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正文:----------------------------------------------------------------------------------------------------------------------------------------------------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及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具体职责是:(一)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五)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六)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七)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八)查处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实施错案责任追究;(九)对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前审查;(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十一)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十二)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十三)以市政府名义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十四)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1•【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023年12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的价值相当于第一项的数额;(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可以设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主持听证,就案件事实、证据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三)要求调查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五)审阅听证笔录;(六)决定中止或者终结听证。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等有关人员。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9〕39号),结合吉林省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行政执法公示1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包括事前公示、事中公示和事后公示。
第五条强化行政执法事前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公开,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相关职能处室应当按要求做好执法信息的公示及更新维护工作。
委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下开设执法信息公开专栏,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规范行政执法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
第八条加强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执法决定信息。
第九条建立执法决定信息更新机制,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示时间最长为3年,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可适当缩短公示时间,但不得少于3个月。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吉政办发〔2016〕91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9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大意义(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是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的重大举措。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于实施。
行政机关是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行政执法是人民群众感知、拥护和信仰法律的重要方式。
近年来,随着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推进,行政执法状况明显改善,行政执法水平不断提高。
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等现象仍然存在,不仅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和拥护,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标准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对于全面贯彻实施法律规范、实现立法目的和宗旨、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意义重大而深远。
(二)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是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必然要求。
权责一致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但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力,普遍存在着重权轻责、争权推责、权实责虚甚至有权无责等倾向,行政执法中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不文明执法等问题突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形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发布以来,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积极推进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基本制度普遍建立,有权必有责、行权要规范、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
《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级林草主管部门不定期对下级林草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上级主管部门 可以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有关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
第六条实施林草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基准》或本地补充细化的实施标准行使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
因案件情况特殊,无法完全对应违法性质和违法情节进行裁量,确需超ຫໍສະໝຸດ 《裁量基准》或者补充制定的实施标 准规
定的裁量基准幅度的,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制审核,并报请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两年内未发现当事人有 同一性质的林草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两年以上限制从业除外),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存在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林草领域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的,不适用该条。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行使《裁量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七条《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指导意见〉的 通知》(吉林法(2016)61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批法规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

2008年1月1日,共55部法规、规章开始实施,其中国家级法规25部,地方级法规30部。
国家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如下:
发布单位
名称
文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9号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47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修订)
江苏省南京市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发布单位
名称
文号
江苏省苏州市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广东省深圳市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2.23•【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施行日期】1999.02.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全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不得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具体培训、考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
第七条持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汇总

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汇总各地区标准1、《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二、“较大数额罚款”的确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600元(不含600元)的;(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万元(不含1万元)的。
3、《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
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可以规定低于前款标准的较大数额标准,并应当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4、《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较大数额罚款。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本市行政机关需要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数额较小的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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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标 签】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颁布单位】
【文 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发文日期】1999-02-01
【实施时间】1999-0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实施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对象应当认真配合,不得拒绝;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辖和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及本部门直属、委托机构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与《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委托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遵循法定程序;
(五)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六)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罚;
(七)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八)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上岗执法资格,是否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九)行政执法人员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等违法失职行为;
(十)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本部门,具体组织和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建立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审查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委托行政处罚情况;
(四)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对各类行政处罚决定的
内容、程序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关于行政处罚的争议;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处罚监督方面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下发,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下级机关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发现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自委托关系确定后20日内上报备案。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接到委托备案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发现委托处罚不合法的,可以责令委托机关取消委托关系。
对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分别报本级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应当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
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该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对于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申诉和检举。
受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诉或检举案件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原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或检举案件后两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列入检查内容。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监督机关对监督机关作出的监督决定,必须执行;对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纠正违法行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等。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不配合监督机关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拒不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依法给予被监督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关组织和个人阻碍、干扰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妨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行政处罚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