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论文
浅论有限合伙制度中的风险分配及其制度完善

浅论有限合伙制度中的风险分配及其制度完善作者:徐彩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4期摘要 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为我国合伙企业的平稳有序发展带来了新契机。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在有限合伙制度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特别是就双方的风险分配和利责均衡方面尚需做进一步的完善。
此外,面对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在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的转换过程中它所涉及的债务责任问题也是值得探讨的。
因此,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人在风险承担方面的具体分析,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和债权债务人保护的一些观点和构想。
关键词有限合伙有限责任风险分配债务承担作者简介:徐彩仙,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0-02一、关于有限合伙的概念有限合伙(limitedpartnership)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担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2006年8月27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新增“有限合伙企业”为第三章,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明确规定法人可以参加合伙。
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2)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3)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等。
(4)关于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
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这些都为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创造了根基。
试论有限合伙制度

此 外 , 限合 伙 人 出资 制度 还 存 在 着 一些 问题 , 须加 以完 善 。 有 必
1新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 出资首付 比例, . 也未规定其剩余出资到位 的界限, 而是交 由合伙协议约定,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 。2 非 . 限合伙人的出资可 以 自由转让, 因此, 不是所有的非货 币财产都可 以 作为有限合伙人 的出资本身必须能依法转让。 因此 , 其出资不能是 国 家法律 , 行政法 规禁止和 限制转让的财产 。 . 3 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
L g l S s m A d o i t e a y te n S c 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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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诒有限合伙制度
初 晓 云
摘 要 2 世 纪 9 年代 以来 国际上 出现 了一种新 的责任 形 式, 0 0 即有 限合 伙 , 其对促 进经 济发展 确 实发挥 了积极 的作用 。 为 了适应 我 国市场经 济发展 , 国于 2 0 年 8月对 我 国 合伙 企业 法》 我 06 进行 了修 改 , 明确规 定 了有 限合伙 制度 , 为风险投 资扫 清 了法律 的障碍 , 进 了中小企 业 的发展 。 与发 达国 家相 比我 国的有 限合 伙 制度还 存在 着许 多弊端 , 系尚未完善 , 促 但 体 尚处
的监督 问题。 而若将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 为有限合伙企业 , 国有资产作 间的相互转变 是正确 的, 但对两者的转变条件应该有所区别 。 有限合
为有 限合伙的入伙资金投入并承担有 限责任, 经营者作为普通合伙人 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 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 限责任, 对第 三人不会 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 , 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由于普通合伙人 产生不利影响 , 只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 其 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相一致, 以有效地约束经营者 可 的经营行为 , 切实实现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 第六 , 投资者退出 自由化 , 财产的流通性越高才能体现 出更高的 纳, 对企业的经营会造成影响。所 以在确保交 易安全的同时性 , 能够 速多样性的发展。所以, 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更为便捷的退出机制 , 更 加符合投资者迅速获取受益 的目的, 同时也有利于资金 的快速流通 , 形成 良好的投 资氛围 。 二、 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法律制度 的不足 新《 限合伙人, 则会使企业信用降低, 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应 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 。 《 合伙企业法》 修订后 , 有限合伙取得了合法地位 , 但是我们也不
我国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研究

最后,《合伙企业法》对于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缺乏力度。在实践中可能会 出现一些违约的情况,但是由于法律对此的规定不明确,因此可能会出现无法可 依的情况。
四、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出资制度 的建议
(一)增加出资方式并明确出资 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办法
在《合伙企业法》中应增加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办法的规定。首先应该 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办法进行统一的规定。其次应该对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 权利出资的比例进行明确的规定。最后应该对劳务出资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减少实 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
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 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为有 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继承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 的资格。”
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 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该法第九章也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条文为我们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进行研 究提供了法律依据。
参考内容
有限合伙是一种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因其具有灵活的资本结构和优秀的风 险承担能力而受到广泛。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法学界的热点。本次演示 将从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概述、现行规定、不足和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概述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演变而来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其结合了合伙和公司 两种企业的优点。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这种制度使得有限合伙在 融资和风险承担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论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构建

【收稿日期】2006-04-12【作者简介】尹洁(1982—),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构建尹洁(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摘要】有限合伙是合伙的特殊形式之一,具有其他企业形式所不能取代的独特优势。
在当今世界许多经济发达的国家,有限合伙都是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至今尚无关于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法规的许多规定对有限合伙造成了适用障碍。
因此,国家应制定统一合伙法和统一有限合伙法,解决诸如合伙人权利义务、合伙人数量限制、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等具体问题,从而建立、健全我国的有限合伙法律制度,适应经济发展和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立法需求。
【关键词】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构建【中图分类号】DF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06)03-0012-04No.3,2006GeneralNo.24,Vol.52006年第3期第5卷(总第24期)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ofAnhuiVocationalCollegeofPoliceofficers有限合伙是相对于普通合伙的一种合伙形态,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孟达(commenda)契约。
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以契约为基础,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而组成的合伙组织。
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对外代表合伙组织,不执行合伙事务,只按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将有限合伙定义为:“由两人或多人根据本州的法律设立,且拥有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的合伙。
”①而英国1907年颁布的《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是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作为合伙的特殊形式之一,有限合伙具有其他企业形式所不能取代的独特优势。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新论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新论文章从我国有限合伙制的发展现状,结合我国《合伙企业法》阐述了其立法价值。
通过比较外国法,指出我国《合伙企业法》在事实合伙和信义义务方面的不足之处,最后就如何完善《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相关之规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标签:有限合伙事实合伙信义义务一、有限合伙在我国的立法价值1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壮大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有长足发展,但同样面临着许多困境,迫切需要有限合伙的制度供给。
立足于有限合伙制的特殊性,它既可为技术创业吸收到大量资金,又可为投资提供便捷管道,有利与我国中小企业筹集资金发展壮大。
2有利于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使出资人有了更多的选择,国内企业组织结构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增强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力,市场经济更健康的向前迈进。
3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合伙企业法》颁布以来,使有限合伙制度得以实质化法律化,填补丁我国在有限合伙方面的法律空白。
新《合伙企业法》不仅弥补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业的不足,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至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更加完善。
二、我国有限合伙存在的问题有限合伙在中国面临许多障碍。
单从激励约束机制来看,有限合伙制是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但是它需要一定的法律和市场环境,而中国目前还不具备推行有限合伙制的社会环境。
除了法律上的障碍,产权制度、信用制度、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的不完善更是短期难以改变。
如果片面强调推行有限合伙制,那么制度选择带来的摩擦成本足以抵消内部激励约束机制的有效性,使有限合伙制这一组织形式变得无效。
虽然新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但这样有违公平性,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讲,有限合伙的法律形态依旧不能解决他们的无限责任问题,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优势同时对于合伙人来说也是一种通病。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制度

但是, 致力于科学技术研究的人员往往缺乏必要的启动科学
技术项 目的资金 , 而用项 目募集资金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另一方面,除项 目发明者以外的其他人未必对项 目的具体内 容有着详细的了解 ,往往是知其然不知其所 以然 ,所以对项 目投放资金有所顾忌 ;其二 ,项 目发明者 自身直接参与合伙
完善我国有 限责任合伙企业制度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制度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官本仁
[ 要] 该文 结合 日本 《 限责任事 业合 伙 法》制 度 以及 先进国 家有 限责任合 伙 的立 法经验 ,分析 我 国 2 0 摘 有 0 7年 6 月 1日开 始实 施 的 《 合伙 企业 法》 中有关 有限 责任合 伙 的规 定 ( 特殊 的普 通合伙 企业 制度 ),指 出我 国在 有限 责任合伙 制 度设 置 上的不 足之 处 ,并 为 完善我 国有 限责 任合伙 企业 制度 提 出意 见和建 议 。 [ 键词 ] 有 限责任 合伙 自主知识产 权 无形 资产 关 科学 技术 是第 一生产 力 ,科学 技术 的进 步是 经济发 展 的 企业 经营管 理 ,虽然 有助 于科 技项 目实 现其 应有 的价值 ,在
技成果 向生 产力转 化 ,能更 快更 早地 提 高我 国科技 创新 能力
和国际争竞力。 但是,我国“ 特殊的普通合伙” 制度过于简单 ,而且限定 了“ 特殊的普通合伙” 仅适用于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 务机构 ( 5 条 ) 所谓服务机构通常应理解为不向消费者 第 5 , 提供实物的服务 ,而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人力或智力的方式 , 向服务对象提供所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服务 ,如律师事务所、
转化为生产力极其不利 ,阻碍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的 进程,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提高产生不利。而有 限责任合伙制度 ,允许所有合伙人参加企业 的经营管理,只 有在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 伙企业造成债务时, 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所以对于科技项 目持有者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只是 为了指导科技项 目的执行 ,而参加合伙企业 的活动 , 对科技
[完善有限合伙人出资制度的思考]有限合伙人出资
![[完善有限合伙人出资制度的思考]有限合伙人出资](https://img.taocdn.com/s3/m/2ee71f126ad97f192279168884868762caaebba9.png)
[完善有限合伙人出资制度的思考]有限合伙人出资关键词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劳务出资出资缴纳制度出资责任一、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均负有出资义务,只不多两者的出资要求和所占比重不同。
有限合伙人承担主要的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份额较少,往往只占合伙企业资金很小的比例。
1.出资形式对于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非常广泛并且相对自由,体现出意思自治的立法态度;对于有限合伙人,由于他的出资构成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全部担保,立法上有相对严格的规定。
各国通行的出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其他财产权出资,是一项“兜底”条款,包括股权、信托权等能够评估作价,并可以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性权利。
尽管可以出资的财产形态多种多样,实质上“都要求出资财产具有确定性、价值性、可对现行和可流转性”①。
(1)劳务出资问题分析。
劳务是劳动力使用的结果,它的范畴广泛,既有简单的体力劳动,也有复杂、高级的脑力劳动,包括技术性、管理性强的劳动②。
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但就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以劳务出资,存在分歧。
例如在美国已经逐步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而我国仍然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我国的立法者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初衷来看,就是为了将拥有资金但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与具有管理技能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结合起来,实现资本与知本的流通。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是风险投资机构的首选企业形式,它既能够激励风险投资家大胆创业,又可以使风险资本提供者无需管理企业的同时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各取所需地实现高额收益。
假设如果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他们势必要介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这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机制相悖。
其次,允许有限合伙人也能以劳务出资,往往会发生出资不实的问题,导致企业根本无力对外承担责任。
由于有限合伙人承担绝大部分的出资义务,这部分出资通常构成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最低财产。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规 的出现 , 限 合 伙 制 度 逐 步 在 确 立 , 国 于 有 我 20 0 6新 修订 的《 合伙 企 业 法 》 以下 简 称 新 《 ( 合
伙企 业 法 》 已 经 将 有 限合 伙 制 度 正 式 纳 入 立 )
法 中。
收 稿 日期 :0 7 2 8 2 0 —1 —2 作 者 简介 : 健 , 士 研 究 生 。 研 究方 向 : 济 法 。 刘 硕 经
美 国和市 场经 济刚 刚起 步 的我 国都 在立法 领域
中进 行 了 不 断 的 探 索 , 取 得 了长 足 的 进 步 。 也 我 国于 1 9 年 首次 制定 的《 97 合伙 企 业法 》 以下 ( 简称 旧《 伙企 业 法 》 受 当 时 的经 济 环 境 的影 合 ) 响 , 有 限合伙 问题 少 有 涉 及 。随 着地 方性 法 对
不 断地 变 化 中 , 而每 一次 的变 动均 需要 办 理转
的合 法受让 人 ?新法 对这个 问题并 没有 给 出明
确 的规定 。我 们 以为 , 然 新法 没 有 明确 规定 虽 合 伙 内部 的其 他 合伙 人 有 法定 的受 让 权 , 但实
际 上这种 现象 在实践 中和商 事活 动 中是普遍存
区别 于 其组 织 成员 的独 立 的法 律 实体 , 这 只 但
是 一种 通行 的原 则 。笔 者认 为 , 实 际 中合 伙 在 组 织具 有 实 际 的行 为 能 力 、 思能 力 和责 任 能 意 力 , 当确认 其 民事主体 的地 位 。3 应 _ 集 合说 , 是指 合伙企 业是 合伙 人 间的结合 , 这 种结 合 本 身并 未 发 生 质变 , 产 生一 个 新 的 不
以来 , 在修订 和完 善 , 于 1 9 仍 并 9 4年制订 了《 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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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论文 论文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 论文摘要:有限合伙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它在中小型企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过程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论文就有限合伙制度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进行了理论上的详细探讨,希望能有助于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在此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商事组织法律体系,丰富了我国的商事组织形式,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将对我国风险投资业以及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以说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体,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粟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关系,普通合伙人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有限合伙人则类似于公司的股东。那么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当像公司的高管人员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一样也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试分析探讨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研究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地位相当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对有限合伙具有几乎绝对的控制和管理权,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代理人。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就有限合伙的业务而言,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代理人。基于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代理人地位,各国有限合伙法赋予了普通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的权利。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 2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从信托的角度讲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的受托人。美国信托法权威鲍吉特(Bogert)认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Ca〕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投人到有限合伙中成为有限合伙财产,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财产的管理人,为有限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管理财产,获取收益,普通合伙人扮演着有限合伙财产受托人的角色。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是指仅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而一般不参与合伙的管理,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从权利义务相适应和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 二、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又可以称为信托义务或是诚信义务、受托人义务等等,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即受信人(Fiduciary)基于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而对受益人(Beneficiary)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 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把握信义义务概念的关键。信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 3
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ofcare)两个方面。忠实义务的内容范围很宽,包括对信义人的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积极要求指信义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消极要求是指信义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具体说来,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义务:(1)信义人不得利用信义关系为自己谋取私利,包括信义人从信义关系中获取机会和信息。如果信义人利用委托的财产或其信义人地位获取利润,信义人负有对所获利润报账说明的义务。(2)禁止信义人或者与其关联的人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之间进行自我交易,在自我交易中,信义人在信义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与自身的利益处于相互冲突的地位,因此,信义人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有责任使得自己不能处于一种“义务与利益”和“义务与义务”相冲突的地位。(3)禁止信义人从事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 谨慎义务,又称勤勉义务,是指信义人在为受益人处理相关事务时应付诸合理的谨慎。谨慎义务虽然一般被视为信义义务的部分组成内容,但是,谨慎义务并非为信义关系所特有,从本质上讲,它属于侵权法的概念。在不存在信义关系的情形下,许多人可能由于法律规定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对另一方承担谨慎义务。在侵权法中,谨慎义务一般用以判断过失侵权责任的存在。谨慎义务的概念是原则性的,它要求每个人在从事自己活动的同时,为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负有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负有的义务。法官在确定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谨慎义务时,所参照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这样的特殊关系。信义关系即是信义人向受益人承担谨慎义务的一种典型关系。 三、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通过上面对合伙人法律地位的分析可知,普通合伙人即是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拥有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又是有限合伙人投人到有限合伙中的财产的受托人,普通合伙人本人一般只投人有限合伙1%的资金,而且还可以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则投人约ss%的资金,一般法律会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且有限合伙人常常被限制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可以说是完全处于普通合伙人的控制之下,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普通合伙人对受益人(或受托 4
人)—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四、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仅在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该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可见我国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区分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区分开来。根据我们在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所承担的信义义务类似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但是在这两种合伙中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地位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起到促使他们积极从事合伙组织业务的主要作用。相比之下,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更为彻底的分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管理控制有限合伙的权力,这些使得在有限合伙中通过信义义务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约束对于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来说更为重要。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把对普通合伙中地位平等的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同样地照搬到有限合伙中被所有的有限合伙人信赖并受委托管理有限合伙财产的普通合伙人身上似乎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上应该通过规定更为严格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来保护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第二,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新《合伙企业法》中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就只在该法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主要规定了普通合伙人 5
三个方面的信义义务:(1)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自我交易的禁止;(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首先,从所规定的信义义务的内容上来看,只对信义义务的一个方面即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对谨慎义务没有任何规定。其次,在对信义义务指向的对象来看,法律只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信义义务,却没有提及在有限合伙制度中对有限合伙人所负有的信义义务。最后,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法律上的信义义务是基于其所享有的支配控制有限合伙及有限合伙人的财产的权利,那么当普通合伙人在某些方面不享有这一支配和控制权利时是否应该让其不再承担这一义务呢? 笔者认为:首先,法律上应该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和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谨慎义务。谨慎义务要求普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的管理活动时,负有一个合理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所负有的谨慎和注意,不得从事重大过失或不计后果的行为、故意读职或故意违法。其次,作为有限合伙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普通合伙人应对有限合伙及其他合伙人承担信义义务。最后,在以下情形中普通合伙人不承担信义义务:(1)普通合伙人没有得到在特定事项中代理有限合伙行事的授权,并且与普通合伙人进行交易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普通合伙人没有获得授权;(2)普通合伙人没有或很少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