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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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9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9

一、公权与私权的一般性释义及其研究价值公权是公共权力以及相应的公共权利的统称,是指社会公共领域中由公众赋予和认同的能够给公众带来权益和幸福的集体性权力。

公共权力主要存在于公共政治领域,国家权力是公共权力的最重要表现。

现代公共权力取自于民众的授予、法律的确认。

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同时,民众托付给国家的这些公共权力又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和确认,这才使公共权力在公共性的基础上获得合法性。

私权,相对于公权力,由非公权机关介入的私人和团体所拥有的权利。

它是指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因其私人性质被称为私权利或私人权利。

私人权利的内容包括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财产权利及作为国家成员的公民权利等。

公民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

公权和私权的划分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资源在不同阶层按不同方位排列组合的历史,与此同时,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

目前我国的权利(力)状况是公权力强、私权利弱、公权力经常侵犯私权利,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确立私权优位主义的指导思想,运用法律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并发挥社会组织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中的润滑剂作用,从而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两大领域,一是政治国家生活领域,二是市民社会生活领域。

对前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公法,比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

对后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私法,私法的主要内容就是民法。

与此相对,依据公法享有的权力为公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依据私法享有的权利为私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法强调国家意志,私法强调个人意志,二者既对立又统一。

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始终处于平衡状态。

否则,公权力的极度膨胀,就是专制,就是中央集权制;私权利的极度泛滥,就是自由主义,就是无政府主义。

论特别权力关系

论特别权力关系

论特别权力关系作者:任雪菲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1期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0097-01所谓“特别权力关系”,系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为达到行政目的,在人民与国家之间所建立的加强人民对国家从属性的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是与一般权力关系相对而言的。

按照行政法的传统观念,国家与普通公民之间存在一般权力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行使公权力要受到“法治原则”的支配。

而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紧密型持续关系”。

权力主体对个人行使的特别的公权力不受“法治原则”的支配与控制,在此,个人对权力主体的附属性更强,个人权利要受到更多限制,个人主张权利的余地更小。

所以,将这种关系称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一词不是特别优待,而是特别限制的意思,即与一般公民相比,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的权利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归根结底,其“特别”之处有二:一是排除法律保留原则,二是剥夺权利救济手段。

但是,由于排除法律保留原则又可衍生其他特征,所以,具体而言,特别权力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主体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权利。

(2)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

(3)权力主体对相对人的惩戒权。

(4)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权利保护原则。

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包含三种类型,即公勤关系、营造物利用关系与特别监督关系。

1.公勤关系我国公勤关系承袭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做法,公勤关系中行政主体对其公务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称为内部行政行为,对内部行政行为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在现实制度中体现得最为集中就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更扩大了这个范围,它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理解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理解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理解在法律领域中,特殊法与一般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解决具体问题和处理不同情况时具有不同的优先级和适用范围。

特殊法是指专门针对某一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而制定的法律规定,而一般法则是适用于一般情况或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是指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相冲突时,特殊法应优先适用的原则。

特殊法与一般法的适用顺序遵循了法律的层级结构。

特殊法通常是在一般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它们针对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下的法律问题,具有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

而一般法则是适用于更广泛范围的情况,对于一般性的法律问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因此,特殊法往往比一般法更为具体、详细,具有更高的适用性。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下的权益和利益。

特殊法往往是为了解决特定问题而制定的,因此它们对于特定情况下的法律问题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实用性。

特殊法的制定通常需要对该领域或情况进行深入的研究和了解,以确保其能够真正解决相关问题,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相冲突时,特殊法的优先适用可以更好地保障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下的法律秩序和公平正义。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例如,在刑法领域,尽管一般法中有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但是针对恶劣情节的特殊法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再例如,在劳动法领域,特殊法规定了特定行业或特定工种的劳动条件和权益保护措施,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这些特殊法的制定和适用,使得相关领域或情况下的法律规范更为完善和具体,能够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

然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不意味着特殊法可以完全取代一般法。

一般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石和基本规范,对于广泛适用的情况仍然具有重要的作用。

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存在一种相互补充和协调的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完整体系。

因此,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中,特殊法与一般法应该相互协调和统一,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合理。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一、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含义及两者的关系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宪政的核心范畴之一,要研究两者矛盾、使其相互协调,首先要对公共权力及公民权利的含义有一个清晰地了解。

(一)公共权力的含义公共权力一般被称作国家权力(通过政府实施),是国家统治和公共管理的前提和手段。

而法律层面上的公共权力则被认为是公民共同意志的产物,是经被统治者同意而取得的正当权力。

[1]其特点如下:1、公共性。

从公共权力的来源来看,它是起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需要,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凝聚和体现公共意志的力量,是人类社会和群体组织有序运转的指挥、决策和管理能力。

2、强制性。

公共权力是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它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其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

公共权力不是简单的个人利益的总和,而是从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出发的,其在行使过程中必然会损害一小部分人的利益,而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执行权力就需要靠其强制性来支撑。

3、法定性。

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权力行使的范围和方式不超越法律规定。

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政府行使权力时,在职权范围内应积极作为,另一方面则要求政府恪守己职,不得越权施政。

政府等权力部门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法律如果没有相应的授权,做了就是违法。

(二)公民权利的含义所谓的公民权利,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按照该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实现某种愿望和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主要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

[2]具有如下特点:1、平等性。

美国第三界总统杰弗逊认为:“一切人都是生而平等的,造物主富裕了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

”①因此,公民权利的第一个特点就是平等性,是一切人生而法律赋予的权利。

2、利益性。

公民权利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是以利益为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实现,是一些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的利益。

论权利冲突

论权利冲突

一、权利冲突的概念了解概念有助于我们更为准确的研究问题,有的放矢。

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他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①还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

”②笔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主体针对同一客体,依据各自所主张的正当权利所产生的矛盾。

这里的正当权利包含两层意思,合法及合理。

从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作者均忽视了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概念之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权利滥用与权利冲突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广义的权利冲突包括权利滥用,狭义的权利冲突并不包括权利滥用。

而我们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指的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因为权利滥用问题涉及到一个权利的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恰当。

这就涉及到一个权利使用的对错问题。

我们可以划定权利的界限而解决权利滥用的问题。

而我们研究权利冲突,并不是为了分清哪个权利使用的对,哪个权利使用的错。

因为权利冲突里的权利使用是没有对错的。

而我们是试图解决那些,都是正确使用得权利之间产生了冲突,我们如何划分出一个清晰的界限来解决这个冲突,这是我们研究权利冲突的目的。

所以,我们这里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是否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郝铁川教授在《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的文章中错误的认为权利冲突是个伪命题。

他一方面错误地把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的概念相混淆,从而得出权利冲突问题是个伪命题的错误结论。

因为权利的滥用涉及到权利的恶意使用和超出一定界限。

而这种界限则是郝教授说的权利都有一个自己的界限。

而权利冲突中所涉及的权利,是合法而且是合理的权利。

因为这个权利的适当性,就不存在一个适当的权利还存在一定界限的问题。

两个适当的权利之间会产生重叠。

而这就是权利冲突。

另一方面,即使按照郝教授的理论“任何权利都有特定边界,权利边界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是可以划定的。

组织行为学原理与实务第9章:权力与冲突

组织行为学原理与实务第9章:权力与冲突
折中:中庸的解决方法,双方 都做出一定的让步,当双方 势均力敌,需快速决策时采 用。
协作:冲突双方均希望满足两 方利益,寻求双赢结果。
迁就:为安抚对方,把对方利 益置于自己之上,自我牺牲。
人际冲突处理技术
无效的技术
不作为 保密 拖延 以程序为借口拖延 人格损毁
有效的技术
寻求共同目标、共同点 增加资源 变革人事 变革结构 谈判
权力的定义(R.Dahl)
权力(power):
一个人(A)用以影响另一个人(B) 的能力,通过这种影响使B做在其他 情况下不可能做的事。此定义表明: • 权力是潜在的能力,无需实际证明; • 权力产生于B对A的依赖关系; • 假定B对自己行为有一定自主权。
依赖(dependency):
指A掌握了B的某些需求的情况下, B与A的特殊关系。例如学生要获 得文凭必须修满某教师的学分。一 般来说,依赖性越强,则A对B的 权力越大。
人们服从一个人的愿望或指示因 为这种服从能够给人带来益处。 如金钱、晋升、友好的同僚等。
专家性权力
专家性权力 (expert power):
基于专长、技能和知识的权力。 如IT专家、税务专家、医生、 心理咨询师所拥有的职业权力。
个人魅力
参照性权力/个人魅力 (referent power):
基于对拥有理想资源或个人特质的 人的认同:如果我崇拜你,则你对 我拥有权力,因为我想取悦于你。 如迈克尔乔丹、贝克汉姆对球迷拥 有的权力。
依赖
➢ 资源的重要性 ➢ 资源的稀缺性 ➢ 资源的不可替代性
1923年,福特公司有一台大型电机发生故障,全公司所有工程师会诊 两三个月都没有结果,最后不得不邀请一位退休工程师来诊断。他在这台 大型机器旁搭了帐篷,整整检查了两昼夜,仔细听电机发出的声音,反复 进行各种计算,用梯子上上下下测量,最后用粉笔在这台电机的某处用粉 笔画了一个圈,对福特公司的经理说:“打开电机,把画圈的地方的线圈 减少十六圈,故障就可排除。”工程师们半信半疑地照办了,结果电机正 常运转,大家为之一惊。

权力论文:浅议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权力论文:浅议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权力论文:浅议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摘要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主政治生活和社会管理的问题之一。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是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

如果权力过于膨胀,权利则必然萎缩;反之,如果权利过于膨胀,没有足够的权力空间,导致无政府状态,社会失去秩序,最终损害的仍然是公民权利。

究竟应该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化解二者之间的冲突,最终实现二者的平衡协调发展,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也是需要迫切解决的实践问题。

关键词权力权利本质关系平衡协调一、权力与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权力与权利一直是倍受争议的概念,尤其是在当下出现权力异化和权利膨胀的社会现象之后,权力与权利的矛盾和冲突变得更加尖锐,要想正确理解及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必须对权力与权利有正确的界定和认识。

(一)权力的含义及其特征由王安平等人主编的《领导权力学》一书中指出:“权力是一种支配——服从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人际关系、组织之间,以及个人与组织之间,普遍存在着一种支配——服从关系,这种关系的深层蕴涵就是权力。

在支配——服从关系中,谁拥有超过对方的支配力量,谁就拥有权力。

反之,就没有权力,就只能受人支配。

”?豍学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在作出会影响同一社会制度内其他人的行为的决定时,所具有的能力或潜力”。

?豎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概括出权力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力量。

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拥有的权力,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

而该权力所及的被管理对象对这种命令必须予以服从,对于那些不服从命令的人,则予以强制或制裁。

如近几年的拆迁现象,针对钉子户有了请求法院强制拆迁的政策。

第二,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

行使国家某项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体的公权,而并非在行使某个个体的私权,其公权是和公职紧密相连的。

权力与自由的冲突与抗争

权力与自由的冲突与抗争

权力与自由的冲突与抗争在现代社会中,权力与自由是两个彼此相互对立的概念,它们的冲突与抗争在各个领域中都存在着。

权力通常代表着统治和控制,而自由则代表着个人权利和自主性。

本文将简要探讨权力与自由的冲突与抗争,并分析其中的原因和影响。

一、政治领域中的权力与自由冲突在政治领域中,权力和自由之间的冲突是最为显著的。

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但当政府滥用权力或者限制人民的自由时,就会引发冲突与抗争。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言论自由。

在一些专制国家中,政府以维护社会稳定的名义,限制了人民的言论自由,这与个人自由权相冲突。

人民通过抗议活动和言论表达来争取更大的自由空间,以保护自身权益。

另一个例子是选举权。

选举是民主政治的基石,但当政府操纵选举或者限制选举权时,会威胁人民的自由和权利。

在一些国家,政府通过操纵选举结果来维持其权力和利益,这剥夺了人民的自由选择和参与权。

人民通过示威游行、罢工等方式来争取公正的选举权。

二、经济领域中的权力与自由冲突除了政治领域,经济领域中的权力与自由冲突也是普遍存在的。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和个人拥有一定的自由,但当企业滥用市场权力或者垄断市场时,就会阻碍竞争,限制消费者的自由选择。

一些大型跨国公司通过垄断市场、操纵价格等手段,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通过维权组织、投诉渠道等方式来抗争,维护自身的自由和权利。

另一个例子是劳工权益。

劳工是经济生产的主体,他们享有一定的劳动权利和自由。

然而,在一些企业中,劳工面临着工作时间过长、工资低下、劳动条件恶劣等问题,这限制了他们的自由和权益。

劳工通过工会组织、集体行动等方式来争取更好的工作条件和权益。

三、社会文化领域中的权力与自由冲突社会文化领域也存在权力与自由的冲突。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宗教信仰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

在一些国家,政府以国家利益为由,限制或者打压宗教信仰的自由。

人们基于宗教信仰的自由选择和实践受到了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信徒们通过教堂活动、维权组织等方式进行抗争,争取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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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的冲突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作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权利冲突资料图片问题的提出:一般权利与特殊权利的冲突张恒山教授提出了一个问题:当法律提供了正当自由的一般约束条件,从而使自由作为权利得到界定后,法律必须进一步解决在人们的社会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不同种类的正当自由(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

比如,游行示威者有游行的权利,而普通市民有通行的权利,当游行者阻碍了公共交通时,如何解决两种权利的冲突?再如,学校的教师、学生有安静地听课和学习的权利,而小贩有自由叫卖的权利,当小贩的叫卖声传入学校课堂,学校师生认为小贩的叫卖声干扰其教学时,是应当禁止小贩叫卖,还是应当要求学校师生容忍叫卖声?他认为,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时,首先应当坚持这样的原则: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的原则。

具体地说,当两种权利冲突时,首先要考虑哪一种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

对一般性的利益应给予优先保护。

在上述两种冲突中,普通市民的通行权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安静教学权所涉及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因此,前者应优先得到满足。

但是,对一般性权利的优先满足并不意味着完全禁止特殊的权利要求。

由于特殊权利要求本身也是正当权利,所以,要给以兼顾。

于是,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还应坚持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

当法律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考虑对两者的兼顾满足时,通常应要求特殊权利不得侵害一般权利,即一般权利应成为特殊权利的限制。

在一般权利不受侵害、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特殊权利可以行使。

所以,游行示威不能在城市主要交通干线上随意游行,而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不至于严重影响公共交通的地域游行。

小贩也并非不可叫卖揽客,但是,他必须离开学校一段距离,以其叫卖声不至于干扰学校教学工作。

一般权利与特殊权利冲突的案例实践中会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在我们乘公共汽车时,有乘客发现钱物被盗后报警,然后全车人被拉到公安局或派出所进行检查,或全车人不准下车留在车上停留在原地,等待警察前来破案(我自己在北京就有过这样一次遭遇,停留约一小时)。

倒不是全车人被怀疑为盗贼(其中也包含着这样的假设:在没找出盗贼之前,每一个乘客都可能被怀疑为盗贼),而是全车人的人身自由权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和侵害,这也是一种权利冲突,即被盗人的财产权和全车乘客的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之间的冲突。

以下是几个类似的一般权利与特殊权利冲突的案例:河南郑州公交车停车抓贼引发的权利冲突案例2005年10月30日下午,郑州市一辆101路公交电车上一乘客发现手机被偷,车长为配合警方调查停车关门,30多名乘客等了近30分钟,没想到此举引起许多乘客的不满。

事件经过是:当日14时30分,101路公交电车行驶至纬五路与政七街站时,车上一名20岁左右的男乘客发现手机不见了。

失主王先生说,上车前,他的手机一直在口袋里装着,在上一站点他的手机还在身上。

他猜测小偷还没将手机带下车,随即要求车长停车报警。

就在民警对失主询问时,车上不少乘客表示出不满,有人说:“为了一部手机,耽误了这么多人的时间,不合理!”此辆101路公交电车车长称,他也不想耽误乘客的时间,但根据有关规定,当公交车上发生盗窃行为时,司机必须配合警方的调查。

由于没有找到丢失的手机,15时,停在路边近30分钟的公交电车开始前行。

目前,郑州已发生多起公交车上乘客丢失东西的案件,一些乘客认为:配合抓小偷可以理解,但因此耽误了上班时间,公安部门能否开具有效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反扒支队有关负责人说,目前尚无相应规定,但他们会尽快研究出台解决办法。

该负责人称,他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但只能给乘客耐心解释。

河南省社科院法学社会学所助理研究员祁雪瑞认为,打击犯罪是一种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其他乘客应该理解和支持,而不应该为了个人的私利埋怨。

一位乘客说:“耽误点时间不算什么,如果是自己的手机丢了,你该怎么办?”乘客配合抓小偷带来的损失该如何补偿?祁雪瑞称,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应当考虑设立一个补偿基金,以补偿因制止违法犯罪而付出的代价,比如乘客因此上班迟到被扣奖金等。

只有充分考虑个人利益,市民才能自愿维护公共利益。

福建厦门公交车“关门抓贼”引发的权利冲突案例另一起同样的案例出现在厦门:2005年9月13日早,厦门市公交公司司机陈师傅驾驶着满载乘客的公交车时,一男乘客突然大叫,说他的手机被偷了。

陈师傅把车停到路边,关紧车门,并立即报警。

由于正值上班高峰,车上很多乘客不满地大叫:“我迟到了,可要扣奖金的呀!”“丢了个破手机,值得连累这么多人吗?”有的乘客冲到陈师傅面前“威胁”说要投诉,更有甚者打开窗户要往下跳。

10分钟后,民警赶到了,陈师傅这才松口气。

可惜民警没有抓到小偷。

随后,陈师傅加快车速,争取不让乘客迟到。

尽管当时车上很多人埋怨陈师傅,但仍有两名乘客主动留下电话号码说,如果陈师傅被投诉,他们愿意站出来“支持”他。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在厦门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和争论。

厦门市公交公司客服办的黄主任说,陈师傅的做法是值得学习的,公司将对他进行表彰。

厦门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徐延辉说,乘客投币上了公交车,司乘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将乘客安全地送到目的地。

乘客也该支持司机的行为。

陈师傅的行为,在保护一部分乘客利益的同时,也陷入了伤害另一部分乘客利益的困境。

从表面上看,是维护了“一个人”却伤害了“多个人”,其实不然,维护“一个人”利益的背后是关乎正气的弘扬、社会公德的建设。

徐延辉教授建议,碰到此类情况,可以把车开到离事发地最近的派出所,这样可以为乘客多争取一点时间,能充分兼顾公众的利益。

河北石家庄服装店“关门抓贼”引发的权利冲突案例还有另一种相类似的案例:2002年4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一家李宁服装专卖店内,一名顾客购物时发现丢了手机,另一位顾客也说钱包失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10”报警。

为了帮助顾客找回钱物,店门被关闭了。

店内近50名顾客在拥挤的空间、污浊的空气中,滞留40分钟左右。

接到报警后,巡警和派出所的民警很快就来了,但是,他们发现这个店不在他们辖区,只能帮着维持秩序。

终于盼来了管辖区派出所的民警,可他们也拿不出什么好主意,顾客们冲动起来,倒是那两位失主不好意思了,说:“不要再耽误大家了,走吧。

”一名顾客生气地说:“这样做是把我们在场的每个顾客都当成小偷,是对消费者人格的不尊重。

”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孙伏龙评论道:一个或几个公民的财产权和数十数百公民的人身权利冲突时,谁的权利更应该受到保护?滞留事件从表面上看,是有其合理性的,顾客在店内丢了东西,采取一些手段帮助寻找不是尽责的行为吗?但是试想,如果一个公民丢了东西,就可以自行或委托商家限制50人的人身自由,那么,明天后天,就会出现几千人被困一个大商场的事情。

有作者吴艳霞撰文认为,这件事情的另一个矛盾点在于:赋予商家这样的权利显然后果是可怕的,然而,一味的谴责又可能导致商家以后对此类事情等闲视之,不愿插手。

所以,这是一把双刃剑。

作者认为,其深层原因在于社会上一种流行的错误意识:重视财产权而忽略人身权;为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导致这么多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伤害,显然不符合法理中的最小侵害原则。

分析和评论:刑事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出现后民事权益的变异问题如何分析以上这样一些事例,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

在一般常态情况下,我们讲,个别利益应该服从一般利益,即不能为维护一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

于是,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会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侵害了众多人的权益。

或者如同前文中引述的一些学者的观点是“重视财产权而忽略人身权;为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导致这么多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伤害,显然不符合法理中的最小侵害原则。

”这里,我们应该明确的一点是,作为公交车或商场,都没有扣留乘客和顾客的权力,只有执法部门才有此权力。

但我们应该看到,当这样的事件发生时,公交车或商场暂留乘客和顾客,是为破案所必须的行为,这时,众多人的权益的正常实现受到了阻却,出现了非常态,即因发生了偷盗事件。

而为了追寻到盗窃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暂时影响到或侵害到其他人权益的正常行使,这是为情势所迫所需。

因为这时的利益衡量不是以一人和多人的比较,而是以寻找和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判断的。

这时,原有的民事权益可能发生了变异,即它不是以一种简单的民事权益之间受损程度的比较,而是出现了刑事犯罪或违法行为,它们与民事行为是不同性质的问题,它们之间不具有可比较性。

这并不是说刑事优于民事,民事权益不重要,而是说它们之间不具有可比较性。

即使退一步,我们从民事角度来做个比较,我们也很难说,在发生了偷盗事件后,被盗窃人的利益损失就一定小于其他众多人的利益。

当然,从更完善的角度,如果事后能为受影响或侵害的人的权益给予一些补偿,则可能更好一些。

此外,张恒山教授所说的一般利益和特殊利益同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不同,同上述的社会利益也不同,同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也不同。

因为权利虽然代表着利益,但利益并不必然等同于权利;社会利益指的是一种利益的社会影响力,而一般利益是指在一个具体的权利冲突中,一种权利所代表的利益指向。

尽管我原则上同意他的观点,我还是认为,这里面的实质问题还是要看是谁侵犯了谁,谁干扰了谁,以及侵犯和干扰的程度。

因为在具体的权利冲突个案中,权利的行使有主动态,也有被动态;有作为方式,也有不作为方式;有权利启动者,也有权利受动者,此其一;其二,合法性、正当性权利行使的时空条件即权利行使的限度和范围,是理解和解决此类权利冲突的关键性因素。

游行示威和小贩叫卖都是正当性权利,但如果这种权利行使得不得当,即不在合适的时空条件下行使,也会侵犯他人权利;其三,所谓合适的时空条件,即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度,是由法律来规制的,它或者是法律规范,或者是法律原则,或者是法律精神。

比如,游行示威权的行使是由法律来做出安排(包括申请、游行路线、时间等等),小贩叫卖也是由相关法律做出安排,即叫卖人的叫卖行为以不影响、不损害他人权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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