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适用房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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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制度的建立

试论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制度的建立
力, 构建和谐社会起到 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适用房逐步上市交 易,政府 与 购房人之 间的收益分配成 为影 响和制约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七十八 条规定:“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 法 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 份共有人按照各 自的份额 ,对共 有财产分
( )产权 界定存在较 大争议 三
经济适 用房 的产 权界定较模糊 ,容 易
引发争议 。一 方面 ,根据 土地 使用权性质 的不 同 ,一般可 以分 为公 益性用地使用权 和经营 性用地使 用权 ,如 普通商品住房用 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进 行划分 、归类就出现
了困难 ,这种土地使用权具有 明显 的商品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证》 标 明房屋所有人为政府和受助购房人 ,
以及 两者 的产权 比例 。
有权能和使用权能 ,而收益权和部分 的处 分权则归政府享有。 因此 ,这种土地使 用
权 与普通商品房用地的使用权不 同,不具 有 明显的物权特性 ,政府在某种意义上成
容 ,对于缓解城市 中低 收入群体 的住 房压
享权利 ,分担义务 。共 同共有人对共有财 产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 的 每个共有人有权要 求将 自己的份额分 出或
为一个重要的权利主体 ,造成经济适用房
产权主体不一致 。
上市交易 的主要障碍 ,此 问题如果不能得
到很好的解决 ,将会影响经济适用房 的建 设与管理 。甚至会影响到我 国城市住房保 障体系的建立 ,而经济适用房的产权是解
政 府 调 控 房 地 产 市 场 运 行 的 功 能 ,推
动 房 地 产业 持 续健 康 发展 。 关键谪 :经济适用房 产权争议

商品房、经适房、房改房三种房子的区别是什么

商品房、经适房、房改房三种房子的区别是什么

商品房、经适房、房改房三种房子的区别是什么目前居民手中所拥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基本上有三种: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这三种产权证书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是购房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书面凭证,其财产权利受国家相应的保护和规范。

但是在使用和交易方面有着一定的区分:一、商品房完整的房屋所有权包括四个部分:房屋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

普通商品房的产权证书拥有全部的这四项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的转让、出租或赠与,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限制和干涉,其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购买人除税费外不需要交其他的费用。

二、经济适用房国家为照顾中低收入居民购房而实施优惠措施,建造经济适用房所用的土地是国家以划拨方式无偿给开发商使用的,这就是经济适用房价格低的主要原因。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房改房房改房产权证基本可分为两种:按成本价购买的产权证(下简称成本价)和按标准价购买的产权证(下简称标准价)。

成本价的产权证说明该房屋的使用、占有、处置的权利全部归产权人所有,不需经过原产权单位同意就可处置,但该房屋不能办理赠与,在收益权上受到一定的限制。

按照现行的规定,成本价的产权人可选择两种收益方式:1.直接上市进行交易,由购买人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按照这种方式的话,房屋售价每平方米超过4000元以上的部分,产权人要和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具体是每平方米在4000至5000元的部分,80%归个人所有,20%归原产权单位所有;每平方米5000元以上的部分,50%归个人,50%归原产权单位。

2.产权人先将成本价房变为商品房然后再上市交易,具体操作是由评估部门对房屋进行评估,然后按照市场评估价的3%到房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再凭补交手续到房管局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经济适用房管理问题及措施

经济适用房管理问题及措施

经济适用房管理问题及措施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住房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

经济适用房作为保障住房需求的一种重要方式,受到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政府的支持。

但是,在经济适用房管理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住房配租不公、住房质量不过关等等,这些问题需要得到解决。

本文将分析经济适用房管理问题,并提出对应的措施。

经济适用房管理问题分析住房配租不公住房配租不公是经济适用房管理中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

在一些地方,有关部门的配租过程不够透明,存在着“关系户”、“权力寻租”等现象,为一些有需求但没有资源的申请者带来了不公。

住房质量不过关经济适用房建设的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一些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可能会采用一些不合规的材料,或者一些不合格的施工工法,从而导致住房质量不过关。

这种情况下,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能会受到威胁。

维修保养困难经济适用房管理中,由于住户的经济条件相对较差,部分住户在维修保养住房时可能面临着困难。

一些建设单位也可能会缺乏相应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导致住房的维护难度比较大。

物业管理不力在一些经济适用房小区中,物业管理方可能存在无力管理、无担当、服务质量差等问题,导致住户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可靠的服务保障。

这种情况下,住户的生活质量、生活安全都会受到影响。

经济适用房管理措施建议完善配租机制要解决经济适用房住房配租不公的问题,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配租过程的公开透明化是非常重要的。

在这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开展督查、严肃查处不良行为等方式,提高住房配租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加强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对经济适用房建设和运营过程进行严格监管,保障住房质量。

政府对建设单位进行许可和监管审批时,应加强审核,避免住房建设过程不符合标准。

开展维修补贴政府可以通过出台相关政策,为住户提供资金支持和技术支持,帮助住户解决维修问题。

政府可以鼓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方加强住房的维修和保养,可以在建设经济适用房时,增加相应的维修保养费用。

强化物业管理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一套有力有效的物业管理机制和流程,对于物业管理方的服务质量和管理责任进行审核和评价,推行物业服务标准化,建立有效的物业监管机制,确保物业服务质量得到提高。

什么是经济适用房_存在哪些问题_什么是经济适用房

什么是经济适用房_存在哪些问题_什么是经济适用房

什么是经济适用房_存在哪些问题_什么是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

那么你对经济适用房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本文库整理关于什么是经济适用房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经济适用房的介绍经济适用房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经济适用房相对于商品房具有 3 个显著特征:经济性、保障性、实用性。

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

经济适用房的注意事项由于经济适用房在项目位置、建筑规划设计等方面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别,所以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位置虽然经济适用房的价位人们能接受,但人们不能接受的是它的位置。

因为位置即代表着长期的交通。

经济适用房项目大部分均位于城乡结合地区。

有些经济适用房小区到市区的公交线路和可选择的站点又相对较少,几年后的事至少无法让购房者牺牲已有工作或事业。

户型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同样要搞清分摊面积、使用面积等概念,充分考察户型。

购买时追求大面积的同时也增加房价、物业管理等费用,应更注重居室功能。

在有条件进行户型选择时,应尽量以专业衡量标准去做选择。

现时流行的居室八大功能即包括起居、就餐、厨卫、就寝、储藏、工作、学习以及阳台。

合同按新《合同法》规定,实行约定优先原则,所以在合同或补充合同中的条款必须签订全面。

购房者应在充分了解和考察预售许可证、项目施工情况、产权问题?有些经济适用房项目是某些单位自建房或联建房,购买前一定要问清销售许可证和产权等重要情况、物业管理等基础上,仔细研究清楚合同的每一项,并在补充条款中对交房时间、面积误差、关键的配套设施加以约定,并注明开发商在每项违约时的惩罚办法,必要时请专业律师,考虑清楚了再签才比较妥当。

不要偏信广告宣传或是售楼人员的口头承诺,否则后悔莫及。

交房房建好后,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和装修装饰等程序后便可入住了,在开发商交房时别忘了向开发商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两书。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法律效力及权属-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法律效力及权属-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评析】
一、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的 效力问题
现实生活中,因种种原因,借用 他人名义购买房屋的情况并不罕见。 其基本运作模式是:实际出资人与名 义购房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 人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以名义购房人 的名义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 义购房人需亲自出面办理签订合同的 有关手续),将房屋先落户至名义购 房人名下,同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实 际出资人所有,待具备过户条件时, 名义购房人需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 移登记,将房屋过户至实际出资人名 下。
036
案例 指引
文/高 治(再审审判长)
案例
04.2015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法律效力及权属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 束力,在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名义购房人应配合实际出资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借名购房行为应遵循登记 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借名购房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属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仅有债权效力,不具有 物权效力。实际出资人仅对名义购房人享有要求后者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债权,并不对借名购买的房屋直接 享有物权。
案例
04.2015
案例 指引
039
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在房屋具备 上市交易条件后,名义购房人应配合 实际出资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 在再审裁判理由中就该问题已作了较 详细的阐述,故在此不再重复论证。
要特别注意的是,民事活动是 否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该结 合案件实际情况作个别的、具体的判 断。本案认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 议有效,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因为原 告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是用于自住 (原告除讼争房别无其他住房),而 非用于投资或投机,因此本案的情 形与国家经济适用房政策的规范目的 (居者有其屋)不存在明显背离。相 反,如果是炒房客借用他人名义购买 甚至囤积经济适用房的,则出于维护 公共利益的考量,应认定借名购房协 议无效。

二类经济适用房法律规定(3篇)

二类经济适用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设立的一种保障性住房。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经济适用房分为一类和二类。

一类经济适用房主要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而二类经济适用房则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

本文将重点介绍二类经济适用房的法律规定。

二、二类经济适用房的定义二类经济适用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这类住房的售价低于同期同类商品住房价格,且购房人需符合一定的经济条件。

三、二类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1.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2.申请人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3.申请人家庭无其他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购买过经济适用房。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享受过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四、二类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流程1.申请登记。

申请人向所在地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

2.审核公示。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公示。

3.选房。

公示无异议后,申请人根据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通知,参加选房。

4.签订合同。

选房成功后,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

5.缴纳房款。

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款。

6.办理产权证。

购房人持购房合同、房款缴纳凭证等材料,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

五、二类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优惠政策1.购房价格优惠。

二类经济适用房的售价低于同期同类商品住房价格,具体优惠幅度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契税减免。

购房人购买二类经济适用房,可享受契税减免政策。

3.贷款优惠政策。

购房人可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享受较低的贷款利率。

六、二类经济适用房的使用规定1.购房人应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2.购房人不得将房屋出租、出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3.购房人不得将房屋抵押、转让或者赠与。

4.购房人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

住房政策之经济适用房

住房政策之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房的退出
一般说来,受助购房者在三种情况下 会退出经济适用房的使用: 一是其家庭收入向上浮动,不再符合 受助标准;二是经济适用住房受助者 仍符合标准,但家庭收入向下浮动而 致使其无力承担住房日常开支的情况 下退出使用,改由申请政府的廉租房; 三是因家庭迁徙或工作调动、学习及 其他原因而自愿退出。
(二)原因分析


2. 双轨价格导致寻租。
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本来就成为双轨价格, 双轨价格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寻租现象。 按经济适用房政策,开发商在经济适用房的建 设中得不到多少好处,这对商人来说是不可接 受的,而现实中开发商对经济适用房的热情说 明他们的开发利润并不是3%,因为他们会采用 各种手段变相开发,并与相关官员勾结逃避各 种检查,从而为自己提高了利润空间,也为某 些官员的腐败创造了条件。
正方
VS
反方
‚夹心层‛又应如何解决住房问题适用房供给规模, 缩小保障对象范围,增大保障力度。
社会保障性质决定了经济适用房的供应范围不应 该过于宽广。过于宽松的购买资格,增加了政府 的财政负担,也没有显现出真正需要支持的弱势 群体,社会保障效果不好。因此,有必要收缩经 济适用房投资计划,减少保障范围,增大真正需 要支持家庭的保障力度。

三、相应的对策分析


第五,对经济适用房的补贴方式由‚砖头补贴‛ 改为‚人头补贴‛。 省去了中间开发建设和销售的过渡环节,减少了 政府的行政监管成本,也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 康发展。此外,经济适用房可以发展以租代售, 以杜绝人们利用经济适用房进行投机的行为;另 外政府也可考虑对经济适用房发展公有财产制度, 政府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的财政性支出(主要是 减免的土地出让收益和税费),转化为投资,政 府按投资比例拥有房屋产权和相应权利,可以实 现住房保障资源的累积倍增和经济适用房的循环 利用。

经济适用房在婚姻纠纷中分割的研究

经济适用房在婚姻纠纷中分割的研究

经济适用房在婚姻纠纷中分割的研究摘要:近年来,国家加大保障性住房的开发,经济适用房数量逐年上升,经济适用房纠纷也随之增加。

目前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继承与转让只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加以规定,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

因此,经济适用房的分割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一道法律难题。

导致一些处理结果与社会和谐、稳定,国家开发经济适用房的目的相违背,本文拟从分析经济适用房在婚姻纠纷中的法律困境对离婚案件中经济适用房的分割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经济适用房婚姻纠纷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审核,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获得,经济适用房的开发有极强的政策性,其目的是为了改善低收入人群的住房条件。

目前仅依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调整显然不够,实践中各个城市的规定不统一,造成了经济适用房指标取得的标准和程序相当混乱,尤其是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经济适用房的分割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造成了审判实践的困难。

一、婚姻纠纷中经济适用房适用法律的困境目前,我国的经济适用房仅仅依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调整,该管理办法仅对经济适用房的取得、继承、转让进行了宏观的规定,对申请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家庭”的范围、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审核、经济适用房购买过程中的监管及相关处罚均没有进行细化规定,例如: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是未婚子女与其父母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子女在婚后是否还享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在离婚诉讼中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或已购的经济适用房该如何分割?法律均没有规定。

导致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困难,并且涉经济适用房的案件审理也广泛地存在需要其他部门对相关情况先行判断的情形,这些都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困难。

二、经济适用房在婚姻纠纷中分割的建议由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与商品房在婚姻纠纷中的分割规定相一致,经济适用房的分割不仅要考虑夫妻双方出资及还贷的情况,还要考虑到解除婚姻关系对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影响及贯彻国家开发经济适用房的目的,由于购买人对经济适用房只享有有限的产权,其转让、继承、分割都应当有法律对其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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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适用房的财产权利
摘要: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本文主要从财产权利的角度对我国经济适用房进行浅析。

关键词:经济适用房财产权利
一、经济适用房与限价房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

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故又称为经济适用房。

限价房就是国家给的硬性指示,就是死的价格,开发商没有权利更改。

简单理解,就是限房价、限地价的”两限”商品房,其价格比经济适用房高。

二、经济适用房与廉价房的区别
廉价房是指以成本加上一定的管理费作为销售价格向大多数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宅。

成本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构成。

经济适用房与廉价房在管理办法上、满足的客户群体上、转让方面的限制上、申请和购买程序上等都是不一样的。

三、经济适用与商品房的区别
两者在获得土地的方式上是不同的,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免交土地出让金,商品房采用出让方式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

租售政策也不同,经济适用房只售不租,商品房则不受限制。

购买条件和对象也不同,经济适用房享受政府优惠,其购买对象是特定的,只供给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因而要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商品房购买对象和条件则不受限制。

价格政策也不同,经济适用房出售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得擅自提价出售。

商品房出售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

居民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产产权归个人;房屋的产权分四部分: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与商品房相比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只在收益权上与它们不同。

商品房上市出售后,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四、浅析经济适用房的财产权利
第一,占有权,占有权是指占有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控制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

占有权是所有权最重要的权能之一,是行使所有权的基础,也是实现资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前提。

在通常情况下,资产一般为所有人占有,即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一,但在特定条件下,占有权也可与所有权分离,形成为非所有人享有的独立的权利。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通过支付一定代价取得房屋的合法占有权。

但是,这种占有权取得的前提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因此其取得房屋后的占有应是事实上的占有而非法律上的占有,这里不论其是所有人还是按份共有人或非所有人,在规定的年
限届满并取得完全产权前,本文认为,购买人在居住满一定年限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被减免的税费后,方能取得完全产权。

均不能移转对房屋的实际占有。

第二,使用权,使用权是指不改变财产的本质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权利。

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使用权涉及到房屋和土地两个层面。

购买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均应由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行使,不能移转给第三人。

并且,购买人须按照房屋的用途和性质合理使用房屋,不能改变房屋的用途。

对于土地使用权,本文认为,不论是国有土地还是农村集体土地,在一定年限内及购买人未补缴土地出让金前,均不可为购买人分割土地使用权,这也应是经济适用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差别。

经济适用房其性质是用于居住保障,故其不能也不应具备投资功能。

购买人所取得的物权属于一种限制物权,我们只有构建起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巨大鸿沟,方有希望解决目前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种种弊端与无奈。

第三,收益权,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

对于收益,经济学与会计学有着不同的解释,亚当o斯密在《国富论》中将收益定义为”那部分不侵蚀资本的可予消费的数额”,把收益看做是财富的增加。

后来,大多数经济学家都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观点。

而作为一种权利的收益权,本文认为其属于法学范畴,即不管收益内涵如何界定,收益权强调的是获取收益的权利或收益的归属。

本文认为,未来的立法应对经济适用房的收益归属做出明确限定。

由于经济适用房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房屋购买人取得房屋时没有缴纳
土地出让金或未支付土地使用价款(地租),因此,其对房屋的收益权应受一定限制。

基于房屋的保障性质,可规定在一定年限内不可用做出租收益。

满一定年限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方可上市转让,该转让收益应归属于所有权人。

按照现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购买人符合条件上市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从制度设计的严谨性出发,我们将不得不考虑如果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没有差价或者差价为负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基于此,目前的该规定显得不够严谨。

本文认为,以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来确定土地收益,既不准确,又缺乏操作性。

第一,房屋的价格往往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户型、楼层、朝向、采光、通风等等而不仅仅局限于地段,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售价往往并不相同甚至差异很大。

第二,买受人最初已完全支付了房屋价款(价款中尚有部分利润),因而房屋升值的收益应归属于购买人。

购买人未支付的仅仅是最初的地价及享受了部分税收优惠,因此本文认为,购买人上市转让房屋,其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届时该地段土地评估价直接补交即可,将房屋与土地分开计价既清晰又简便易行。

第四,处分权,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

处分权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

事实上的处分意味着实物形态的改变,法律上的处分意味着物的转让
即物权主体的变化。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对房屋事实上的处分受到民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控,本文认为经济适用房购买人事实上的处分权与商品房买受人的处分权并无差别。

但经济适用房基于其保障性质以及购买人取得房屋的特定事由,经济适用房购买人在法律上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

本文认为,经济适用房性质是为了满足住房需求,故购买人不能任意转让,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应交由主管部门回购;取得完全产权后需要转让的,主管部门享有优先购买权;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其他处分权,如离婚分割、继承、赠与、抵押、出资等实体权利的处分亦应受到一定限制,本文探讨的权利限制是在购买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限制。

购买人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依据物权法等法律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对这些具体权利的限制,未来的住房保障立法应予以重视与体现,而相关制度设计应与其他法律规定相互衔接与协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所有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
[3]秦虹,张智.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与收益[j].中国房地产,2006.10
[4]牛毅.经济适用房的产权研究[j].产权导刊,2006.7
作者简介:张化帅,男,汉族,山东菏泽人,上海大学法学院
2009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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