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联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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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违法分包释义

建设工程施工违法分包释义

建设工程施工违法分包释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建设日新月异,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成为国家监管的重点和难点。

在这一领域中,违法分包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而且损害了合法权益,破坏了建筑市场秩序。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8月4日印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将对建设工程施工违法分包进行释义。

一、违法分包的定义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违法分包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2.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3. 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4. 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5. 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6. 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7. 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二、违法分包的危害违法分包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工程质量问题:违法分包导致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实力和施工经验,难以保证工程质量。

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现象时有发生,给工程质量带来严重隐患。

2. 施工安全问题:违法分包单位往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隐患突出。

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导致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 合法权益受损:违法分包行为损害了合法承包单位的权益,导致合同关系混乱,容易引发纠纷。

从几起案例谈工程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从几起案例谈工程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从几起案例谈工程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俞光洪蔡竹聪点击次数:179案例一: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某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某大型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任务,甲公司承建该桩基工程后,又将该桩基工程全部转交给另一具有相应资质的桩基施工单位乙公司施工。

甲、乙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对桩基工程合同单价、暂定总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全部桩基工程的施工任务,在双方办理决算过程中,因对桩基的检测费用、引孔费用等费用的分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

乙公司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双方约定的某市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仲裁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该《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某市仲裁机构裁决认为,甲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将桩基工程转包给乙公司,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因乙公司具有桩基施工资质,且所施工的项目业主已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双方参照合同进行结算,应当批准。

案例二:某隧道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某工程项目的围护工程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取得该围护工程后又将该围护工程分包给乙公司,200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将某项目的围护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同时双方还对合同暂定总价、合同包干单价以及相关费用承担方式、工期、质量和结算条件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有关工程价款的增加必须经过业主的确认。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施工任务。

三包一靠查处认定(解读)

三包一靠查处认定(解读)
工程分包业务,否则属于违法分包。)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 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依据《建筑法》、 《合同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 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

2)转包: 试行办法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1)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全部转包)(直接定义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肢解后以 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直接定义的)
2016年12月30日,省住建厅颁布了《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苏建建管﹝2016﹞707号, 第三条第四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 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2014年9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召开全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 电视电话会议,传达、学习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抓好工程质量工作的 重要批示,部署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党 组书记、部长陈政高出席会议并讲话。陈政高会上强调,两年行动主 要抓六件事。一是全面落实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二是 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三是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 机制,四是大力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五是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 设,六是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包一靠”的定义,出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的(建市〔2014〕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 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操作性,针对性,主要内 容均出自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款。 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条款如: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征求意见稿)(2014-10-22 09:25:51)前言8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查处办法》。

为了便于大家正确理解《认定查处办法》条文的具体含义,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组织有关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文件起草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分析研判,起草了《认定查处办法》的条文释义,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的目的:为了有效遏制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依据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职责分工和实施主体的规定。

各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工程施工违法分包规定

工程施工违法分包规定

工程施工违法分包规定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

违法分包现象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还损害了建筑市场秩序和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工程施工违法分包规定进行详细解析。

一、违法分包的定义及类型1. 定义:违法分包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范围,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2. 类型:违法分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转包:施工企业将承揽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未经建设单位同意。

(2)违法分包:施工企业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3)挂靠:施工企业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以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肢解发包:建设单位将一个完整的工程分割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施工企业。

二、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1. 法律责任: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处罚措施:对于违法分包行为,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责令停业整顿;(2)吊销资质证书;(3)限制投标资格;(4)给予通报批评、信用惩戒等处理。

3. 赔偿责任:违法分包行为给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止违法分包的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建筑市场各参与方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

2. 完善资质管理制度:严格施工企业资质审查,确保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

3. 强化施工现场监管: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 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对建筑市场各参与方进行信用评价,鼓励诚信行为,惩戒违法行为。

5. 加大处罚力度:对违法分包行为进行严厉查处,确保法律责任的落实。

总之,工程施工违法分包规定是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三)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三)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包的七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一)、(二)种情形是根据转包的定义直接规定的情形;第(三)、(四)、(五)、(六)种情形是从主要管理负责人、履行管理义务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劳务分包、其他形式等表现形态来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第(七)种情形是兜底条款,明确除规定的六种情形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也应认定为转包。

第(一)种情形属于比较典型、比较常见的转包行为,比较好理解和认定。

第(二)种情形说明:首先,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必须是两个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

若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授予自己的分公司或内部机构(不包括子公司)施工,则不构成转包。

其次,承包人必须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构成转包。

若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分部分项或某一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构成分包或违法分包而不是转包。

第(三)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派驻实际管理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如果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而现场施工却在进行,视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可认定为转包。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认定为挂靠,此款与第十一条关于挂靠的第(五)种情形的认定对应一致。

第(四)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应有施工单位负责采购。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八)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八)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八)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各种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的规定。

虽然法律明文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也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资质证书,但在市场操作中,这些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却长期存在,屡禁不止,并引发一系列的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前言8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查处办法》。

为了便于大家正确理解《认定查处办法》条文的具体含义,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组织有关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文件起草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分析研判,起草了《认定查处办法》的条文释义,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的目的:为了有效遏制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依据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职责分工和实施主体的规定。

各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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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 转包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 关于对转包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均有涉及,早在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建施(1992)第189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这里的倒手转包就是建设工程实务中的转包行为。 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2004年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内部承包: 内部承包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最早是从浙江发展起来的,所以内部承包也称“浙江模式”,一般表现为以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总公司或母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和对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具体施工和管理由下属的分公司或子公司来负责。笔者将其归纳为两种具体的模式: 第一,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 所谓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就是指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分公司承包的行为。 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这种内部承包方式,因不具备转包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合同法》和《建筑法》意义上的转包,只是公司内部的分工属于公司经营策略的范畴。 第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 所谓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就是指母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子公司承包的行为。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所谓内部承包实际上属于转包。如果,子公司本身也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这种所谓的内部承包就完全属于转包;如果子本身没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那么子公司的行为同时也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借用资质的情况。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这种内部承包的方式不属于转包,从法律上来讲不存在违法问题。就总公司而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这在管理上存在风险。由于总公司完全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交给分公司做,而分公司不一定完全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因此很可能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而这种责任最后还是要由总公司来承担,因此,在分包司不完全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并不十分可取。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所谓内部承包即使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也属于转包,为法律所禁止;同时在子公司没有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时候则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借用资质的情况,这种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以内部承包转让工程承包权方式完全为法律所禁止,应该完全摈弃。 第三种,施工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模式,是指在施工企业内部,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协议,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企业缴纳管理费等方面进行约定的合同。

劳务分包: 所谓劳务分包,按照建设部颁布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转包无效而《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劳务作业承包人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应的劳务作业承包资质,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任务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转包,

挂靠: 挂靠施工就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 挂靠施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挂靠人自负盈亏,挂靠一般具有如下特点: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收取"管理费"而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

违法分包: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发包: 《建筑法》第三章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联营: 《民法通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

关于联合共同承包的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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