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看死缓限制减刑制度
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_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分析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法治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杨万刚故意杀人案、郝金安抢劫案等都是我国的典型死刑案例。
他们共同的特点是都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最后都以无罪释放终结。
在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杜培武的作案时间不清、作案工具(枪支)下落不明,不能排除被害人被他人抢劫杀害的可能性;杨万刚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不明,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未查清;郝金安抢劫案中,一些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被告人被刑讯逼供证据确凿却一直无人审查。
这些误判案件中的证据或者证据之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互相矛盾的疑点,但在事实的认定中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至于误用死刑,导致错案的发生。
虽然最终都洗冤改判、无罪释放,但他们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却无法弥补。
对于这些曾经被判处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来说,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既是救命制度又是刑罚制度,在庆幸国家有这样一种“留有余地”的死刑执行制度,而不至于让他们被直接执行死刑的同时,学者和司法实践者们也会感概,这样一种“留有余地”的死缓制度,是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者的“保险阀”而被滥用。
通过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不可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就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
可以说,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它设立的目的和根据在于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给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
当前,我国在不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
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有不少人主张在不能废除死刑这一残酷刑罚的情况下,只能充分利用死缓制度。
但是,在实践中,通过扩大死缓刑的适用范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这种做法可能有违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对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根据《刑法》规定,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前提,它指的是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符合《刑法》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

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死缓是一种极其严厉的刑罚,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种极度恐惧的惩罚。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死缓的刑罚程度过重,导致一些无辜的人被错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权。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认为应该限制减刑制度,以保护被判处死缓的囚犯的权利。
目前,我国在死缓的限制政策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减刑的条件过于宽松,导致一些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后很快就被减刑。
其次,一些错误的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或者调查不当,导致无辜的人被判处死缓。
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过多次,对于被错误判处死缓的人来说,无论他们是有罪还是无罪,都是一种不可挽回的损失。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该对死缓的限制政策进行加强和完善。
首先,对死缓的减刑制度应该进行限制,只有在罪犯真正做出了改变和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才能考虑减刑。
其次,应该加强对犯罪案件的调查和审判,减少错判的情况发生。
最后,在死缓的执行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死刑犯的人权,让他们在生死的面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人性的对待。
以下是三个关于限制减刑制度的案例:1、沙特阿拉伯逐渐取消死刑的实践沙特阿拉伯最近逐渐取消了对一些犯罪的死刑惩罚,这是一个重大的改革举措。
这是因为该国的警方和法院虽然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来确保犯罪者被判罚得当,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冤假错案的问题仍然存在。
2、2016年中国最高法审理案件数降至历史新低中国2016年最高法审理的案件数量出现了历史性的降低,这表明中国在改革司法制度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这是因为在过去两年中,全国各级法院加强了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确保了对犯罪者的严厉惩罚,并同时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美国弱化死刑的趋势自2020年以来,在美国,越来越多的州取消了死刑的实施,取而代之的是长期监禁和判处终身监禁的惩罚。
这表明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冤假错案和对囚犯权利的保护的注重程度越来越高。
综上所述,对于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我们需要持续努力,不断改进,以确保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人权,保护被判错的无辜人的权益。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判决的指导性研究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判决的指导性研究摘要:全文围绕最高院新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从其符合我国死刑改革的特点入手,分别以适用对象、条件和适用原则三个方面来解释该判决对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指导性意义,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键字:限制死刑缓刑限制减刑坦白从宽刑事赔偿宽严相济一该判决体现我国的死刑改革政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人类历史上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死刑是人类社会对付罪犯、解决犯罪问题的主要方法。
随着18 世纪启蒙运动的兴起和人权思想的传播,人道主义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的保障逐渐受到重视,刑罚执行的残酷性与折磨性受到猛烈抨击,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开始受到质疑。
截至2009年6月底,全世界废止死刑的国家达到103个,其中95 个国家废止了所有犯罪的死刑,另外8 个国家废止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在法律上保留死刑的93 个国家中,只有48 个国家在过去的10 年曾经处决死刑犯,其他45 个国家则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发达国家中也仅有日本和美国保留了死刑,而我国则是保留死刑罪名以及每年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
①这显然与我国的社会文明程度与经济发展现状不相符合,因此我国限制死刑有一定的必要性:(一)我国限制死刑可以体现刑法的功能。
刑罚的分为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死刑一般预防功能在于通过刑的设置,告诉民众哪些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是必须接受最严酷的刑罚的,从而引导民众不去实施这些犯罪行为,;其二,死刑执行所产生的强大威慑力对于企图犯罪的人可以产生强烈的警示效果,从而具有犯罪预防的功能,但自古以来的法学家都无法证实死刑比无期徒刑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倘若死刑真能起到通常所说的”杀一儆百”的一般预防功能的话,这世界上只怕是早都没有罪犯了吧。
死刑特殊预防功能在于,死刑将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生命予以剥夺,从而彻底杜绝再犯罪的可能。
当代的刑事政策着眼于犯罪预防,犯罪预防的关键,在于改变产生犯罪的社会制度,消除犯罪的社会根源,而不是对犯罪人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浅议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浅议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死刑限制减刑的话题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之一。
在近年来,针对该话题展开的讨论逐渐增多,有人赞同死缓限制减刑的做法,认为这样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尊严;而也有人反对这种做法,认为它有损人权,并未真正解决问题。
那么,我认为死缓限制减刑的做法应该如何应用呢?首先,我们了解一下死缓限制减刑的含义。
简单来说,就是死刑犯被判处死缓后,通过对刑期的限制和政策的规定,减少犯人获得自由的机会。
这种方法在很多国家都被广泛应用,例如美国、日本等国家,而且这种方法也是针对一些危害性极大的罪犯所采取的做法。
其次,我们谈谈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重要性。
针对极端罪行的犯罪分子,他们的罪行相当严重,对社会造成的破坏和伤害是不可忽视的。
因此,我们需要限制他们的减刑条件,无论是减刑期还是减刑幅度,都应该有一定的限制。
这样才能够确保犯罪分子的刑期能够得到有效地执行,同时也可以防止他们再次危害社会。
然而,对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也有其局限性。
如果政策过于苛刻,可能会违背人权的原则。
在判刑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罪犯获得自由的时间和条件,以及他们在监狱中的表现,这样才能够达到公正的效果。
另外,政策的限制也不应该过于片面,要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社会的现实情况等因素,明确合理的减刑标准,确保治安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宁。
综上所述,死缓限制减刑是治理犯罪的一种有效做法。
适度地限制死刑犯的减刑条件,有助于维持社会公正和法律尊严,但也应当注意到政策的适用和局限性,切忌过于苛刻,遵循人权和法制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对于罪犯的惩罚应该是基于法律和道德准则的,并不仅仅是通过肉体的惩罚。
对于那些犯下极其严重罪行的罪犯,死缓限制减刑的做法是一种非常必要的手段。
这种手段旨在限制罪犯未来的行动,同时也是一种让公众感受到他们获得公正处理的途径。
在当前的社会中,一些极端暴力行为的发生是不容忽视的。
例如,恐怖主义、枪击事件、强奸案件等,这些事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因此需要加以严惩和限制。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

一、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指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要先在监狱里服刑两年作为考验期,考验期内没有再犯罪,就可以不执行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限制减刑是指对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规定最低服刑期间,犯罪分子即使符合减刑条件,实际服刑期限也不能低于最低服刑期间的制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
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与完善近年来,围绕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与完善,社会舆论争议不断。
目前,我国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已经建立并不断完善,但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局限和问题。
首先,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应该更加具体化。
现行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于罪犯的犯罪情节与具体情况并没有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导致一些罪犯在被裁定为死刑缓期执行后,依然可以通过制度漏洞获得减刑机会。
因此,应该建立更为具体、可操作的减刑规定,以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
例如,在某些地区与法院中,由于缺乏精准有效的数据统计与分析,导致减刑的适用不尽合理,甚至出现了一些轻率决策和误判的现象。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具体案例,以此加深对该制度的认识,并探索其适用的完善之处。
以下将结合三个案例,分别从制度适用、操作机制、以及效果评估等方向,进行详细分析。
第一个案例:张维林故意杀人案。
该案被认为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罚死罪犯的第一起枪毙案例。
在这起案件中,犯罪血腥,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犯罪行为人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
但是,由于当时的制度规定过于宽松,该案的犯罪者依旧有可能通过减刑机制,获得有限的自由。
因此,这一案例让很多人认为目前我国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
第二个案例:草案修改关于限制减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草案》提出,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大的罪犯不得减轻刑罚期限,同时对减刑的特殊要求也提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更加科学和精确的变更,既维护了社会公正,也避免了一些无意义的极端情况。
第三个案例:中央政治局文件。
2017年,中央政治局制定《关于进一步完善死刑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文件是一份在制度层面上的改革措施,强调“精准惩罚,优化执行”,希望做到死缓缺乏法律死角,全力以赴推动死刑执行工作有序展开。
总的来说,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与完善,需要我们在社会基础的相互理解和信任之上,建立更加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和操作机制,同社会各界一起推动完善制度和提高执行效果。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初探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初探自古以来,死刑一直是一种十分严厉的刑罚。
然而,由于死刑执行前的判决和证据可能出现错误,死刑限制减刑制度逐渐被各国引入。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将死缓作为一个特殊的减刑制度单独列出来,对被判死缓的犯罪分子进行减刑。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中国自1997年开始执行的,它不仅改善了死缓囚犯的人权状况,还可以减少死缓囚犯的死亡率。
同时,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也可以提高判决的准确度,避免了因错误的判决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以下是三个关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案例:首先,2008年汶川大地震中,因在抗震救灾中对国家和人民贡献巨大而受到关注的名叫李明的湖南建筑师刘汉,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然而,基于他积极投身抗震救灾、在中国建筑领域取得的卓越成就以及在监狱表现良好等等原因,2010年被减为死缓。
2013年,他获得了进一步减刑,成为有期徒刑18年的罪犯。
其次,1995年,美国刑事犯罪中最著名的案例之一“奥克拉荷马城炸弹案”发生。
案中凶手迈克尔·蒂莫西·麦克维被判处死刑。
但在执行过程中,麦克维的律师呼吁采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犯罪中有重要谋划作用、并非最终执行者的情况下,减为有期徒刑。
经法庭审理,他的判决被减为11次终身监禁。
最后,1991年日本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爆发。
该事件造成13人死亡,超过5000人受伤。
该事件被认定是所谓的“智能犯罪”,主要元凶阿部知子被判处死刑。
然而,基于她在法庭上表现不佳、为案件调查提供了部分有利信息、和服从监狱保卫的管理等原因,她的死刑判决被减为死缓。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确实是非常有必要的一种减刑制度。
它可以避免无端牺牲无辜的生命,同时也可以使罪犯们有机会改过自新,还社会以正义。
虽然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些人认为过于宽容会给罪犯带来错误的信号,甚至助长罪犯的嚣张气焰,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它能够避免司法失误,对于有些特殊情况,减为有期徒刑也能让罪犯在改正错误的同时,为社会创造有价值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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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看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摘要: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明确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实体条件,是对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运用。
本文试图通过对王志才故意杀人一案的案情、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分析,来解读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探究其法律意义和弊端,讨论在现阶段我国如何适用限制减刑制度的问题。
关键字:王志才故意杀人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改变我国“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刑罚结构,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判决便是合理地适用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
一、案情分析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因婚恋问题产生冲突,怒而用尖刀刺杀被害人赵某某,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次日,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经过两次上诉判决死刑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即刑法修正案八新加的一款)等规定于2011年5月3日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2、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3、如果是死刑缓期执行是否应当限制其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此案件中,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其犯罪手段及其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
而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也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
被告人是因婚恋纠纷问题起意杀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弱,可以考虑死刑缓期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死缓的累犯和8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无法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且被害人犯罪手段及其恶劣,可以限制其减刑,以有效缓解被告和被害人家属的矛盾,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此外以下情节也要考虑: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是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故意内容;三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四是即使得不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或其亲属对赔偿的积极程度。
王志才一案中,虽然被害人家属不出具谅解材料,但被告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也可以被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三、对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有关启示与思考根据《通知》,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
该案是对《刑法修正案(八)》建立的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运用。
1、有关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同时刑法第50条中增加的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由此我国刑法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初步建立。
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死缓限制减刑的审理程序做了规定。
但对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并没有具体规定。
2、合理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要遵循相关的法律和规定,应当合理规范地适用,切勿滥用。
(1)死刑缓期执行适用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从刑法修正案八和《规定》来看,条文严格限制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时间和相关的执行程序,体现了适用限制减刑的慎重。
司法机关在考虑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时,要根据法律和规定,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①,慎重觉定:一是罪刑法定原则。
限制减刑制度应该严格遵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实施。
例如对于限制减刑对象应该限制在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而其他情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规定的精神,适用限制减刑要对犯罪的性质、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结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及对被害人是否进行了积极赔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分析,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如王志才案中,法院便综合考虑了各种情节,使其所受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责相适应。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
从立法目的看,限制减刑制度是为了严格执行死刑政策,而不是单纯地加重有些被判死缓或无期的犯罪分子的刑罚。
只有在判处死缓不能体现刑法的惩罚效果,而死刑立即执行又过于严酷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现实情节判处死缓限制减刑。
王志才一案法院便是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角度出发,两次驳回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2)对象的限制死缓限制减刑的对象只限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即所谓的“1+8”。
其中累犯因其较高的人身危险性,而被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累犯所犯前罪与后罪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从重处罚的程度应当也有所区别。
对实施暴力性犯罪的累犯可以较多地适用限制减刑,而实施非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累犯,应当控制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
对七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缓适用限制减刑的问题,关键是要结合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从宽处罚情节等情况。
根据现有的刑法分则和高院的有关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这三种有组织的成员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考虑到其社会影响较大、人身危险性大,若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的,一般应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3、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意义(1)限制减刑缩小了死刑与自由刑之间巨大差距。
对严重犯罪分子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有利于延长他们实际刑期。
实践证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也就17到24年,更有甚者获得减刑机会后最少服刑14年便可重获自由。
实际执行期限较短,对死缓犯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②(2)限制减刑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刑罚执行领域的腐败现象。
由于我国“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现状,死缓有较大机会在最短时间内重获自由。
这便使得有些人有机可乘,导致以权谋私、以钱买命等行为的发生,一定程度上诱发了刑罚执行领域的腐败现象,严重损害刑事司法的形象和权威。
而对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可以有效阻断执行领域腐败现象的发生,切实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3)限制减刑增加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有利于对被害人的安抚,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4)限制减刑有利于提高刑罚威慑力,减少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限制减刑制度也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对王志才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家属,减少双方的矛盾冲突,同时也考虑到了被告积极赔偿等情况,符合慎用死刑的立法目的,为今后类似刑事案件的判决提供了范本。
4、死缓减刑制度的弊端死缓限制减刑虽然有着各种进步的意义和其存在的价值,但也有不容忽视的缺点。
首先限制减刑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
虽然限制减刑从某种程度来说可缓和过多适用减刑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刑罚震慑力,但是减刑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而限制减刑制度则更多的是体现刑法的严酷性。
特别对于累犯,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已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如果再对死缓累犯限制减刑,即其刑期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况下,不能少于25年,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不能少于20年,这就意味着即使死缓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即使确有悔过之意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或有其他符合减刑条件的,也不能突破限制减刑的束缚。
这明显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降低了他们的改造积极性。
另外,限制减刑的规定使得普通死缓犯最低执行刑期与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的最低执行刑期的呈现出不适当的差距。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普通死缓犯减刑为无期徒刑后的最低执行刑期为15年,而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以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最低执行刑期共为27年监禁,二者相差12年;普通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减刑为有期徒刑后最低执行刑期为14年半监禁,而对于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来说,其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最低执行刑期至少为22年监禁,二者相差7年半。
普通死缓犯和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的最低执行刑期差距过大,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③四、结语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制度,有利于在树立刑法的严肃性的同时保证犯罪分子的特定权利,有利于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
王志才一案明确了在我国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问题,对探究限制减刑的必要性、弊端和如何适用等问题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1]黄志.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几点看法[j].法制与经济,2011,(2) .[2]董文辉.突破与困窘:累犯制度修正辨析[j].江西警察学校学报,2011(11):75.[3]王欣.小议刑法修正案八与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j].法制与社会,2011年(10):27.[4]方文军.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j].法律适用,2011(8):65.[5]李萍.论当前死缓适用的问题与对策[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10(1):92~97.[6]李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死刑司法控制的困惑与对策[j].法学论坛,2008(4):115~121.[7] 刘志伟.通过死缓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路径探究——基于刑法解释论的考量[j].政治与法律,2008 (11):9~12.[8]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7.[9]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8[10]景阿锋.浅谈死缓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7):2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