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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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理论与宪政建设

宪法理论与宪政建设

宪法理论与宪政建设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作用在于维护国家的秩序、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政府的权力。

宪政建设是指一个国家在行使政权和管理国家事务时,依法行政、民主和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的进程。

宪法理论与宪政建设紧密相连,它们相互促进、相互支持,共同构建一个公正、有序、高效的社会体制。

首先,宪法理论在宪政建设中起着指导和规范作用。

宪法理论是对宪法原则和规定的研究和解释,具有普遍性和时代性的特点。

宪法理论的核心是平衡政府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原则,它为宪政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支持。

通过对宪法原理的深入理解和解释,可以规范政府的行为,保证政府依法行事,不侵犯公民权利,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其次,宪政建设需要依靠宪法理论形成相应的制度和机制。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政府机构和官员的职权和责任,通过法律体系和行政程序确保宪法有效实施。

宪法理论则进一步阐释了宪法的具体内容和原则,为宪政建设提供了具体指导。

例如,宪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宪法理论则要求政府在实践中要重视并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得任意限制言论自由。

宪法理论的正确把握对宪政建设的有效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宪法理论还能够促进宪政建设的创新和发展。

宪法的时代性决定了宪法理论要与时俱进,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求。

宪法理论的创新既需要对传统宪法理念进行发展,又需要对新的问题和挑战进行思考和回应。

例如,在数字时代的背景下,宪法理论就需要研究如何保护个人隐私、维护网络安全等新兴问题。

只有通过宪法理论的创新,宪政建设才能不断推进,实现社会制度的长期稳定和发展。

最后,宪法理论与宪政建设的成果需要通过教育和宣传加以普及和推广。

只有让公民广泛了解宪法的内容和原则,才能够增强其对宪法的尊重和信仰,确保宪法的权威和力量得以充分发挥。

因此,在宪政建设中,需要通过公众教育、宪法宣传等形式,深入浅出地向公民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公民的宪法素养。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政府官员和法律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宪法意识和宪法素养,确保他们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宪法与宪政

宪法与宪政

宪法与宪政第一篇:宪法与宪政一、我国现行宪政下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所谓宪政,就是依宪法而政治,依宪法而治理。

宪政就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功能,宪法是人权斗争的产物。

宪法对权(权力与权利)的分配可以说是权的第一次分配(基本分配),而司法则可以说是对权的第二次分配(矫正性分配)。

以司法来保证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落实是宪政的题中之意。

本文所讨论的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条文的司法适用性,是指宪法规范可以被司法机关援用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主要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它只有在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且普通法律救济途径穷尽的情况下才启用。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几乎没有“正典”的宪法司法化的实践。

那么,是因为我国的宪法不能被司法化,还是因为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没有这种必要性呢?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首先,本本中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适用中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法律如果不被适用就会成为一堆废纸而毫无用处。

宪法作为法的渊源之一也不例外,它的生命力也在于其适用,而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适用的应有之意。

其次,随着我国宪政建设的不断深入,树立宪法的权威,增强公民的宪政意识,使“宪法至上”观念深入人心已成为宪政建设的基础性目标。

要实现这些就必须切实抓好宪法的适用,使宪法走进百姓生活,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使百姓能切实感受到宪法的存在,感觉到宪法就在身边,感觉到宪法就是实实在在的法,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法。

通过宪法司法化,可以纠正公权力主体和私人团体的违宪行为,防止和矫正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

从而进一步维护宪法规定的制约平衡的权力结构体制,有利于促进宪政建设。

再次,宪法司法化是解决公民“权利虚置”问题之必须。

有些公民权利有宪法规定但尚没有转化为变通法律规范权利从而造成了“权利虚置”的状况。

当面对“权利虚置”、立法滞后的现实,手捧宪法却不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以纠正违宪行为保护合法权利时,高谈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2015年六安政法干警专业综合指导: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2015年六安政法干警专业综合指导: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2015年六安政法干警专业综合指导: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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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宪法学)宪法与宪政的关系,以期各位考生对政法干警专业综合有一个更好的复习。

宪法与宪政的联系与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是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即存在通过制宪产生的宪法是实现宪政的基础,而宪政是宪法的具体实现过程或状态。

二是宪法规定了一系列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则体系,侧重于静态的调整,而宪政提供了实现宪法的环境与过程,侧重于动态的调整。

三是宪法是一种规范形态,而宪政往往是一种现实形态,是宪法内容与原则的具体实施。

四是宪法提供的规则通常表现为一种方式或方法,而宪政提供的更多是一种社会共同追求的价值与目标。

当然,上述区别是相对而言的,在宪法实践中宪政与宪法功能之间存在相互交叉的领域。

因此,在分析宪法与宪政关系时,我们既要注意两者的区别,也要关注两者的相互联系,不应片面扩大两者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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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宪法与宪政体制

比较宪法与宪政体制

比较宪法与宪政体制宪法和宪政体制是现代国家政治体系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维护国家法治、保障公民权益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本文将对它们进行比较,以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和作用。

一、宪法的含义和作用宪法是一部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及其职权、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国家和政权的组织和运行的基本规范。

宪法的主要作用包括:1. 法律保障: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为其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合法性和依据。

2. 权力约束:宪法规定了政府机构及其职权的范围和限制,以保障公民权利,避免滥用权力。

3. 社会稳定:宪法确立了基本的政治和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团结。

二、宪政体制的定义和特点宪政体制是以宪法为基础,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和权力分立来实现国家治理的一种政治体制。

宪政体制的主要特点有:1. 宪法至上:宪政体制确立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政府及其机构的一切行为必须遵从宪法规定。

2. 三权分立:宪政体制通过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权力分立开来,实现相互制约和权力平衡。

3. 民主制度:宪政体制注重民主原则,通过选举、制衡和参与等手段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三、宪法与宪政体制的关系宪法是宪政体制的基础和前提。

宪政体制通过宪法的规定和保障,实现政府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宪法决定了宪政体制的根本原则和制度安排,而宪政体制则对宪法的实施和落实进行监督和保障。

在具体实践中,宪法和宪政体制相互作用,相辅相成。

宪法通过宪政体制的运行得以实施,宪政体制则通过宪法的规范和约束来保障政治体制的健康发展。

二者的关系可以用“宪法为本、宪政为要”来概括。

四、宪政体制的发展与挑战宪政体制作为一种政治体制,不断发展和演变。

在现代社会中,宪政体制的发展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1. 效力问题:一些国家的宪法存在法律效力不足、执行不力等问题,影响了宪法的实施和权威性。

2. 权力过分集中:一些国家的宪政体制中,行政权和立法权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导致权力过于集中和滥用。

宪政、宪德、宪法之内涵及其关系

宪政、宪德、宪法之内涵及其关系

宪政、宪德、宪法之内涵及其关系宪政、宪德、宪法之内涵及其关系[内容提要]宪政是指对众人最重要、最根本之公共事务的管理,是依据宪法对众人最重要、最根本公共事务的管理,其价值导向系统是宪德。

宪法是调节政府与民众之间最重要、最根本权利与义务的权力性规范,“宪德”是调节政府与民众之间所有重要权利与义务的非权力规范,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前者凭借的是合法的国家最高权力,诸如暴力强制和行政强制;后者凭借的则是非权力力量,比如教育和舆论的非权力力量。

而且,优良宪法、“宪德”规范的制定不可能主观臆断,必须根据政府与民众之间基本利害行为规律之事实如何与宪政主体目的发生关系时产生的效用,也即宪法、“宪德”价值及其宪法、“宪德”价值判断来制定。

宪政的终极目的在于保障每个国民的权利不被国家的暴力强制与行政强制所侵害,从而驯服政府这一本质而言的“必要之恶”,使其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利总量。

[关键词] 宪政、宪德、宪法内涵结构类型研究宪政问题,逻辑起点应为宪政的内涵、结构、类型及其与宪法、“宪德”之间的关系等,然后拟以此为框架,分析评估当下中国宪政的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细究目前宪政研究的基本理论和观点,所失或分歧也大多在此。

因此,本文不惴冒昧,略呈陋见,以期方家批评指正。

一众所周知,宪政属于政治范畴。

用孙中山先生的话说,政治就是对众人之事的管理活动。

“政就是众人之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

”[①]但宪政与政治又不可划等号,有宪政必有政治,但有政治未必有宪政(真宪政)。

宪政是指对众人最重要最根本之公共事务的管理,政治是对众人所有重要公共事务的管理。

具体说,宪政是依据宪法对众人最重要最根本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政治是依据一定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等)对众人所有重要公共事务的管理。

众人最重要最根本的公共事务,无非是保障他们的权利(既包括基本权利,亦即人权,也包括非基本权利)不被权力所侵害,也就是不被国家的暴力强制与行政强制所侵害,从而使政府这一本质而言的“必要之恶”(就其结果而言)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福利总量。

第二讲 宪法与宪政(焦洪昌) (1)

第二讲 宪法与宪政(焦洪昌) (1)

第二讲宪法与宪政一、宪政的概念宪政(constitutionlism)也称“立宪政体”、“立宪主义”,它是宪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概念。

从英文词源上看,宪政(constitutionlism)与宪法(constitution or constitutional law)有不解之缘,《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即将宪法、宪政作为同一词目诠释而并未将其明确区分。

从历史渊源看,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即交替运用宪法、宪政、政体等词语。

西方学者对宪政的一些基本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第一,宪法是由一组用于制定规则的自足的或自觉的规范构成,是“法之法”;第二,宪政首先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第三,任何有意义的宪政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这两个要素。

还有学者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诸如公民基本权利宣言,普遍、平等、秘密的选举制,分权与制衡,代议民主制,多党制,两院制,联邦制,司法独立等。

1我国学者对宪政的认识分歧较多,从不同角度作出了大相径庭的界定,但不外乎偏于民主的界定或不同于民主的认识。

(一)偏于民主的宪政界定毛泽东早在1940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就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宪法与民主政治有关显然深受毛泽东论说的启迪。

有学者认为,毛泽东的说法构成宪政的实质含义,“再加上形式要件的话,那么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

2还有的学者认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立宪政治或者说宪法政治,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和发展这种民主事实,宪政就是由宪法确认和规范的民主制度及其实施。

论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论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法是宪政的基础和前提宪法与宪政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

没有宪法便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

宪政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必须服从于使纸上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法的目的;因此可以说,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

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宪法和宪政之间是理论与实践的辨证关系。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无宪法则无宪政。

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是宪法内容的实现,说明有无宪法是有无宪政的一个重要标志。

一些宪法学者指出,“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

也可以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

”宪法作为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权力运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涉及国家全局性、根本性问题的法律,是近代民主理论、法治精神和人权思想集中概括的统一有机体。

它凝结了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大多数民众的意识和期望,表达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宪法以其表现的规范和包含的价值指导宪政实践,使纸上的宪法内容成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达到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福利的目的。

宪政正是宪法这一法律形式在实际生活中的展开和表现。

民主、法治的政治、社会秩序是宪政社会得以维持与发展的基本前提之一。

建立适应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的宪政秩序,不仅是宪法促进其他各项社会价值的重要手段,也是近现代以来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

宪法只有通过确立一定的宪政制度和民主机制,建构起以公民民主权利为起点和归宿的宪政秩序,才有可能解决宪政社会中权利与权力、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保障宪政社会的平衡、稳定和长远发展。

二、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理想状态固然可以说,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政,然而,从近代民主宪政的发展规律来看,有宪法不一定能形成宪政,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

有些国家的宪法虽然确立了某些民主原则,承认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但国家权力的运行并不受宪法的约束,形成国家权力的宪法外运作,宪法的规定只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对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实际影响。

司考宪法: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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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政的概念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2.宪政的要素
⑴制宪是宪政的基本前提;
⑵宪政的基本内容是民主制度制度化
⑶法治是宪政发展的必然结果
⑷人权保障是宪政的核心价值与基本目标。

3.宪政的特征:
(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有限政府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
①公共权力是人民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
②公共权力不但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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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具体实现过程或状态。

2.宪法规定了一系列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则体系,侧重于静态的调整;而宪政提供了实现规则的环境与过程,侧重于动态的调整。

3.宪法是一种规范形态,而宪政往往是一种现实形态,是宪法的实施。

4.宪法提供的规则通常表现为一种方式或方法;而宪政提供的更多是一种社会共同体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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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摘要:就宪法与宪政的关系而言,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实施。

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同时,在实施宪政中,在建设民主政治过程中,又不断丰富和发展宪法的内容。

本文简述了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包括宪法宪政的定义、中国的宪制史和宪政制度建设关键词:宪法,宪政,制史,政制度建设,质询正文:引言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但“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

”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许多很完美,但宪政建设很落后,只有少数世界强国法制上,不仅有宪法,而且有完美的宪政。

由此,宪政制度建设尤为关键。

探讨国外宪政制度建设的内容与必要性。

1.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宪法是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

而这样的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

所以如果我们要勉强拿一句话来解答“什么是宪法?”这一问题,则可以这样说:“宪法是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

”同时,宪法是表现一部分社会力量的“强制的力”国家根本法!2.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宪政,又名“民主政治”、“立宪政治”、“立宪政体”、“立宪主义”等。

宪政作为专制政治制度的对立物,其基本内涵就是: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形式把已取得的民主事实确认下来,用法治的精神发展和完善这种民主事实,以此保障公民权利。

宪法与宪政的关联可简单地理解为内容和形式、理论和实践的关系:一方面,宪政运动是宪法的历史起点,没有历史上的民主宪政运动就不可能有宪法;但宪法一旦颁布和实施,宪法又成为宪政的逻辑前提和依据。

另一方面,宪法是宪政的表现,是对民主宪政事实的宪法确认和制度安排;而宪政又是宪法的实现,宪政的内容取决于宪法的内容,宪政的实践使宪法从条文上的内容转化为现实中的内容,并不断地推动宪法内容的丰富和发展。

总的而言,宪法与宪政都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历史产物,是近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精神的现实反映,二者的价值目标大体趋向一致,即以规制国家权力为手段、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

但应注意的是,在人类社会的具体历史实践中,宪法与宪政的关联表现得要复杂得多、曲折得多。

宪法是宪政的内容和依据,但有了宪法并不意味着宪政。

中国清末与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德国法西斯统治时期等都有一部宪法,却是以宪法之名行专制之实。

因此,只有宪法为“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即以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最终目的的宪法,才可能有效地推动一国的民主宪政建设。

宪政是宪法的实施和实现,但宪政在宪法面前并非是完全被动的,蕴涵人类理想价值的宪政实践可反过来使条文上的宪法更合符人类追求的理想价值目标如民主、人权和法治等,宪法权威的树立、宪法的实现、完善和发展寓于宪政实践中。

现在,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有些国家的宪法很完美,但是,其中有些国家的宪法只是一纸具文,只有宪法而无宪政和法治。

美国等强国在国际上赤裸裸地实行霸权主义,令世人侧目。

但在国内,就其政治体制而言,人们似乎又难以不承认它们是一个法治的国家。

不仅有宪法,而且有宪政和法治。

而就中国的宪制史,又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其一,中国的宪法是特别“高产”的(似乎写一部宪法比写一部好的小说还容易),一百年来已有“约法”、“宪法大纲”、“宪法草案”、“宪法”等名目的根本大法不下二十部,少则几个月多则十余年大约就会有新版本的短命宪法隆重推出。

尤其是政局初定或政局不稳时,政府必祭起宪法大旗,可是没等大众弄明白宪法大意,这宪法大概就又得改头换面或者弃之不用。

其二,中国人立宪常常有如演剧、做秀,但多是丑剧、闹剧、滑稽剧(如袁世凯大总统的“袁记约法”、曹锟大总统的“贿选宪法”),独少了些历史正剧。

原因在于,中国之所谓立宪的主要精神在“立而不行”,“立”时轰轰烈烈、“行”时无声无息。

立宪并非为了要让政府和领袖去受宪法的束缚,原本就是为了给人看的,在内忧外患时让爱挑剔的洋人和精英们看,以民主人权博同情,在江山一统时让民众们看,威服天下、以安民心。

所以一般而言,一个政权如日中天时所制之宪法是比较差的、日薄西山时所制之宪法反而是比较好的,盖因如日中天时的态度是我自做秀你爱看不看,而日薄西山时就得为看客多着想一些。

但最可叹者,是到了用得着宪法的关头却又常常连演戏做秀也都省了(如国家主席刘少奇手捧宪法接受群众专政就是难忘的一例)。

对于已经生效的宪法,当局只择其要者而用之、择其有用者而行之。

其三,宪法的作用在中国经历了一次倒转乾坤式的大转变,当初大清国政府之不情愿立宪是因为他们所比照的对象是欧美宪法,那样的宪法皇帝肯定不喜欢,那样的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统治权力的“紧箍咒”,皇权的维护者和反对者都认为立宪就意味着民权将独立于皇权并可以约束皇权,简言之,他们认为对专制的朝廷而言,宪法是个坏东西。

但几经演变,西方的宪政精神渐渐被中国的政治传统和现实国情所改造,到了号称革命的国民党掌权时代,又引进了苏俄的“以党治国”、“领袖治党”的制度并堂而皇之写进《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宪法终于“变害为利”、“为我所用”了,于是宪法倒过来成了统治者权力的保障书和人民权利的“紧箍咒”,此时对政府而言,宪法虽说还算不上是个好东西,也已经绝对不是坏东西了。

如果上述几个特点有些道理的话,我们就可以作出结论:在中国,宪法是常常有的,宪政则还差得远。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而言,宪政建设的成功与否才是关键。

3.宪政制度建设列宁曾说:“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

”这一论断不仅精辟,而且极有份量,因为如果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不能承担起一个民主、法治的宪政构架,宪法的原则和理念不能现实化,其宪法必然是假宪法、其政制必然是伪宪政。

为了使宪法转化为民主的宪政,西方国家大都建立了一系列宪政制度。

我们从此几方面来探讨。

(1)设立“宪法节”等有利于提高人们宪法观念的制度世界上不少国家都有“宪法节”或“宪法纪念日”。

在德国、日本、挪威、丹麦、尼泊尔、突尼斯、前苏联、波兰、保加利亚等等国家,或把“宪法节”规定为国民的节日,或作为与其他节假日并列的“休假日”。

美国虽无宪法日,却有“法律日”。

确立“宪法节”或“法律日”的目的,无不是借此对全民进行宪法与法治教育,使宪法的理念和权威渗透到全社会,使民众非常关注和尊重宪法,并弘扬爱国主义的自豪感。

因为通常宪法是一个国家人民所取得的民主与法治胜利成果的标志,也是体现人民的权利与权力至高无上的崇高地位和权威的宣言。

(2)建立效忠宪法的宣誓制度设计宣誓效忠宪法的制度是各国为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实施宪法的重要环节。

宣誓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就任职务时,誓言遵守宪法的一种承诺方式。

效忠宪法乃宣誓的精义所在。

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宣誓效忠宪法的制度以后,这一制度被现代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下来,成为各国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立公务员宣誓制度有助于形成尊重法律的良好风气,有利于强化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同时,宣誓还将对公务员产生积极的心理暗示,把外在的法律规范、职业要求内化为个体的需要,真正造就一支具有公仆意识、廉洁、勤政、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

(3)建立对国家官员的弹劾制度弹劾是西方国家议会对政府官员和法官犯罪或有严重失职行为进行控告和制裁的制度。

从西方国家弹劾制的历史实践来看,西方法学家们普遍认为,对于弹劾制,宁可置而不用,不可弃而不置。

制度保证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或法的主体地位。

比如,尼克松任总统期间,曾经相当专横地扩张总统权力,致使他任职时的总统有“帝王般总统”之称。

但是在“水门事件”中,通过一系列权法斗争,最后他不得不屈服于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辞去总统职务。

制度保证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商鞅相秦时,即使我们承认当时秦国曾在短时期内做到了“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王子上面还有个具有绝对权力的秦王,不受法的约束,所以商鞅后来免不了“车裂而死”的下场。

这不能算是法治。

自汉至清,虽然中国历史上不断出现“人治”与“法治”之争,但因为存在一个凌驾于法之上的专制君主,根本上不会有真正的法治。

民国时期,只有军阀统治,《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不过是一张废纸。

新中国成立后,尽管195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如邓小平所说:“许多重大问题往往是一两个人(注:实际是一个人)说了算,别人只能奉命行事。

”(《邓小平文选,1975-1982》,人民出版社,1983,第132页)这当然也谈不上宪政和法治。

何以如此呢?――“从宪法到宪政,需要有一定的制度保证!”对政府官员和法官犯罪或有严重失职行为进行控告和制裁的制度能否建立保证,也是体现宪政建设重要内容。

(4)建立对国家官员的质询制度质询权源于英国的请愿权,质询权的行使最早始于英国议会。

从各国议会的行权实践来看,质询权在整个监督权体系中的地位日渐提升,已成为议会对政府实行监督的一项重要权力。

例如,英国议会在1847年提出的质询案仅为129件,到了二战结束之初的1946年则激增至27393件,以至于英国有宪法学者惊呼“质询权已成为英国国会用以监督政府一项首居重要之权力”。

在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国家里,质询可分为询问和质问。

询问是议员向政府成员就某事发问了解情况,主要针对一般问题,不带强制性,只以问答为始终。

质问所提的问题涉及重大的政府行为,一般是针对政府机构或政府要员的违法渎职行为,当属议会议题,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故需要一定数量的议员附议并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于质问,政府可在一定期限内作好准备后予以回答。

若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时也可以不予答复。

但质问常引起辩论,且辩论终结时议会对于内阁全体或某一内阁成员常有信任与否的表决,从而导致内阁的危机。

故在大多数国家,对于质询案的提出、审议、答复等都规定了一定的条件限制,有的国家规定较严格,有的国家规定较宽松。

关于质询,英国议会规定,周一至周四的14:45— 15:45,议员可提出1—3个质询的问题,若要求口头答复,则众议院必须至少在48小时之前把提问送达质询对象;德国规定,每月有一次为时一小时的口头质询时间,所有议员都有权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询,但所提问题应提前3天向政府有关部长提出;法国规定,议会在开会期间,每周应留出一次会议时间专供议员提问和政府部门答复,其中拟提出质询的议员,应将质询内容写成书面材料交议长登记后通知政府,并在《政府公报》上发表。

关于答复的时间和方式,因口头质询和书面质询而有所差别,前者指对议员提出的质询,由政府相关成员在议会中作口头答复;后者指对议员提出的质询,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具体答复的时间,一般从当天到60天不等,有的国家还专门确定在哪一天答复(如法国规定在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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