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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指导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指导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9•【字号】宁高法办〔2020〕107号•【施行日期】2020.1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指导意见宁高法办〔2020〕107号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为依法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惩治力度,贯彻落实自治区“双打”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全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区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为遵循,围绕自治区党委、政府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战略任务,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2坚持依法严厉打击的原则,公平公正审理案件,有效打击遏制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努力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工作任务1.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

坚持把“双打”工作作为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实践,周密安排部署,高院成立“双打”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李帆同志任领导小组组长,办公室设在刑二庭,具体负责“双打”工作并对接自治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庭长曾宪斌同志任办公室主任,李鼎鼎同志任联络员。

全区各中级法院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负责此项工作。

2.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

各级法院要严格诉讼程序,确保程序规范,下级法院要将案件审理情况及时上报,上级法院要在案件证据审查,信访维稳等方面对下级法院加强指导监督。

3.建立调研指导机制。

高院、各中院加强对辖区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应对策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5•【字号】宁高法明传〔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关于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宁高法明传〔2021〕7号为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进行全面调研总结,请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梳理总结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情况、经验及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对继续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研总结报告内容(一)案件基本情况: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审结的一、二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情况,主要包括:1.一、二审认罪认罚案件数、认罪认罚被告人人数,分别占审结一、二审刑事案件件数和被告人人数的比例;2020与2019年认罪认罚案件件数、被告人人数同比上升或下降比例;占前五位认罪认罚案件类型;2.一审侦查、检察、审判各阶段认罪认罚案件数、认罪认罚被告人人数;3.一审认罪认罚案件分别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案件数及比例,各审判程序的平均审限、最长审限、最短审限;二审认罪认罚案件的平均审限、最长审限、最短审限;4.一审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阶段已进行退赃、退赔、进行民事赔偿案件数,占检察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5.一审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数、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案件数、建议判处缓刑案件数,分别占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案件数、最终采纳量刑建议案件数、未采纳量刑建议案件数,分别占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6.一审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抗诉案件数、分别占认罪认罚案件比例,上诉、抗诉的主要理由;二审认罪认罚案件维持、发回、改判、撤回上诉、抗诉案件数,分别占二审认罪认罚案件比例,发回、改判的主要理由;撤回上诉、抗诉的主要理由;7.一、二审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人数,其中指定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人数;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数;8.一、二审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数、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件数、人数的比例;9.认罪认罚生效案件判处被告人刑罚的情况: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拘役、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无罪的人数,分别占全部生效被告人的比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doc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28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召开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简朴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六条各单位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预算规模,执行中不得突破。

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示,并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

会议费实行定额包干、节约留用、超支不补。

第二章会议分类和审批第七条各单位会议分类如下:一类会议。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代表大会及其全委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委会。

二类会议。

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要求各市、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区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各民主党派宁夏区委会、自治区工商联及各人民团体的换届选举大会,自治区五年一次的表彰大会。

三类会议。

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同意,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召开的本行业全区性会议。

要求各市、县(区)分管领导、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本行业或本系统有关人员参加。

四类会议。

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召开的内部会议。

第八条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一类会议。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召开。

会务、经费预算等工作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负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暂行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暂行办法(2006年6月12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规范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人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来信来访,需要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或应由其依法监督的信访事项,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三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批示或全国人大代表和自治区人大代表转交的信访事项,应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具体事宜由信访办公室负责承办。

第五条属于控告或者检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违法失职等的信访事项,应函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处理。

第六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及时通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事态。

第七条对有重大影响或久诉不息、案情复杂的信访事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认为有必要,可通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汇报情况,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最新-(2019)宁刑终字第8号02019 精品

最新-(2019)宁刑终字第8号02019 精品

(2019)宁刑终字第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宁刑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平,男,生于1972年12月1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宁夏灵武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党员现已被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开除党籍。

2019年11月至2019年2月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简称自治区团委工农青年部原部长正处级,2019年9月至2019年2月兼任宁夏青年企业家协会简称青企会秘书长,2019年11月至2019年2月兼任宁夏青年经纪人协会简称青经会秘书长,2019年2月调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家住银川市静沁园5号楼2单元602室。

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平贪污、受贿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姚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纳彬、张艳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平及其辩护人杨金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青企会因开展表彰宁夏青年安全示范岗和青年岗位能手、优秀青年企业家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张春辉购买了表彰牌匾。

被告人姚平在结算牌匾费用过程中,指使张春辉分三次多开发票金额共计8500元。

经被告人姚平审签,青企会将该款支付给张春辉后,张春辉按照被告人姚平的要求先后将多开的8500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姚平,姚平将该款据为己有。

22019年4月,被告人姚平指使宁夏汇才职业技能学校校长吕继仁虚开一张金额为23万元含税金2000元的就业创业培训费发票。

最新-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精品

最新-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精品

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兴文,又名惠天有,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中宁县惠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存福,男,生于1958年11月1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3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兴文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存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9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惠兴文、刘存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被告人刘存福从刘进仁的手中借款100万元投资建厂,并于2019年4月注册成立了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存福。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惠兴文和杜忠经与被告人刘存福协商,签订了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就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开展书面调研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就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开展书面调研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就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开展书面调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09•【字号】宁高法明传〔2021〕41号•【施行日期】2021.03.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就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开展书面调研的通知宁高法明传〔2021〕41号为完善审判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和规范监督管理“四类案件”相关工作机制,最高法院选取了宁夏在内的12个省(区、直辖市)开展书面调研。

现就有关调研要求通知如下:一、请五市中院、高院各业务部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夏法院法官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宁夏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实施监督的办法(试行)>的通知》(宁高法办〔2020〕69号)》等文件,全面客观梳理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本部门院庭长监督管理“四类案件”的经验做法(包括但不限于落实上级有关规定情况、本院配套制度机制建设情况)、存在问题,并围绕研究制定适用全国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相关改进建议(调研提纲见附件1),形成专项情况报告。

二、情况报告应当坚持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情况完整、问题准确、条理清晰、论述严谨,力求有事实和数据说话,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

相关数据请同时填写《“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情况统计表》(附件2)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四类案件”案件列表》(附件3)。

数据统计区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请五市中院提供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并以附件形式一并报送。

四、请五市中院、高院各业务部门报送实施“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典型案例,主要介绍案件提起监督管理的事由、办理流程、裁判结果以及办理效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统一部署运行“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统一部署运行“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统一部署运行“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宁高法办〔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统一部署运行“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的通知宁高法办〔2021〕9号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要求,经自治区高级法院研究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在全区三级法院部署(试)运行,现就系统部署、上线运行工作通知如下:一、时间安排“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由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从2020年11月起已在高院机关和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试运行3个月,并于12月举办了全区法院专题培训班,对系统推广应用和相关操作进行了集中培训,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区法院统一部署、推广运行。

二、建设依据“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及《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工作实施方案》(宁财(会)发〔2016〕515号)相关要求,结合新《预算法》实施,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准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以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培训费、差旅费、三公经费、政府采购管理等系列规章制度研究开发。

三、重要意义法院系统内部控制机制建设是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强化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迫切要求,也是人民法院主动适应财政预算改革、规范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提升司法行政工作效率、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服务保障“三地”法院建设,配合政府部门(财政)“放管服”改革,建设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内部治理体系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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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
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
【发文字号】宁高法[2016]184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6.12.05
【实施日期】2016.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6年12月5日宁高法[2016] 184号印发)
为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对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条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据。

(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身份情况的户籍材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收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的户籍材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

(三)其他被告人应收集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的材料。

第四条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

(一)被告人为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可以收集副本或复印件,但必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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