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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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的若干理论问题探讨

犯罪过失的若干理论问题探讨

●法 学 研 究
犯 罪 过 失 的若 干 理 论 问题 探 讨
石 少 华
( 乡学 院 政 法 系 , 南 新 乡 4 3 0 ) 新 河 5 03

要: 传统 的犯罪 过失 理论很难 适应 社会 的发展。犯罪过失 的概 念也存在 明显 的缺陷 , 过失犯 罪主观 特征
‘ 文 章 编 号 :6 4— 34 2 1 )5—04 0 17 3 3 (0 0 0 0 3— 3
21 0 0年 1 ຫໍສະໝຸດ 月第2 4卷 第 5期 新 乡学 院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unl f i in nvrt( oi cecs dt n o ra o n a gU i sy Sca Sine io ) X x ei l E i
0c . 01 t 2 0 Vo . 124 No. 5
中颇 具 争 议 的 注 意 义 务 的概 念 、 容 和判 断标 准 , 内 以及 注 意 能 力 的概 念 和 标 准 等 需 要 从 理 论 上 进 一 步 厘 清 。 过 失 危险犯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 。 关 键 词 : 罪 过 失 ; 意 义 务 ; 意 能 力 犯 注 注 中 图 分 类 号 :9 7 I 1 ) 文献 标 志码 : A 收稿 日期 :0 0— 6—1 21 0 2
谈 。 其二 , 国刑 事 立 法 中 未 明 确 规 定 注 意 义 务 , 得 理 论 我 使
过失 的几个理论 问题谈几点看法 , 希望求教于方家 。


犯 罪 过 失 的 概 念
当今 多 数 国 家 的 刑 事 立 法 都 规 定 了 犯 罪 过 失 的 概 念 。
例如瑞士《 刑法 》 1 第 8条第 3款规定 :行 为人 违反注意之义 “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

关键词: 危险犯/实害犯/行为犯/结果犯/立法模式内容提要: 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而实害犯是指以对法益实际损害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为更好地为立法论和解释论服务,将实害犯作前述界定是有必要的,借此亦可与结果犯区分开。

危险犯与实害犯这组概念解决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问题,而行为犯与结果犯解决的是犯罪既遂条件的问题。

从立法论上,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立法模式的选择具有随意性。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注:[日]木村龟二著:《新刑法读本》,法文社1959年版,第263页,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

日本学者认为,关于危险概念,在迄今为止的刑法理论中有下述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是“行为人危险说”。

它是指性格的危险性,或者叫犯罪人的品质,犯罪人的危险性及其反社会性。

第二种理解是所谓“行为危险说”。

它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

(注:参见[日]宫内裕著:“关于危险概念”,载《泷川花甲阿纪念论文集——现代刑法学课题(下)》,1955年版,第735页,转引自[日]野村稔:“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载西原春夫副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国外许多学者还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注: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

)如果只是到此为止,危险概念还不能称之为“危险”。

问题在于目前处于主流地位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之所以处罚尚未实际侵害法益的犯罪未遂、预备及中止,不是因为行为本身彰显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是因为尽管行为尚未实际侵害法益,但已经威胁到了法益。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在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与罪责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

其中,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危险程度和罪责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从刑法角度探讨这两种犯罪情形的区别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公共危险犯的特点与罪责界定公共危险犯是指那些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公众利益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社会危害性强:公共危险犯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可能给公众带来重大损害。

2. 潜在影响广泛:公共危险犯的行为可能会对大量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影响,具有广泛的危险性。

3. 故意为主:作为一种严重犯罪,公共危险犯通常是被故意实施的,即犯罪人有预谋或者明知故犯的意图。

在刑法中,对于公共危险犯的罪责界定一般较为严格。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共危险犯可以处以较高的刑罚,例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二、个别危险犯的特点与罪责界定个别危险犯是指那些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危害个别人员或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相对局限性:个别危险犯的行为主要针对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对象,对社会的整体秩序和安全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

2. 故意或过失可并存:个别危险犯的行为不一定是故意为主,有些犯罪行为可能由于过失引发,但在导致危害结果时犯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过失。

3. 罪责较轻:相对于公共危险犯,个别危险犯的行为危害相对较小,因此在刑法中其罪责一般相对较轻。

在对于个别危险犯的罪责界定时,刑法一般会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个别危险犯通常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罚。

三、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的界限在一些具体案例中,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的界限并不一定清晰。

有些犯罪行为既可能对大众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也可能对特定人员或对象造成直接的危害。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关于过失危险犯制度的探讨

关于过失危险犯制度的探讨
这种 认 识并 没有 区别 刑 法 各 犯 罪 的 共 性 和 个 性 , 然导致量刑上的混乱 , 必 达不 到 刑 法惩 罚
相 对 于过 去 而 言 , 过失 犯 罪 的频 率 明显 提 高 , 社会 造成 的损 失 较 以往 也 更 为严 重 。在 对 这样 的现实 背 景 下 , 分学 者 在研 究 外 国刑 法 部 的基 础 上 , 为 中 国传统 理 论 下 的将 过 失犯 规 认 定 为结 果 犯 ” 一 刑 法 规 定 , 面 对 危 害 公 共 这 在 安 全 的重大 犯罪 行为 时 , 显得 苍 白无 力 。 就
随着 社会 的不 断 发展 和 科 技 的进 步 , 种 各 新 情 况 、 问 题也 随 之 增 多 , 断 完 善 法 律 规 新 不
定 成 为 当前 我 国社 会 主 义建 设 中 的 一 个 紧 迫
问题 。
汽 、 射 线 或者 放 射 性物 质 漏 出 、 出 、 放 流 散发 或 者 断绝 , 对人 的生 命 、 导致 身体 或 者 财产 产生 危 险的, 项 同” 除 了 日本 , 国 以及 其他 大陆 与前 。 德 法 系 的国家也 有诸 多相类 似 的规定 。 与 之相 比较 ,我 国刑事 法规 中是 否存在 过
以出现危险犯的规定 ,源于对刑法保护社会客 体的评价 , 即社会危害性 。显然 , 刑法保护公共
安 全 的力度 大 于社会 管理 秩序 的力 度 。如果认
下罚金” ;第2 项规定 :过失使煤气 、电气 、 “ 蒸
收 稿 日期 :0 0 O ~ 5 2 1一 1 1
作者简介 : 黄朝成 ( 95 ) 男 壮族 , 西大化人 , 西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讲 师。 究方向为律 师制度与刑事法 16 一 , 广 广 研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若干问题探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若干问题探讨

《 刑法修正案( )草案将“ 八 》 放射性的废物 , 含
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 ” 环境 的 , 就要 以该 罪追究 刑事 责任 。本 篇仅探讨 修 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 危 修 有 , 改后 的重 大环 境 污染 事 故罪罪 名称 谓 、主观罪 过 中 的“ 险废 物 ” 改 为 “ 害 物质 ” 这 说 明修 改 与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等几个 问题 ,以期对司法 后 的重 大 环境污 染 事故 罪 的排放倾 倒 的对象 不 仅 人员准确理解《 刑法修正案( )草案 的相关内容 仅 局 限于有 放射 性 的废物 ,含 传染 病 病原 体 的废 八 》
第1 6卷第 1 期 1
2 1 年 1 月 00 1
江 苏 技 术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0URN I AL OF JANGS T U EAC HERS U V NI ERS Y TE n OF CHN0L 0GY
Vo .6 N . 1 1 .o1 1
No . 201 v。 0
有 所裨 益 。
物 , 毒物质 或其 他危 险废 物 , 有 即使 行 为人倾 倒 排
放或者堆积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 病原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 的 罪 名 称 谓 问题


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以外 的普通 废物如生活垃圾 ,只要足以严重污染环境就将被
围 , 防和惩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的刑法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对预 关键词 : 刑法修正案( ) ; 《 八 》 罪名 ; 罪过 ; 危险犯
中 图分 类 号 : 901 D 2.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17 — 5 2 2 1 ) 10 1— 4 64 82 (0 0 1 - 05 0

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

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

2020年12月第32卷第6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Dec.2020Vol.32 No.6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徐跃飞(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摘要:危险犯是犯罪构成的一种形态而非犯罪既遂形态。

未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实质上是未遂犯,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

危险犯成立犯罪,必须以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危险状态出现为条件,否则其行为不能成立该种犯罪,更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只能以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为前提。

应以行为人期待结果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未遂;犯罪既遂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在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上,目前刑法 理论界存在巨大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依然是“目的说'“结果说”和“构成要件说' 在这三种理论观点中,“构成要件说”至今仍 是犯罪既遂判断标准之通说。

[1]但“构成要件说”之犯罪既遂分类标准是不科学的,特别是将危 险犯认定为犯罪既遂的一种类型不仅违背犯罪 既遂理论的基本精神,而且不能为刑事司法实 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导致刑事司法标准的 不统一'〇―、在危险犯是否是既遂犯问题上存在的理论争议“构成要件说”将其界定为犯罪既遂的一 种类型。

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足以造成某种 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出现,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2]或者以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 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只要危害行为造成的客观 危险状态成为该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即成立危 险犯既遂。

[3]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危害行为尚 未发生实害结果,但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 害结果发生,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4]在中国当代刑法理论界,关于危险犯到底 是否属于既遂犯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文章编号:2095-1140(2020)06-0030-06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危险犯是未遂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参照16个典型案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参照16个典型案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参照16个典型案例)16个案例解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作者:张明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转自:刑事备忘录《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1]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

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

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2)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将明显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也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判决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有的判决还将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学者们称为口袋罪。

诚然,如果刑法分则将若干不同类型的常见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导致这个条文被大量适用,进而成为口袋罪,那么,这种口袋罪是无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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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若干问题探讨摘要:危险犯理论是刑法基础理论之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危险犯的研究较为成熟与系统,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危险犯的许多概念和理论,都借鉴了德日刑法理论的相应研究成果。

由于中外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以及犯罪论体系的理解、建构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中国刑法中的危险犯概念和理论进行研究就成为必要。

本文主要就危险犯概念的比较、危险这种行为的属性、危险犯的停止形态问题、危险犯的分类问题进行论述与探讨。

关键词:危险犯概念停止形态分类一、我国危险犯概念与大陆法系危险概念的区别(一)总述:大陆法系和我国刑法理论(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中均有危险犯的概念,但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功能,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却表现得无足轻重,并不受学者的重视,理论界很多学者只是将其作为犯罪停止形态既遂中的一种与实害犯进行一下比较①或对其进行一下简单的论述一描而过,②不做深入研究与探讨,因此危险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并不受关注。

(二)关于危险犯的概念1、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对于危险犯概念的表述众说纷纭。

如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犯罪根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

以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而以发生侵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则称之为危险犯;③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认为,刑法中的危害是指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威胁,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危害进行分类,其中最主要的是根据其表现形式将犯罪分为实害犯(其危害表现为对保护法益的实际损害)与危险犯(其危害是指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

④2、我国台湾学者郭墩铭认为,危险犯是指构成要件行为只要对一定法益构成侵害之危险性即属成立的犯罪。

⑤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概念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各刑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

如我国学者如苏彩霞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⑥还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⑦以及认为危险犯是指以法律所规定的某种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3、比较:从形式上看对危险犯的探讨不外乎以下三个角度:第一危险犯的出发根据,第二犯罪成立的条件,第三犯罪既遂的条件。

但深入分析会发现有以下两①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③山口厚:《危险犯的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页。

转引自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④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⑤郭墩铃著:《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69页。

⑥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⑦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0页。

个重要区别:第一大陆法系对危险犯的研究注重在犯罪分类的角度,在刑法教材的开篇予以说明解释,而我国将其作为犯罪形态既遂中的一种进行论述说明,第二个出别是大陆法系危险犯的概念不是围绕法益展开的,而是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独立评价意义。

从犯罪形态上有既遂也有未遂,从分类上有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这样就从犯罪论的角度为尚无实害的行为提供可罚的违法实质根据。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危险犯概念主要是以刑法分则条文所表述的内容为基础进行界定的,没有将犯罪形态上的未遂犯整体纳入危险犯的范畴之中,且在理论上常常对于抽象危险犯的存在与否、危险是不是属于危害结果等一些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看来并无争议的问题而争论不休。

4、总结:笔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关于危险犯的概念是实质意义上的危险犯概念,我国的危险犯概念为着眼于刑法分则内容的形式意义上的危险犯概念。

这为两者的重要区别。

二、关于危险的行为属性问题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一般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和结果的危险。

行为的危险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结果的危险是指原因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对于这种分类我国学者有赞成行为说的,例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在理论上做上述划分是可行的,但是,在实践中难以对二者做出区分。

”为此他还举例说明,“在行为人持枪追杀被害人但没有击中这一过程中,几乎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刑法中的行为必须具有侵害法益危险性,否则不是行为。

因此,将危险通常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有利于把握行为的实质。

无论如何不能将行为的危险视为结果,否则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必然有犯罪结果,预备、未遂、中止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现行法律。

”①也有学者持折中说,即认为危险兼具行为和结果的双重属性。

究竟什么情况下是行为属性,什么情况下是结果属性,应具体问题情况具体分析。

例如王志祥认为“刑法中的危险究竟是属于行为属性的危险还是结果属性的危险,不可一概而论。

具体说来,危险犯既遂形态中的危险是已经与行为分离的独立的状态,因而具有结果属性;行为犯既遂形态中的危险以及未完成形态犯罪中的危险,仍然蕴含于行为自身中而尚未与行为分离开来,因而属于行为本身的属性。

”②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比较赞成折中说,不能就危险的行为属性问题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作为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是存在于行为之外的。

因为,此种危险的产生,并不是随着行为的完成而必然出现的,并不是只对行为进行考察就可得出结论的。

它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但并不是行为的必然后果。

它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存在着,相对于行为来说,是属于结果的范畴。

“当行为作用于一定的事物产生某种状态之后,这种状态固然是结果,那么,当这种状态又预示着另一事物的产生时,从己经存在的状态到另一事物的产生,这个事物的发展过程都应属于结果。

在这个过程中,已经存在的状态预示着的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即一定的危险,相对于己经存在的状态来说,它不具有结果的性质,但相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来说,它确属结果无疑。

”③作为结果的危险己经进入了犯罪的层次,而行为的危险性则还停留在犯罪构成的事实内容之中,仍是需①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一辑。

②王志样著:《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③志样、赵显:《论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关系》载《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l期。

要证明的东西,而这种危险所描述的是行为所导致的状态或事实的属性。

①因此应当将这种事实状态称为一种结果的危险。

所以就“危险”是行为属性还是结果属性而言,不要一概而论,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能为行为也可能为结果。

三、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分析(一)关于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形态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1)危险犯未遂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犯罪未遂”,无既遂可言。

因为“犯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达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

”而“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决不仅仅是造成某种危险,而是为了造成某种危害结果。

当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仅仅出现某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即没有达到目的。

”②(2)危险犯既遂说,认为危险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

因为危险犯是以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危险状态又是危险犯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这样一来,危险犯的成立与危险犯的既遂实际上就成了同一的概念。

③(3)危险犯法定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而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

④之所以如此,是“鉴于某些犯罪危害性质特别严重,通过危险状态犯的方式将这些犯罪的既遂提前到发生危险的时刻”,以加强同这些犯罪作斗争。

⑤(4)折中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

因为危险状态或侵害法益的危险虽然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⑥比较以上四种学说可以看出折中说是最具有合理性的,因为故意犯罪都是不仅有未遂形态而且有既遂形态的,而危险犯作为一种故意犯罪类型也是应当有既遂和未遂两个形态的。

另外从我国的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除了对一些轻罪的未遂不予以处罚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外,对重罪的未遂原则上均予以处罚,而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犯大多属于重罪,自然就存在应予处罚的未遂形态。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危险犯具有既遂与未遂两种停止形态,因此下面将对这些犯罪形态进行具体的阐述。

(二)危险犯的预备形态在危险犯成立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停止形态方面,我国刑法界没有太大争议,因此可以就刑法总则的关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论述,来探讨危险犯的犯罪预备与未遂形态。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由此犯罪预备的定义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从定义可以看出它要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使犯罪停止在预备阶段的行为,对于危险犯,同样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只要行为人为了实施危险犯,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行为不能着手,就构成危险犯的预备。

①孙研:《危险犯若干问题探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

②侯国云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③转引自杨兴培《危险犯质疑》,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④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⑤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望科1994年版,第118页。

⑥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三)危险犯的未遂形态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构成犯罪未遂的条件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行为人未能得逞。

根据刑法规定,危险犯以行为是否造成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得逞的标志,行为人从着手实施到危险状态的出现大多情况下会有时间间隔性,例如刑法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刚动手破坏,就被当场抓住,尚未造成严重危险,就是犯罪未得逞,是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未遂,因此,危险犯具有犯罪未遂行为,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危害行为,且某种危险状态尚未产生,这时,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就构成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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