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学专业学生陈瑜滨指导教师陆红张敏摘要:依照现在单证交易的国际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
然而,船舶已到港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手续的提单还未到收货人的手中,造成堵港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及相关人面临无单放货的难题。
无单放货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货物限于提单到达而引发的诸多矛盾,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降低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但存在当事人无法预见其行为后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信服程度降低,审判难度增加等问题。
因此,从无单放货的法律涵义、法律性质及其导致的法律责任为研究着手点,提出对建立和完善无单放货的救济机制与预防机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承运人On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in Carriageof Goods by SeaStudent majoring in Law CHEN YubinTutor LU Hong ZHANG MinAbstract:According to International Trade Convention of bill trade, carriers can only hand over goods in the occasion that consignees submit a complete set of original B/L to him. However, B/L which should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exchange surrender couldn't be in the hand of consignee s while ship has arrived in the port. The phenomenon will bring about port block even the concerned person's economic losses. Seeking contradiction, carriers often face with the problem on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to some degrees, ameliorates a lotof contradiction which caused by the earlier arrival of goods than bill, promotes the timely scatter of goods, lower the operation cost of carriers. But it will also make the party concerted can not expect the aftereffect about themselves' behavior, reduce the degrees of acceptance to court decision, meanwhile, add the trial difficulty. For this reason, this article get to research at points of law connotation, law nature and resulted law duty, thereby, put forward the tentative plan and suggestion on the perfect relief and prevention mechanism of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Key words:B/L;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Carrier承运人或其他相关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以下简称“无单放货”)是目前国内海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诉由之一,该类诉讼标的金额通常为提单项下的货物价款,索赔金额巨大。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作为货物运输的凭证,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地位。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单放货(即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的情况。
无单放货现象不仅涉及到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还涉及到各方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对策。
二、无单放货的概述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如船运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现象。
这种现象往往发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种原因,如收货人提前提货、承运人操作失误等。
三、无单放货的原因分析无单放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贸易合同条款不明确:贸易合同中未对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2. 承运人操作失误:承运人在处理提单时出现失误,如遗失、错发等,导致无法按时交付正本提单。
3. 收货人提前提货:收货人为了尽快获得货物,可能会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放货。
4. 欺诈行为:不法分子利用无单放货的漏洞进行欺诈行为,如伪造提单等。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无单放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何界定其责任范围?2. 收货人的权利:收货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3. 贸易合同的履行:无单放货对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何种影响?如何解决因无单放货导致的合同纠纷?4. 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无单放货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五、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对策针对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各国应加强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2. 强化合同管理:贸易双方应明确贸易合同条款,特别是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以减少因合同条款不明确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抗辩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抗辩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是指在没有收到货物提货单的情况下,运输人员未经收货人许可,将货物提前放行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运输人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然而,无单放货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遇到一些抗辩,如不可抗力、货物过期或损坏等。
本文将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以及可能的抗辩进行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运输人员在未经收货人许可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会对其造成法律责任。
根据国际海事法的规定,运输人员有义务确保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交付。
如果未经授权即将货物交付给他人,则可能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运输人员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货物损失、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此外,相关国家的法律可能还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罚款、监禁等。
二、不可抗力的抗辩如果无单放货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运输人员可能可以通过不可抗力的抗辩来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在人的能力范围内无法预测、避免或克服的客观情况。
例如,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货物无法正常交付,在这种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是为了减少损失或避免更大的灾害。
然而,不可抗力抗辩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素:无法预测性、无法避免性以及无法克服性。
如果能够证明满足这些要素,运输人员可以辩称其无法在合理的范围内控制无单放货的情况,从而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三、货物过期的抗辩如果货物已经过期,其价值已经大幅降低或货物本身已经无法使用,运输人员可能可以通过货物过期的抗辩来减轻法律责任。
例如,食品类货物在过期后可能会产生不良反应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因此无单放货的运输人员可能会辩称在货物即将过期之前放货是为了避免食品浪费或危害人体健康。
然而,这种抗辩需要确凿的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过期,并且无单放货是为了避免损失或危害。
四、货物损坏的抗辩如果无单放货后发现货物已经损坏,运输人员可能可以通过货物损坏的抗辩来减轻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物流运输行业中,无单放货现象时有发生,给货主和运输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无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未取得托运人单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
本文将详细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无单放货是一种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法律上,无单放货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违约行为: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违约。
2. 侵权行为: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
3. 诈骗行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1. 货主权益受损无单放货导致货主权益受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货物损失: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能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损坏。
(2)经济损失: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运输费用、保险理赔等。
(3)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货主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今后的业务合作。
2. 承运人承担法律责任无单放货行为使承运人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应赔偿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违约责任: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3)侵权责任:承运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4)刑事责任:若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承运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3. 运输企业面临风险无单放货行为给运输企业带来的风险包括:(1)经济损失:运输企业需承担因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赔偿、违约金等经济损失。
(2)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运输企业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业务拓展。
(3)法律责任:运输企业可能因无单放货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如赔偿、罚款、刑事责任等。
四、防范无单放货的措施为防范无单放货行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可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合同条款: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条件,确保承运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无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在没有有效的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的情况下被释放给收货人的行为。
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无单放货现象日益频繁,并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措施,以期为相关领域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背景及原因无单放货现象的背景主要源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运输方式的多样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在国际贸易中,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如信息传递延迟、单据丢失、欺诈行为等,导致货物在没有有效提单的情况下被放行。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一)法律责任不明确无单放货涉及多方面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
在无单放货发生时,各方的法律责任往往难以确定,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和争议。
(二)风险和利益不匹配在国际贸易中,各参与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和利益分配不均的问题。
当无单放货发生时,各方的风险和利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平衡和保障。
(三)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的冲突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无单放货涉及到的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可能存在冲突。
这给解决无单放货问题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的对策和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政府应加强对国际贸易法规的制定和监管,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为解决无单放货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应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法规的统一和完善。
(二)加强信息传递和监管通过加强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可以有效减少因信息传递延迟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此外,加强对运输环节的监管,及时发现并处理无单放货问题,也是防止其发生的重要措施。
(三)提高各方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降低无单放货的风险。
同时,应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应对无单放货问题。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承运人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无法提供运输单据或是货主未经授权即擅自放行货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货物丢失或遭受损坏,因而引起法律责任的争议。
本文将探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并介绍三个相关案例。
一、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在运输中,承运人必须确保货物的安全和完好性,并严格按照货主的要求运输货物。
如果承运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导致货物丢失或损坏,那么他将面临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因放行货物而造成货物丢失或遭受损坏,应当赔偿损失。
同时,承运人还可能受到合同违约罚款、行政处罚等法律制裁。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物丢失2019年,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B公司在到达目的地后未能提供运输单据,且未经过A公司同意就将货物放行。
结果,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
A公司认为是B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失,要求B公司赔偿。
在此案中,由于B公司确实存在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判定为违约责任,并需依法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2. 案例二: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坏2018年,C公司委托D公司运输一批易碎货物,D公司在运输中未经过C公司同意就放行货物,导致货物遭受损坏。
C公司认为是D公司无单放货的问题,要求D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案中,由于D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坏,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需要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货物是易碎品,D公司还需要承担货物运输中特定的责任,因此赔偿的金额会更高。
3. 案例三:承运人无单放货后货主未收到货物2017年,E公司委托F公司运输一批货物,F公司在到达目的地后无法提供运输单据,就将货物放行了。
但是,货主一直等不到货物的到来,认为F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丢失,因此要求F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无单放货法律制度研究

汇报人:abc
CONTENTS
添加目录标题
无单放货的定 义和背景
无单放货法律 制度的理论基 础
无单放货法律 制度的实践应 用
无单放货法律 制度的影响和 意义
无单放货法律 制度的未来发 展
PART ONE
PART TWO
国际合作加强:随 着国际贸易的不断 发展,各国在无单 放货法律制度方面 的合作将进一步加 强,共同制定国际 标准和规范。
智能化监管:利 用大数据、人工 智能等技术手段, 对无单放货进行 智能化监管,提 高监管效率和准 确性。
电子化单证:随着科技的发展,无纸化交易将更加普及,单证电子化将成为趋势,无单放货法 律制度需要适应这一变化。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 产生原因:航运惯例、商业习惯和节约成本 法律性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 风险承担: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风险和责任
单击此处添加标题
背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无单放货问题逐渐凸显出来,对国际贸易秩序和各方利益 造成影响。
单击此处添加标题
起源:无单放货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当时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凭单放货”的做法,以 确保货物交付的准确性和安全性。然而,随着贸易量的增长和航运技术的进步,货物运输速 度加快,货主往往在提货时无法提供全套正本提单,导致货物被放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国际航运界开始探索无单放货的做法,以适应贸易发展的需要。
汇报人:abc
添加标题
理论基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在运输合同中的具体体现,也是运输合同关系独立性的 体现。它不仅关系到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关系到收货人的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
论证海运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
在分析无单放货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论证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其救偿方法应选择追究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为宜。
最后对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评价其得失。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所有权凭证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
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
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
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
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
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
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
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
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
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
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
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
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
一。
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
论证海运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
在分析无单放货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论证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其救偿方法应选择追究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为宜。
最后对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评价其得失。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所有权凭证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
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
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
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
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
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
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
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
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
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
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
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
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
一。
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
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 of cantract,Receipt of good,Document of 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由于“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用语十分含糊,在实践中引起一定混乱。
法院一般认为其系“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证”的同义语,并以此判案。
律师界有人对此颇有微辞,撰文反对。
有学者更利用title一词在英语中有诸多歧义,论证“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并不是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证。
澄清这一问题,对确定无单放货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关系,兹探讨如下:的实质意义Document 可译为“证据、凭证”。
Black‘s Law Dictionary 指出document 可以被evidentially used,用以prove a fact.在谈及document of title时,又说它是在一般商业或金融运作中用以adequately evidencing that…。
可见,所谓document确是“证据”的意思无疑。
鉴于document又有“文件”的意思,其准确的翻译应是“作为证据之文件”,亦即“凭证”。
笔者将在后文详细论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提单是所有权凭证,而首先在这里提请注意的是: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并不意味着凭证即货物本身,凭证之交割等于货物之交割,凭证之转让等于货物所有权之转移。
而有些学都恰恰是基于此,从而否认提单是所有权凭证。
他们的逻辑是“因为提单的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步的,所以提单不可能是所有权凭证”。
他们之所以在两者之间建立了上述不恰当的因果关系,是因为对凭证的意义有所误解。
如前所述,凭证即“作为证据之文件”,其发挥证据效力是有时间和地点限制的,即始于运输过程终结之时、位于目的港。
只有在此时此地,货物面临交付,才谈得上研究title指什么,而在此之前提单如何流转,与它所证明之权利为何,并无实质。
明确document的上述意义,对于进一步确定提单这一凭证所证明的权利是什么,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是指所有权。
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在提单法律关系中title应指所有权,“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应解释为所有权凭证。
当一个法律条文含义不明时,应首先从上下文关系和立法体系中寻求答案。
前面已提及的Black ‘s Law Dictionary 在document of title一条中,认为title表明提单持有人的“收受、占有和处分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权利。
这种权利符合物权的特征。
我国民法中,规定权利人对物享有处分权的只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这就为我们思考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海商法中相关规定的涵义提供了一条正确的思路。
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并列作出规定的,以条文上看,三者应具有平行的效力和互不涵盖的效力范围。
当前,对于提单“货物收据”和“合同的证明”这两项性质,并不存在有说服力的异议,所以,根据效力平行和互不涵盖的解释原则对“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作出解释,是可以得出明确而合理的结论的。
“货物收据”是指提单在承运人占有转入方面的效力,它初步证明了承运人已收到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这个效力是物上的。
“合同的证明”是指提单在合同上的效力,虽然提单不等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但提单有力地证明了当事双方业已签订海运合同,该合同对提单流转过程中的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8条还作了明确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根据前述“效力平行和互不涵盖的解释原则”,“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与“货物收据”及“合同证明”的效力应相互独立、互不涵盖。
那么,提单在债的方面的效力,已全然“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合同证明”这一规定所涵盖,“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规定,不应再涵盖债的内容,而只应具有物的内容,表明提单在承运人占有转出方面的效力,与“货物收据”这一功能相呼应。
也就是说,“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实质上就是物权凭证,又因为该物权之成立并非为某一债权进行担保,不属于担保物权,故而这种有处分权的物权必是所有权无疑。
3.认定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在实践上具有必要性。
首先,从银行的角度来看,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是国际贸易融资制度的基础。
在跟单信用证惯例下,银行之所以敢于先行付款取得单据,再向开证申请人要求付款赎单,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
一旦开证申请人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拒不赎单或破产倒闭,银行即合法成为提单持有人即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先前所付之款就有了受偿的物质基础。
如果从法律上否认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功能,则银行处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只能就开证申请人的财产按比例受偿。
一旦开证申请人债台高筑,则银行的受偿额实在是一个未知数。
试想在欺诈与皮包公司横行的今日,又有哪家银行甘冒此大险呢?倘若银行不再相信提单,整个国际贸易的根基将为之动摇。
其次,从单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角度看,在提单背书或交付转让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买卖货物本身呢?还是仅买卖一种在目的港请求提货的权利?在商事领域中,权利本身具有象征意义,权利的实现才是各方当事人所关注和追求的。
提单固然证明了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而这个权利的实现就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这才是单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之所在。
既然如此,相关法律就应该尊重这种真意。
再次,从承运人角度看,他并非货物销售合同之一方,也不处于公断人的地位,所以他并不负有义务查明谁是货物所有权人后,才把货物交予他。
他只是凭单放货。
法律必须为这种凭单放货的行为提供依据,以免承运人受到追索。
如果说,提单不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货物的所有权另有其他单证或合同作为依据,那么就很可能出现凭单交货而交错货的情况,到时候另有他人举证证明他才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
这时,承运人已然放货,其放货的根据──提单又不是所有权凭证,而只是一纸债权单证。
根据债法一般原则,当事人不得以约定为他人创设权利义务,亦不得以约定处分他人权利;况且民法上债权一般不得对抗物权。
承运人根据债权单证放货的行为恰与上述法理背道而驰,从而使其处于易受追诉,难以辩驳的不利地位。
这一矛盾,是在完善的提单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应出现的。
只有从法律上确认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才能消除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我国《海商法》第71条中“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表明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对应于英美法中的document of title,在目的港提示提单的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
后文将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论述。
二。
无单放货的基本特征无单放货,就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经查验和收取正本提单,而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他人的行为。
由于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有人据此认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是固定的,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可交货,无须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作为交换。
这一观点有三处不妥:其一,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时,并未区分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故两者不应区别对待,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货。
其二,只有正本提单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非经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无从知道谁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
尽管承运人可能从副本提单或其它方式得知谁为收货人,但这只是事实上知道,并非法律上知道。
这是由提单的“凭证”性质决定的。
在法律上不知道谁为收货人而放货,该行为非法。
其三,记名提单上载明之收货人,未必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理由后述)所以,未经查验和收取正本记名提单而放货,仍构成无单放货。
构成无单放货关系的主体包括:一。
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法持单人)。
因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所以合法持单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是无单放货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诉讼中一般为原告。
二。
无单放货人。
即承运人及其关系人。
三。
无单提货人。
由于航运贸易纷繁复杂,所涉代理关系多重,无单放货纠纷各方法律地位有较大的迷惑性,但究其本质,对号入座,无出于上述三者,今次第述之:1.关于谁是合法持单人问题。
由于其涉及诉权,且提单分为记名、指示、不记名,转让方式各有不同,又由于提单常与银行信用证结算在一起,故敏感而复杂。
概而言之,对于合法持单人的界定,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的立场:其一,提单占有人。
该立场使一切提单均形同不记名提单,故不可取。
其二,严格按照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或其连续背书判断。
该立场对于承运人颇为简便易行,在提单正常流转时亦理应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