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doc
环境违法犯罪的刑法规制及替代惩戒措施研究

( ) 二 环境 污染。20 06年 5— 8月 , 全国人 大 常委会对过去 3 年来已经检查过的固体废物污染
、
目前 我 国人 与环境 不 和谐 的表 现
环境防治法 、 水污染 防治法所提建议 的落实情况
进行 了一次跟踪检查 , 同时检查大气污染防治法 的实施情况。检查 得出的结论令人忧虑 : 1 固 () 展迟 缓 , 产生量呈 逐年上升趋势 , 堆存量越来越
会 的建 设 , 是构建 社会主义 和谐 社会 的重要实践 。
一
公顷) 15 我国 9 %的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 的 /; 0
化, 其中严重退化草原近 18 . 亿公顷; 国退化草 全
原的面积每年 以 20万公顷的速度扩 张, 0 天然草 原面积每年减少约 6 7 5— 0万公顷。上述情况 , 说 明我国生态建设压力很大 , 构建和谐社会变得更
收稿 日期 :0 9—0 20 3—1 4
多, 0 2 5年产生量达到 1. 亿吨, 00 0 34 比20 年增加
作者简介 : 李建 玲( 9 5一) 女 , 17 , 山东沂水人 , 师 , 讲 主要研 究方 向为刑事法物堆 存量 累积 已近 8 4 0亿
们 面 临难 以为继 的困境 。 二 、 国环 境 犯罪 的现 状 及 环 境 保 护 中刑 法 我 保 障存在 的缺 陷与不 足
14的人 口饮用不合格 的水。( ) / 3 大气 污染状况
没有根本好转。“ 十五” 时期我 国环境保护 的两 个主要指标没有完成 , 一是二氧化硫排放量 , 十 “ 五” 计划要求削减 1% , 0 实际上不仅没有减少 , 反
( 生态破 坏。 目前我 国的生 态环境形势 一)
相当严峻, 根据 20 ( 07 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 的数据 显示 , 由于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人 口增长 , 使植 体废物污染严重。工业 固体废物的减量化工作进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

的 行为。 一方面, 结果犯的 规定体现了 现行立法对环境利益的 忽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第 38 , 3 条)非法处置进 口固体废物 视 , 人为地将预防、 惩治污染环境的行为推后, 错失保护环境的最 罪( 刑法第39 3 条第 1 , 款)擅自进I固体废物罪( S l 刑法第 39条 佳时机 , 3 导致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屡禁不止。另一方面, 行为犯的 第2 , 款)环境监管失职罪( 刑法第 48 , 0 条)走私固体废物罪( 刑 规定则缺乏审慎的考虑, 无视环境污染问题的科学性和复杂性, 法第 15 5 条第 3 刑法修正案( 已将该罪删除, 款, 四) 改为刑法第 容易造成刑罚手段的滥用 , 对经济的正常发展产生不合理的制 12 5 条第2 款的走私废物罪) 。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对预防 约。尽管国外( 如美国) 对故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也规定了行为
收稿 日期 :2 1 0 2 0 0— 3— 0
作者 简介 :余晓龙(9 7一) 男, 18 , 山东 日照人 , 硕士研 究生, 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 的法律依据研 究。
余晓龙: 我国污染环境犯 罪的立 法完善
1 9
确的一点。立法规定的不足无疑会模糊相近犯罪的界限, 导致法 产利益。很多情况下人身、 财产利益的损失并不与环境利益的损 律适用中的混乱。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 环境污染 1 3 益成为威胁人类生 保障 措施的 滞后、 无效。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基本上是以 ④ 命健康、 制约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作为对这一问题的积极回 结果犯的规定为主, 同时也有行为犯的规定, 这种规定是不符合 应, 我国19 年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了破坏 环境法律领域预防为主原则 的, 97 同时也无法有效制止污染环境 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 规定了五种污染环境类犯罪, 它们分别是:
环境犯罪之危险犯形态探析

Hale Waihona Puke 20 0 2年 6月 第 l卷第 l 期
襄 樊 职业 技 术学 院学 报
J u n l fXin a c to a n c nc l l g o r a a n Vo a in l d Te h ia l e o a Co e
J n. 0 2 u 20
Vo . . 1 1 No 1
环 境 犯 罪之 危险 犯形 态探 析
胡 隽
( 汉大学 武 法 学院 , 湖 北 武汉 40 7 ) 3 0 2
摘 要 : 国现行刑法 典中没有 关于环境犯 罪危险犯的规 定。但 是。 我 环境立 法价值取 向的转 变
以及 环 境 犯 罪特 点 决 定 了确 立 环 境 犯 罪之 危 险 犯 的 必 要 一 。 本 文 针 对 这 一 现 状 。 正 确 界 定 环 1 9 _ 在 境 犯 罪 危 险 犯 的概 念 与 特 征 的 基 础 上 , 其分 类 中有 争 议 的 问题 进 行 了探 讨 。 对
关 键 词 : 境 犯 罪 ; 险 犯 ; 体 危 险 犯 ; 象 危 险 犯 ; 失 危 险 犯 环 危 具 抽 过 中 图 分 类 号 : 9 7.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6 1—9 4 2 0 )1 0 5—0 1 1 6 3 A 17 1X(0 2 0 —0 5 4
随着工 业化 、 城市 化进 程的加快 , 为经 济发 展负面效应的环境 问题 也相伴而生 。面对 日益严峻的环 作 境危机, 仅仅依靠 民事 、 济 、 经 行政等 法律手 段 已不足 以对其进行有 效 防治。于是 , 许多 国家和地 区纷纷开 始采用刑 事手 段来惩治危害环 境的行 为 , 以弥补其 他法律手 段之 不足。例 如, 日本 国会 于 1 7 9 0年针对 环 境 污染 的 犯 罪行 为 , 定 了 《 于 危 害 人 体 健康 的公 害 犯 罪 制 裁 法 》 即 《 害罪 法 》 , 先 以 特 别 法 的 形 式 制 关 ( 公 )率 规 定 有 关 环 境 犯 罪 的 内容 , 创 了运 用刑 法 保 护 环 境 的先 河 。 而 我 国 9 开 ] 7年 刑 法典 在 “ 害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妨 罪 ” 章 中, 专 节 规 定 了 “ 坏 环 境 资源 保 护 罪 ” 从 而 , 应 了 国 际 社 会 在 环 境 刑 事 立 法 上 的 大 趋 势 , 一 设 破 , 顺 使 我 国 依法 治 理 环 境 工 作 上 升 到 一 个 新 台 阶 , 为 有 效 惩 治 和 预 防 污 染 、 坏 环 境 与 资 源 的 犯 罪 提 供 了强 有 并 破 力 的 法 律 依据 。 但 是 , 细 审 视 现 行 刑 法 典 关 于 环 境 犯 罪 的具 体 条 款 , 仔 不难 发 现 , 7年 刑 法 典 关 于 环 境 犯 9 罪 的 刑 与: 法 除 少 数 罪 名 的 规 定 属 于 行 为犯 外 , 本 上 是 以 实 害犯 而 不 是 以 危 险犯 作 为 其 处 罚 对 象 , 显 l 立 基 这 然不符合环境犯 罪所造成 的污染的潜在性 、 后发 性 、 期 性 之 特 点 , 不 利 于 环 境 法 中 “ 防 为 主 ” 则 之 长 也 预 原 贯 彻 、防 重 于 治 ” 策 之 实 施 。 在 此 , 者 试 图对 我 国 环 境 犯 罪 中 的 危 险 犯 问 题 , 抒 管 见 , 期 抛 砖 引 “ 政 笔 略 以 玉, 引发 学 术 界 对 此 问题 更 深 入 的 思 考 。 l 确 立 环 境 犯 罪 之 危 险 犯 的 理 由 1 1 确 立 环 境 犯 罪 之 危 险 犯 是 环 境 立 法 的 价 值 取 向 由“ 类 中 心 主 义 ” “ 与 自然 的 和 谐 发 展 ” 变 的 . 人 向 人 转 必 然 要 求 . 传统 的以“ 人类 中 心 主 义 ” 为价 值 取 向 的 功 利 主 义 的环 境 伦理 价 值 观 是 将 人 类 作 为地 球 万物 之首 和 地 球 统 治者 来 看待 的 , 以 只有 人类 是 法律 权 利 的 唯 一 主体 , 自然 万 物 和 人 类 生 存 的 环 境 只能 作 为被 统 治 所 而 者 和 人类 权 益 的 客 体 ] 而 这 种 “ 类 中 心 主 义 ” 传 统 价 值 观 的 直 接 后 果 就 是 环 境 污 染 和 资 源 破 坏 日 。 人 的 趋 严 重 , 且 已经 逐 渐 威 胁 到 人类 自身 的 生 存 与 发 展 。 那 么 , 为 传 统 环 境 伦 理 价 值 观 指 导 下 的产 物 的环 并 作 境 刑 甘立 法 也 无 不体 现 着 “ 类 中 心 主 义” 思 想 , 国 现行 刑 法 将 多 数 环 境 犯 罪 规 定 为实 害犯 , 只有 在 人 的 我 即 造成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 致使公 私财产遭 受重大 损失或者 人身伤 亡的严 重后果 时 才给 予刑 处罚。如果 危 害环境 的行 为没有直 接损害 人的健康和 导致公私财 产的重大 损失 , 无论 其潜 在地对 环境 构成 多么大 的 威 胁, 对环境要 素造成 多么大 的破坏 , 无法 依据现行 刑法典追 究 其刑 事责任 。显 然 , 均 目前这 种 只惩罚 实 害犯 而不惩罚危 险犯 的刑 事立 法, 将会放纵许 多可能对环 境造 成严重危 害并且 理应 受到 刑 制 裁的 危害 环 境 的犯 罪 行 为 , 而大 大 降 低 了刑 法 在预 防 环 境 污 染 和 破 坏 方 面 的 重 要 作 用 , 偏 离 了 惩 治 环 境犯 罪 所 从 也 要达 到 的 “ 护 环 境 ” 主 要 目的 。 因 此 , 代 的 环 境 伦理 价 值 观 强 调 “ 与 自然 的 和 谐 发 展 ” 也 就 是 说 , 保 的 现 人 , 住尊 重 自然 和 自然 规律 的 思 想 下 , 求 人类 转 变 环 境 观 念 , 要 转换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模 式 , 人类 中 心 主 义转 向 由 人与 自然和谐发 展, 济增长与环境 保护协 调发展 , 经 经济 建设与环境 建设 同步发 展 的社会 经济 发展模 式,
浅析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一
--
I 蕾 葛 明玮 - 霄 曷 明坤
( 河海 大 学法 学院 ,南京 21 0 8) 09
摘 要:本文从过失危险犯设立的原 因、理论分析、可行性和立法设想四+- 面分析 , 2 r 认为应 该在我 国刑法中增设过失
危 险犯 , 以达 到 对人 类 和环 境 的最好 的保 护 。 关 键词 :环 境 犯 罪 过 失犯 危 险犯 过 失危 险犯
了。
关于危险犯 , 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通说认为 , 所谓危险犯,是相对于 实害犯、行为犯而言 的,行为人实施 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 ,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 , 即构成既遂 , 简洁的说就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 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1 [而过失危险犯是指 4 “ 行为人由于过失而使行为引起危险状态 , 因而构成犯罪并给 予处罚的情形 。f ”l S 过失危险犯罪是过失犯和危险犯两种形态 的结 合 。 但是在传统刑法理论上 , 过失犯和危险犯是具有明显的 界限的 。 传统刑法理 论认为 ( 包括我国现行刑法总论 ) 过失 , 犯必须以造成 实害结果为处 罚条件 , 没有 出现危害结果就不
笔者认为 , 在环境 犯罪 中确立过失危险犯是完全有必要 的。 行为人对出现危险状态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 但对于违反 相关的规定却常常是故意的 , 这正是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重 要原因。如果我们适时地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 【 反行为给予适当的刑法震慑 , 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 后果的发生 ,对行为者本. 人和社会都是有好处的。
能处 罚。 而危险犯则是以出现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 并不 以实际有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为条件 。 从表面上看 “ 过失危险 犯”这一名词就是一个矛盾的结合体 , 在传统刑法理论 中是 不可能出现的 。但是,在现代社会 ,过失危险犯是有其存在 的现实基础的 。 就环境污 染而言 , 危害环境的行为具有严重 的社会危害性 , 不仅直接给 自然环境或 自然资源带来不可估 量的损失 , 在某些方面也给人类带来 了难以痊愈的伤害 。 对 于这样一种危害很大的行为, 等危害结果显现出来再进行处 罚, 无异于 “ 亡羊补牢 , 为时已晚矣” 因此 ,需要在刑法 中
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

环境 的处 …… ” 由此 可见 , 我 国 的 刑 法 很 明 确 地 把 污 染 环 境 罪 规 定 为 结 果 犯 。 刑 法 理 论 上 将 结 果 犯
分 为广 义 的结果 犯 和狭 义 的结果 犯 。广 义 的结 果
此 案 中 因为行 为 人 有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间接 故 意 ,
我 国《 刑法 》 第 3 3 8条 规 定 : “ 违 反 国家 规 定 , 排放 、 倾 倒 或者 放置 有放 射 性 的废 物 , 含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废 物 、 有 毒物质 或 其 他 有 害物 质 , 严 重 污 染
法 院 以投 毒 罪 判 处 曹保 章 死 刑 缓 期 两 年 执 行 心 ] 。
在 犯 罪 形 态 和 主 观 方 面 没 有 重 大 的 改 进 。 本 文 主 要 就 这两个 方 面提 出完 善 意见 。
犯认 为危 险 状 态 也 是 一 种 结 果 , 所 以广 义 的结 果 犯包 括危 险犯 和 引起 法 益侵 害 的结果 犯 。而狭 义
的结 果犯 是 指 引 起 一 定 法 益 侵 害 的 结 果 犯 , 显 然
d o i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4 — 8 4 2 5 ( S ) . 2 0 1 3 . 0 5 . 0 1 0
污 染 环 境 罪 立 法 完 善 问题 研 究
( 西南 政法大学 法学 院, 重庆 4 0 1 1 2 0 )
摘要 : 污染环 境 罪应该 设 置为 具体 危 险犯 , 即 发 生 了危 害 环 境 的 具 体 危 险 时 就 能 对 行 为 人 进 行
法
学
重庆 A- Y - - 大 学学 报( 社会 科学 ) 2 0 1 3 年第2 7 卷第5 期
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抽象危险犯条款之批判

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抽象危险犯条款之批判王社坤;胡玲玲【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基本解决了污染环境罪"入罪难"的问题,但《解释》通过扩张解释引入抽象危险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结果犯模式相抵牾,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解释》生效以来近千份污染环境罪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选择性适用现象,使得生态法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而对抽象危险犯条款的过度适用,也有悖刑法谦抑性原则.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抽象危险犯应当与我国的生态文明发展阶段、环境政策、刑事政策相协调,并对环境保护立法中的重刑主义倾向保持警惕.【期刊名称】《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15)004【总页数】7页(P12-18)【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生态法益;批判【作者】王社坤;胡玲玲【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683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人身、财产损害结果”设定为入罪的必备要件,由此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污染→人身、财产损害”的入罪逻辑链条往往被简化为“环境违法行为→人身、财产损害”。
这种简化一方面使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很高,使得“很多的污染事故”与“很少的污染犯罪”形成了鲜明对比;另一方面也使得环境污染本身的认定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逻辑中被边缘化,甚至被忽视,难以发挥刑事制裁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为解决长期以来环境犯罪领域“入罪难”的问题,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
犯罪形态有哪些

犯罪形态有哪些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犯罪的形式和手段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
而了解这些犯罪形态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防范犯罪,也可以对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有更深刻的认识。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犯罪形态。
1. 盗窃犯罪盗窃犯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盗窃犯罪的形式和手段非常多样,包括入室盗窃、抢劫、偷车、扒窃、诈骗等等。
其中,入室盗窃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盗窃形式,犯罪分子通过撬锁、破门等手段进入他人住宅,盗取贵重物品。
2. 涉赌犯罪涉赌犯罪是指以赌博为手段的犯罪行为。
赌博是一种非法的游戏,容易引起人们的痴迷和贪欲,导致许多社会问题。
常见的涉赌犯罪包括赌博、赌场管理、开设赌场等等。
3. 涉毒犯罪涉毒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行为。
毒品是一种有害的药物,容易使人产生极端的心理状态,损害人体健康和社会安全。
常见的涉毒犯罪包括贩卖毒品、吸食毒品、制造毒品等等。
4. 涉枪犯罪涉枪犯罪是指以枪支为工具的犯罪行为。
枪支在犯罪中的作用极为重要,常常被用来实施抢劫、绑架、杀人等犯罪行为。
涉枪犯罪通常会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恐慌。
5. 网络犯罪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犯罪已成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形态。
网络犯罪包括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络色情、网络敲诈等等。
网络犯罪的手法隐蔽、难以追溯,给社会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
6. 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是指以恐怖手段威胁国家、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
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极强的危害性和杀伤力,常常会引发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紧急关注和反制措施。
7. 金融犯罪金融犯罪是指以金融业为背景的犯罪行为。
金融犯罪常常涉及到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金融犯罪对于全球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总之,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犯罪形式也在不断地演变和升级。
对于这些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防范,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共同参与,通过加强法律、技术和道德教育,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城环境与城犯罪防控-云南警官学院

城市环境与城市犯罪防控——以美国和日本为例陈萍(云南警官学院,昆明,650223)摘要:城市是以人为主体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地域实体,是周围区域的发展中心。
一方面,城市以其强大的经济、社会实力而成为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生长核;另一方面,城市又因其固有的缺陷、人为的破坏和前进过程中难以避免的矛盾而成为各种困扰的汇集地,城市犯罪就是深深根植于这样一种特殊的空间环境。
本文通过研究美国和日本在相关领域取得的成果,取其所长,对易发犯罪的环境要素进行分析、改造和调控,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对构建我国的空间防控系统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城市犯罪;城市空间环境;空间防控犯罪最直观的表象是罪犯的主体行为和受害者的受体行为,而犯罪场所是主体行为和受体行为相遇、相撞的必要条件。
城市的空间形态多维、多变、多样,发生在城市的行为必然有更浓烈的空间色彩。
由此可见,空间既是分析城市犯罪特征的一个视角、影响城市犯罪的一个因素,也是实现犯罪空间防控的一条途径。
国外关于城市犯罪空间防控的相关研究比较多,具有代表性的有美国芝加哥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欧内斯特·沃森·伯吉斯提出的“同心圆理论”、日本学者伊藤滋提出的“死角理论”和美国纽约大学规划与住宅学院院长奥斯卡·纽曼提出的“防卫空间理论”等,国外的这些理论研究和成功的经验认为,若城市设施中缺少对犯罪预防的考虑,阻碍了自然的监视和防御,就会削弱居民对环境的管理能力。
空间防控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方面来看,都会对预防城市犯罪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城市环境与城市犯罪的关系(一)同心圆理论“同心圆理论”是美国芝加哥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欧内斯特·沃森·伯吉斯在研究芝加哥市的犯罪问题后提出的。
伯吉斯指出,城市的发展不仅在于边界的扩大,它们有一种按照同心圆的模式从中间呈放射状扩展,逐渐向外移动的趋势;在这种发展变化中充满了侵入、统治和接替的过程,他将芝加哥市划分为五个围绕同一圆心而形成的地域,由内至外分别为中心商业区、过渡区、工人住宅区、中产阶级住宅区、通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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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环境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1【摘要】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多数结果犯并不能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的观点,且这种观点在我国学者中占了较大比例。
在对比了各国立法中对犯罪形态的规定,以及分析了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之后,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中只规定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不够的,应当规定危险犯以对行为犯和结果犯进行补充,增加刑法的调整力度,扩大调整范围,从而达到事前预防的目的,有利于环境的保护。
【关键词】环境犯罪犯罪形态危险犯环境污染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日益成为人类必须正视且急需解决的问题。
尤其是近些年雾霾的出现,让人们逐渐意识到,防止环境污染已经达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不能停留在政府监管的层面,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通过最为严厉的手段来惩罚环境犯罪行为,但是如何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惩治行为已经成为环境刑法中最引人关注亦是最棘手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在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方面,从犯罪形态上来讲,多为结果犯。
然而当环境污染已经造成严重后来,再回头治理,这种代价的付出有没有价值则值得我们探讨。
一、各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规定各国环境刑法对于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在要求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惩治环境犯罪中对于犯罪形态的规定并不相同。
就大致的立法情况,有以下种类型:2(一)结果犯的立法例结果犯。
与我国刑法相类似,在环境刑法刚开始进入立法萌芽状态时,大多数国家都是用结果犯的形态对环境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
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刑法思想和理论的影响下,在常态下一般以主体的行为造成了一定实害结果为入罪的要件。
如1907年日本刑法虽然自实施以来有过多次修改,但是却一直没有对公害犯罪进行相关规定(仅有的一次例外是对饮用水进行污染的规定),一直到1970年《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罪法)出台才对这种类型的犯罪进行了系统立法规定。
而在《公害犯罪》出台之前,对环境1作者:白瑜,陕西榆林人,1985年生,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助教。
2此处的分类方式主要参考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4页。
犯罪的行为导致人身健康受损的行为是以故意、过失杀人罪或者伤害罪定罪处罚。
3又如德国在上世纪50年代对水体污染行为是以“毁损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这种立法模式多见于刑事立法开始对环境犯罪最初进行规定时。
在对环境犯罪进行界定和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立法规制由于传统刑法思想的影响和束缚,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仍是建立在传统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之上。
因此只有出现了具体的危害结果,而且须证明这些实害结果是由环境犯罪行为所致时,才能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但是,这种结果本位主义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环境犯罪领域,环境犯罪特性导致了犯罪的实害后果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如果执着于等待结果的出现以及苛责于因果关系的明确,会导致犯罪成本的大幅度降低,令犯罪人滋生侥幸心理,这将极大地不利于保护环境和受害人。
由此可知,结果犯远不能满足惩罚和预防环境犯罪的需要。
(二)危险犯的立法例危险犯的规定免除了环境犯罪的实害结果的要件,只需要环境犯罪行为造成了某种具体危险的存在即可。
由于前述的结果犯在预防和处罚环境犯罪中存在的不足,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就是非常必要的。
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实务都对环境刑法中规定危险犯持肯定态度。
立法例如日本《公害罪法》第2条:“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1983年《西班牙刑法典》第347条:“违法保护法规,产生空气污染或垃圾于大气、水体、海洋,造成人体健康或环境法益生活条件之潜在的重大危险……”;《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或空气……1. 致多人生命、身体之危险。
2. 致广大区域动、植物生存之危险。
”;《葡萄牙刑法典》第269条:“导引有害健康物于水体,造成人体生命或健康的具体危险。
”等。
4危险犯中的危险,可以是即将发生的危险,也可以是存在发生的可能性的危险。
但什么是危险,如何界定危险,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损害出现的高度可能性、损害出现的因果倾向性、损害出现的现实可能性以及行为导致法益受损的可能状态等观点。
5由于前四种观点或忽略了与法律保护的法益相联系,或者忽略了法益受损是由行为所导致的,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即侵害行为导致法益受损的可能状态。
这种危险首先是客观的,不是主观推断或者臆想的,其次这种危险是针对环境自身的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而言的,环境犯罪规定危险犯,是将刑法的防卫提前,对未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目的在于更加周全地保护法益。
3参见[日]平野龙一:《日本队自然环境的刑罚性保护》载《法学论丛》1981年第2期,转引自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4前列法条参见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390页。
5参见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三)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环境刑事立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已经不仅限于实害的出现,为了避免割裂沿用已久的刑罚原则,扩大可罚性的犯罪形态的范围,一些国家开始尝试降低刑罚原则对危险程度的要求,并于环境刑法中规定抽象危险犯的内容。
6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结果无须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分析判断,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就意味着抽象危害结果已经产生。
7目前,已有一些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尝试对抽象危险犯进行规定。
立法例如《瑞典刑法典》第13章第8a条曾规定对水、空气或土壤的污染,足以构成对健康危险的抽象损失。
又如《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的规定也是抽象危险犯在环境犯罪中的体现。
抽象危险犯降低了危险的程度,将可罚行为在危险犯的基础上继续扩大,在保护环境的角度无疑是有益的,但是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以德国的立法为例,第326条所涉及的“垃圾”需要行政法做出明确的界定,且规定“违反行政法义务”,这表明扩大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范围,将在一定程度上模糊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
因此,虽然抽象危险犯在遏制环境犯罪方面效果明显,但是有些国家已经意识到抽象危险犯的负面效应,如瑞典,瑞典刑法典第13章第8a条已于1998年通过809号法已于废除。
8二、危险犯立法例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启示作用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并无危险犯的规定,环境犯罪的形态以结果犯为主,也有部分行为犯。
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比行为犯严格,但是比结果犯要求低。
是否应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也是学界讨论得较多的一个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很多学者支持我国环境立法应当设立危险犯,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持反对的意见。
(一)支持的观点在支持我国环境立法应有危险犯的规定的意见中,有这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1.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顺应环境立法的价值导向。
现在世界各国不论是在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还是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都在逐渐将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从传统的以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中心,转向以环境自身安全为中心。
96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7参见叶高峰、彭文华:《危险犯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8参见《瑞典刑法典》,陈琴译,谢望原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9参见黄霞等:《确立环境危险犯的必要性分析》,载《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2.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具有特殊性。
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也造成了环境本身的恶化,而这种环境恶化的危害结果需要一个漫长的恢复过程,甚至在很多情况之下,环境恶化的结果是不可逆的。
103.设立危险犯有利于预防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系统。
危险犯对于构成要件的要求要低于结果犯,不需要出现实害结果,只需要造成危险状态,存在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可。
因此,设立危险犯可以加强环境刑法的预防和指引作用,有利于人们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和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犯罪数量。
11(二)反对的观点基于前述的各项理由,我国学者在环境刑法中规定危险犯大多都持肯定态度,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持反对意见。
这些反对观点的理由如下所述:1.从刑罚的配置来看,并不需要规定危险犯就我国环境刑法的现有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基本上大部分的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是3-7年有期徒刑,只有个别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
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偏重,如果规定危险犯,则会加重结果犯的刑罚,不利于刑事处罚轻刑化的推进。
2.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危险犯的危险状态难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各种犯罪行为本身就有区别,因此由此导致的危险状态也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要确定哪种危险状态是可以入罪,哪种危险状态不可以入罪,必须有一个可以量化的危险状态的标准,但是这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确定的,因此危险犯的引入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3.规定危险犯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虽然在遏制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起到非常大的作用,但是同时也有其负面效果,就是会扼杀经济发展的动力,由于惧怕刑罚处罚,很多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甚至是合理合法的开发利用活动都会被限制,因此,在刑法已有的基础之上,没有必要再扩大其调整范围,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不利于民事、行政调整方式发挥自己的作用。
12(三)笔者的观点:我国环境刑法应当规定危险犯笔者认为,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环境侵害结果的复杂性、环境质10参见唐士梅:《环境犯罪危险犯处罚原因探析》,载《汉中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1参见褚耿芳:《环境污染犯罪中处罚危险犯问题研究》,载《经济与法》2007年第6期。
12参见肖松平:《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不应设立危险犯》,载《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量恶化之后恢复的长期性,也出于更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的,刑法应当发挥其惩罚和预防的作用,不妨更多地介入社会生活,适当扩大其调整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法中应当规定危险犯。
除了前述学者的支持意见之外,还基于以下理由:第一,规定环境危险犯符合立法逻辑。
13本章前面讨论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刑法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和行为犯。
在构成要件方面,行为犯的要求要低于危险犯,行为犯只要求完成侵害行为即可,而危险犯则要求出现危险状态。
因此危险犯是介于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