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75号文的外汇登记问题

75号文的外汇登记问题【案例情况】一、圣莱达圣莱达(002473)的反馈中要求律师就“爱普尔(香港)的设立是否违反外管局75号文关于外汇管理登记方面规定的补充核查意见”。
根据75号文第二条:“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根据75号文第一条:“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爱普尔(香港)的上述三名自然人股东投资爱普尔(香港)的目的是为了在境内进行投资,而并非“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
因此,爱普尔(香港)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
2010年6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出具对发行人提交的《关于对圣莱达无需补登记出函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认定爱普尔(香港)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无需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二、中联电气同样是在香港设立公司,中联电气补充意见“许奇就其2004 年在香港设立瑞都有限进行返程投资的行为向外汇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登记,并获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批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发布的《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境内居民在2005年11月1日以前已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当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据此,许奇就其2004年在香港设立瑞都有限进行返程投资的行为向外汇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登记,并获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批准。
因此,瑞都有限此次向中联有限增资,符合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威创视讯其发行保荐工作报告项目组认为:第一,75号文所规范的范围是为了将现有的境内企业资产和权益转移到境外并进行融资而设立或控制的境外公司;第二,威创投资设立时的股东为两位香港居民而非境内居民,由其投资设立了广东威创,属于境外居民的正常投资行为;第三,威创集团设立时,境外自然人持有的股权超过半数,境内居民此时既未拥有境内资产或权益,也非以境外融资为目的,不符合特殊目的公司的认定条件。
张忠-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75号文颁布后红筹上市有关文件效力评析文/张忠笔者曾经发表《转红筹之境内环节BVI公司收购境内权益简述》、《红筹上市基本模式及目前的问题》二篇文章,引起了较大关注。
汇发〔2005〕7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5号文”)出台后,一些境外机构和企业向纷纷本所咨询,为此撰文以回答相关问题并澄清某些模糊观点。
一、75号文的意义75号文的作用就是废止其今年年初出台的《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消除了这二个文件“一刀切”方式给传统红筹模式制造的障碍,使得传统红筹模式可以进行,大量的红筹项目得以重新启动。
上述二个文件及其给传统红筹模式造成的障碍,笔者已经在《红筹上市基本模式及目前的问题》一文中详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
鉴于75号文的一些表述及一些不了解历史的机构的错误解读,在这里有必要再次明确什么是传统红筹模式。
二、传统红筹模式与75号文所谓传统红筹模式即是自然人(包括境内居民和境外居民,但实际上大部分为境内居民,因为其需要在中国经营其产业)用来自于中国境外的外汇在境外设立拟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用来自于境外的外汇资金在境内购买上述自然人在境内拥有的权益,拟上市公司以上述境内权益在境外上市。
上述传统红筹模式的设立并最终广泛推广实际是为了规避《红筹指引》的约束(下文将会专门阐述)及当时外汇管理对自然人相关监管的缺失。
该等模式实际就是自然人红筹模式。
其上市框架如下图:75号文规定,在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时,境内居民法人需提供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而没有要求境内居民自然人提供上述文件。
此前外汇管理局对境内居民自然人红筹模式也不控制,后来其11号文和29号文出台后实际限制了此种模式,现在75号文将11号文和29号文废除,实际回到了此前的状态,只不过要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几个表而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汇发[2015]43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满足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统称为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的实际需求,现就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交易,可凭投资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备案表或有关部门关于开展相关业务资金往来的复函,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外汇专用账户。
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
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所涉及的相关外汇收支,均可凭支付指令通过其外汇专用账户直接办理。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的相关数据。
三、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执行。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精品】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一、境外上市简介境外上市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
我国企业境外上市有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两种模式。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
即我们通常说的H股、N股、S股等。
H股,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取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
境外直接上市的主要困难在于是:国内法律与境外法律不同,对公司的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要求也不同。
进行境外直接上市的公司需通过与中介机构密切配合,探讨出能符合境内、外法规及交易所要求的上市方案。
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
间接上市又称红筹上市,即国内企业在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制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
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
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指一家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融资能力已经相对弱化的上市公司来取得上市地位,然后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境外上市的目的。
造壳上市是指公司在境外注册公司,或收购当地已存续的公司,用以控股境内资产,而境内则成立相应的外商控股公司,并将相应比例的权益及利润并入境外公司,以达到上市的目的。
两者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
间接上市的好处是成本较低,花费的时间较短,可以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
二、境外直接上市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一)境外直接上市的主体及设立1、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106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执行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统一标准、规范操作,现将修改后的75号文操作规程(见附表1至附表7)印发给你们,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5]124号)中的附表6和附表7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1: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入并新设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附表2:境内居民自然人注入境外权益并返程投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附表3:境内居民法人境外投资企业转作返程投资特殊目的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附表4: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附表5:特殊目的公司因重大资本变更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及备案附表6:境内居民自然人为其已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附表7:境内居民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资金调回及开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1: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入并新设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要素┃注意事项┃┣━━━━━━━╋━━━━━━━━╋━━━━━━━━━━━━━━━╋━━━━━━━━━━━━━━━━━━━━━━━━━━━━━━━━━━━━━━━━━━┫┃1、《中华人┃ 一、境内居民法┃1、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的特殊┃1、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备案事项应当由所在地外汇┃┃民共和国外┃人┃目的公司均须依照75号文件规定┃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75号文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75号文解读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发布通知的形式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范。
1、规范的积极意义:(1)境内居民(法人和自然人)可通过设立境外公司融资(举债和发行股票),拓宽了融资渠道,为民营企业通过境外红筹上市融资奠定了法律基础。
(2)无论是否拥有中国国籍,主要在内地习惯性居住,均受此通知的约束。
将以往通过取得境外身份这一操作方式给扼杀,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公司被投资人认可就没问题。
(3)可以通过换股的方式向境外公司注资,解决了境外公司外汇过桥贷款的问题,无须外汇进出。
(4)明确了主要的管理部门(外管局和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规范了境外公司的设立程序、基本要求和办理时限,为实务提供了基本操作指引。
2、就具体实施而言,还存在以下问题:(1)通过换股的方式向境外公司注资的具体操作指引尚未出台。
(2)有关税收政策还不明确。
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
没有明确境内居民自然人,所得红利调回境内后是否补交20%的个人所得税;对存在所得税差的红利,调回境内后是否补交差额部分的所得税。
(3)对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内居民自然人的界定是否有操作的可能。
比如,2具有美国国籍的人在国内创办了外商独资公司,并作为公司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常年在中国境内居住,如果他们的公司在境外上市,其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也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吗?实际上可能吗?(4)证监会的角色没有界定,试想,如果政策进入实施阶段,国内股市还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融资,大部分民营企业可能大量纷纷到境外融资,由此难免鱼龙混杂,一些害群之马类的公司、中介结构将应运而生,以至给国家信誉和优质公司上市融资带来影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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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以下简称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二)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三)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内公司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公司。
境内公司凭此登记凭证办理境外上市开户及相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三)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6.09•【文号】汇发[2009]24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2009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规范对外债权的管理与统计,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放款,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境内企业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放款额度内,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
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
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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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7.04•【文号】汇发〔2014〕37号•【施行日期】2014.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本通知执行。
境内机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现行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交以下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四)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五)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六)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机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
四、境内居民及其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不得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不得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或产品。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不具有证明其投融资行为已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合法合规的效力。
五、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
六、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三)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五)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融资资金如调回境内使用的,应遵守中国外商投资和外债管理等相关规定。
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应如实披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
八、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调回境内的,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九、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十、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十一、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
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十三、境内居民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间的跨境收支,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四、外汇局定期分析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整体情况,密切关注其对国际收支的影响,并加强对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
十五、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同时废止。
之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2.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7月4日附件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附表1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附表2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附表3 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附表4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附表5 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附表6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1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填表说明:1、申请人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外汇登记变更、外汇登记注销、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业务的,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2、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注册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3、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请选择变更类型,变更类型可多选;4、成立方式中的“新设”指境外机构或个人在境内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5、成立方式中的“转股并购”指境外机构或个人收购原境内企业股权,并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6、成立方式中的“增资并购”指境外机构或个人认购原境内企业增资,并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7、成立方式中的“资产并购”指境外机构或个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境外机构或个人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运营该资产;8、“外商投资企业迁移登记”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地转移到其他地区,需要到外汇局办理所属外汇局的变更登记;9、“基本信息变更”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投资总额、经营到期日、企业类型、上市情况、返程投资情况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动;10、“增资”指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11、“减资”指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12、“减外方实际出资”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减少其已经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13、“外方出资义务减少”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减少其尚未到位的注册资本;14、“先行回收投资”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与中方约定,在企业成立一段时期后可以先行回收初始投资的行为;15、“股权转让”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16、“中方转外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17、“外方转中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18、“外方转外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19、“中方转中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20、“组织机构代码”指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九位代码;21、“经营到期日”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经营期限为“无限期”的,按99年计算;22、“主管部门批复文号”指商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相关业务的批文文号;23、“主管部门批准日期”指商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相关业务的批文落款日期;24、“工商注册日期”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25、“营业执照注册号”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26、“法人代表名称”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名称;27、“所属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填写;28、“主要经营范围”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填写,经营范围太长无法填写完整的,可只填写三项主要经营范围;29、“注册地址”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填写;30、“投资总额”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的“投资总额”栏填写;31、“注册资本”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的“注册资本”栏填写;32、“外方所占注册资本金额”栏目填写全部外方股东所占注册资本的合计值;33、“外方出资比例”栏目填写全部外方股东所占股份比例的合计值;34、“企业性质”根据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公司类型”内容勾选;35、“企业类型”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公司类型”勾选;36、“上市情况”根据企业实际上市情况勾选;37、“返程投资情况”选项含义:返程投资--本企业外方股东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