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两大认识误区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行政公益诉讼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实践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困难。
本文将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如案情复杂、证据收集困难、公益组织利益受损等,导致检察机关很难找到适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宣传,增加公民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了解和支持,积极引导公益组织参与行政公益诉讼,提高案件数量。
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存在困难。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广泛的法律问题,如环境保护、资源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等,而这些领域的法律法规十分复杂。
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需要有扎实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能够熟悉并正确应用相关法律法规。
为此,我们建议加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为“检察机关”,但对于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与其他行政诉讼主体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权益保障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益保障,确保其能够顺利开展诉讼活动。
第四,行政公益诉讼的成本较高。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及大型企业或政府机构,而这些被告方通常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法律团队。
相比之下,检察机关的经费和人力资源相对较为有限,这给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带来了困难。
我们建议加大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增加相关经费和人力资源投入,确保检察机关能够顺利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评估不明确。
行政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社会稳定,但在诉讼结束后,我们往往缺乏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进行评估。
我们建议建立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已结案件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开,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公益诉讼工作总结存在问题

公益诉讼工作总结存在问题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而进行的法律诉讼活动。
在我国,公益诉讼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工作,对于保护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公益诉讼工作的不断发展,也暴露出一些存在的问题。
首先,公益诉讼工作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例如在立法上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地方,导致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存在一定的困难。
此外,公益诉讼的法律途径和程序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一定的执行难题。
由于公益诉讼案件往往牵涉到大量的社会利益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阻碍。
特别是在一些地方,由于相关部门的执行不力或者法律意识不足,导致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效果不佳,甚至出现了执行难的情况。
此外,公益诉讼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
由于公益诉讼案件通常需要耗费较多的司法资源和人力物力,但是在一些地方,由于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或者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存在一定的滞后和不足。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首先,应该加强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提高公益诉讼工作的法律效力。
其次,应该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力度,加大对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力度,确保公益诉讼案件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最后,应该加强司法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提高公益诉讼工作的司法保障,确保公益诉讼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总之,公益诉讼工作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解决。
只有不断完善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力度,提高司法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才能更好地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健康发展,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作出更大的贡献。
公益诉讼工作总结存在问题

公益诉讼工作总结存在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我国,
公益诉讼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首先,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的问题。
我国的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尚
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在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标准也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其次,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到位的问题。
在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和律师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
这需要相关从业人员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理解,提高法律适用的水平。
另外,公益诉讼工作中还存在着相关部门协作不够紧密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因为相关部门之间协作不够密切,导致案件的进展受到一定的阻碍。
这需要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公益诉讼工作中还存在着社会参与度不够高的问题。
在一些公益诉讼案
件中,社会各界的参与度还不够高,导致一些公益诉讼案件难以得到有效的支持和关注。
这需要我们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和推广,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其中,共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总的来说,公益诉讼工作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我们需要引起重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细化,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加强部门间协作,提高社会参与度,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健康发展。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对策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对策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意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提起的诉讼。
它具有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正、加强政府约束等重要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 检察机关权力过大,可能导致滥用职权。
2. 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繁琐,需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3. 行政公益诉讼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导致判决难以得到落实。
4.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5. 行政公益诉讼标准不明确,导致审查标准不一致,难以确保司法公正性。
三、解决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对策1. 加强监督机制,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职权。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权力的监督。
2.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建立简便快捷的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3. 建立有效的执行机制。
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的执行,确保判决得到落实。
4. 加大宣传力度,增加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
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增加人们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和了解,促进其案件数量的增加。
5. 明确标准,确保司法公正性。
建立明确的审查标准和判决标准,确保审查过程中不受个人主观因素影响,保障司法公正性。
四、结语行政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政府约束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只有通过加强监督机制、简化程序、建立有效执行机制、增加案件数量和明确审查标准等对策才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并使行政公益诉讼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公益诉讼工作总结存在问题

公益诉讼工作总结存在问题近年来,我国公益诉讼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公益诉讼工作的效果,也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公益诉讼工作的认可。
因此,有必要对公益诉讼工作进行总结,找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首先,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立案难、证据难、执行难等问题。
由于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到的利益多方,往往存在着证据不足或难以获取的情况,这给公益诉讼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同时,一些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难度也较大,导致一些案件最终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证据收集和保全制度,加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监督,提高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效率。
其次,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一些司法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处理不力的情况。
一些司法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不够重视,审理时间过长,审理效率低下,甚至存在着一些不作为、慢作为的情况。
这不仅影响了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效果,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因此,需要加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监督,提高司法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确保公益诉讼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最后,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一些公益组织和律师参与度不高的问题。
一些公益组织和律师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参与度不高,导致一些公益诉讼案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因此,需要加强对公益组织和律师的引导和培训,提高他们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参与度,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总的来说,公益诉讼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只有通过总结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才能进一步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提高公益诉讼工作的效果,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再评析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再评析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设立以来,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个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还不够广泛。
目前,该制度只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而在其他公共利益领域,如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等方面,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
这导致了一些公共利益受损事件无法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来解决,给相关部门的监管带来了困难。
其次,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代表性诉讼”机制还不够健全。
在当前的制度设计中,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才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个人并没有这样的权利。
这使得一些个人因为受到行政不当行为的侵害,却无法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效果还需要进一步提升。
虽然该制度在保护环境权益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一方面,一些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态度不够积极,对案件的处理缺乏及时性和效果性。
另一方面,一些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没有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还不够大,不能有效地起到警示作用。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首先,应该扩大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其应用于更多的公共利益领域,以保护更广泛的公众权益。
其次,应该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代表性诉讼机制,让个人也能够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监督,确保行政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
总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一些问题。
通过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我们可以使该制度更加健全和有效,为保护公众利益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于公益诉讼的若干理论问题反思

关于公益诉讼的若干理论问题反思在公益诉讼理论方面,存在一些需要进行反思的问题。
首先是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问题。
目前,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然而,这些法律并没有完全明确公益诉讼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导致对公益诉讼的界定存在争议。
为了提高公益诉讼的法律效力,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其次,公益诉讼权利主体问题也需要反思。
公益诉讼的权利主体是社会公众,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特定的公益组织代表社会公众行使诉讼权利。
然而,当前公益组织的能力和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方面,有些公益组织存在资金不足、人才匮乏等问题,导致其难以有效履行代表公众诉讼权利的责任;另一方面,公益组织在代表社会公众行使诉讼权利时,可能受到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进而影响了公益诉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因此,需要对公益组织进行合理的准入机制和监管机制,确保其能够真正代表社会公众行使诉讼权利。
再者,公益诉讼的审判问题也需要进行反思。
公益诉讼通常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问题,其审判过程需要充分反映司法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涉及政府部门或者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审判结果常常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公益诉讼案件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影响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
因此,需要加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监督,确保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公正地审理公益诉讼案件。
最后,公益诉讼的效果评估问题也需要反思。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然而,在实践中,公益诉讼的效果评估相对薄弱。
目前,对于公益诉讼案件的后续影响和效果评估研究较少,导致公益诉讼的社会价值和影响力无法得到全面评估。
为了进一步提高公益诉讼的实效性和科学性,需要加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跟踪研究和效果评估,为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此外,公益诉讼的协调机制也需要反思。
公益诉讼案件常常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多个利益相关方,因此需要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协调各方的利益和诉求。
公益诉讼存在问题及建议

公益诉讼存在问题及建议一、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 诉讼主体单一目前,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而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则难以参与其中。
这使得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单一,难以满足公众对公益诉讼的需求。
2. 诉讼程序复杂公益诉讼的程序相对复杂,需要原告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
这使得很多人在面对公益诉讼时望而却步,不敢轻易提起诉讼。
3. 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例如对于公益诉讼的管辖、证据规则、赔偿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和具体,这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4. 监督机制不足在公益诉讼中,监督机制的不足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容易出现“打折扣”的情况,难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执行的有效性。
5. 公众参与度低目前,公众对于公益诉讼的认知度和参与度都较低。
很多人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意义了解不够,也不清楚如何参与其中。
这使得公益诉讼的社会基础较为薄弱。
二、对公益诉讼的建议1. 扩大诉讼主体范围为了解决公益诉讼主体单一的问题,应该扩大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允许更多的人和组织参与其中。
例如,可以允许公民个人、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以增加公益诉讼的多样性和广泛性。
2. 简化诉讼程序为了降低公益诉讼的门槛,应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
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绿色通道,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实行优先受理、优先审理,同时简化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进行维权。
3. 完善法律法规为了保障公益诉讼的有效实施,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例如,可以制定更加详细和具体的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明确公益诉讼的管辖和赔偿责任等规定,为实际操作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
4. 加强监督力度为了保障公益诉讼的公正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应该加强监督力度。
例如,可以建立独立的公益诉讼监督机构,对公益诉讼的受理、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同时加强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力度,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公平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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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着一系列具有轰动效应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发生,我国行政法学界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的热潮。
学界同仁几乎倾其全力论证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可行性与紧迫性,增设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条款也写入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
“行政公益诉讼”这一中国行政法学者所“独创”的概念,短短几年时间就取得了话语霸权地位。
然而,深入考察当下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不难发现其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误区,亟需从理论上予以澄清。
限于篇幅,笔者拟就“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及“检察机关最适宜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两个具有广泛影响的学术观点进行剖析,试图通过揭示这些认识上的误区促进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研究健康发展。
误区之一: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
在当下有关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理由的论述中,一种十分流行的叙事格式是:域外各法治发达国家均已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先进经验证明了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其实,深入考察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行政诉讼客观化过程中所建立的相关诉讼制度,不难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是一个典型的伪命题,其间反映了我国学者对西
方国家有关制度的误解甚至曲解。
第一,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与所谓的行政公益诉讼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
德国的公益代表人——无论是设在联邦行政法院的检察官还是设在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的公益代表人——只能参与诉讼,却不能提起诉讼。
他们的任务在于维护“公益”,且所代表的只能是州或州的行政机关这一层级以上的公共利益。
到目前为止,德国仅有巴登——符腾堡州、拜恩州等七个州运用授权设立了公益代表人。
至于乡镇及其他实体利益的代表,则尚未引起重视。
[1]可见,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仅具有形式意义,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制度。
根据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先生的考证,德国公益代表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四项:协助法院适用法律,确定与具体化法律、提供学术情报、协助斟酌法律之精神、辅助法官、弥补法院经验之不足、担保法院办案之不疏忽;在诉讼程序中代表大众,即代表沉默之多数,从法律秩序之维护,以保护大众之法律利益;减轻法院负担,协助法院迅速审理案件,避免因思虑不周致浪费程序;对机关提供各项法律情报与咨询意见。
[2]从实际担负的职责上看,这一制度与国内学者所言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所谓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大
相径庭。
第二,法国的越权之诉并不是简单地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尽管“越权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保障,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但是,越权之诉在当代越来越具有主观因素,因为申诉人必须在利益受到损害时才能提起越权之诉,越权之诉同样具有保护申诉人利益的作用。
而且,从申诉人提起越权之诉要求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来看,既包括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
[4]就后者而言,实际上是一个纯粹的个人为了私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就前者而言,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集团诉讼”及“机关诉讼”的诉讼形态。
第三,日本的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仅仅是一种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
根据日本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只有“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能提起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
作为民众诉讼典型形式的住民诉讼实际上是一种融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于一体的新型
行政诉讼形式。
而机关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相互间的职权纷争”,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内部的纠葛,并无多少公共利益的成分。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些诉讼并不当然地归属于法院管辖,只是从政策角度分析,由司法权来解决更为合理、更为妥当时,在有法律予以承认的范围内,才例外地允许提起诉讼。
”[5]
误区之二:检察机关最适宜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启动问题的讨论中,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得到了最为广泛的认可。
[8]支持者的理由大致包括:我国公民素质、法制意识均难以适应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赋予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能造成滥诉;我国大量的社会团体程度不同地具有官方背景,难以独立地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题中应有之意;各国均从立法上授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领域的公诉权,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业已成为世界性规律;等等。
[9]实际上,在现行政治体制之下,人民检察院是最不适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检察机关介入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着诸多理论及现实上的障碍,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西检察体制殊异,域外的经验无法在中国简单复制。
在三权分立思想的指引下,西方各国通过设立议会、政府和法院分别执掌立法、行政与司法大权,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系统中并不具有独立地位,绝大部分只是作为行政职权的组成部分或附设于法院,或与行政机关合而为一。
行政权正是通过检察机关来监督和制约司法审判权,因而检察机关从来都是政府的代表,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就其法律地位而言,检察院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行使起诉权正是政府诉权的体现。
我国的检察体制是参照前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
按照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它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
因此,在“一府两院”的体制之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正是由于检察体制的根本不同,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代表政府提起公益诉讼的做法在我国难以推行。
第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然导致自身的角色冲突。
在我国,当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就同时取得了原告及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
这种双重角色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将要承担起起诉和法律监督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职能,这在行政诉讼的运作中是无论如何不能圆通的。
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应当具有中立性、超然性,独立于法院和当事人之外对行政诉讼进行客观公正的监督;另一方面,作为趋利避害的个体,检察机关绝不希望自己的起诉遭致失败,会不遗余力地动用各种手段证明其主张以求得法院的认同,因而难以维持其超然、中立的角色。
在双方诉讼地位悬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就难以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因此,被告提起上诉或申诉的可能性将随之增加,其结果不仅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也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效率和权威。
反之,当检察机关败诉时,则又因其同时拥有上诉权和抗诉权,极易使案件无休止地继续审理下去,直至取得对其有利
的判决。
第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逾越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应有边界。
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都有其法定边界,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亦不例外。
现行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无所不在、无所不能。
检察机关在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时必须认真处理好与审判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关系,即检察监督不能干预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
一般来说,法律监
督是一种单向的、具有某种潜在强制力的行为,监督者往往站在一种比较超脱的立场上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督促。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仅会造成检察监督权的膨胀,进而破坏既有的国家权力配置格局,而且还会对法院产生无形的压力,最终导致司法判决公正性的缺失。
如果片面赋予检察机关享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将被部分消解,民众对诉讼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信心也将随之动摇。
由此可见,只要检察权的法律属性不变,因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引发的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之间的矛盾就不可能得到缓解。
为此,在我国宪法对检察权性质进行重新定位之前,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慎行。
[1] 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53页。
[2] 参见[台]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三),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
版,第553页以下。
[4]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9、676页。
[5]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26页。
[8] 在2005年8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权配置问题”研讨会上,与会的20多位资深法学专家一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法治社会的需要,应当尽快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确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参见陈卉:《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必要且可行》,载《检察日报》2005年9月9日。
[9]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理由,可参见陈丽玲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
益诉讼之探讨——从现实和法理的角度考察》,《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