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合伙制度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可能性。
为此,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单列一章(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
后来,由于立法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例外情况,问题较为复杂。
并且国外一般都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势单独立法。
考虑我国目前尚无有限合伙登记,还缺乏这方面经验”,故最终将该章全部删除。
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在股东中的一个或数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的数额(有限责任股东),而股东中其他人(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不受限制的公司。
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质上就是有限合伙。
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
”“其债务清偿仍是分为有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和无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只有无限股东才承担债务清偿之无限责任。
我国现行97年《合伙企业法》在制定时曾考虑过有限合伙的内容,但在最后审查时却被删除。
理由之一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
这只能说明在制定《合伙企业法》时由于缺乏广阔的法学视野,未从理论上对有限合伙加以深入研究,对它的立法可行性缺乏广泛的调查,这种缺乏前瞻性的立法必然成为制约后来经济发展的制度障碍。
现在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数量和资金规模正分别以每年50%和45%高速增长,反映了巨大的市场需求,如果立法上不相应给以积极的回应,必然会挫伤亟待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投资者的信心,延缓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造公司是小企业,用工数高达劳动力的43%.而在美国,截止于1990年底,有155万家合伙企业,这个数字将近占美国营运的全部商事企业的7%.合伙遍散美国经济的各个角落——金融、保险、不动产、职业人员的或普通的服务行业、批发与零售、农业及渔、牧相关的行业,独资企业数目更大,1990年有1400多万非农场的独资企业,占美国企业的近73%. 通过上述统计数字的简单列举,我们不难发现: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的数量占全部企业总数的比例均在80%以上,从单个个体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作用几乎微不足道,无足轻重,但是从中小企业整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发展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
浅议现行有限合伙制度及完善对策

力, 对 促 进 风险 投 资 和 中小 企 业 的发 展 , 提 高我 国专
业 服务 机构 的竞 争力 。 做 大做 强合 伙企 业起 到 了重 大
作用。 本 文就 《 合伙 企业 法 》 的部 分创 新之 处进 行简 要
分析, 再 着重 从 实务 角度 对有 限合伙 制 度进 行分 析 并
无 限 连带 责任 , 有 限合伙 人 以其认 缴 的 出资额 为 限对
合 伙企 业债 务 承担 责任 。 ” “ 有 限合伙 ” 制 度能 很好 地 将 有 良好 投 资 意识 的专 业 管 理 机构 或 个 人 的管 理 才 能 和 充足 的资 金相 结合 ,既 激励 管理 者全 力创 业 , 降 低 决 策管 理 成本 , 提 高 投资 收 益 , 又 使 资 金 投入 机 构 在 承 担与公 司 制企业 同样责 任 的前提 下 , 有 可 能 获得 更 高 的收益 。 “ 有 限合伙 ” 为能人 和 富人创 造 了一个 双 赢 的平 台 , 鼓励 富人 作 为有 限合 伙 人 、 能 人 作 为普 通
2 0 1 3 —7
法 制 建 设
浅议现行有 限合伙 制度及完善对 策
天津 市 工商局 滨海 新 区分局 张 玲
2 0 0 7年 6月 1日起 施行 的《 合伙 企 业法 》,顺应
了 当今 时代 发 展 的 需 要 .使 我 国 的市 场 主 体 变 得 丰
务机 构 ,在我 国第 三产业 中具 有越 来越 重要 的地 位 。
助 于采 取合 伙制 的专 业服务 机构 不断地 扩 大规 模 。 提
升 专业 服务 机构 的公 信力 , 大大促 进 了我 国这类 专 业
服 务机 构 的发展 。
有限合伙人制度

有限合伙人制度1. 简介有限合伙人制度(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是一种特殊的合伙形式,由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和一个普通合伙人组成。
与一般合伙制度不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制度在商业和投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更灵活的资本管理方式。
2.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2.1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责任是有限的。
他们的责任仅限于出资额或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不会承担超过其出资额的损失。
这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相对安全的方式参与企业运营,减少了风险。
2.2 出资义务有限合伙人在成为合伙人后需要按照约定的出资额向合伙企业进行资金投入。
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
出资义务既是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是参与合伙企业的基本条件之一。
2.3 分配权益有限合伙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分享企业的利润和亏损。
这使得有限合伙人在资本管理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权,根据自身需求和目标制定分配方案,增加了投资者的灵活性。
2.4 控制权和决策权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和决策,其控制权和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或经理履行。
这种区分有助于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降低其管理和风险承担的负担。
3.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3.1 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负有对企业债务无限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面临更大的风险,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3.2 管理职责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管理和决策负有主要责任和义务。
他们通常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普通合伙人负责指导企业发展,制定战略,管理人员和资源,确保企业的正常运营。
3.3 分配权益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分享企业的利润和亏损。
与有限合伙人相比,普通合伙人在分配权益方面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需求进行分配。
3.4 查询权和知情权普通合伙人享有查询权和知情权,有权查阅企业的账目、财务状况和决策过程。
有限合伙的管理制度

有限合伙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有限合伙的管理及运行,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有限合伙所有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变更,需经有限合伙全部合伙人通过。
第四条本管理制度与合伙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管理制度规定为准。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为管理合伙人会议。
第六条管理合伙人会议由有限合伙的管理合伙人组成,每个管理合伙人有权参加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管理合伙人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合伙事务合伙人组织召开,并向所有合伙人通报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
第八条管理合伙人会议的议事规则由合伙事务合伙人制定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九条管理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必须经过全体管理合伙人一致通过。
第十条若发生紧急情况,合伙事务合伙人可以召集临时会议,但必须通知所有合伙人参加。
第三章管理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管理合伙人有权参与管理有限合伙的运作和决策。
第十二条管理合伙人应当忠实履行其管理职责,维护有限合伙的利益,不得违法或损害有限合伙的利益。
第十三条管理合伙人有权查阅有限合伙的账目和财务报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管理合伙人有义务定期报告有限合伙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十五条管理合伙人应当遵守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和管理制度,不得擅自决定有限合伙的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管理合伙人有权申请提前解散有限合伙,需经过全体管理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四章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有权参加管理合伙人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有权分享有限合伙的利润,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第十九条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出资,不得擅自减少或增加出资额。
第二十条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不得擅自处置有限合伙的财产,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十一条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有义务配合管理合伙人的管理工作,确保有限合伙的正常运营。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二十二条有限合伙的财务管理由管理合伙人负责,实行专人专责,确保财务数据真实、完整和准确。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利弊分析_以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考察为主_(精)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利弊分析—以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考察为主朱慈蕴’依天娇*. 我国新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已经对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有限责任合伙之利与弊何在,这一制度适用的行业是否有一定局限性,对传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责任之连带性如何限制,如何实现合伙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乃至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等问题,都是需要认真探讨的。
本文希望能对这些作一些基本探讨。
一、有限资任合伙制度的演进及我国对该制度的讨论 (一有限资任合伙制度的演进 1991年美国得克萨斯州通过了第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法,该法产生的背景是20 世纪80年代末美国的储蓄与信贷协会危机所引发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组织的巨额侵权诉讼,目的是保护普通合伙中那些没有违法行为却需要对其他合伙人的疏忽承担个人责任的合伙人。
1995年初,共有24个州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到1999年为止,美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通过了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
但是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在责任限制的范围和具体程序设计上有所差异。
朱慈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侬天娇.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生。
(x〕Ro玩rtW.H朋lilton,“R邝isteredLimitedu曲ilityPartnerships:P~ntattheBIlth(Nearly”.66U. co切.LREV.1伪5(1995,p.1(X石. 68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利弊分析在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初期阶段,美国各州在立法态度比较谨慎,只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范围或者特定事项下,允许合伙人之间可以不适用普通合伙中的连带责任。
如只适用于包括注册会计师、律师和医师在内的少数职业组织,主要对其他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的或读职的行为等导致的侵权责任,而且上述不当行为不处于该合伙人的直接控制或者监督之下。
但违约导致的责任和合伙的日常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合伙人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试论有限合伙制度

此 外 , 限合 伙 人 出资 制度 还 存 在 着 一些 问题 , 须加 以完 善 。 有 必
1新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 出资首付 比例, . 也未规定其剩余出资到位 的界限, 而是交 由合伙协议约定,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 。2 非 . 限合伙人的出资可 以 自由转让, 因此, 不是所有的非货 币财产都可 以 作为有限合伙人 的出资本身必须能依法转让。 因此 , 其出资不能是 国 家法律 , 行政法 规禁止和 限制转让的财产 。 . 3 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
L g l S s m A d o i t e a y te n S c eY
20 4 ( ) 9. 0 下
{占 I 缸金 } I
试诒有限合伙制度
初 晓 云
摘 要 2 世 纪 9 年代 以来 国际上 出现 了一种新 的责任 形 式, 0 0 即有 限合 伙 , 其对促 进经 济发展 确 实发挥 了积极 的作用 。 为 了适应 我 国市场经 济发展 , 国于 2 0 年 8月对 我 国 合伙 企业 法》 我 06 进行 了修 改 , 明确规 定 了有 限合伙 制度 , 为风险投 资扫 清 了法律 的障碍 , 进 了中小企 业 的发展 。 与发 达国 家相 比我 国的有 限合 伙 制度还 存在 着许 多弊端 , 系尚未完善 , 促 但 体 尚处
的监督 问题。 而若将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 为有限合伙企业 , 国有资产作 间的相互转变 是正确 的, 但对两者的转变条件应该有所区别 。 有限合
为有 限合伙的入伙资金投入并承担有 限责任, 经营者作为普通合伙人 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 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 限责任, 对第 三人不会 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 , 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由于普通合伙人 产生不利影响 , 只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 其 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相一致, 以有效地约束经营者 可 的经营行为 , 切实实现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 第六 , 投资者退出 自由化 , 财产的流通性越高才能体现 出更高的 纳, 对企业的经营会造成影响。所 以在确保交 易安全的同时性 , 能够 速多样性的发展。所以, 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更为便捷的退出机制 , 更 加符合投资者迅速获取受益 的目的, 同时也有利于资金 的快速流通 , 形成 良好的投 资氛围 。 二、 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法律制度 的不足 新《 限合伙人, 则会使企业信用降低, 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应 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 。 《 合伙企业法》 修订后 , 有限合伙取得了合法地位 , 但是我们也不
有限合伙制度的优势有哪些

有限合伙制度的优势有哪些有限合伙是⼀种特殊的合伙形式,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对合伙债务具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并且优先合伙的最⼤优势便是可以积累最⼤的财富。
那么,有限合伙制度的优势具体有哪些?以下,是由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有限合伙制度的优点⾸先,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极⼤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资⾦充裕的企业或者⾃然⼈具有不同的风险应对风格。
有的⼈资⾦实⼒越强⼤,越是敢于冒险,愿意投资于普通合伙,愿意对合伙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有的⼈资⾦实⼒越强⼤,越是趋于稳妥,不愿意投资于普通合伙,不愿意对合伙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
由于公司的经营者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负责,致使公司经营者有可能违背其应负的忠实与善管义务,不惜渔⾁股东利益,谋求⼀⼰之私。
此即公司治理实践中的经营者道德风险。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既享有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对合伙债务承担⽆限责任,这就把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命运紧紧捆在⼀起,这就为普通合伙⼈殚精竭虑、提⾼有限合伙的经营绩效提供了巨⼤的动⼒和压⼒,从⽽避免或者降低了普通合伙⼈的道德风险。
因为,普通合伙⼈很清醒:如果由于⾃⼰的过错导致巨额合伙债务,⾃⼰要对此承担⽆限责任,甚⾄导致倾家荡产的结局。
这也是有限合伙⼈信赖普通合伙⼈的原因之⼀。
此外,由于有限合伙⼈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之间不必相互信任,这就有助于有限合伙企业吸引较多的有限合伙⼈⼊伙,从⽽筹集更多的资本。
其次,有限合伙有利于实现投资者与投知者的最佳组合,做到有钱的出钱,有⼒的出⼒。
富⼈的最⼤财富在于⾦钱资本,⽽智者的最⼤财富在于智慧资本。
⾦钱资本的联合未必产⽣最佳的财富;同样,没有⾦钱资本的⽀撑,智慧资本⾃⾝也不会⾃动创造财富。
⼀⽅⾯,资⾦实⼒殷实、但对特定经营领域⼀⽆所知的投资者迫切希望找到可信赖的经营专才实现资本增值、创造投资回报。
另⼀⽅⾯,懂经营、善管理,但缺乏资⾦实⼒的经营专才对于投资者的资⾦望眼欲穿。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源范围得到扩大 ;同时有限合伙 制度 又取消 了有限合伙 人 的企 业 决 策 权 与执 行 合 伙 事 务 权 ,增 加 了有 限合 伙 人
②合伙责任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 巾 , 合伙 企业 有限责任权 ,使得普通合伙人能够有效地经营合伙企业 债 务 的承担 类 型 分 为 两种 ,一 种 是普 通 合伙 人 以其 个 人 而不受十扰 ,有 限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却不附带无限责
财 产 的 出资 方 式 也 分为 两 类 , 类 是普 通 合 伙 人 的 f资 . 一 f l 其 以普 通 合 伙 人 之 间 的个 人 信 用 为 础 ,出资 种 类 受 法 律 限 制 较 少 , 以用 劳 务 出资 , 有典 型 的 “ 合 性 ” 另 可 具 人 。 类 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其 只能 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财 产 对 企业 债 务 承 担无 限 责任 ,普 通 合伙 人 为两 人 以上 时 , 需 承担 连 带 责 任 。 还 而有 限 合 伙 人 则 以其 出 资额 为 限 对 企 业债 务 承担 责 任 ,存 这 里 有 限 合伙 人 的责 任 承 担 类 似 于 有 限公 司 中股 东对 企 业 债 务 的 承担 形 式 。 句 话 说 , 换
不 参加 合 伙 企业 的经 营 管 理 ,所 以对 有 限 合 伙 人 的 人 身 信用要求 比较低 , 具有公司股东的资合特点 。
以协商解决 ,而不像普通合伙企业一样都作 强制性法律 规 定 。这 样 就 为 社 会上 的风 险 投 资 者 提 供 了 一 条便 利 的
第 2 第 1 9卷 0期
V0 .9 No 1 1 .O 2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TECHNOL OGI CAL DEVEL OPMENT OF ENTERPRI 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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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制度刘昕杰【摘要】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
我国在发展高新科技企业、风险投资领域的发展急需引入类似制度。
【关键词】合伙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风险投资【全文】一、前言“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1]《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
”早期的合伙多是一种契约关系,指的是二人以上相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同。
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societas)概念。
”[2]在我国民商法中,合伙主要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3]在历史上,合伙制度曾辉煌一时,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出现发展,合伙在我国逐渐受到冷落,我们民法学界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很少有人研究这一问题。
[4]《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施行,对加强合伙的法律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两部法律关于合伙条文太少,合伙制度的很多问题未纳入其中,对合伙制度的最大劣势——无限连带责任制也少有深入分析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有限责任性的合伙制度规定,在美国有《统一有限合伙法》,在法国有两合公司,探讨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有限合伙的起源及发展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
在中世纪早期,统治着欧洲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
为了规避教会法和减少经营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tractor)经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1/4利润,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
洛佩斯评论道,这种经营方式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当时,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
[5]起初康曼达契约都是临时的,只用于一次航行,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后来逐渐成为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
在15世纪之后,意大利出现了以丰富的资本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的康曼达人(Commendators),而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之后,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方面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即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仅与企业保持内部契约的关系;陆上的贸易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共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但一方责任是无限的,另一方则是有限的。
这种两合公司的形式随同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美国,逐渐形成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
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一个实际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人,都应当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在公众反对下,立法者对债务提供救济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的救济方式即为有限合伙,但普通法一直没有接受。
直至1822年,纽约州制订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
随后,肯塔基州(1822),宾夕法尼亚州(1836)也纷纷跟进。
19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能普遍适用。
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此后在1976年,1985年又进行了两次修改,1985年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form Limited Partnerslup Act,简称RULPA(1985)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降低有限合伙人参加企业管理的风险;二是使有限合伙向公司模式迈进。
[7]目前,已有36个州采用RULPA(1985),其他州则采用ULPA和RULPA(1976)。
[8]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根据本州法律规定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的合伙。
[6]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管理经营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而英国在1890年即已颁布了《英国合伙法》,该法第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并且有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
[9]然而,一旦出借人参与了经营则被认为是企业合伙人。
在实践中贷款与投资给某企业是难以区分的,为改变这一模糊状况,1907年,英国引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合公司制度,制订了《有限合伙法》。
在英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特点:首先,英国有限合伙规定了人数上限,除几例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20人,这使得英国的有限合伙发展远逊于美;,二是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经营期撤资,而美国法比较灵活,只要提前6个有书面通知给另外每一合伙人即可自由撤资。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英国,有限合伙虽均不是主流的企业模式,但由于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在财政、金融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美国,许多大型化的有限合伙企业不断发展,“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会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
” [10]三、有限合伙制度的特征分析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最典型的特点和最大的价值所在。
综合英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限合伙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内容:出资及债务责任制度,即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人多为资金主要提供者,但仅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需承担无限责任;经营管理制度,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仅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参与管理,有限合议或咨询,没有决定权;利润分配制度,即一般由企业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作出规定,普通合伙人虽出资少但应承担更多风险故享有较大的利润比例,有限合伙之间则以出资比例分配应得利润,其他制度,包括企业名称中应包含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人退伙规定,变更规定,解散制度等。
与有限合伙相似的是前文提及的隐名合伙制度,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经营事业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契约。
[11]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中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规定由于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也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二者系同一制度,我国只须建立其中之一即可。
[12]但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最大差异在于,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须以商业登记方告成立。
同时,美国法上还有与有限合伙类似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Partnership简称LLP),有限责任合伙立法最早是在得克萨斯州,它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的或渎职行为,除其在合伙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
[13]有限责任合伙主要存在于专业合伙中,即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
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差别主要在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所有合伙人均享有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日常经营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可以参加合伙经营管理,但仅对其直接控制下的个人业务负责。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合伙在对外形式上更似于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律师、会计师等专门服务行业中可以借鉴这一制度。
有限合伙制度基于其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统一而兼具合伙与公司的优势。
合伙制度有设立灵活运作方便的特点,但却由于其无限责任性而不能为大公司企业及高科技高风险产业接受,在合伙协议上的签字就意味着自己的所有财产将为其负责,这显然不符合“经济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因此合伙制度才会日渐势微;而有限合伙制引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能极大的激发投资者的投资兴趣。
公司制度虽以其有限责任制减少了投资风险而或为企业组织形式首选,但经历多年的发展后,其有限责任的合理性遭到了普遍的怀疑。
公司有限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即是公司在法律上可以独立承担义务独立行使权利。
基于这种有限责任的优越性,公司成为当今世界上最普遍、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现今的世界就是“公司的世界”。
[14]然而这种独立人格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来讲有失公平。
股东是公司所有者,往往能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独立人格制却将股东意味到的风险局限于投资额内,而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却无权参与公司内部运作,缺乏维护自己利益的积极手段。
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债权人将蒙受重大损失,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而对债权人则有失公正,长期持续下去,会造成道德公害。
[15]其次,对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公司董事可以利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责任的行为,甚至在集团公司的附属公司往往没有资产,只是母公司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
[16]而当公司侵权时,有限责任也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
有限责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的作用。
[17]正是基于有限责任的缺陷,英美判例中,出现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称“撩开公司面纱”原则(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也即是公司人格否定论(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法国法中有类似的“直索”理论,日本法中也有“透视”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即“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的理由出现时,公司将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将公司视为多数人的联合。
”[18]可以认为有限合伙正是有限责任制的修正者。
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总是建立在公司人员违法行为或滥用公司人格损害他人的情况下,因此在公司股东未滥用公司人格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时,侵权人是无法寻求到更好的救济手段的,而有限合伙的一部分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样一来,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即吸收了公司有限责任制的长处,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而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又有强化合伙人的激励机制,促使合伙人精心经营,使有限合伙具有稳定性、安全性。
两者利益紧密相联,一荣皆荣、一损皆损,合伙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利用有限合伙从事旨在使合伙侵权人权益受损的不法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了侵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