向其还款为目的,但之前双方并没有债务债权关系,周某在被动消灭债务(受益)之后并未向姜某还款,致使姜某的给付目的不能按其意图实现,周某的受益欠缺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八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特殊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五、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产品责任概述 在现代各国的民商事立法中,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 增强产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产品责任 法。规定由于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 损失时,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应承担向消费者赔偿损 失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产品责任(Products Liabilty)而产生的。 (二)1973年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三)我国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 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 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 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 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二节 特殊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案例:新加坡民用航空公司一架客机飞往印度尼西亚途中, 因机上物体坠落使在公海上捕鱼的越南渔船受损。后该渔 船开往中国港口修理,并就该飞机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诸我 国法院。对于该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 定,法院应适用下列哪个国家的法律? A.新加坡法律 B.印度尼西亚法律 C.越南法律 D.中国法律 参考法条:《民用航空法》第189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 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 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 所在地法律。
第八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特殊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侵权行为的含义 侵权行为之债是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 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使受害人遭受物质利益上的损害, 因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权债务法律 关系。 侵权行为涉外性的认定:主体、客体、内容。 二、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1、各国对侵权行为的范围法律规定不同。 2、各国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同。 3、各国对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法律规定不同。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因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和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voluntary agency)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准合同之债(quasi—contractual agency),它包括那些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仅行为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一、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既成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巳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结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

各国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

持该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应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如《日本法例》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

”《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当交付某物所生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或应发生地的法律。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许多不当得利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

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规》第16条规定,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7条也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产生或预料会产生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利的法律关系的推据法。

(3)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在民事诉讼中,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是比较常见的争议点。

两者在法律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实际上往往难以界定。

本文将从相关案例入手,进行分析比较,旨在探讨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认定。

一、概述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因某些原因而使人财产权利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的债务关系。

两者之间的分界线有时比较模糊,甚至在实际应用中有时会产生争议。

下面我们将分别对两种债务关系进行详细阐述。

1、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在《民法通则》中并未明确规定,而是在判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法律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指因为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来源,而在合理范围内为他人管理财产,债权人享有因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受益人就应当承担对管理人的合理报酬或者因管理而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认定,应当遵循“兼顾事实和法律”的原则。

也就是说,要同时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从而确定管理人有无权利向受益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

2、不当得利之债所谓“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因为某种原因而非法排除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当地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应当由受损害方追回。

同时,被追回利益的一方有义务补偿相关损失,由此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规定》中,不当得利之债的认定标准为“无因取得的不当利益”,即当事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者非法排除他人的权益,获得的利益不属于自己,为无因取得的利益。

此时,追回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由受损害方依法向法院提起。

二、比较分析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虽然在法律上有一定区别,但在实际操作中,辨别两者的界限较为困难。

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比较:1、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在无因管理之债情形下,管理人在管理受益人财产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利润,应当由受益人给予适当报酬。

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研究

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研究

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研究作者:田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摘要: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制度历史悠久,其在世界各国的运用千差万别。

本文在介绍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制度及其适用理论的同时,结合我国法律对于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评析,并对不完善之处给予了相应修改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意思自治作者简介:田歌,北方工业大学2010级民商法方向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10-02由于全球化趋势的推动以及跨国交往的急剧增多,但各国或各地区具有各自的民事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传统,同时各国在一定范围内相互承认对方法律的效力,因而出现法律冲突。

涉外不当得利法律冲突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一、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上,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根据国际私法规范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过程。

①法律适用之所以必须采用的原因是由于法律冲突的存在。

而解决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的方法,即通过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寻求恰当的准据法来处理相应纠纷。

因此,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不当得利案件时,对与之有关且都主张管辖的各国法律的选择或采纳,即属于对使用何种准据法的确定。

二、理论上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理论上关于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则:(一)适用事实发生地法受“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法律原则和20世纪上半叶在普通法国家占主导地位的“既得权”理论的共同影响,不少学者都提出:不当得利之债应适用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地法。

该规则也被很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

这种属地性的法律适用规则由以下三个因素构成,且不同主张强调适用不同的因素:(1)不当得利起因行为发生地,《日本法例》第296条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事实发生地法;(2)损害发生地;(3)利益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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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因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和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voluntary agency)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准合同之债(quasi—contractual agency),它包括那些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仅行为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一、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既成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巳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结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

各国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

持该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应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如《日本法例》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

”《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当交付某物所生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或应发生地的法律。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许多不当得利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

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规》第16条规定,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7条也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产生或预料会产生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利的法律关系的推据法。

(3)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布斯塔曼持法典》第221条规定:“不当得利依各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则依给付地的法律。


(4)选择适用多种法律。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18条规定:“因不当得利提出的请求,由支配不当得利所由发生的实际的或假定的那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

在没有这种关系时,这种请求由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当事人可协商决定适用法院地法。


不当得利的准据法适用范围包括:何为不当得利?他方是否必须因此种得利而受损害?什么叫损害?损害与得利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给付,是否可以该合同不具效力为理由要求对方作为不当得利而返还?得利者应承担哪些债务?得利者的善意或恶意是否影响返还的范围?等等。

我国法律没有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的不当得利之债,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般而言,无因管理的效力,就管理人来说,应完成管理的事务继续到本人接受为止,在管理中并负有普通的注意,否则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而致本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管理结束时应将因管理事务所得的—切权利转给本人并向本人作出结算。

而就本人而言,应偿还管理事务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负责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发生的债务。

例如《民法通则》第93条就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的制度尽管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英国却不承认它。

在采用这一制度的各国
中,对于无因管理的成立与效力,其法律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因而也有选择其准据法的必要。

对于无因管理的准据法选择,一般主张是与不当得利一样,应适用事务管理地法。

其所以如此,是认为无因管理制度虽使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它不是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正因为它也是—种债务关系,不宜适用当事的属人法;加之,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中既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故是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行为,因此,惟适用事务管理地法最合宜。

但是无因管理适用事务管理法的做法也遭到一些人的反对。

这主要是因为有时管理的客体在—国,而管理行为却在另一国,确定事务管理地并不容易,而且,在对财务为管理时,于管理期间如财产所在地发生变更,也不易确定哪里应是事务管理地,因此.对于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也有以下—些不同主张:
(1)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

如《波兰国际私法》规定,无因管理之债,除适用原因事实地法外,还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例如奥地利国际私法规定,无因管理依此种管理行为完成地的法律。

但是如与另—法律义务或关系有密切联系,则适用支配该义务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3)适用本人的住所地法。

这主要是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是为保护本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因此应以本人的住所地法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准据法。

无因管理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及于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效力的所有问题,如所管理的事务是否能够构成债务关系,是否必须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是否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是否应将管理行为通知本人,是否必须不得违反本人的意志,本人是否应负责偿还管理人支出的费用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偿还,等等。

至于为他人管理的能力,通常则主张另依行为能力的堆据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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