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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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耕地占用税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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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豫财办农税[2007]19号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的通知各市、县(区)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我们制定了《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秩序,特制定本征管规程。

一、税源登记各级征收机关应做好税源登记工作。

对经国家批准占用的耕地,依据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登记;对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依据纳税人与村民签订的土地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征收机关发现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登记。

征收机关要对所管辖区域的占地逐项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台账》。

二、纳税申报(一)经国家批准占用的土地应从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未经国家批准占用的土地,纳税人应从签订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实际占用土地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申报纳税,应附以下资料:1、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地(农用地转用)文件;纳税人与村民签订的占地、租地或补偿协议;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证明;2、发改委的项目立项文件;3、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4、占地项目平面图或其他说明占地用途情况的资料;5、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征收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会同当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填报《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

(三)纳税人根据征收机关核定的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填报《河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耕地占用税规章制度

耕地占用税规章制度

耕地占用税规章制度耕地占用税是指国家对非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中非耕地、耕地和未利用的荒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单位及个人征收的税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旨在保护耕地资源,调动各方面保护耕地资源的积极性,促进可持续发展。

为了规范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一、《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于1990年颁布实施,共计13条。

该条例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应征主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此条例的颁布,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奠定了基本法规基础,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于1996年颁布实施,共计44条。

该办法主要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税务管理、稽查治理、税费返还等方面的内容。

此办法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和税务管理措施,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指导方针。

三、《国家集中统一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国家集中统一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于2019年颁布实施,共计30条。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对象、纳税义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管理、税收返还等内容,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全面规范和统一性。

四、《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的通知》《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的通知》于2011年颁布实施,共计1部。

该通知主要规定了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

通过实施该标准,可以统一各地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避免因地制宜导致的税负差异,保障耕地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以上四部规章制度共同构成了中国耕地占用税的法律体系,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和管理提供了全面而有力的保障和制度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耕地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和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对于任何情况下的耕地占用都应予以高度重视和严格控制。

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在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过程中,还应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做好纳税人管理及宣传教育等工作,切实保障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当新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发生分歧时该如何执行

当新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发生分歧时该如何执行

资源导刊 2014/7情况下各省还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条例实施办法,对条例进行细化,具有一家的操作性。

各地执行条例实施办法与条例并不矛盾,并无不妥。

(作者单位:武陟县国土资源局)FAL U TIANDI法挖土触红线破坏耕地吞苦果□陈海发生分歧时该如何执行当新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及《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汝阳县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立案调查,认为李某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巨大,性质严重,已涉嫌构成破坏耕地罪,依法批准将李某逮捕。

目前案件已移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将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提起公诉。

(作者单位:汝阳县国土资源局)6月9日,汝阳县柏树乡石门村村干部李某因非法破坏耕地,被汝阳县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2014年年初,汝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李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村干部职务之便,擅自在柏树乡石门村村北汝嵩路北侧占地20.78亩非法取土。

该局立即立案调查并向李某下达停采通知书。

在调查期间,李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百般抵赖,拒不承认违法事实。

为此,2014年3月该局特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李某破坏耕地行为进行鉴定。

经鉴定,李某非法占用耕地取土面积达20.78亩,其中基本农田14.64亩,一般农田6.14亩,已涉嫌构成破坏耕地罪。

该局为严厉打击非法占地者的嚣张气焰,依据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1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7)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7)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文件国发[1987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至十元;(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9年5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0.07•【字号】豫财办农税[2008]21号•【施行日期】2008.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8]21号)各省辖市财政局、相关县财政局:今年,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也反映出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依据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人的认定。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计税面积的核定。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实地勘测。

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三、关于征收管理。

各地要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7〕19号)和《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农税〔2004〕26号),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关于追缴欠税问题。

各级征收机关要组织力量,调查了解2007年以前耕地占用情况及耕地占用税征管情况。

2008年1月1日以前占用耕地的,督促其尽快纳税,在2008年12月底之前缴纳税款的,按旧条例执行,催缴无效的,按新条例规定执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加收滞纳金。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框定总量、限定容量、盘活存量、做优增量、提高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依法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3月16日省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39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15日豫政〔1988〕116号发布)2.《河南省国家储备物资仓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4日豫政〔1989〕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2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4.《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199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24号发布)5.《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6.《郑州机场口岸管理试行办法》(1991年4月30日豫政〔1991〕36号发布)7.《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8.《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1992年4月13日豫政文〔1992〕73号发布)9.《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0.《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27日豫政〔1992〕9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1.《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1993年7月26日省政府令第2号发布)12.《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1993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5年1月11日豫政文〔1995〕15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1996年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5.《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3月3日豫政〔1996〕1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6.《河南省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暂行办法》(1996年3月29日豫政〔1996〕2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7.《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3月18日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18.《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1997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4号发布)19.《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2月6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1.《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省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2.《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12日豫政〔1998〕5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2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的批复》(1999年7月1日豫政文〔1999〕109号发布)24.《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0年1月6日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5.《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4月10日省政府令第55号发布)26.《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27.《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4月6日省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8.《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66号发布)29.《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2年4月11日省政府令第68号发布)30.《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2月16日省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11日省政府令第142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31.《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3年2月27日省政府令第74号发布)3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2003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75号发布)33.《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8月5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3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5.《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4月9日省政府令第103号发布)36.《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1日省政府令第112号发布)37.《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8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8.《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2008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39.《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2012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150号发布)附件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1986年8月26日豫政〔1986〕9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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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农用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四)县及县级市,每平方米22元。

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占用跨县(市、区)耕地的,分别按照所在县(市、区)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农场、良种场、园艺场、林场、畜牧场和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耕地的,按照耕地所在县(市、区)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本单位经营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条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道路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从批准之日起,在不超过2年期限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损毁耕地之日起,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缴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条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含武警部队)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依照本办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面积和当地现行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前款规定的占用耕地,按照现行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机关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当及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征收机关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收耕地占用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89年3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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