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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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这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确立了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然而,这一规定仅属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并无任何操作性。

现笔者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这种权利冲突可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对于出卖人而言,当买受人伪称自己为所有权人而将标的物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因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之虞,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出卖人利益?其次,对买受人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若出卖人再次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利益又如何保护?第三,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常因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误信其为所有权人,误判其资信状况而贷与金钱,至买受人清偿不能或破产时,始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此时,又如何平衡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笔者认为,因所有权保留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可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就内部而言,体现为契约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标的物之所有和占有而产生的冲突,就外部而言,体现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与外部关系人相对而共存权利于标的物,他们因与标的物发生关系而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标的物上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标的物留置权人以及侵犯标的物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等,这些外部关系是基于标的物权利而与出卖人、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或相互间发生冲突。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一、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含义及两者的关系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宪政的核心范畴之一,要研究两者矛盾、使其相互协调,首先要对公共权力及公民权利的含义有一个清晰地了解。

(一)公共权力的含义公共权力一般被称作国家权力(通过政府实施),是国家统治和公共管理的前提和手段。

而法律层面上的公共权力则被认为是公民共同意志的产物,是经被统治者同意而取得的正当权力。

[1]其特点如下:1、公共性。

从公共权力的来源来看,它是起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需要,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凝聚和体现公共意志的力量,是人类社会和群体组织有序运转的指挥、决策和管理能力。

2、强制性。

公共权力是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它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其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

公共权力不是简单的个人利益的总和,而是从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出发的,其在行使过程中必然会损害一小部分人的利益,而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执行权力就需要靠其强制性来支撑。

3、法定性。

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权力行使的范围和方式不超越法律规定。

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政府行使权力时,在职权范围内应积极作为,另一方面则要求政府恪守己职,不得越权施政。

政府等权力部门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法律如果没有相应的授权,做了就是违法。

(二)公民权利的含义所谓的公民权利,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按照该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实现某种愿望和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主要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

[2]具有如下特点:1、平等性。

美国第三界总统杰弗逊认为:“一切人都是生而平等的,造物主富裕了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

”①因此,公民权利的第一个特点就是平等性,是一切人生而法律赋予的权利。

2、利益性。

公民权利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是以利益为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实现,是一些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的利益。

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权利冲突及协调——以公平、效益为视角

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权利冲突及协调——以公平、效益为视角

Legal Svs t em A nd Soci et y ■—园匿圜l整型竺!型!!f苎型圭垒金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权利冲突及协调——以“公平”、“效益”为视角郑曦摘要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无论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还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都强调以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作为解决冲突的首要糠则。

其实,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这一重要特征决定了在后权利人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可能进入在先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因此,在权利冲突的解决问题上不宜过分强调尊重在先权利。

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既要坚持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也应遵循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对在后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关注,否则,将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

本文将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从‘公平”,“效益”的角度出发,反思当今司法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的“禁令救帮’方式的缺陷,探讨如何建立公平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机制。

关键词商标权在先权利权利冲突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0—02伴随着知识财产取代有形财产成为社会财产的重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日渐彰显。

尤其是注册商标权与其在先权利的冲突更是层出不穷,极具代表性。

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的解决,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大都采用了绝对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便于解决权利冲突,便于实践操作,但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诉讼长达两年之久的“上岛咖啡”注册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的权利纠纷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也引起了笔者对绝对保护在先权原贝1j的反思。

一、著作权、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在“上岛咖啡”注册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的权利纠纷中,经过四个月的调查审理,北京高院对“上岛咖啡”品牌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现有证据表明,广泰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没有征得陈文敏许可,侵犯了陈文敏的著作权,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上海上岛公司以陈文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悔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权力论文:浅议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权力论文:浅议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权力论文:浅议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摘要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主政治生活和社会管理的问题之一。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是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

如果权力过于膨胀,权利则必然萎缩;反之,如果权利过于膨胀,没有足够的权力空间,导致无政府状态,社会失去秩序,最终损害的仍然是公民权利。

究竟应该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化解二者之间的冲突,最终实现二者的平衡协调发展,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也是需要迫切解决的实践问题。

关键词权力权利本质关系平衡协调一、权力与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权力与权利一直是倍受争议的概念,尤其是在当下出现权力异化和权利膨胀的社会现象之后,权力与权利的矛盾和冲突变得更加尖锐,要想正确理解及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必须对权力与权利有正确的界定和认识。

(一)权力的含义及其特征由王安平等人主编的《领导权力学》一书中指出:“权力是一种支配——服从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人际关系、组织之间,以及个人与组织之间,普遍存在着一种支配——服从关系,这种关系的深层蕴涵就是权力。

在支配——服从关系中,谁拥有超过对方的支配力量,谁就拥有权力。

反之,就没有权力,就只能受人支配。

”?豍学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在作出会影响同一社会制度内其他人的行为的决定时,所具有的能力或潜力”。

?豎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概括出权力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力量。

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拥有的权力,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

而该权力所及的被管理对象对这种命令必须予以服从,对于那些不服从命令的人,则予以强制或制裁。

如近几年的拆迁现象,针对钉子户有了请求法院强制拆迁的政策。

第二,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

行使国家某项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体的公权,而并非在行使某个个体的私权,其公权是和公职紧密相连的。

如何处理团队中的角色失衡和权力斗争问题?

如何处理团队中的角色失衡和权力斗争问题?

如何处理团队中的角色失衡和权力斗争问题?
在团队中,角色失衡和权力斗争是常见问题,如果不及时处理,会对团队的凝
聚力和效率造成严重影响。

下面就来分享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
1. 建立明确的角色分工
团队成员应清楚自己的职责和权力范围,避免产生权力冲突。

可以通过会议或
文件形式将每个人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化,以降低误解和冲突的发生。

2. 培养团队合作意识
团队成员需具备团队精神和合作意识,倡导分享信息、相互支持和协作。

通过
团队建设活动、培训等方式,提升团队成员之间的合作能力。

3. 沟通与协商
针对角色失衡和权力斗争问题,团队领导者应采取有效的沟通与协商方式,听
取各方意见,寻求共识。

避免一意孤行或过度强调个人权利,以团队的整体利益为重。

4. 强化监督与制衡机制
建立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避免某些成员滥用权力或产生权力失衡。

领导者应
时刻关注团队内部的权力分配情况,及时调整和纠正。

团队中的角色失衡和权力斗争问题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采取适当的处理方法,就能有效化解风险,促进团队的协作与发展。

以上就是关于如何处理团队中的角色失衡和权力斗争问题的建议,希望对您有
所帮助。

文章结尾。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它们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

在很多情况下,共有人和承租人都有购买房产的权利,但是他们之间的优先性是不同的。

解决这种冲突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双方关系,最终达到协调和平衡。

一、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交易时,如果一方共有人想要出售自己所持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这种权利通常在法律文件中规定清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出售时,如果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房屋承租人享有与其他潜在买家同等的优先购买权。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协议中规定清楚。

二、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冲突如果一个物业有多个所有人的话,这些所有人之间会存在矛盾,因为他们都有权力在出售时要求买家给他们优先购买权。

同样,如果房屋出售时还存在承租人,这个承租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没有认真处理这些利益冲突,就会导致激烈的纠纷,困扰买家和卖家很长一段时间。

三、冲突处理与案例分析(一)平衡共有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在解决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平衡他们的利益。

例如某个物业有四个所有人,其中三个希望保持物业,而另外一个想出售。

这时如果没有规定,很可能会导致买家和卖家之间的争议。

因此,在同等清晰的法律框架下,可以考虑以维护好物业为前提,让物业保持三分之三,而剩下的三分之一出售,这可以达到一个平衡。

(二)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些共有人可能因为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而不想购买他人所持有的产权。

这时,共有人可以签署一份书面声明,表示不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这样有利于提高其他共有人及买家的成交效率,防止因期限过长而导致失去购买机会。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使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也有可能出现无力购买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对此种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

例如,当承租人有意购买该物业时,应当在一个设定的时间范围内向卖家提出购买要求,而在此期限内未行使购买权的话,则视为放弃。

权力与权利思考

权力与权利思考

权力与权利思考汇报人:2023-12-11•权力与权利基本概念•社会中权力与权利现状•思考:如何平衡权力与权利目录•案例分析:历史上权力与权利冲突事件•反思:如何避免滥用权力和侵犯权利•总结与展望01权力与权利基本概念权力定义权力是指个人或组织通过控制资源、影响他人行为以达到自身目标的能力。

权力来源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定权力、强制权力、奖赏权力、专家权力和参照权力等。

其中,法定权力是由组织赋予的正式权力;强制权力是通过惩罚或威胁来影响他人行为;奖赏权力是通过奖励来引导他人行为;专家权力是基于个人知识和技能产生的权力;参照权力是由于个人魅力、品质等因素而产生的权力。

权利是指个人或群体在法律、道德或社会规范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主张。

权利分类权利可分为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是人人都应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非基本权利则是在特定条件下才享有的权利,如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

权力和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

权力的行使应当以保护和实现权利为目的,而权利的享有也需要权力的保障和维护。

相互依存权力和权利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如权力滥用可能侵犯个人权利。

因此,需要在法律和社会规范下对权力和权利进行协调,确保二者在合理范围内行使。

冲突与协调两者关系辨析02社会中权力与权利现状政府机构在宏观层面拥有决策、立法和执法等权力,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政府机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大型企业和跨国公司在经济活动中拥有较大话语权,通过市场手段影响行业发展和社会生活。

民间组织和专业协会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维护成员权益和参与政策制定。

030201社会中权力分布情况不同群体权利保障程度弱势群体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程度有待提高,如平等教育、就业、医疗等方面存在差距。

少数民族少数民族在文化传承、语言使用、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权利需得到进一步关注和保障。

农民工农民工在劳动权益、社会保障、城市融入等方面面临挑战,需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最新word论文】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经济法专业论文】

【最新word论文】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经济法专业论文】

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互限制。

社会生活中,利益主体的偏私性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可能会带来违背公共道德、贫富过度分化、破坏生态环境等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应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限制。

但公共利益有时也受制于个人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

博登海默说,公共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它并非所有社会成员利益的总和,社会成员的利益有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且不同成员间的利益也会产生冲突,甚至侵害和危及到公共利益。

[1]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时相互一致,有时相互冲突。

[2]因此,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不仅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也是法哲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一、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冲突的理论与实践要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首先应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对立或冲突。

目前,关于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冲突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形态主要有三种,即:“对立统一论”、“个人权利本位论”和“公共利益本位论”。

1、对立统一论对立统一论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基本观点。

马克思认为,在原始公有制时期,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随着整个社会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社会利益就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

按照国内学者的解释,公共利益是“由社会总代表所代表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即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它们之间是“对立统一关系”。

[3](1)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如何对立?马克思认为,在阶级社会,只有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阶级利益,不存在超阶级的公共利益,所谓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一致,不过是统治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已,[4]因此,公共利益是一种虚构的利益,它和个人权利始终处于矛盾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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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有权利必有冲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不可避免。

依据通说,所谓权利,无非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

现代社会,社会发展,经济进步,新型利益不断涌现。

法律也相应地突破传统的严格规则主义,通过判例、学说、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方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利益与法律之力两因素的嬗变也使得权利的类型和范围日益广泛化、普遍化、多样化,远远超出了传统的楚河汉界、黑白分明的模式。

在此背景下,权利冲突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特别是在新兴的人格权领域尤为突出。

本文拟以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协调问题予以探讨。

要想将两个权利得以均衡,必先弄清楚什么是隐私权以及对公众人物的界定,法律为何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何为公众知情权等问题。

一.关于隐私权、公众人物的界定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我国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但是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即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是如此。

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在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

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

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

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

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

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的安全已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4)个人隐私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

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

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但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

隐私的特点在于“隐”(即不愿公开的事情、在不公开的地方)和“私”(与公众无关的、只属于个人的)。

在我国,我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

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宪法和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罪犯;偶然卷入新闻事件的“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等等。

公众人物基于自身的特性,其隐私权不能与普通人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例如,一般人的性生活属于隐私,美国总统克林顿的私生活却不受保护,其任内私生活不检,招致媒体狂炒和国会调查,累及妻小,酿成“拉链门”事件。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点是: 1、公众兴趣性。

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兴趣。

2、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

由于公众人物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所以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了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3、法律保护的限制性。

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有限制。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拥有更多的权力和地位,在权利的行使上同样受到限制,在隐私权方面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就要比普通公民小。

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就要向公共利益倾斜。

4、与知情权的冲突性。

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按其内容划分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公众知情权和个人知情权。

二.那么法律为何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民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理论主要来源于“权利义务均衡理论”。

该理论认为,首先,公众人物占有相对多的社会资源,他们从社会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自己应该承担相对多的社会责任,这样才可以做到权利义务的均衡;其次,文体界明星的社会影响力和经济价值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大众的关注,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他们并不真的介意媒体报道自己的一部分隐私,因为至少可以通过曝光来提高相对多的社会关注,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在明星们通过社会关注获得较大利益的时候,从情理上和公平上也应该拿出更多的容忍去满足大众的关注;最后,公众人物一般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会深刻影响到社会大众,因此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社会监督,这种监督来源于舆论,由各种媒体具体执行。

一般来说,公众人物的影响力越大,其相关隐私权也越应该受到限制。

权利义务都是相对应出现的,在他们取之大众关注所获得的利益面前,法律限制其隐私权的行使来平衡无疑是公平合理的。

如果法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普通人一样的话,那么将会出现明星们想要曝光隐私取得大众关注来赚取利益的时候,他们放弃隐私权,一旦明星们不想曝光某一隐私的时候,他们就行使隐私权保护自己,这对大众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因此,世界各国民法都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要求他们不管是否出于自愿,对媒体的曝光行为都要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三.关于公众知情权一般认为,“知情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

库柏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

库柏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

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首先明确规定了知情权的主张权内涵:“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知情权,也常常被国内学者表述为了解权,知晓权,情报权,信息权。

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有权知道自己应知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

广义的知情权不限于知政权,而是指人们有了解它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对象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事物、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对于这些事务,人们都有了解的权利。

例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出现知情权概念,该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相关的政务信息。

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四.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隐私权和知情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最为明显的时期,是本世纪60年代前后,在此之前,尽管在知情权尚未正式提出概念的时候,这种冲突也有所表现。

对此,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和新闻报道相互关系原则,这原则是: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部。

这一论述,说明了个个隐私与新闻自由之间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

人类理性和语言的局限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权利范围,成文法的抽象性、滞后性、不周延性也决定了权利的疆界往往是不固定的,冲突的解决很难通过权利的初始配置来实现。

法律规定的种种权利都各有边界,这种边界,有的被立法者明确标出,有的被法理统摄,有的被情理昭示,只要我们细心探究,就可以守住权利边界,避免权利冲突。

这恰恰证明了权利范围的界定很难依赖成文法,而所谓法理和情理只能诉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个案公正。

正如范伯格所说:“没有办法为所有人的法定权利划出固定不变的界限,以便当冲突发生时,我们能够免除审判就可判断是非。

往往是在冲突发生之后,必须尽力作出调解,而不是预先以法规和法令来防止冲突。

”我国学者提出,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三个原则:(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

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

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

为严格保护私权空间,公权介入私权空间前,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手续。

(2)权利协调原则。

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

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3)人格尊严原则。

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

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

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

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如此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冲突: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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