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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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
摘要:国际法作为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因为种种因素而产生一些权利的冲突。
对此学界对于造成这些冲突的原因早有较为深入的研究,然而在诸多因素中,起最根本因素何在呢?对此,笔者认为主要应该从引发冲突的“权利”对其进行研究,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权利自身属性的自因性、涉他性和排他性。
本文将就以上几方面展开详细论述。
关键词:国际法;权利;冲突原因
一、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首先在造成国际法权利冲突诸多原因中,笔者认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是造成很多权利冲突现象的直接原因。
在法理学上,甚至有学者通过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来论证权利冲突的必然性,[1]也有学者直接将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写入权利冲突的定义之中,[2]足可见这一因素对权利冲突的发生有极其重要的影响。
造成法律上权利边界模糊的因素主要有这样几种。
首先是人类对事物认识的有限性。
由于“人们的认识是不完全的、有限的、有缺陷的,而人们对世界的认识主要是通过实践,实践又不能涉及整个世界,因此,人们对世界的把握是有限的,对权利的把握也是不完全的,也就不可能精确地确定权利的范围,无法穷尽权利的边界,所以权利的边界就会产生模糊性。
”[3]而且,来源于人类自身局限性的这一因素,在能够预见的未来几乎可以说是难以克服的。
其次,人类语言的特性也是造成权利边界模糊的原因之一。
语言是人类把握世界,并就各自的理解相互沟通,形成彼此关联的社会的媒介。
对于法律来说,语言不但是不可或缺的载体,还是“法律传达价值判断的基本手段,并形成法律的概念和逻辑,从而为法律提供特有的思考手段,”也是“承载和发展法律文化的重要工具。
”[4]然而,人类的语言并不像数学符号那样精确,由于语言在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对客观事物的抽象概括,而既然是概括,就难以反映事物在实际生活中,在不同状态下的全貌。
这就产生了语言的概括性和具体性相分离的问题。
在国际法上,这种差异体现得更为明显。
由于“我们今天所谈论、研究的语言无
一不是民族的语言,”而民族作为人类历史上“一种在语言、居住地域、经济生活、心理状态上稳定的共同体,”[5]其文化特征明显。
而“语言与民族、地域、历史、政治等因素之间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法律语言也是如此,”[6]于是法律语言在民族之间差异巨大,国际法上的权利正是由这些差异巨大的不同的民族语言所表达和被理解的。
国际法上的多边条约所使用的官方语言仅限于英语、法语等几种特定的语言,即使是双边条约也往往涉及到使用不同语言的两个国家,国际习惯又是从使用不同语言的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这就导致使用其他语言的民族如果想从条约或者习惯中寻找权利的依据就必然要涉及到翻译的问题。
而且即便在联合国的几种官方语言“一应作准”的规定之下,以这几种语言为母语的国家之间也会对具体语词的所指有不同的理解。
在这种“交际”的过程中,不同国家、组织和个人对国际法同一规定的认识必定会产生差异,从而使他们之间对法律所认可的权利内涵和外延产生不同的认识。
所以,无论在直接的表达还是间接的翻译中,由于语言本身表意的不确定性,就致使通过语言来展现的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边界自然而然地具有模糊性。
再次,法律本身的特性也是造成权利边界模糊的一个因素。
在瞬息万变的世界上,法律作为人们对自己行为结果进行合理预期的依据则不可能朝令夕改,而为了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法律常常会用抽象概括的方式来规定具体的权利。
并且,这种抽象概括的方式也是为了尽量涵盖多样化的现实所必须的立法技巧,这使得在适用中,权利的边界会依相关主体的理解和认知而有所不同。
有学者将法律的这种抽象性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之间的关系概括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7]为了体现形式合理性,法律要有概括的原则,以彰显法律所蕴含的价值或理想;而这种理想或价值是否在实质上合理,又需要在社会生活的实践中去验证。
由于实质合理性的评判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这种法律逻辑本身就蕴藏着形式与实质不协调的风险。
在国际法上,这种现象体现得更为明显。
国际法上的权利多为国家间以条约的方式所规定,条约的签订又常常是国家间博弈的结果,这就决定了条约中权利的确定多会以比较模糊的措辞反映出来以平衡各国间不同的利益要求,所以国际法上的权利边界更显得模糊。
鲍威林在论述条约规则的模糊性时曾明确地指出:“考虑到众多的参与者以及各国在谈判缔结条约
时各自不同的利益,条约规则经常是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的。
它们的通过要求所有参加的国家一致同意,而不像大多数国内立法时所要求的简单多数。
清楚地确定源自条约法以外的国际法渊源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产生于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可能会更困难。
”[8]国际法规则的模糊性常常使得各方对权利的有无都存在争论,更不必说对权利边界的认识的不一致了。
其实国际法规则的这种模糊性也不是由于其造成的不和谐状况而一味受到批评,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模糊性也可以被利用来保护那些被认为是更重要的价值。
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国际法规定的模糊性,并不是要对这一现象进行评价,而只是通过理性的分析,从这一点出发来理解国际法上权利边界模糊的必然性。
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几乎是其固有的品质。
正是由于这种权利界限的不清晰性,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之间可能发生范围上的重叠,无法实现并行不悖,从而导致了权利冲突。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非客观性也是造成权利边界模糊,从而造成权利冲突的因素。
[9]固然,在司法裁判中,面对法律的模糊规定与具体案件“非典型化”的现实,法官要在冲突的价值中做出选择就必然要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解释,而这种解释又要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而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就会有很大的任意性,至少是缺乏统一的标准。
但是,正如笔者将权利冲突界定为一种状态所要传达的观念一样,在案件进入司法裁判以前,权利的冲突就已经发生,涉及到对规则进行解释,对权利边界进行评判的司法程序本身就已经是对冲突解决的一种尝试。
所以,在笔者看来,法律解释的非客观性并不是权利边界模糊的原因,而是司法方式并不能在普遍意义上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因。
总之,国际法上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在理论上有其无法避免的诸多根源,在现实中给了权利主体合理支持自己权利主张的客观条件,进而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国际法上权利冲突的发生。
二、权利属性的原因
(一)权利的自因性作为前提设定
法律权利自身具有的属性是一切权利现象产生的基础,也是国际法上权利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
有学者在研究中将与权利冲突的原因有关的权利的属性归结
为权利的自因性、涉他性和排他性,[10]也有学者借用科斯所说的权利的相互性来说明权利冲突的原因。
[11]权利的自因性在王克金先生的论述中是指这样一种权利的属性,即“在制定法范围内,权利是一个人行为的正当有效的理由和原因,而不用去寻找其他的原因来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只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即可,权利即权利人行为的最高和最终认可的依据。
”[12]在笔者看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的权利自因性,强调的是法律的认可是权利正当性的唯一标准,即某一权利是法律上的权利就可以认为该权利具有正当性,而无需再借用其他标准来证明。
当我们将研究对象限定在法律权利的范围之内,此时的权利就是已经经过了法律价值体系的判断,而被认为在该体系内“正当”的存在,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际法上的权利是具有正当性的。
但是在笔者看来,与其将权利的这种“自因性”作为权利冲突的成因之一来看待,不如说法律权利的这一属性正是我们展开研究与讨论的前提预设。
换句话说,对于国际法上权利冲突的讨论,首先就建立在国际法所认可的权利的范围之内,在确定某一权利已经得到国际法的认可以后,才进入到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同样得到认可的权利之间矛盾状态的关注。
的确,如果我们还需要借用诸如道德、价值等其他的标准来判断某一权利的正当性,很可能得出其中的某一个主张经不起其他标准的检验,从而缺乏正当性,而在一个缺乏正当性的主张和另一个符合同样检验标准的权利之间,就不是权利冲突的问题,而成了根本上的价值选择,或者道德选择的问题。
而这样就又会产生评判标准的主观性的问题,“价值的冲突是人类生活固有的部分,在价值的选择上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13]这就在逻辑上陷入了无解的困境之中,不利于对现实问题的研究。
所以,权利的“自因性”或者说是“正当性”,更适合被作为对权利冲突现象研究与讨论的前提设定,即我们只需要证明某一权利受到国际法的认可,不需要再用其他方式去证明权利的正当存在,在这样的话语体系内就可以去分析国际法上具体权利冲突现象的成因与解决,从而进一步探索普遍性的规律。
但是,有必要说明的是,不需要用其他标准证明法律权利的正当性,并不是说在探究冲突的原因和寻找解决冲突的方法时不会涉及到法律之外的评价体系,社会科学的复杂之处就在于多领域的相互渗透与作用,不跳出单个学科的概念范畴很难看到这个学科的全貌,更谈不上做出深刻的分析和提供有益的解决方法,在另一个角度来说,这也正是社会科学的魅力所
在。
(二)权利的涉他性与相互性
建立在法律权利自因性的基础之上,权利具有的“涉他性”和“排他性”的确是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
在笔者看来,权利的“涉他性”和“相互性”其实是权利的同一种性质在不同角度上的表现。
由于权利本身表征的是主体之间系的范畴,离开了人与人的交往,不同类型主体间的互动,权利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权利归根结底是人的社会性的产物。
而也正是因为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涉及到了其他主体,才给权利冲突的出现提供了可能。
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角度来说,权利的实现涉及到其他主体义务的履行,而在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角度来看,由于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权利是否能够实现常常涉及到其他权利的主体是否在相同或者重叠的客体上主张权利。
每一个权利从产生开始就离不开与其他权利的关联,也许起初并不存在冲突的现象,但随着权利的发展,各种权利之间就可能侵入对方的领域,从而产生冲突。
比如,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在产生之初与国家领土主权并不存在冲突,前者是在特殊的历史环境下,为了受殖民统治和压迫的民族能够摆脱殖民统治,促进世界的和平而从一种政治原则中演化而来。
但在权利发展的过程中,受国际环境变化的影响,民族自决权经常成为少数者提出领土独立主张的借口,由此威胁到了国家领土的完整,从而与国家的领土主权发生了冲突。
从贸易权与环境权的冲突中也可以看出权利的涉他性如何引起了权利的冲突。
在二战结束以前,世界的经济发展速度较为缓慢,全球化的程度也并不深。
当时世界的环保意识并不普及,对环境的保护与治理也大都是各国内政的考虑范围。
而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也开始跨越国界,世界经济贸易活动对环境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根据我国学者诸大建的归纳,我们对于环境与工业文明关系的认识已经从“浅绿色的反思”发展为“深绿色的反思”。
[14]以促进贸易自由为宗旨的WTO 也将原来 GATT时代在序言中使用的“使世界资源得以充分利用”变更为“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体现了在贸易规则体系中对环境问题的关注。
虽然目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仍不够发达,世界贸易体制中对环境的重视程度仍显不足,但随着环境权与贸易权的发展,两者的互相关涉也更加的深入,矛盾更加的尖锐,以致产生了“美国汽油标准案”、“海龟、海虾案”、“中国原材料
案”等等反映了环境权利与贸易权利之间真实冲突的案件。
所以,我们可以说环境权与贸易权各自的“涉他性”使得两者互为“他”方的情况下,导致了冲突的发生。
其实,任何两项权利的冲突中都体现了权利关涉他方的因素,笔者在这里举以上两个例子是为了在权利动态发展的过程中更清楚的体现其涉他性是如何造成了权利冲突的情况。
(三)权利的排他性
权利的排他性是指“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总要排除外在的阻碍这一种性质。
”[15]有的权利的排他性质很容易理解,比如“隆端寺案”中柬埔寨和泰国对隆端寺地区的领土主权,他们各自主张的权利实际上都是一种所有权,而所有权作为一种权能最完全的权利范畴,本身就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是毋庸置疑的。
这样的两个权利一旦针对同一客体提出主张,必然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当两个权利又都被法律承认为正当时,权利冲突就必然产生。
其实,不仅是所有权这类的“对世权”,其他任何权利的实现实质上都是排他的,这种排他性体现在实现过程中需要排除外在阻碍上。
进而引申出,一旦权利的实现遭遇了外在的阻碍,那么权利的主体就会产生相应的请求权,依阻碍的程度可以要求排除妨害、赔偿,甚至是承担刑事责任。
“德国诉意大利管辖豁免案”其实就涉及到了权利这种引申意义上的排他性。
案件中正是由于Ferrini 先生的基本人权受到侵害之后产生了赔偿请求权,这种赔偿请求权就是基本权利的自然延伸,体现着权利的排他性质,而这种请求权的实现又遭遇到了国家管辖豁免权利的对抗,从而产生了权利冲突。
综上观之,权利的自因性、涉他性与排他性三者之间,在解释权利冲突发生的成因上也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
其中,权利的自因性是前提设定,其他两个性质对权利运行的影响都是建立在这一前提基础之上;涉他性表征了权利之间互相关涉的状态;而排他性则指出了这种关涉状态可能达到不相容的程度。
在权利的这三种属性共同作用的情况下,权利的冲突才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张平华.权利冲突是伪命题吗?——与郝铁川教授商榷[J].法学论坛,2006(1).
[2]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J].法律与社会发展,2004(2).
[3]付颖光.权利冲突产生的必然性及解决途径,[J]理论界,2009(5).
[4]马莉.法律语言翻译的文化制约.[M]法律出版社,2009.P19-20.
[5]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J]法律与社会发,2004(2).
[6]马莉.法律语言翻译的文化制约.[M]法律出版社,2009.P19-20.P9.
[7]张平华.权利冲突是伪命题吗?——与郝铁川教授商榷[J].法学论坛,2006(1).
[8]约斯特·鲍威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 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M],周忠海、周立瑛、马静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P111.
[9]张平华.权利冲突是伪命题吗?——与郝铁川教授商榷[J].法学论坛,2006(1).
[10]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J]法律与社会发,2004(2).
[11]张平华.权利冲突辩[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6).
[12]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J]法律与社会发,2004(2).
[13]John Gray.Enlightenment’s Wake: Politics and Culture at the Close of the Modern
Age.[M]Routledge. 1995 p38.
[14]诸大建.中国发展3.0:生态文明下的绿色发展——深化中国生态文明研究的十个思考.[J]当代经济,2011(6).
[15]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J]法律与社会发,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