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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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德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副科长,被告人武某某向德 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已全部结算完毕。
2、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山东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财务总 监,公司的具体业务由武某某负责。公司的发票是由武某某负责在当地代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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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聊城市地方税务局东昌府分局稽查局发票协查回复函及证明一份证实,开票人 为吴振震,发票号码为00005404、00005553,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7日、2011年6月1日;开 票人为赵某某,发票号码为00040589、00040590、00040591,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开 票人为张某某,开票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2日;开票人为李某某,开票日期 为2011年3月21日的发票及发票号码分别 为 00005840、00125970、00125969、00125971、00239836、00239837、00239838、01067247、01067248、0106724 的发票不是该局代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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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发票罪,违犯发票管理制度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07-2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夏津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出生日期和户籍地等情况,同时证实 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接特情举报被告人武 某某有虚开发票的犯罪嫌疑,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的 事实。

张甲、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甲、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甲、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湖北省【裁判时间】2015-11-17【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胡某某。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胡某某得知他人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愿,遂联系被告人张甲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4月、6月,被告人张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荆门市绿火神焊割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火神公司)两次向河南申豪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700万元,税额805309.75元。

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河南洛阳申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申豪公司)在当地国税局进行抵扣,抵扣税款805309.75元。

被告人张甲从中非法获利12万元,胡某某非法获利2万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向公安机关退清违法所得。

沙洋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裴某、韩某某、曹某某、张乙、高某某、李乙的证言、赵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徐某、马某某、杨某某、阮某、张甲、胡某某、李乙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洛阳呈俊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绿火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国税部门提供的认证发票明细表、购销合同、绿火神公司开具给洛阳申豪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甲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复印件、提取笔录、洛阳申豪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裴治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石景山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到案经过、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沙洋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吴其汉虚开增值税案判决书

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吴其汉虚开增值税案判决书

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吴其汉虚开增值税案判
决书
摘要:
一、前言
二、案件背景
三、判决结果
四、对被告人的处罚
五、案件的影响与警示
正文:
一、前言
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吴其汉虚开增值税案判决书近日公布,该案涉及金额巨大,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该案进行详细分析,以揭示其背后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背景
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是一家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加工、销售的企业。

被告人吴其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2015年至2017年间,吴其汉为获取非法利益,指示公司员工采取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增值税款。

三、判决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人吴其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同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
库。

四、对被告人的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其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违法行为,但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指示员工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

因此,对其作出了严厉的处罚。

五、案件的影响与警示
此案警示广大企业要依法诚信经营,切勿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触犯法律。

同时,政府部门应加大税收征管力度,防范和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0-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嘉好路700号1幢1080室,法定代表人吴某平。

诉讼代表人吴某平,男。

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唐鸿生、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平、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唐鸿生、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斜土路店员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由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金山店员工黄某某(另案处理)为本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97,536.05元,税款人民币203,060.7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发票明细表,认证结果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税收缴款书,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陈某某、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某、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陈某某、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开票费【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4-01-27【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常熟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东吴电脑绣花厂负责人。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66年9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岳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及辩护人邵建平、蔡岳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在经营常熟东吴电脑绣花厂期间,在自己无法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授意被告人陈某联系他人从上海众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民洁服装有限公司、上海贤平经贸有限公司、上海贵香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熟市进恒服装有限公司、常熟市明月服饰有限公司。

尚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尚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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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安徽省 【裁判时间】2015-08-20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繁昌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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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等家庭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1、万林公司提货清单,以证实公司 在案发前与石某某有57万余元水泥交易事实;2、抓获经过,以证实丁邦顺具有协助警方抓 获同案犯石某某的立功事实。
以上虚开的2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9894099.17元,税额共 计3381384.87元,价税合计23271884.04元。其中,万林公司开具203份,开票金 额78.72元,税额3306836.4元,价税合计22758815.12元;晓日公司开具5份,开票金 额438520.45元,税额74548.47元,价税合计513068.92元。
2、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石某某在收取韩某某票面金额1.4%-2.4% 的开票费后,直接和被告人尚某某联系,由尚某某具体经办并收取票面金额1%-1.2%的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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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被告单位万林公司和晓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先后为上海兴竑实业有限公 司、上海余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贺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邑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虎乾商 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
上列票据,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已申报纳税并缴清了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丁邦顺、尚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 供述了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丁邦顺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石某某;尚某某在侦查期 间检举芜湖市鑫桥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告人丁 邦顺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3万元。

被告单位泾县XX有限公司、被告人吴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泾县XX有限公司、被告人吴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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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 款已经补缴,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及滞纳金、其他涉税款等也已经全部缴 纳,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实、 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系被告泾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泾县XX 有限公司自安徽省宣城市人丁XX处购买原材料铸铁35吨,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抵扣 当月进项税款,吴XX以支付开票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常州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代码3200132140,发票号码:05570629,金额99615.38 元,税额16934.62元,货物为铸铁”。吴XX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泾县XX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16934.62元。该发票经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追 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单位泾县XX有限公司。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泾县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戴XX、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两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XX余万元受审

广州两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XX余万元受审

广州两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XX余万元受审
成立一家根本不具备经营能力的公司,“专职”帮其他虚开增值税发票,每开一份收取2200元-2400元的“手续费”。

8月2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对吴二江及其同伙吴创南、吴朝忠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进行公开审理。

据广州市检察院起诉,20XX年11月,吴二江与同案人黄志斌(另案处理)密谋以开设广州市莅辉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法牟利,吴二江任法人代表。

在公司被核准被一般纳税人后,该公司先后向税务部门申购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40份。

20XX年11月至20XX年5月间,莅辉公司在收取增值税价税金额合计金额%或者每份2200元-2400元的“手续费”后,为广州60户虚开增值税发票226份,虚开金额2071万余元,税款共人民币352万余元。

为了隐瞒偷税的事实,莅辉公司还通过他人购买虚假的深圳皇岗海关、上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纳书21份,用作进项税款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款329万余元。

莅辉公司于20XX年5月关闭后,吴二江又与其同乡吴创南、吴朝忠开设了铭粤贸易有限公司,吴创南任法人代表。

同样是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铭粤公司在5个月内,以增值税价税金额合计金额的%为手续费,为14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金额共计546万余元,同时,吴二江还向他人购买虚假的天津新港海关代征税专用缴款书6份,并用其中3份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款42万余万。

新华社·吴俊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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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李某、刘某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淄博某 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琦、被告人吴某某 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让 他人为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开 票金额的9%赚取吴某某开票费的事实;证人孙某证实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了税 款的事实;证人马某证实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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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 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补交税款117000元、系从犯且被告 人吴某某年龄已达六十岁,身体状况不佳。综上,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请求法庭判决对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 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 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 无异议。
2.自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负 责人,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淄博某 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39571.72元,税额151048.89元,均 已抵扣税款。案发后,吴某某补交部分税款117000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峰 审判员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杨爱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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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书证 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凭证等书证,证实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某 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记账凭证、收据及说明材 料等书证,证实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额共计151048.89元,涉案10份增 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申报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 失151048.89元。 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某补交税款117000元。 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 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诊断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体状况。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淄博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 办案说明证实涉案部分人员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及李某被另案处理的情况。 3、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为李某。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让他人为其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 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 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 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补交税款117000元,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 护人关于被告人吴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某有自首情节、补交税款117000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 他辩护意见与法律或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某某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某某,中共党员,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5月25日,因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 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2010年4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并处罚金人民 币八万元。2014年10月15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监视居 住,2015年4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解除监视居住,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 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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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 公司在明知与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淄博某某商贸 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39571.72元,税额151048.89元,均已抵扣 税款。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 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 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 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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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11-2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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