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省局各执法处室、分局:现将《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制定实施执法责任制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和要求,是推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
实施执法责任制,对于激励约束工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学法、执法、守法,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局要立即着手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及后续工作。
一、各级局要高度重视本责任制的实施。
要按规定组成考评领导小组和日常办事机构,明确责任,落实任务,认真履行职能。
同时,要组织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深入学习、全面把握《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考评领导小组和日常办事机构成员,不仅要了解执法责任的规定,还要清楚考评的标准和方法。
二、各级局要在学习研究本责任制的基础上,结合本局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把责任落实到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头上,并贯彻体现到行政执法工作的全过程,同执法工作的部署、开展、检查、奖惩融为一体。
三、今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要依据执法责任制进行考评,各级应取消其他的单项和综合性执法考核评比活动,保证执法的统一和规范,减轻各级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多余负担。
四、在实施执法责任制过程中,有什么建议、作法及遇到什么问题,及时向省局汇报,以确保执法责任制的更好落实和进一步完善。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28•【字号】吉政办发〔2016〕50号•【施行日期】2016.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5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28日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提升生态系统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是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区行政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生态保护、恢复、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生态保护责任。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生态资源使用者和管理者是具体责任主体。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综合评估评价,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绩效考核;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的行业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工作。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9〕39号),结合吉林省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行政执法公示1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包括事前公示、事中公示和事后公示。
第五条强化行政执法事前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公开,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相关职能处室应当按要求做好执法信息的公示及更新维护工作。
委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下开设执法信息公开专栏,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规范行政执法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
第八条加强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执法决定信息。
第九条建立执法决定信息更新机制,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示时间最长为3年,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可适当缩短公示时间,但不得少于3个月。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https://img.taocdn.com/s3/m/da0f3976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78.png)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预防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有错必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与错案确认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四)已经或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执法监察信息化监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执法监察信息化监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2.02•【字号】•【施行日期】2021.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执法监察信息化监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治欠〔2021〕1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现将《吉林省执法监察信息化监管平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代章)2021年2月2日吉林省执法监察信息化监管平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第二条省级统一建立执法监察信息化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督促使用监管平台。
同时,做好该监管平台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改、司法、财政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运用信息化手段监管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
做好该监管平台与原有平台的对接。
(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等,各市、县级政府。
以下均需各市、县级政府负责,不再列出)第三条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监管平台管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吉政办发〔2016〕91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9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大意义(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是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的重大举措。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于实施。
行政机关是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行政执法是人民群众感知、拥护和信仰法律的重要方式。
近年来,随着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推进,行政执法状况明显改善,行政执法水平不断提高。
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等现象仍然存在,不仅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和拥护,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标准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对于全面贯彻实施法律规范、实现立法目的和宗旨、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意义重大而深远。
(二)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是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必然要求。
权责一致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但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力,普遍存在着重权轻责、争权推责、权实责虚甚至有权无责等倾向,行政执法中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不文明执法等问题突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形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发布以来,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积极推进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基本制度普遍建立,有权必有责、行权要规范、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 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也可以继续使用原证件。
但使用原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的花名册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标明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发证时间、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钢印。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省辖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县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证件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民政厅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民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省民政厅开展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民政厅组织实施对违反民政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具体工作由执法机构会同相关处室承担。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省民政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期限、法定权利和义务等。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
第八条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调查笔录、执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加强对执法活动全过程的记录跟踪。
第九条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省民政厅网站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
第十条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文书样式及制作的要求,依据《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立案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省民政厅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启动。
第十四条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经省民政厅负责人审批。
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第十五条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填写《受理举报涉嫌违法信息登记表》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举报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举报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三)举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举报;(四)举报事项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举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举报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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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
【法规类别】行政机关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4.13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3月31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超良
2016年4月13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前,应当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收回和日常使用管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制证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考试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与行政执法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素质;
(三)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