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见死不救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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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的法律思考

见死不救的法律思考

见死不救的法律思考监视不就是由⼀定的法律争议的,因为他不属于法律中所规定的必须执⾏的内容,都是依靠⾃⼰的⾃愿所决定的。

见死不救的情况⼀般在法律中所的的判决是有⼀定困难性的,因为他不受法律的管辖。

接下来,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不同意纳⼊刑法的理由是:刑法的⽴法⽬的是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犯罪的构成要有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要有符合实施犯罪的⾃然⼈、犯罪的主观⽅⾯要有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理状态(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客观⽅⾯要有犯罪⾏为⼈具体的表现、犯罪客体要有刑法所保护⽽被犯罪⾏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要想制定见死不救罪很难把握。

⽐如⼀个⼩孩掉⼊河⾥,岸边站着⼀个成年⼈,成年⼈没有救助,⼩孩溺⽔死亡,如果我们想制裁成年⼈,那我们⼜怎么判断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怎么判断其是故意不救助呢?因为不是每个⼈都有救助的条件,恰恰站在岸边的这个⼈就不会游泳,实施不了救助的⾏为,法律也不能强⼈所难。

要想判定成年⼈是否有救助的条件,关键的问题是成年⼈是否会游泳,我们该怎么去判断、怎么去取证呢,做鉴定吗?不现实。

如果是这样那恐怕从此以后不会有⼈再去河边了,否则会有被刑事处罚的危险。

⼈与⼈的⽣命是等价的,法律保护⼩孩的⽣命权,也同样要保护救助者的⽣命权,谁能保证成年⼈在救助的过程中不会有⽣命危险呢?法律绝不能在保护被救助者的⽣命、财产安全时⽽不顾及救助者的⽣命、财产安全。

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定程度且经刑法明⽂规定为犯罪的⾏为才构成犯罪,才能给予刑事处罚。

将⼀种道德范畴的⾏为⽴法要⼗分慎重,不能在个别恶性的个案影响下,在舆论的⿎噪下,就贸然地将道德问题法律化,特别是道德问题刑法化,如果将其法律化、刑法化,不仅⽆助于问题的解决,⽽且可能给侵犯公民权利和⾃由制造借⼝。

90年代中叶法学界就曾对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进⾏了热烈⽽长时间的讨论,结果不了了之,未见到任何结论。

2011年11⽉26⽇凤凰⽹对见死不救是否应当⽴法进⾏民意调查,结果有80、42%的⼈持反对意见。

见死不救主要观点

见死不救主要观点

不赞成立法的依据
三、现实矛盾。有网友感叹:“以前好心 救人成了被告,于是遵纪守法,见死不 救了。现在见死不救又成了被告。横竖 都是死” 四、削弱了道德的作用和范围。见死不救 如法社会上不会出现见义勇为这样的词 语。
谢谢
见死不救该不该立法
个人观点 盛文龙
个人观点
反对见死不救立法 原因:四个方面
不赞成立法的原因
一、社会基础存在问题 从我国社会基础上看,虽然世界范 围内确实有少部分国家将见死不救列入 刑法惩处对象,但这是建立在社会公民 有高度诚信与公信力与较高国民素质基 础之上的,显然我国不具备这样的社会 条件。
不赞成立法的依据
二、从法律界定上讨论。 这是立法最大的问题。按照刑法传 统的四要件理论,无非将所谓的“见死 不救罪”定位1、主体有完全刑事责任2、 明知有伤者而不作为3、有能力救助而不 作为4、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救助行 为与后果有因果关系。
不赞成立法的依据
举个例子:以救助落水者为例。围观者大 可以说自己没看见。如果有摄像头记录 了,围观者大可以说自己不会游泳,没 有救助能力。如果有人不死心,非要证 明围观者会游泳。但会游泳和会救人还 是有天壤之别。被落水者当救命稻草似 的拼 力的人去救助落水者,也是将自己置于 危险之中,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不赞成立法的依据
1(主体)主体好说,不做讨论。 2(主观)明知就难以界定,路人大可说自己没看见。 3(客观)有能力救助就更难界定了,很多的伤害救助要 求有专业的知识,否者会造成伤者的二次伤害。 4因果关系其实很扯淡,虽说不救助与伤者死亡之间有一 般观念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 因果关系。现行刑法总则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 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注意是危害行为,路人只 是看一眼,显然不属于危害行为。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

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民众和专家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些人认为应该入罪以严惩不救之罪,而另一些人则认为不宜入罪,有必要从多维度视野下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需要了解“见危不救”的背景和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关爱意识越来越强烈。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很多人对于他人遇到危险时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置之不理。

这种“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人们的道德伦理,也损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一些人呼吁将“见危不救”入罪,以加大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们也应该意识到,“见危不救”行为背后可能存在诸多不同的原因和考量。

有些人可能因为自身安全和利益考虑而选择不救,他们可能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者害怕因救人而牵扯入麻烦,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可以理解的。

也有一部分人可能因为缺乏相关救助技能或者认为自己无法提供有效帮助而选择不救。

一些人可能因为社会环境对于“好心被坏人伤害”的传统观念而选择不救,他们担心自己会因此遭受不公正待遇。

我们在进行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评判时,应该从多维度视野进行思考。

我们需要明确“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者过失犯罪行为。

如果是故意不救,则应当视为一种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如果是过失不救,就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是否应当对其入罪。

我们需要充分考虑“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背景和现实条件。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些人可能确实存在无法及时提供救助或者担心自身安全的情况,这时并不应该对其进行过于严厉的处罚。

我们还需要充分考虑“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教育和引导作用。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应该倡导积极向上的社会价值观念和公民责任感,通过法律和道德教育引导人们对他人遇险时给予帮助和救助。

我们认为在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行为不应该一概入罪。

我们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思考和考量,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社会救助体系,增强公民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切实解决“见危不救”问题。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见死不救”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责任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见死不救”的行为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作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情况。

二是行为人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责任或者义务,但是有能力救助却不救助。

对于第一种情形,大部分责任属于法律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从而这种“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是作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但对于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认识上则要复杂的多,本文对此进行分析论述。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法律犯罪中图分类号:d90- 059 文献标识码:a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施救而不予施救的情形。

这种行为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

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 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

一、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争议对于“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该用法律来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也有学者提出“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认为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要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认为“泛法律化”实质就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强烈呼吁“见死不救罪”早日出台。

他们一方面肯定在道德层面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又认为当道德约束力不从心时,法律的介入才是理性的选择。

因此,用法律来惩治“见死不救”行为才是标本兼治的做法。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

( 三) 从立 法和 司法 实践上来看 , 惩罚 ‘ 见 死 不救罪” 客 观上存 在 可操 作性 的 问题
( 一) 道德义务不应成为追究 “ 见死不救” 行为的依据
首先, 犯罪的主体难以确定。从社会实践来看, 大部分见死 从法理学层次上讲, “ 见死不救” 行为主要涉及法律与道德的 不救 的行为发 生在 公共场所 , 这些地 方人 多, 流动 性大 , 在立法 上 问题。 古代社会常常追求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因而使得法律和道 难以确 定犯罪 主体 的范 围, 是 不是要 把所有 见死不 救 的人都视 为 德并没有明显的界限, 这样的历史 , 无论东西方, 亦然。 所以道德 犯罪人 ?如果 不是 , 如何确 定犯罪 与合法 行为 的界限 ?如果打 击 的法律强制并不是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但随着现代 自由 面 过宽 或过窄 , 既不 符合立法 目的, 达不到 法律 的社会 效益 , 又 不
为 实质 上 已经 包含 了一部 分惩 罚见死 不救行 为 的内容 , 司法 实践 称 , 社 会舆 论是独 立 于立法权 、 行政 权和 司法 权之 外 的“ 第四种权 利” 。基 于上 述优 点 , 社会 舆论 应该 关注那 些见 死不 救 的不道德 中 对 国家 工作 人 员渎 职 、玩 忽职 守等 犯罪 行 为进 行惩 罚实 属常
见。 』 J 【 J 大对 这些 犯罪 行为的打 击力 度 , 可 以对那 些负有 特殊 义 务 的行为, 从道德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 并积极引导良好社会风气 的 工作 人 员起 到督促 、 警戒 的作用 , 使他 们 切实 履行 自己的法律 的 形成 和积 极 向上 的道德观 念 的树立 。
决 这些 难题 , 公安 机关 要增 加大 量警 力 , 警 察要 付 出大量 精力 去 最 终实现 法律所 设定 的整个 社会 关系模 式系统 的要 求 , 取得预 期

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读后感

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读后感

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读后感当我读完关于“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这一主题的相关内容时,内心久久无法平静。

这个话题犹如一块沉重的石头,压在心头,引发了我深深的思考。

在我们的社会中,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有时清晰,有时模糊。

见死不救,从道德层面来看,是一种令人痛心和谴责的行为。

当一个生命在我们面前遭遇危险,急需帮助,而我们却选择冷漠地旁观,这种行为违背了我们内心深处的善良和同情心。

然而,将见死不救上升到法律层面,认定其为一种罪行,却是一个复杂而颇具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法律应该强制人们去救助处于危险中的生命,因为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

如果见死不救不被视为犯罪,那么社会的道德底线可能会不断被突破,人们的冷漠可能会越发肆无忌惮。

但也有人提出反对意见。

他们认为,如果通过法律强制人们去救助他人,可能会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判断和能力,在某些危险情况下,自身可能也缺乏救助的能力或者面临巨大的风险。

如果因为法律的强制要求而让一些人在救助过程中遭遇不幸,这似乎也不公平。

我们不妨设想一些具体的场景。

比如,在一个繁忙的街道上,一位老人突然心脏病发作摔倒在地,周围的人来来往往,却没有一个人停下来伸出援手。

如果这种情况被认定为犯罪,那么那些路过的人是否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又比如,在一个发生火灾的现场,火势凶猛,普通人如果没有专业的救援知识和装备,贸然冲进去救人可能会导致自身的伤亡。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他们必须去救助,是否合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要将见死不救定罪,面临着诸多实际操作的困难。

如何界定“见死不救”的标准?怎样判断一个人是否有救助的能力和条件?如果要定罪,应该给予怎样的惩罚力度才合适?这些问题都需要仔细斟酌和权衡。

同时,我们也应该思考,为什么会出现见死不救的现象?是因为人们的道德观念淡薄,还是因为社会环境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压力越来越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冷漠。

很多时候,人们只关注自己的事情,对他人的困难和危险视而不见。

班级辩论赛:“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

辩题:“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正方:“见死不救”应该立法反方:“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不应该立法个人见解:“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不应该立法。

“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美德之一,而目前我国社会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很多“见死不救”的现象,对于社会上近期热议的焦点“见死不救入刑”的说法,我认为还是不能将“见死不救”入刑。

理由如下:1、见死不救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道德问题,对于道德的问题千万不能立法。

公权力过度扩张的结果必然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自由的禁锢,民主社会法律的使命就是为了捍卫自由,而不是限制自由,如果将本该属于道德调整的东西,过多地上升为法律调整,就是赋予了公权力更多的苛以公民义务的机会,公权力就可能以各种各样的道德义务为借口,强制公民让渡权利和自由———义务越来越多,行动将倍受羁绊,自由将成为奢侈。

2、道德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每个人的利益!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者,显然是为某方面利益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悖道德的根本目的。

法律更不应该对这种主观无恶意的事件做出处罚。

3、“见死不救”不是法言法语。

在法理上,对应的概念是“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不作为的当事人应该负法律责任。

因此,立法应当从不作为行为的主体出发,而不是简单地冠之“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也是应该分不同的主体,涉及的行为主体是很多的,是不特定的行为主体。

如果简单的规定“见死不救”是一种罪,那么如果我们在救助别人的时候连自己最起码的生命权都保障不了,我们又怎能盲目的去救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救,是不是也要定罪?4、个人认为,长期以来造成人们这种“见死不救”行为的是人们内心的不信任心理,害怕给自己惹到更多的麻烦。

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才是悲剧的根源。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要在人与人之间重树信任,而这显然不是法律可以承受之重。

如果我们社会真的立法了,那么我们之间就真的信任了?我们就会真正的按照法律要求去“见义勇为”吗?我们是不是又会想尽一切办法逃避发挥的制裁呢?就像交通肇事罪一样,相关法律早就出台了,但是这个社会上不还是有一些人在逃避责任吗?5、另一方面,不是我们的素质变低了,而是我们在做好的同时却没法得到好报,反而会惹祸上身,被人诬陷。

浅议“见死不救罪”

浅议“见死不救罪”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对“见死不救”的思考

心理障碍
部分人在面对他人的痛苦或危险时,可能会感到恐惧或无助,从而 选择逃避。
解决办法探讨
1 2
增强道德教育
通过教育,提高人们的道德观念和对他人的关爱 意识,使人们在面对他人的困境时能够积极伸出 援手。
培养责任感
鼓励人们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培养对他人的关爱 和责任感,从而在关键时刻能够挺身而出。
3
提供心理支持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救助的风险
救助他人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在紧急情况下,救助者可能会面临身体伤害、心理压力或其他风险。这些 风险可能对个人产生负面影响。
01
原因与解决办法
原因分析
道德观念淡薄
一部分人在他人生命受到威胁时,可能由于道德观念淡薄,选择 漠视或逃避,从而造成见死不救的情况。
缺乏责任感
一些人可能因为缺乏对他人的关爱和责任感,导致在关键时刻选择 冷漠对待。
为那些因见死不救而感到内疚或心理负担的人提 供支持和帮助,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
宣传教育与舆论引导
加强宣传教育
01
通过媒体、公益活动等方式,加强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宣传教育
,使人们认识到这种行为的不道德和危害性。
引导舆论
02
积极引导舆论方向,鼓励人们关注他人的困境并伸出援手,同
时批评和谴责见死不救的行为。
社会影响与后果
社会风气影响
见死不救的行为可能会对社会风气产生负面影响。当人们看到他人处于危难之中 而无人伸出援手时,他们可能会对社会的冷漠和不公感到失望和沮丧。
社会信任危机
见死不救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社会信任危机。当人们看到他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 时,他们可能会对社会的信任体系产生怀疑和动摇。
01

对“见死不救”的思考

对“见死不救”的思考“见死不救”是指在遇到他人遭遇不幸或危险时,明明可以施以援手来挽救他人生命,但却故意不去帮助或置之不理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违背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也违反了社会道德的准则。

然而,人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却屡见不鲜。

对于这一行为,仅凭道义上和法律上的谴责是不够的,更需要思考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并探索有效的解决办法。

其次,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的缺失也是见死不救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一些地区和社会群体中,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和在法律上的漏洞,见死不救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和妥善的惩处。

这种情况下,见死不救行为缺乏有效的抑制机制,给予了见死不救者可乘之机。

同时,在一些社会群体中,人们普遍缺乏道德教育和价值观引导,对于如何行善或判断正义与恶劣的程度也缺乏敏感度和认知度。

这种价值观念的缺失,使得见死不救行为在这些社会群体中逐渐成为一种习以为常、被默认的行为方式。

解决见死不救现象需要从根本上强化社会道德和人道主义的教育。

首先,要加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共意识。

在教育体系中,家庭、学校、媒体等应该共同努力,培养学生及广大公众的责任感和自觉意识。

通过案例分析、道德讨论等方式,引导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关注他人,感受和尊重他人的需要,培养善良与爱心。

其次,要完善法律和制度,加强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打击。

通过明确法律法规,依法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制裁,加大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社会舆论和谴责力度,使其成为一种受到广泛道德和法律谴责的不文明行为。

此外,要加强社区和社会组织的服务意识和能力,通过建立社区服务站、志愿者组织等方式,在社会层面上弘扬救人精神和志愿服务的理念,激发人们主动参与公益事业的热情。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也应该反思自己的行为,遇到关键时刻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面对陌生人遭遇危险时,不要纵容自己退缩,而是应该伸出援手。

当然,并不是说要盲目冒险,冲向危险中,而是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有选择地提供帮助。

社会中有许多助人的机会和途径,帮助他人并不一定要面对生死大事,简单的善举、细微的关怀和帮助都可以成为响应他人需求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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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见死不救罪”的思考作者:周弘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7期摘要:本文以小悦悦事件为出发点,结合近来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事件,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产生原因,分析了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行为人的不同表现。

参考中国古代对此问题的法律约束及国外立法例,认为在道德规范难以约束的现今,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以保护危难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

进而阐述了设立此罪的必要性,讨论构成要件等。

关键词:见死不救;立法;道德;不作为作者简介:周弘,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69-02一、提出问题:由小悦悦事件引发2011年10月13日,广东佛山两岁的小悦悦在过马路时被撞倒并惨遭碾压,肇事车辆逃逸,随后的另一辆车直接从女童身上开了过去造成二度碾压,之后的七分钟内18名路人见此惨状都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施以援手。

附近的商铺主也都说没有看到,所以没有帮忙。

事后,拾荒阿姨却遭到质疑,甚至有人说她的行为是因为“想出名,炒作”。

最终小悦悦经抢救无效死亡。

如果当时有人救助小悦悦,她就不会受到第二辆车的碾压,也很可能不会死。

见死不救问题也由此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事实上,近年来各种“见死不救”的案例频频报导,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2009年10月24日,湖北长江大学的三名大学生奋勇抢救落水少年,却因为附近渔船主“活人不救,只捞尸体”见死不救而牺牲;2010年12月,在济南的一辆长途汽车上,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同年12月,福州8旬老人摔倒在人行道上无人敢扶,在路人围观中死去;2011年10月11日,66岁的老人在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门口摔倒,医院受到路人求救却不予施救,老人最终不治身亡……为什么会产生越来越多见死不救的案件?面对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案,在道德约束不了的情况下,是否应以法律强制约束呢?二、见死不救的含义及愈演愈烈的原因见死不救,最早可见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从法律的角度看,见死不救指明知他人处于特定的危险状况中,生命垂危,行为人有责任或有能力救助却不救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

那么,为何近年来见死不救的现象越演越烈呢?一方面,这与我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有关。

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发展出各种极端利己的表现,导致道德滑坡和价值沦丧。

另一方面,某些法官判决的案例,如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造成社会价值观的病态,“英雄流血又流泪、助人者反成被告”,原本善良的人们害怕承担因责任划分不清导致的无谓的责任和损失,而选择不予救助。

三、见死不救的表现前文所述“行为人有能力或有责任救助却不救助”是个泛指的概念,并没有区分行为人是否有特定职责或义务,也没有考虑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有危险。

事实上,不同身份的见死不救者有不同的义务,应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一)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指行为人有特定职责或义务来救助陷于危险状况中的被害人,以阻止被害人死亡或损失的扩大,却没有采取救助或放任不管的行为。

这与刑法上的不作为义务非常相似。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此种“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即作为义务,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以下三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的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对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普通公民的见死不救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有能力救助或向别人求救,实施救助行为对行为人自身不会产生危险或伤害。

另一类是行为人没有能力或能力不足,实施救助行为会使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这类行为的对立面是见义勇为,是道德风尚的最高表现。

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这类见死不救行为不应被定罪。

综上,判断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行为是否该定罪,主要依据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救助或向别人求救,实施救助行为对行为人自身或第三人是否会产生危险或伤害。

如果行为人符合这些条件却见死不救,则应受到法律的约束。

四、中国古代对“见死不救”的法律约束及国外立法例小悦悦事件发生之后,广东省十余部门开展“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大讨论,并在网上征集意见,或将成为广东省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另外,深圳市已将《助人行为保护条例》列入政府201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目前法制办正在调研起草该条例。

对于见死不救的问题,从纵向来看,我国古代几乎每个正统封建王朝的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制,此外,一千多年前的吐蕃王朝对见死不救的法律问题作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从横向来看,近及新加坡、俄罗斯远至法、德、意、西、加等国的刑法都已有明确规定。

而目前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立法,主要依靠道德规范约束。

(一)中国历朝各代立法状况秦律《法律答问》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即事发点百步以内的路人对盗贼当众杀伤他人的行为无动于衷,不出手援助的,罚战甲二件。

《唐律疏议》中有类似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行为人面对被抢劫或杀人等的邻里、家族中人的求助,不救助或不告诉司法机关请求援助,要承担刑事责任。

“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同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

”古时户籍以五家为伍,同伍即关系密切的四邻。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

”此外,《宋刑统》、《明律》、《大清律例》中都有规范见危不救问题的法律条款。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封建王朝的法律中对见死不救构成犯罪的具体情况和要件已有明确规定,如告而不助、有救助能力等,并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在定罪量刑时加以区分。

需要指出的是,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这些法律的“见死不救罪”一般仅对有家庭、邻里关系的人进行救助有要求。

(二)吐蕃“见死不救制度”的立法吐蕃法对见死不救行为有较明确和系统的规定,主要见于《狩猎伤人赔偿律》,对遇难者陷于牦牛身下的险境见死不救的处罚是其主要内容之一,包括见死不救者依双方身价进行赔偿并受到惩罚以及见义勇为者得到酬谢的规定。

吐蕃的见死不救立法建立在命价制度的基础之上,适用于自然风险造成的意外,同时规定了对见死不救者的惩罚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其中对见死不救者的制裁由生命罚、人身罚、财产罚和精神罚多种处罚形式组成,并且突破了家庭、邻里关系中的救助。

受所处的历史时期所限,吐蕃的见死不救制度固然存在着缺陷,如适用范围狭小、以财产等级制度为基础等,但其立法模式对当代相关立法仍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三)国外“见死不救”罪立法例《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第二款规定:“对危险之中的他人,能采取行动,或能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救助者,处五年监禁并处五十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30条c项“不进行急救罪”:“发生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并有可能进行救助且对自己无显著危险,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处罚金。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一章第128条“疏于救助罪”:“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对受伤害者或处在直接的生命危险之中者不予救助,而根据当时情况行为人可以救助的。

阻止他人为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救助的。

”此外,西班牙、意大利、美国、埃及、俄罗斯皆有法律条文规定了类似的“疏于救助罪”,并根据罪情处以监禁刑或罚金。

由此可见,许多大国都将见死不救行为列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要负刑事责任。

对于此罪的构成要件,大多包括行为人有能力救助,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无危险,陷入危险的人情况危急,向行为人求助等。

这些构成要件及如何追求行为人的责任问题都对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五、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对见死不救问题主要依靠道德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及新闻媒体舆论的监督,《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问题,《刑法》232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但对公民见危救助的义务没有规定。

对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有学者专家持谨慎甚至反对态度。

他们主要认为: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若对见死不救设罪,是将道德法律化,将见义勇为的行为降格到仅仅不是犯罪的层次,降低了道德的门槛,减弱了人们道德上的自律能力,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符。

此外,“见死不救罪”缺乏法律的作为依据,强迫公民完全摒除私利,承担受侵害的危险去营救,这不符合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但支持立法的呼声也很高。

早在2001年上海政协委员就曾提议在《刑法》中增加设立“见死不救罪”,并同步出台《见义勇为奖励法》;同年,32位全国人大代表也曾提出议案,联名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

笔者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十分必要的:1.立法的依据。

我国《宪法》第二章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立法法》第6条也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的重要责任,而中国目前的见死不救问题已经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应当对此进行规制。

2.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道德的底线。

当道德的约束已经力不从心时,法律的介入是最后的选择。

面对愈演愈烈的见死不救事件,我们认识到,仅靠道德的约束是明显不够的。

对于目前公民自律的能力趋于薄弱时,正需要法律加以引导和保障。

设立此罪不但没有降低道德的门槛,还有利于传统美德的发扬。

3.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很多法律规定是从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

如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返还制”是对传统道德拾金不昧的规制;刑法中的遗弃罪、虐待罪等是对赡养老人、抚养儿童道德的规制。

而这些法律上的强行规制,取得了道德约束在当今社会无法达到的效果。

由此将见死不救问题从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规范,也是符合时代发展的。

4.设立“见死不救罪”,并不是将所有的见死不救案件一篮子打死,把所有行为人都定罪量刑,而是根据身份和案情区分不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在进行评判。

而见义勇为仍然是道德风尚的最高表现,相对的“有危而救”(救助行为会对行为人或第三人造成严重危害)也不是法定义务。

同时,此罪的设立也没有要求每一个公民在面对他人的危难时必须要挺身而出,而是依据自身的能力和责任大小作出救助行为。

参考文献:[1]金祖飞.刍议“见死不救”.法制与社会.2010年.[2]李燕梅,赵月霞.先行行为的外延——兼论见死不救的先行行为.法制与社会.2008年.[3]郭哲.对“见死不救”的法理学再思考.安徽大学学报.2006(5).[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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