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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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09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沪高法民一(2009J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为更好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现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下发给你们,供各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

实践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22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顺利理赔,受害人选择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受害人未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一般宜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二、两车或多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双方或多方均有过错,一方或多方车内人员主张损害赔偿的处理在交通事故中,两车或多车相撞造成一方或多方车内人员损害,车内人员以合同关系主张赔偿的,由合同相对方先行承担责任。

车内人员以侵权关系主张赔偿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各责任方应对车内人员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车内人员与本车一方存在配偶关系或车内人员系本车一方未成年子女的,其他各方要求扣除本车一方根据责任大小应承担份额的,可以支持。

三、借用、租用他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借用、租用他入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责任人自己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肇事者逃逸后,非机动车车主无法证明另有肇事者或者未提出其他合法免责事由的,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责任的承担根据《条例》第21条规定,除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包括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情形,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诉讼地位研究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诉讼地位研究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诉讼地位研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的实施到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施行,这个问题仍未尘埃落定。

《审判与法治》2007年第二期刊出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诉讼地位》一文认为受害人应把承保第三人责任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笔者认为《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就此与之商榷。

一、从法律规定上分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1、《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法》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是向谁赔偿。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赔偿的对象,而且,保险公司是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2、从《保险法》的规定看,保险公司也没有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

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条文用的是“可以”,属于授权性规范,使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赔偿对象的选择权,不能理解为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义务。

3、《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规定了相应的理赔程序。

而本条规定明确了保险人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

所以,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

二、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保险公司不宜作为赔偿纠纷的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1、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

[法律资料]广州市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

[法律资料]广州市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

广州市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10-14 16:44:39)分类:立法动态标签: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婚姻关系夫妻财产 |二○一○年广州市民事审判工作资料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第一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可否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赔偿权利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故赔偿权利人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权利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仅以肇事机动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释明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赔偿权利人已经就赔偿问题与机动车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除外。

如果经释明并告知法律后果,原告坚持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此种情况下,肇事机动车一方提出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总额中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抗辩,可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一并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支持?答:商业三者险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赔偿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审查。

三、【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归责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还是不考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而不考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责任的比例,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险公 司列 为直 接 被 告 。
请 求 权 、 立 请 求 权 。从 程 序 角 度 讲 , 独 法 律确 定 了 受 害 人 以原 告 身 份 直 接 将 保 险 公 司 列 为 被 告 请 求 赔 偿 的权 利 ,即保 险
2投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商业 第 . 三者 责任 险 ,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保 发 投
险 公 司 的 理 赔 款 数 额 大 小 .案 件 的处 理 结 果 与 保 险 公 司 有 着利 害关 系 。 中华 人 《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五 十六 条规 定 : 第 “ 当事 人 双 方 的诉 讼 标 的 , 三 人 认 为 对 第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 权 提起 诉讼 。 当事 有 对

人赔偿保险金” 规定 . 的 又进 一 步 以 特 别 法 的 形 式 对 《 险 法 》 五 十 条 规 定 再 次 保 第 明 确 。 以 上规 定 来 看 . 律 法 规 赋 予 了 从 法 交 强 险 情 形 下 的机 动 车 事 故 受 害 人 对 保 险公 司 有 直 接 请 求 权 ,且 受 害人 的请 求
诉 讼 中 .案 件 的处 理 结 果 直 接 关 系到 保

在 交 强 险 中保 险 公 司 的 诉 讼 地

1 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商 业 第 . 投 三 者 责 任 险 ,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保 发 投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不 积 极 申 请 保 险 公 司 理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邓 春 杰
( 龙 江孟 繁 旭 律 师 事 务 所 , 尔滨 10 0 ) 黑 哈 50 1

如何改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中的地位

如何改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中的地位

如何改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中的地位刘显欢【摘要】自1980年恢复保险业以来,我国保费规模以年平均30%以上的速度增长,保险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

2009年,广东省保费规模为1231.17亿元,是唯一一个保费规模超过千亿元的保险大省。

交强险作为一个公益性很强的险种,自2006年实施以来,随着市场化进程加快,我国保险公司数量日益增多,低水平竞争,交强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中的地位较低,败诉风险很高。

公平合理的解决交强险合同纠纷,有效改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有利于减少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缓解广东地区司法机构“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助于交强险这个公益性很强的险种费率的长期降低,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字数:5328)【关键词】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诉讼,诉讼地位近年,随着我国交通环境的逐步恶化与公众维权意识的加强,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跟不上保险行业的发展,大量的交强险纠纷纷纷转变为保险诉讼,保险公司特别是中小保险公司以及基层保险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在实际的判决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中的地位偏低,败诉的几率很高,给保险公司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中地位偏低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格式合同的非起草方的利益的保护是极受强调与关注的。

原则上,格式合同如果有歧义,都应该按照有利于非起草方的原则处理。

在2009年10月1日修订的新保险法也对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了强调,更进一步的强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交强险纠纷的诉讼案件中,部分法官在审判中,认定保险公司的强者地位、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弱者地位,大量地引用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这条原则,在审判中判罚准则偏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对等,从而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

在极个别的案例中,尽管保险公司拥有足够充分的抗辩理由,法官最终仍然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其实不然 , 民诉法设立第三人制度 、 同 共 有独立 的请求权 , 但案件 的处理 结果 可能与其有法律 上的利害 解决 了理论上的 问题, 一 节约司法成本 ; 二是为了防 关 系 , 维 护 自己 的利 益 而 参 加 到 原 告 、 告 已经 开 始 的诉 讼 诉讼制度 , 是从诉讼效益 的角度, 为 被
’ 也就是说,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是不具有 当事人 在《 道路 交通 安全法》( 以下简 称 《 交法》 《 动车 交通 义务 。’ 道 )机
在 受 事 故责任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 《 ( 条例》 出台以前 , 损赔偿案 的地 位 的 , 交 损 赔 偿 诉 讼 中 , 害人 和 保 险 公 司 之 间 也 有 争 ) 交
所 法 基本 权利 。 害 者 完 全 有 权 利 根据 其 实 体 上 的请 求 权将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赔 偿 法 律 关 系 ,两 者 显然 不 是 同 一 诉 讼 标 的 , 受 公 司 作 为 被 告 起 诉 。如 果 实 践 中原 告 将 保 险 公 司 作 为 被 告 起 以不 能作 为 必 要 的 共 同被 告 。那 是 否 是普 通 的共 同被 告 呢 ?所
不符合民事 诉讼基本原理的。
其 次 ,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人 的理 论 来 分 析 。所 谓 无 独 从
是同种类 的诉讼标的。 保 险公司既不 能作 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也不能作为
而 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 , 是指对 原告 、 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 , 没 共 同 被 告 , 如 果 让 受 害 人 以保 险 公 司 作 为 被 告 单 独起 诉 看 似

既然保 险公司作 为共 同被告符合诉权理论, 为无独立请 作 求权 的第 三人有 理论上 的不足 , 在实 践中 , 于 《 基 道交法》《 条

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_钟琴

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_钟琴

作者简介:钟琴(1982-),女,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林轲亮(1983-),男,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意义,认为不能要求鉴定人到庭的;④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的。

德国对鉴定人的询问主要由法官进行,当事人的事后询问只起辅助或补充作用,强调对于鉴定内容、过程及结论的质证主要由法官进行,充分发挥鉴定人法官助手的功能。

3 我国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现状及问题的解决3.1 关于鉴定结论的开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86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这可以理解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未开示的鉴定证据仍在法庭上无任何限制地被使用。

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掌握了关键的鉴定结论却只在开庭的时候才拿出来,使对方措手不及从而造成多次、反复开庭,降低了诉讼的效率。

证据开示程序可以使当事人对彼此的证据有一定的了解和把握,切实保障当事人提出疑问,有效质证从而查明真相的权利。

经过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预审法官将彼此双方都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案,庭审时法官就可以直接认定没有异议的证据,提高诉讼的效率。

3.2 关于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准备时间。

鉴定人是否出庭一般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根据案件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案件当事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公诉人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通知本案有关鉴定人出庭。

但是鉴定人出庭与否没有法定的界限标准,实践中鉴定人通常不出庭,仅仅出具鉴定结论即可,出庭率不到5%。

2005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实际上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开了口子。

30个生活中常见的交通事故法律问题解析(二)

30个生活中常见的交通事故法律问题解析(二)

30个生活中常见的交通事故法律问题解析(二)16、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根据司法解释,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17、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呢?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如果请求将商业险列为共同被告的话,法院应准许,并且可以判决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抗辩。

18、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

这样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损失,也是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19、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是否应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20、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1、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2、机动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4、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二者应该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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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我国建立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目的,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公益性和很强社会管理功能的险种,但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由此,受害人可否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做法各异。

实际上基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即被害人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同时被保险人也应当介入到诉讼中来。

【正文】《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但《道交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在诉讼理论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也存有差异,因而导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利益衡量上的抉择,特别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更为激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既往观点的反思与梳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人们对之仍有不同的理解。

大致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1]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时,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第三人)与肇事方(车主)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当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

而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

此观点也认为我国的现有立法也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首先,《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规定虽然明确了保险人有支付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行使请求权。

另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成立,当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就不应当享有直接请求权。

其次,《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依责任保险的原理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是立法者本意,受害人不享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虽然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这只是个授权性规定,法律只将权利授予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才具有主动权。

再次,虽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负有向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义务,而该“法律”并不是指保险法本身,而是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

若其他法律没有关于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给付的规定,则受害人仍然不能取得直接请求权。

[2]并且该条也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但并不能因此反过来说,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是两种不同的意思,两者并不能等同。

此观点还认为如果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均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将会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人将卷入大量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保险经营成本大大增加,经营成本的增加又必然引起机动车第三者险费率的提高,并最终加重投保人的负担。

在受害人没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有两种理解:[3](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与肇事方一同构成共同被告。

其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

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就应该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理由在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赔偿关系,但是当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时,由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受害人与机动车之间侵权诉讼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另外,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支持该观点,其第31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其二,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为独立被告。

该观点以法律已经赋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理论出发点,[4]并主要以目的分析为进路,认为受害人保护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通过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达成。

这样做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

[5]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独立的被告。

目的分析之外,该观点的法律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

[6]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条规定是保险法对合同相对原则的一定范围内的突破,赋予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

当然,学者对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之排列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

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

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交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采用这一观点。

其三,认为受害第三人享有部分直接请求权。

该观点认为在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但由于法律对强制责任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而赋予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分析受害第三人的部分直接请求权,认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仅对部分项目享有直接请求权。

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抢救费用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除此之外,受害第三人是没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7]所以,对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笔者认为,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通过法官造法弥补现行法的漏洞,正确体现了立法精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思想,符合法理和各国立法趋势。

第一,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制度设计理念。

立法既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又要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

当任意责任保险已不能承受保护受害人的重任的时候,强制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了。

因此,可以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以保护受害人为终极目的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其制度设计的主要理念。

责任保险从任意演变为强制后,其制度理念便具有了政策性。

这就是说,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制度理念已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责任保险已成为落实此项政策的一个工具。

而强制保险又必然与直接诉讼相结合。

直接诉讼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在要求,是在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主要的手段。

因此要落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社会政策,真正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有力保障,必然要求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这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设计理念是相符。

第二,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的程序利益。

《条例》中对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金的规定缺失,会造成实际中的低效率。

一是理赔程序繁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查勘现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后再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金。

二是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赔偿时,第三者不能直接依照保险法或《条例》主张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只能依照民法中“代位权”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

这样第三者要获得赔偿必须付出高昂的时间、精力成本。

另外,《条例》第27条至第31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

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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