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决定书
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流程

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流程行政裁决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对争议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判决和裁定的行为。
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行政裁决机构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重要机构之一。
本文将深入探讨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流程,并分享我对这一流程的观点和理解。
一、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背景和意义1、背景在当前全球知识经济时代,专利是创新的重要产权形式,对于企业和个人的技术创新、市场竞争力以及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专利侵权问题也因此而产生,给创新活动造成了困扰。
2、意义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流程的建立和完善,能够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提高社会创新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
二、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流程1、申请立案阶段(1)专利权人提起行政裁决申请(2)行政裁决机构受理申请并立案2、证据调查阶段(1)行政裁决机构通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3)行政裁决机构对证据进行调查和取证3、听证阶段(1)行政裁决机构组织听证会(2)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论(3)行政裁决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和裁决4、行政裁决阶段(1)行政裁决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证据裁定案件(2)发布行政裁决意见和决定书5、司法救济阶段(1)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进行审理和判决(3)维权方案得到最终解决三、观点和理解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流程在尊重知识产权和促进创新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行政裁决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够较为高效地解决专利侵权争议,保护受侵权方的创新成果。
行政裁决流程相对简便,成本较低,适合处理一些初级的侵权纠纷,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更加全面。
然而,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流程也存在一些问题。
行政裁决机构的人力资源和专业能力需要进一步提升,以应对日益复杂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行政裁决机构的裁决是否公正、是否符合法律的适用也需要加强监督和评估,以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合理保护。
2018年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实用word文档 (4页)

2018年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43号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初本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天津德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盛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书振,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中山北里7-108。
法定代表人詹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一案,于201X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娜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张耀,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书盛、赵擎,第三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X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津知发法字〔201X〕第2号《关于“一种手动吸痰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专利号为ZL99204517.7手动吸痰器)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对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及请求人专利成为已有技术,是影响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不属于专利纠纷行政处理范围;被请求人生产的“SX-1型手动吸痰器”属于受让技术的实施,但不满足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合议笔录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合议笔录案号:××知法裁字…20××‟×号案由:A公司与B公司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专利号:ZL×××××××××××.×专利权人:A公司请求人:A公司被请求人:B公司合议组长:执法甲合议组成员:执法甲执法乙执法丙书记员:执法丁(也可由本案执法人员担任)合议时间:20××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合议笔录:执法甲:(固定格式文本)我们前期对本案的调查与口头审理工作已经结束,现在我们进行合议。
现在由案件承办人执法乙介绍案情。
执法乙:(固定格式与实际情况记录相结合文本)我给大家介绍一下本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内容略)。
执法甲:(固定格式与实际情况记录相结合文本)首先,我们对案件中所述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合议,确定案中所述的证据是否被采信。
我认为,证据一所提供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年费缴费收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实核对后,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在有效期内,专利权人与请求人是一致的,被请求人也对证据一给予了认可,我们应当予以采信,请求人有权对被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处理请求,可以根据专利证书中提到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内容进行侵权判定。
(说明:此处主要内容是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合议;针对证据一进行合议,并发表自己的观点)执法乙:(实际情况记录文本)对证据一我同意执法甲的观点。
执法丙:(实际情况记录文本)对证据一我同意执法甲的观点。
吕某某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

吕某某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处理•【案号】(2016)粤行终113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6.11.07裁判规则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正文吕某某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
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詹裕好,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福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12号汕头科技馆10楼。
法定代表人: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璧坚,佘唯鹏,均系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
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林某某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台灯(819手表夹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3××××.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潮南证内字第1204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林某某的代理人发现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及网站http://的部分内容侵犯其权益,在公证处登陆上述网址,对网页的部分内容进行保全公证。
2011年11月30日,林某某以吕某某侵犯其上述案涉专利权为由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某制药株式会社诉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某制药株式会社诉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专利•【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3.14正文某制药株式会社诉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慧,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制药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
代表人:手某,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制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株式会社)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2)京7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军、胡洪慧,被上诉人某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郭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裁定驳回某株式会社的起诉;3.判令某株式会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尚未正式运行之前的行为纳入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的管辖范围内,实质上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1.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自2021年7月5日起开始落地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均指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由三款内容构成,不能割裂理解。
王加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王加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岑宏宇何鹏陈瑞子【审理法官】岑宏宇何鹏陈瑞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王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王加华【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加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王加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质证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3日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王加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与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风扇"这一技术特征。
王加华上诉主张,对比文件2中标号为4、名为“风扇叶轮"的部件,实际为泵的传动部件,仅具有动力传送功能,不具有冷却功能,故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风扇"这一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则主张,对比文件2说明书对“风扇叶轮"的文字记载足够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确定“风扇叶轮"的含义及其作用。
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程序和办案流程的通告

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程序和办案流程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4.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4.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侵权正文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程序和办案流程的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将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办理程序和办案流程通告如下:一、受理条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请求人提出请求而启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请求人的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就该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五)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六)提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执法人员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立案。
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发现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请求人发送《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二、提交材料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一)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即自然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当年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已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受理。
最新-(2019)高行终字第20195号 精品

(2019)高行终字第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欧玛荷吉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程强,被上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万公司系名称为染色机、申请日为2019年8月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9月27日,双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附件3至附件7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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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毓锦不服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知法书(2009)6号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李毓锦,男,193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西二环中路388号黎明苑阳光阁504室。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西二环中路388号黎明苑阳光阁504室,系李毓锦之子。
被告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号科技大楼6层。
法定代表人罗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杰,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典湘,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20层C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新城大厦A座14-15层。
法定代表人许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漳州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商业街北20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黄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毓锦不服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知法书(2009)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省知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集团)、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集团)、漳州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毓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杰、黄典湘、第三人九龙集团、新城集团、华艺公司、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学俊到庭参加诉讼。
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知产局受理李毓锦诉九龙集团、李毓锦诉新城集团、李毓锦诉华艺公司、建工集团专利侵权纠纷三案后,将其并案处理,于2009年4月15日对原告李毓锦作出闽知法书(2009)6号《“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认定九龙集团在其漳州万豪国际项目管桩工程(以下简称万豪国际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方法和设备未侵犯李毓锦的专利权,新城集团开发的漳州建元南花园(二期)管桩工程(以下简称建元南花园工程)和华艺公司开发、建工集团施工的漳州龙宝花园建设项目的管桩桩基工程(以下简称龙宝花园工程),亦未侵犯李毓锦的专利权。
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李毓锦的处理请求。
原告李毓锦不服省知产局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省知产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省知产局没有在现场调查取证,其《处理决定书》中对万豪国际工程施工方法认定是错误的;省知产局对建元南花园和龙宝花园工程的施工方法没有调查取证,就认定该项目与万豪国际工程施工步骤、方法相同,是错误的;省知产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审查就采纳。
二、被请求人九龙集团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被请求人和省知产局提供的比对文件的公开时间都无法证明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
三、被请求人的万豪国际、建元南花园、龙宝花园工程施工方案全部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认为省知产局对事实认定错误,对公知技术概念模糊,盲目采用公知技术抗辩理由,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故请求:1、撤销省知产局闽知法书[2009]6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重新审理该案,重新做出处理决定;2、被告省知产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省知产局辩称,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控专利侵权方的施工方法中进入管桩部分是水、气组合管,还是水、气混合一体管;二是无论进入管桩部分的是水、气组合管,还是水、气混合一体管,被控专利侵权方的施工方法是否属现有技术。
关于九龙集团的万豪国际工程的施工方法采用两种施工的结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照片无异议的以及原告对九龙集团在该项目后续施工中使用的是水、气混合一体管无法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
关于新城地产的建元南花园工程、华艺公司开发和建工集团承建的龙宝花园工程施工方法与九龙集团万豪国际施工方法相同是指水、气混合一体管的施工方法,本案中所有第三人的项目管桩施工工程均是委托黄秋生施工的,故认定三个项目的管桩施工方法相同。
四个第三人认为本案被告省知产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专利意义上的出版物并不局限于公开发表的,被告所获取的材料均来至图书馆,且这些文章均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故涉案的管桩技术属于公知技术。
被告认为本案第三人使用的施工方法缺少诉争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特征,未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侵权,事实上本案第三人缺少的技术特征不止这一个,还有很多。
围绕本案被告省知产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李毓锦提供了其在行政处理中提交的福州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榕新鉴[2009]第001号《出版物鉴定书》、《陈述意见书》、照片和光盘。
被告省知产局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系原告在行政处理中提交无异议,省知产局认为《出版物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的规范要求。
本院认为《出版物鉴定书》的出具单位为福州市新闻出版局,可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系原告在行政处理中提交无异议,可依据被告和第三人在行政处理中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李毓锦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在万豪国际项目照片;2、龙宝花园工程施工的光盘;3、福州名城花园16-18号楼桩基工程的《建设基础工程水冲沉桩施工分包合同》;4、证人叶庆均证词;5、静压预制桩施工记录;6、建元南花园施工照片;7、原告涉案“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发明专利证书(含2007年和2008专利年费发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
被告省知产局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在现场施工;对证据2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项目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合同后面两页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系叶庆均本人的签名;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1无法确认是在其施工现场;对证据2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合同后面两页的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叶庆均未到庭,其证词不能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毓锦提供的上述证据2、6、7因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可予以确认;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3虽有福建省港口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属实,但该合同是否履行不明,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4因证人叶庆均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5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
被告省知产局就其行政执法提交的证据为:一、实体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技术》2005年第3期王耀、康露的《冲水静压PHC 管桩施工技术》一文;2、《建筑施工》2004年第6期钟荣昌、王耀、陈仲庆的《冲水法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新技术》一文;3、《〈2003福建工程建设优秀QC小组活动成果交流会〉成果选编》中中建七局三公司基础(市政)分公司QC小组《辅助法冲水静压桩穿透深厚砂层》一文;4、《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2003年度)中由中建七局三公司完成的工法编号:RJGF(闽)-05-2003《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方法》一文,以上四证据证明水冲气举辅助静压沉桩施工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被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属于公用技术。
5、光盘,证明第三人桩基施工采用的是公知技术。
二、程序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毓锦诉九龙集团专利侵权的《专利纠纷案卷申请调处审批表》、《专利案件调查笔录》、《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口审记录》、《补充质证笔录》,李毓锦诉新城集团专利侵权的《专利纠纷案卷申请调处审批表》、《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李毓锦诉华艺公司、建工集团专利侵权的《专利纠纷案卷申请调处审批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案件调查笔录》、《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原告李毓锦对上述被告省知产局提供实体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使用公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开时间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后;对证据3的专利意义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开出版物,此篇文章是事后写的学术性文章,福州名城花园项目没有使用过水冲气举辅助静压沉桩施工技术。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来源,不是专利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也没有公开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桩基施工采用的不是公知技术。
对程序部分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专利案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对法律依据部分无异议。
第三人对省知产局提供实体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程序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由其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余的认为无法确认;对法律依据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省知产局提供的上述实体部分的证据1、2、5因原告李毓锦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以确认;证据3由福建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于2003年6月编,证据4由福建省建设厅科技处于2004年5月编,证据3和证据4虽非公开出版物,但被告省知产局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由省知产局伪造的可能性较小,原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省知产局提供的程序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专利案件调查笔录》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签名,或由调查人对被调查人拒签情况的说明和签字确认,可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省知产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涉案专利文档资料;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黄秋生的“沉桩用水气混合射流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避免重复授权检索报告;3、黄秋生的“沉桩用水气混合射流设备”专利文件;4、新城花园的录像光盘截屏;5、水气混合射流管;6、第三人的施工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