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及相关责任之探讨
浅析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商业三者险处理的若干问题

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 同被告 一并 进行处理从而达 到实体上合
一确定 的效果 , 就可 能会 导致 未参 加诉讼 的某一 方 当事 人在事 实 上被剥夺 了其程序 保障权利 , 矛盾 判决的风险也会大大增加 。 此外 , 从诉讼便利 的角度 出发 , 赋予 当事人 追加商业三者 险保 险公 司作 为被 告的权利 , 尊 重其基于诉讼策略 的意思 自治 , 不 仅有 利于减 少诉 累 , 也有 利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 司及 时参 与到诉讼 中 ,
度较大 的案件类 型。① 此外 , 由于不 断 出现新 问题 、 新情 况 , 各 地
法 院甚 至 同一 法院 出现 了裁判依据 不统一 、 裁判 尺度不规 范等影 响法律统 一适 用的情形 。在这种背 景下 , 最高 人 民法 院于 2 0 1 2 年 1 1 月2 7日公布了《 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 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 律
次性解决观念下 的相对脱离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 的诉 讼法说 相 比
较, 诉讼法说 占据着更 为有利 的地位 。⑤道 路交通 事故损 害 赔偿 案件中 , 由于侵权人 与保险公司 ( 包括交强 险和商 业三者 险 ) 的赔 偿 责任在 事实上和 法律上都 存在较 为密切 的牵连性 , 如果 无法将
F区( 被告 住所地 ) 法 院管 辖。若 张某选 择在 A 市 C 区即被告住 所地起诉 王某 , 按 照民诉法 的规定 , 该法 院对 王某与 乙公司之 间的 保 险合同纠纷并没有管辖权 。但依 据《 解 释》, 当事人 可 以请 求就 商业三者险一并 申请 处理 , 则 A 市 C区法 院具备 了管辖 权 , 《 解 释》 的规定似乎有僭 越上位法律之嫌 。 实 际上 , 从大陆法系的新发展和英美法 系的传统观念来 看 , 依 据实体法上 的请求权 基础判别诉讼标 的的旧实体法 说与在纠纷 一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湖南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裁判指引,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执行。
第一条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
但保险人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第二条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以上,且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坚持在后收案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则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请 求 权 、 立 请 求 权 。从 程 序 角 度 讲 , 独 法 律确 定 了 受 害 人 以原 告 身 份 直 接 将 保 险 公 司 列 为 被 告 请 求 赔 偿 的权 利 ,即保 险
2投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商业 第 . 三者 责任 险 ,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保 发 投
险 公 司 的 理 赔 款 数 额 大 小 .案 件 的处 理 结 果 与 保 险 公 司 有 着利 害关 系 。 中华 人 《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五 十六 条规 定 : 第 “ 当事 人 双 方 的诉 讼 标 的 , 三 人 认 为 对 第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 权 提起 诉讼 。 当事 有 对
一
人赔偿保险金” 规定 . 的 又进 一 步 以 特 别 法 的 形 式 对 《 险 法 》 五 十 条 规 定 再 次 保 第 明 确 。 以 上规 定 来 看 . 律 法 规 赋 予 了 从 法 交 强 险 情 形 下 的机 动 车 事 故 受 害 人 对 保 险公 司 有 直 接 请 求 权 ,且 受 害人 的请 求
诉 讼 中 .案 件 的处 理 结 果 直 接 关 系到 保
、
在 交 强 险 中保 险 公 司 的 诉 讼 地
位
1 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商 业 第 . 投 三 者 责 任 险 ,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保 发 投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不 积 极 申 请 保 险 公 司 理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邓 春 杰
( 龙 江孟 繁 旭 律 师 事 务 所 , 尔滨 10 0 ) 黑 哈 50 1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其实不然 , 民诉法设立第三人制度 、 同 共 有独立 的请求权 , 但案件 的处理 结果 可能与其有法律 上的利害 解决 了理论上的 问题, 一 节约司法成本 ; 二是为了防 关 系 , 维 护 自己 的利 益 而 参 加 到 原 告 、 告 已经 开 始 的诉 讼 诉讼制度 , 是从诉讼效益 的角度, 为 被
’ 也就是说,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是不具有 当事人 在《 道路 交通 安全法》( 以下简 称 《 交法》 《 动车 交通 义务 。’ 道 )机
在 受 事 故责任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 《 ( 条例》 出台以前 , 损赔偿案 的地 位 的 , 交 损 赔 偿 诉 讼 中 , 害人 和 保 险 公 司 之 间 也 有 争 ) 交
所 法 基本 权利 。 害 者 完 全 有 权 利 根据 其 实 体 上 的请 求 权将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赔 偿 法 律 关 系 ,两 者 显然 不 是 同 一 诉 讼 标 的 , 受 公 司 作 为 被 告 起 诉 。如 果 实 践 中原 告 将 保 险 公 司 作 为 被 告 起 以不 能作 为 必 要 的 共 同被 告 。那 是 否 是普 通 的共 同被 告 呢 ?所
不符合民事 诉讼基本原理的。
其 次 ,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人 的理 论 来 分 析 。所 谓 无 独 从
是同种类 的诉讼标的。 保 险公司既不 能作 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也不能作为
而 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 , 是指对 原告 、 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 , 没 共 同 被 告 , 如 果 让 受 害 人 以保 险 公 司 作 为 被 告 单 独起 诉 看 似
一
既然保 险公司作 为共 同被告符合诉权理论, 为无独立请 作 求权 的第 三人有 理论上 的不足 , 在实 践中 , 于 《 基 道交法》《 条
现有法律框架内交强险赔偿制度完善的探讨

现有法律框架内交强险赔偿制度完善的探讨【摘要】在“一车一限额”的交强险赔偿模式中,多人伤亡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额“僧多粥少”问题突出。
这就决定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各种改善的方法都应着眼于实现赔偿限额的公正合理分配。
【关键词】法律框架;交强险;赔偿制度一、明确未诉伤者或死者近亲属的诉讼地位若干受害人在一次事故中因同一事由受到损害的,该若干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关系。
因交强险系对事故侵权损害之赔偿,各受害人对该保险金均享有请求权,且无先后之分。
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基于诉讼效率考量,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多人死亡交通事故案件的做法并不妥当。
因为,“不告不理”的适用存在严格的前提,即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明示放弃权利,或超过诉讼时效未提起诉讼的,对此,法院不得强行将“不告”当事人拉进诉讼做出判决。
而对多人伤亡交通事故,由于诉讼时效尚未截止,未诉伤者或死者近亲属可能因不知晓相关诉讼的进行,未加入诉讼程序,或由于损失尚未确定,未提起诉讼,但均未明示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免除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不能排除其在日后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因此,不得盲目适用“不告不理”,以牺牲程序正义之代价,实现所谓的诉讼效率。
二、完善案件移送制度根据现有管辖权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侵权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在多人伤亡交通事故中,尤其是涉及长途车辆的事故中,肇事车辆所在地、保险公司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能不同。
因此,易出现同一事故多个受害人分别向不同地区法院起诉的情形,由于信息沟通不畅,不同法院可能做出相互冲突的判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司法权威。
对此,建议确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受害人向不同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统一审理,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最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
如最先受理的法院非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且该院合并处理案件确有困难或可能对其他多数当事人参与诉讼产生明显不利的,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事故的密切联系和调查取证工作的便捷性,可经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
上海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2005年12月31日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
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笔记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阅读记录1. 内容概览本书详细阐述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定、审判原则、证据规则、责任划分等方面的内容,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本书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第一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概念和法律依据;第二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划分原则和方法;第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据规则;第四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与诉讼程序;第五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特殊情况处理。
通过阅读本书,读者可以全面了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要点和裁判思路,提高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司法水平和公信力。
本书还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有助于他们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1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概述今日开始阅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首先浏览了第一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概述部分。
本书开篇简要介绍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背景与重要性。
在现代社会,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达,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多。
这类纠纷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深入研究与理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书在此部分重点阐述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特点以及产生原因。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因交通行为而导致的意外事件,这种事件可能引发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甚至生命丧失等后果。
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
纠纷的特点包括多样性、复杂性以及涉及法律条款的广泛性。
作者还提到了国家和社会对于处理这类纠纷的重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文件的制定与完善情况。
同时强调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和精神,为后续深入讲解奠定了基础。
我的感想:在阅读这一部分后,我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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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及相关责任之探讨徐立伟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成为了民事案件审判的重头戏,甚至有些法院已经成立了单独的交通事故审判庭,专门处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分散投保人风险的机构,其与投保人之间是合同关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与投保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应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能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是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断遇到的问题。
本文就以上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简要分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至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机动车辆只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地位及赔偿责任。
第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下简称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理解该条款是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与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
但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名称为“第三者责任险”,而该条款中提到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实践中,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后,其往往提出以下抗辩理由,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所以,不应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
针对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引用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的规定,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其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
所以,凡是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们就视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性质上商业险,但等同于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七十六条的规定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后,其负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但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均抗辩认为,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大部分涉及到免赔率计算及免责条款的适用等问题。
该问题实质就是对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不予以审查的问题。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初衷是使得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救助和赔偿,在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时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以第三者责任险代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在侵权案件中,如果再对保险合同加以审查,势必就会使审判业务量加大,诉讼成本及时间增加,且两种法律关系的案件揉杂在一起使得判决也不够清晰,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依据了合同的相对性对此问题进行了反驳,认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
由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等非法定事由的抗辩一般不予以支持。
二、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机动车辆既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地位及赔偿责任。
由于在2006年7月1日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多购买了两种保险,一种是国家强制购买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另一种是以前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在两种险别共存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诉讼地位应如何列明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实体的案件处理,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纠纷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民事审判中。
针对上述问题,在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中也存在不同的途径。
一种方法认为,仍可以延续以前的做法,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不论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的范围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还是超出该范围而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均应作为直接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方法认为,由于国家对强制险已经有了明文的规定,所以不能再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代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保险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而不能不分商业险和强制险,只要是保险公司,就列为被告。
第三种方法认为,保险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保险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以便使保险公司可以行使其对受害人诉讼请求的抗辩。
结合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上述三种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以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实质是一个侵权纠纷,其存在的基础是存在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即应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
保险合同纠纷实质是一个合同纠纷,其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保险合同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的存在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
如果在此纠纷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就必须有法律上的规定,我们理解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就是此种规定,但七十六条明确说明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提到的强制险的名称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险种是否是第七十六条所提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解释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再者,因为机动车必须购买,具有强制性,承保的范围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该种解释是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依照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有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存在理论基础,在审判实践中是可行的。
在国家已经出台强制责任险的情况下,再将商业第三者险视为强制险对待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因此,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就不能再依据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列其为被告,判令其承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
有人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将承保了两种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使得受害人的赔偿得以落实,防止投保人怠于行使理赔,或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理赔从而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过低,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需要。
其实,从实践中看,该种顾虑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列两种保险公司为被告从法理上无根据,受害人与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所以受害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能因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数额过低,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商业险作一并处理。
第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手续也不会出现投保人持有保险金而受害人得不到的情况,因为通常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审查严格,均是在投保承担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至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金过低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商业险中得到补偿。
第三、至于法院能否主动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造成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我认为,除非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可以判决保险公司根据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法院不宜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本人的看法是,此阶段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以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直接判令其向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不宜列其为被告,对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也不作审理,宜另案单独处理。
后记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强音,作为一名法官,我们如何溶入这个声音之中,单纯地、抽象地、排它的去适用法律思维,还是一味地、无原则地、退让般地去予以妥协以达到目标,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无论怎么去做,善意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制度的缺陷使我们在创新之前应作更多的审慎的考虑,更加透彻的分析其利弊以及影响,也可以使我们对法律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再盲目的相信法律万能,以为一旦适用某种制度,所有与之相关的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从而认识不到矛盾的隐蔽性及突发性,影响我们最初对制度赋与的美好期望,进一步影响法律的尊严,破坏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