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的原则范围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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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什么?_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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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什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有:(1)是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

(2)是对主体不适格等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处理。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只要是不符合法律的条款的合同,也都是我们所说的无效合同。

当我们遇到无效合同的时候应该怎么处理呢?我相信大家还是不是很了解。

下面,就由为大家整理出来的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什么,以及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一、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是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

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该合同无效后处理就不应再适用返还原则,而应当折价返还。

对于返还标的物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将此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或价格降低的价值进行补偿。

而对于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采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二是对主体不适格等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处理。

对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当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

主要原因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合同履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人为地否定交易基本规律。

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存在的,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过失,合理分担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总之,无效合同制度体现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妥协。

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能成为认定无效合同的依据,不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规范力不同,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最高院: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以预期可得利益为标准

最高院: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以预期可得利益为标准

最高院: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以预期可得利益为标准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取得联系,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吝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2007年4月1日,王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将村里一窑厂承包给王某,承包期限为5年,窑厂所需土源由村委提供,用地手续由村委负责办理。

每年的承包费2万元整,第一年的承包费在签合同时预交,第2年至第5年的承包费须在本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

该合同后附有一图纸,明确了窑厂取土的具体位置。

该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村委预交第一年的承包费2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王某开始修建砖窑,并购买了相关设备。

后村委向当地土地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时被告知,约定取土之土地为耕地,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故村委的申请未被批准。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返还承包费2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具体包括:(1)修建砖窑的费用5万元;(2)因提供不出成品砖,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3)购买制砖设备费用22万元;(4)承包期内砖厂可得的经营利润50万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当地物价局对涉案砖厂经营收入进行资产价值认定,该局认定涉案砖厂在正常情况下,扣除所有费用每年经营利润为8万元。

【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村委约定取土之土地为耕地,且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关于取土之地点的约定应为无效。

合同中的损失计算与赔偿方式

合同中的损失计算与赔偿方式

合同中的损失计算与赔偿方式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强的文件,用于明确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商业交易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发生违约行为,导致一方或双方遭受损失。

因此,在合同中明确损失计算和赔偿方式非常重要。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损失计算与赔偿方式,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违约情况。

一、损失计算的基本原则在合同中,损失计算是确定违约方应向受损方支付的赔偿金额。

损失计算的基本原则有三个方面:1. 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而直接导致的损失,如货物损坏、延迟交货等。

直接损失的计算相对较为简单,一般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计算。

2. 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间接损失,如生产停工、市场信誉受损等。

间接损失的计算相对较为复杂,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如损失的持续时间、损失的影响范围等。

3. 可预见性原则:根据可预见性原则,受损方只能获得违约方在合同签订时合理预见的损失赔偿。

如果损失是无法预见的,受损方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二、赔偿方式的选择合同中的赔偿方式是确定违约方应向受损方支付赔偿的方式和形式。

常见的赔偿方式有以下几种:1. 直接赔偿:直接赔偿是指违约方直接向受损方支付赔偿金额。

这是最常见的赔偿方式,也是最直接的方式。

直接赔偿可以采用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的方式。

2. 违约金:违约金是在合同中约定的一种特殊赔偿方式。

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一般为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

3. 效益抵偿:效益抵偿是指违约方通过提供其他利益来抵消受损方的损失。

例如,违约方可以提供替代品或其他补偿措施来弥补损失。

4. 修复损失:修复损失是指违约方通过修复或恢复受损方的权益来弥补损失。

例如,违约方可以修复损坏的货物或重新履行合同。

三、损失计算与赔偿方式的合理性在确定损失计算与赔偿方式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合同约定:合同中应明确损失计算和赔偿方式的具体条款,以避免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研究

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研究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 翟蓬鍪翟隧一型竺型盟f叁墨!圭塾垒丁摘要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一般认为是对缔约过失进行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其赔偿的对象。

本文分析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况,并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对信赖利益进行了相关思考。

关键词无效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图分类号:I)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14—01一、无效合同概述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刊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刘其效力持否定态度,因此铍确认为无效合同。

无论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

由于无效合H 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其利益的台同,因而它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即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可能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却要产生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某些法律后果。

其中,损害赔偿足一种法律后果之一。

二、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及其性质在理论当中,无效合同的损害9皓偿最丰要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依法戍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指n:订立合同过程巾,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应该履f j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著名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当事人凼自己的过失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应对信任合同为有放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耶斗小提}f:的缔约过失理论铍人们扩人的适用到合同无效或铍撤销的情况。

无合同即无责任的列念也因此受到了冲击。

伴随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研究的成熟,当今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承认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的存在。

三、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是有时问限制的,它只能发生住合同的缔约阶段,若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可能承担的就不足缔约责任了,而是其他责任了。

合同无效损失的赔偿

合同无效损失的赔偿

对于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分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

那么当事人提出赔偿的理由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法院实际审判中态度不一:有的法院判决认定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因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除法定情形外,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范围。

有的法院认为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而产生的合同请求权乃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的请求权。

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具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而开始多方面的接触,即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的关系;二是这种接触使当事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联系,从而使双方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

侵权责任的发生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基于以上分析,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因为:首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显然是在双方磋商进入缔结合同的过程中造成的。

一方当事人基于对他方的信赖进行准备工作,支付相应费用。

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该方当事人所受损失是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失和期待利益的损失。

而侵权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上仅限于现有利益的损失。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如果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那么他只能得到对现有利益损失的赔偿。

合同有效履行能够获得的预期利益将无法得到救济。

而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

最后,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请求缺乏依据。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很难确认有过错的一方是否侵害了对方受侵权法保障的权利,而且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其他权利造成的损失。

二、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一)损失事实的存在。

损失赔偿办法

损失赔偿办法

损失赔偿办法损失赔偿是在法律上解决受害者因他人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方式。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因此损失赔偿的需要也日益增长。

本文将探讨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具体办法。

一、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1. 追溯原则:损失赔偿应追溯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合法产生的损失。

也就是说,受害方可以合理地要求赔偿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补偿原则:损失赔偿应当力求使受害方达到与侵权行为之前相同的经济状况,也就是要在经济上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

3. 因果关系原则:为了获得损失赔偿,必须能证明损失是由于对方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必须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失,是不能要求赔偿的。

4. 公平原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不偏袒一方,维护公正和社会秩序。

二、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涉及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合同法》规定了因合同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很多司法解释,对具体的损失赔偿问题做出了解释和规定。

三、损失赔偿的具体办法1. 直接损失赔偿:直接损失包括被侵权财产的损失、因维持、修复、恢复原状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受害方为防止侵权行为发生所采取的合理费用等。

直接损失赔偿的计算一般按照实际支出或者受害方所支付的费用为基础。

2. 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包括由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收入减少、利润减损、投资亏损等。

间接损失赔偿的计算一般较为复杂,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计算。

3. 利益损失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损失的赔偿并不仅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包括与合同履行结果有关的利益损失。

合同一方因违约行为而无法获得原本应享有的权益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其因此而产生的利益损失。

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赔偿

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赔偿

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赔偿施工合同是建筑工程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双方在工程承建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然而,有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此时就需要涉及到过错赔偿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施工合同无效时的过错赔偿相关内容。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施工合同无效可能出现在以下情况下:1. 合同缔结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例如双方没有意愿自愿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内容涉及违法行为等;2. 合同的内容涉及到超越当事人法律能力范围的事项;3. 合同内容违反了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4. 合同缺乏必要的约束力,例如未明确约定工期、价款等重要条款;5. 双方存在欺诈、威胁等恶意行为,导致合同的签订并无真实意思表示。

二、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当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恢复到合同前的权利义务状况,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 违约责任根据不同的违约情形,违约方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如果一方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无效,该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 不当得利返还如果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获得了不当得利,该方应当将其返还给对方。

不当得利指的是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合同获取的不合法利益。

3. 过错赔偿如果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过错赔偿是一种以损害赔偿为基础,根据过错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

三、无效合同中的过错赔偿计算方法确定施工合同无效后,进行过错赔偿的计算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通常情况下,过错赔偿的计算方法如下:1. 直接损失的赔偿直接损失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给受损方直接带来的损失,包括因无效合同而额外支付的费用、业务中断造成的利润损失等。

赔偿金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2. 间接损失的赔偿间接损失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间接导致的损失,例如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的信誉问题等。

间接损失的计算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以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失扩大原则为基础进行合理计算。

无效合同判断与处理

无效合同判断与处理

无效合同如何判断与处理————————————————————————————————作者:————————————————————————————————日期:2论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恢复原状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指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得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不能得到实现,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之外的不希望发生的后果。

依照《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后果:一是无效合同如果没有履行,不得履行。

二是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如果已经履行,由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无论是否履行完毕,都应当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财产原状。

三是追缴财产。

这些既是无效合同的必然后果,也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无效合同的基本原则。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而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法官难以把握尺度,以至在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的规定上出现偏差甚至错误的现象。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错误处理无效合同的案例。

基本的案情是这样的:某市 J公司(系某行政机关的下属皮包公司,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与C实业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市商业发展中心部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清理官办企业,J公司被注销。

在注销前,J公司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D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并且D公司与C公司就该装修工程还签订了《补充合同》。

合同签订后,D公司依约进场施工,C公司也依约支付前期工程款,但后来C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先由D公司垫付工程款。

工程接近完工前,C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遂要求D公司中止合同,并拒绝支付D公司垫付的工程款。

因双方协商未果,D 公司将C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判令C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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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的原则、范围和方法(一)原则。

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赔偿损失责任以“补偿损失,尽可能地恢复原状”为原则,即: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时所处的状况。

在英国一个早期的判例中,主审法官罗德·布莱克·本最先阐述了这个原则。

他指出:应当尽可能找到一个补偿数额,使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处于假设他没有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时所处的状况。

这个原则至今仍然在涉及合同性质损失赔偿的案件中得到广泛采用。

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院授予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一般应当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他所处的状况。

在某些情况下,则应当使对方当事人恢复到未签订合同前的状况。

那么,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特殊的情况下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才适用。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转合同法的上述损失赔偿原则表明,在合同法上。

法院授予当事人损失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该当事人给予补偿,而不是惩罚当事人。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准备违反合同时,考虑到可能要支付损失赔偿,结果会三思而行;或者,已经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上也可能支付高额的补偿费。

但是,这些结果都不是法院判决损失赔偿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未造成损失,法院将判决只给对方名义赔偿。

这一事实也说明,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当事人。

损失赔偿的目的之所以是补偿而不是惩罚有以下原因:第一,授予惩罚性赔偿违背了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

即补偿受害的当事人。

法院如果判决给予惩罚性损失赔偿,就可能会给受害方一个发财的机会,他并未由于对方违反合同或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遭受多少损失。

甚至没有损失,但却得到了巨额赔偿。

这就违背了授予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不是使受害方当事人处于合同正当履行时所处的状况,而是使他处于比合同正当履行还要好的状况。

第二,授予惩罚性赔偿可能会产生更多的不公平。

刑事和民事法律上对证据的要求存在较大的差别。

刑事案件中的举证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的怀疑的程度,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却只要求超过可能性的平衡,就是要求法院只要认为有超过一半的可能性,就足够了。

所以,如果允许法院在合同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比较低,就容易产生不公平的判决,使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付出高额赔偿。

第三,授予惩罚性赔偿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如果在合同法上允许授予惩罚性赔偿,由于合同纠纷中的高额赔偿往往缺乏直接依据,很难作出公正的估算,因此,赔偿额的确定肯定会遇到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确定自己的责任,从而将会抑制商业活动的发展。

(二)范围与方法。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便蒙受了损失。

它又称为消极的契约利益。

它和期待利益所不同的是,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润收入,又称为积极的契约利益。

而信赖利益则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

具体来说,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又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应当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由于较难确定,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予以赔偿。

直接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包括邮电费、文印费、赴订约地谈判所支出的费用等;二是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费用,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出的费用等;三是因上述支出费用而失去的利息。

间接损失是指如果在缔约过程中,受害人必将获得各种机会,而在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

简言之,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是有失公平的。

但是鉴于间接损失较难确定,因此只有在具备两个条件时才能要求赔偿间接损失:一是缔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的行为,即其在缔约上是故意而非过失;二是间接损失即本可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可得利益在缔约过失发生时就已具备现实的成就条件,仅仅因为过错方的缔约过失才导致利益的丧失。

根据许多大陆法国家民法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

所谓信赖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原则是指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

这一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是难以确定的,如果不对信赖利益的损失作出一定的限制,则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便会漫无边际。

但是对其作出限制也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则,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费用可能会超过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

如果不赔偿当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即使适用上述规则,也应考虑具体情况,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尽可能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那么,在合同无效情况下,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如何来确定?显然,这主要涉及的是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中对如何进行赔偿作了专门且详细的规定:第一,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受害一方进行替代交易情况下,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失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失赔偿。

”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如果受害一方进行了替代交易,那么他所能取得的赔偿额为合同价格和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加上其他损失。

举个例子:甲乙双方签订一份产地交货合同,出售新鲜荔枝10吨,总值15万美元,合同规定卖方必须在5月25日到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到产地接运货物,后虽经卖方多次催促,但对方直到6月7日仍未派车接受货物,于是卖方在6月8日将该批货物以10万美元卖给另一新买主。

在这一情况下,买方应负责的赔偿额为合同总值15万美元减替代交易价格10万美元,即5万美元。

此外,如果因为买方未按时收货以及卖方转售货物而使卖方付出其他额外支出,比如仓储费、运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也应计算在内。

在适用上述计算方法时,《公约》对替代交易作了两项限制:(1)替代交易必须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也就是说合理时间从合同被宣告无效时开始计算。

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公约》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一般根据替代交易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2)替代交易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

这里合理的方式又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从价格上来说,卖方转卖货物应按当时情况以合理可能的最高价格成交;而买方补进货物,则应按当时情况以合理可能的最低价格成交。

二是从地点上来说,替代交易应尽可能选择合适的地点进行转卖或补进,如果替代交易是在与原来交易不同的地点进行,那么损失赔偿额中应加上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如运费等。

第二,合同被宣告无效,受害一方未进行替代交易情况下,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公约》第75条的规定,合同被宣告无效,受害一方未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损失赔偿额可依据如下方法计算:(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失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购买或转卖,则可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公约》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失赔偿。

例如,A与B签订一份买卖合同,A 向B出售某一机械,价格为1000元,A方交货时,B方违约拒收货物,A宣告撤销合同,此时该机械产品市价为900元,那么B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合同规定价格与宣告撤销合同时的时价之差额100元,再加上A由于B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仓储费、保险费等等。

(2)如果要求损失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于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例如,A与B订立一份由A向B出售某种货物的合同,价格为1000元,交货期为9月,之后A在9月30日履行交货义务,买方B收货时,该种货物的时价为1050元。

买方收货后,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的标准严重不符,于是在10月5日宣告撤销合同,而此时该种货物的时价已涨到1055元的情况下,买方B能获得的损失赔偿额为收货时的时价1050元,与合同价格1000元之间的差额50元,再加上B因A方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而B方宣告撤销合同时的时价则无须理会。

《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买方借撤销合同的权利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从上述两种计算方法中可以看出,损失赔偿额都是以合同价格与货物的时价之差额作为计算基础。

对于买卖双方当事人来说,合同价格易于确定,因为在损失赔偿发生之前,它就存在于合同之中。

而货物的“时价”的确定则比较困难。

因为货物的时价受诸多因素,如时间、地点、汇率等方面的影响,而时价的高低又直接影响到损失赔偿的确定,因此时价的确定是买卖双方都较为关心的。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时价的标准有二:一是从时间上来看,确定时价的日期应为最初宣告撤销合同的日期或最初接收货物的日期;--是从地点上看,决定时价的日期应为原应交付货物的地点,即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交货地点。

如果原应交货的地点无时价存在,则应为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公约》在解决国际货物的争议方面已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赔偿制度,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可以借鉴成熟经验,在技术规范方面由于不存在因社会制度不同而出现的冲突,因此可以直接移植过来,这既有利于加快我国法制完善的进程,又可以避免因经验不足而导致立法上的纰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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