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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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偿 取得 为 前提 。如 果是 通过 继 承 、
动产的所有权 ,而原所有人即丧失 面临的新课题。 ( 作者工作单位 :
出让 人无 让 与不 动产 的权 利 , 主 要包 括两 种情 形 :
出于 善意 信赖 不动 产 ( 括 以登 记 动 ,如继 承人 取 得应 继份 额 以外 的 包 为 公示 方 式 的特 殊 动 产 )登 记簿 的 不 动产 并进 行 了登记 。 登 记真 实 、合 法 、有 效 ,而 与登 记 4 作 为 不动 产 权 利变 动 的 原 、
将作为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 色载入 用善 意取 得制 度 的必要 。
用 的 问题 。
历 史 ,并对 我 国以后 要 制定 的民法
不 动产 登记 有 瑕疵 ,主 要包 括
不 动产善 意取 得 的构成要 件
( )标 的物 为 不动产 一
典中关于不动产物权 的善意取得 的 以下 几种 情况 : 完善奠定 了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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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不动产 的善意取得
◎武文婷
善意取得制度 ,是 民法中的一 项重要制度 ,对 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的适 用 范围
记 于 亲 戚 名 下 , 种 约 定 不 是 赠 与 这
《 权 法 》第 1 6 一 款 规 定 或 放弃 所有 权 的意 思表 示 ,之 后 被 物 0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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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 给 他人 ,受 让人 也不 能 取得 该不 有 人 、 出让人 、受让 人 , 并会在 三 有 许 多需要 完 善之 处 。 因此 ,如 何
动 产 的所 有权 。 3 受 让 人 取 得 不 动 产 是 基 于 、 合 理价 格 的转 让行 为 。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学六班解鸿岩 20211014480一、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所有权确定地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会不能追夺的姚学甲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国家机器付诸行动了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来有争议。

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说在善意取得权利的紫苞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说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该推定其为雷米雷蒙县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即在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建设,政策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黄金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近代民法,以神性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被认为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竟然打破了所有权神圣的绝对观念,而肯定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其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处处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大宗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客观现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物权法》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拿下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索赔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所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保障商品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目前,这一法律规则已经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加以确立,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仅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写入其中,同时还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和升华。

本文主要围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探讨及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争议,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阐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不动产物权无权处分盗赃物作者简介:李宗虎,法学硕士,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9-04作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近现代以来民法领域的一项至为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

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解决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问题,并且涉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以及价值判断,因此在理论和实务方面,该制度始终是民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对象。

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促进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特殊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说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如何对善意取得制度下一个科学而又具体的概念,却是众说纷纭。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项动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从这个概念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

笔者认为,各国学者在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达成共识,但是根据该项制度产生背景和立法目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以及其他物权。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当今世界各国⼤部分都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不动产是否也适⽤善意取得制度,因各国赋予不动产登记效⼒不⼀⽽异。

我国⽬前没有制定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且仅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过于零碎,已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常紧迫的现实问题。

店铺⼩编为您解析⼀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了解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先了解“善意取得”。

所有权取得⼀般可分为⼀般取得和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就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

善意取得⼜称即时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占有的他⼈动产转让给第三⼈,如果第三⼈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不得向第三⼈⾏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赔偿损失。

⽽我国的《物权法》所体现出的现代观念更新为:指受让⼈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的的善意,对价受让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仍取得其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由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在我过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对象主要是指动产。

这是因为动产的所有权变更通常要基于公信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则要基于登记制度。

但是这⼀对象的范围并⾮绝对限定,⽽应该看到是可以有⼀些外延的。

善意取得既适⽤于动产,⼜可适⽤于不动产。

当事⼈出于善意,从⽆处分权⼈⼿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如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要论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要论
的 权 利 , 及 时 办 理 权 属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规 避 法 未 为
定 或 约 定 义 务 , 不 动 产 登 记 在 他 人 名 下 , 成 虚 将 造 假 登 记 等 。 这 些 消 极 或 积 极 的 不 当 行 为 , 不 为 均
2 肯 定 说 。 肯 定 说 认 为 善 意 取 得 适 用 于 不 动 )
决 途 径 方 面 反 对 不 动 产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该 种 观 点 认 为 :对 于 已 登 记 的 不 动 产 发 生 登 记 错 误 , 通 “ 应 过 公 信 原 则 或 登 记 更 正 程 序 来 解 决 , 适 用 善 意 不 取 得 。 [ 否 定 论 者 的 立 论 依 据 虽 表 述 各 异 , 意 ,4o ,0 s 但
变动 , 导致 原 权 利 人 受 损 等 。不 动 产 登 记 瑕 疵使
得 不动 产善 意取 得 成 为现实 需要 。
思 趋 同 , 一例 外 地 从 不 动产 登 记 公 信 力 的 角 度 无 割 断不 动产 与 善意 取得 的“ 姻缘 ” 。在 否 定论 者 看 来 , 动产 权属 进行 登记 后 , 动产 登 记 的公 信 力 不 不
为不 动产登 记 簿 具有 对 一 切 人 公 开 的 性 质 , 何 任
果作一 具体分 析 。


我 国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确 立 的 理 论 探 讨
1 我 国不动 产善 意取得 的学 术争 鸣述 评 。 .
收 稿 日期 :0 I 1 3 2 1 ~O ~O 基 金 项 目 : 南省 教 育 厅 高 校 科 研 项 目( jk 0 9 0 ) 海 H s 2 0 — 8 作 者 简 介 : 远 山( 9 3 刘 1 6 一

浅议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况。
三 、 国不动产 善 意取得 制度 的不足 分析 我 ( ) 动产善 意取 得的 法律 法规 不 统一 一 不 中国 的“ 权法 ” 物 规定 了不动产 善意取 得 , 以登记 生效要 件,
实、 真诚 、 公开 等 。《 牛津法 律大 辞典》 对此 的定 义为:如果一 个 “
人 诚实 行事 , 即不知 道或 无理 由相信 其主 张没 有根据 , 他就 是善
( ) 动 产 的 登 记 机 关 不 统 一 二 不
二、 从我 国《 权 法》O 条 规定 谈不 动产善 意取得 构成 要件 物 16
我国《 物权法 》 明确 规定 了不 动产适 用善 意取 得, 法第 16 该 0
我 国《 权法》 物 规定实 行统一 的不动产 登记机 关, 由于 登记是
中图分类 号 : 2. D93 2
不 动产 善意取 得 制度 中的相 关概 念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 522 1)3 5-2 10- 9(000- 0 0 0 0
动产 登 记应 比照适 用 于房地产 。主 要是 指房屋 , 土地 , 林和 其 森


( ) 一 不动 产与动 产
日本 民法 典瑞 士 民法 典 。 根据 《 物权 法》 以 了解 到 , 动产 是 果发 生 了 , 可 不 自然不适 用善 意取 得 。 至于受 让人 是否持 有诚 意的财
指土 地 、 屋 、 房 林木 等地 上定着 物 。这 也继承 了大 陆法系 精神 内 涵 即不 动产乃 不可 分之物 。不 动产 之外 的物 即为动 产 。
产 物 。种 子 自播种 时起 , 物 自栽种 时起 , 植 为土地 的主要 组成 部
第 四 , 让方 已经完 成 了财产变 更登 记 。 受 产权变 更登 记是对

浅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浅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制度。 但是在这 个定 义中还 有两个 重要问题值 得探讨 : 、 国法律 上规 定 1我
( )转让 的不动产依 照法 律规 定应 当登记 的 已经登 记 。但有 的学 3 者认为 善意取得 以让与人 与受让 人之 间移 转所 有权 和 设定 他物 权 为 目 的 的法律行为为 要件 。2 是值得 商榷的 。根 据我 国《 【这 j 物权 法》 的规 定 ,
20 0 9年 5月 ( 总第 1 1 ) 0 期
大 众 商 务
Po u a p l rBusn s ie s
No. , 09 5 20
( u lavl, .0 ) C mu t eyNO 1 1 i
浅 论 不 动 产 的善 意取 得
杨 闯
( 阳工业大学 , 宁沈 阳 10 7 ) 沈 辽 1 18
要 , 受让人终 局地保有其 所取得 之所 有权 , 其取 得 所有 权对 原所 有 使 故 人而 言系有法律 上之原 因 , 自无不 当得 利 可言 , 原所 有 人不 得依 据 不 当
权 能只是 土地使 用权的 一个 权 能之 一 , 据我 国 《 权 法 》 一百 四十 根 物 第 三条、 一百 四十五 条的规 定 , 在转 让 中不 可 能排 除无 处分 权人 处分 有 处 分 权人土 地使用 权的情况 。故 土地使用 权是能 够发生善 意取得 的。
善意 取得的结果 为一个事件 , 非一个 行 为 , 以法律 行为 必 然不 是善 而 所
意取得 的要件。与此同时 善意取得 的性质定 性为原始 取得 , 更不 会 以 故 法律 行为为构成 要件 。
4 不 动产 发 生 善 意取 得 的 法律 效 果
善 意取得 制度 旨在协 调静 态的 有处分 权能 的人 与动 态 的第三 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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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覃帅摘要: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而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我国就不动产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学界一直也存有较大争论,主流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这一规定完善了我国原有的物权法制度,使我国在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有了开拓性进展,因此,对我国确立这项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是有必要的。

本文在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及其历史沿革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价值及依据进行论述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最后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作了一些思考,以期完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经济生活中形成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古代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其制度创造、判例、学说在漫长的发展岁月中屡经变迁,得到了越来越多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可,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

善意取得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仅适用于动产的;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则是指受让人基于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果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发生善意取得,也没有适用的必要。

但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在21世纪的今天,善意取得制度应不仅仅适用于动产,也应适用于不动产,这不但可行,而且确有必要,对于保护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活动的稳定和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及其历史沿革和价值及依据进行论述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最后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作了一些思考,以期完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及其历史沿革(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善意取得也被称为即时取得,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是指财产占有人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是有偿的,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它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和交易便捷两种价值的利益衡量之后作出的选择。

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传统民法理论均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物权,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因不动产物权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体依登记而定。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长期以来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物权的民法理论一直指导着我们的审判实践,成为我们处理案件的依据。

纵观各国法律制度分析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如果买受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我国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则将善意取得的适用从动产扩展到不动产。

善于取得概念也被学者们得以修正,如有学者如此阐述该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的,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笔者试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为:受让人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该转让的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于受让人名下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善意受让人也即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而不受真正权利人追夺,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占有动产物权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物权的所有者。

对动产物权享有权利者也必须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权利的效力便会因此而减弱。

因此,当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让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所有人就只能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该物权。

第三人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取得物权所有权,是原权利人由于丧失对物的占有导致对其物的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在此也无须考察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由此可见,“以手护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对“以手护手”原则进行否定之否定的基础上应运而生的。

由于其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平衡等方面确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因其所特有的制度功能而受到各国民法的接受并不断得到发展,成为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善意取得制度。

但直至今日,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只的少数对不动产登记采用实质审查模式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等设立有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力排颁布前学界多数坚持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否定说,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特色,符合我国的国情和要求。

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及依据分析(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不动产物权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权衡,是对现实社会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

从本质上看,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来换取交易安全的,为何我国还要确立此项制度呢?笔者认为,其原因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有如下价值:1、保护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交易安全是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它又被称为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相对应。

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保障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不动产物权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不动产物权或取得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不动产物权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不动产物权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势必大大增加不动产物权的交易成本和信用成本,阻碍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既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也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促进不动产物权流通,实现物尽其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不动产物权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动产物权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该不动产物权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此时法律确认善意第三人对该不动产物权享有所有权将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

因此,两利相较取其大,不如以牺牲该不动产物权所有权的静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继续其对不动产物权的利用更有效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3、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精神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

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

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

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理念。

(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依据具体说来,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主要有:1、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不动产物权交易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基于国家机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往往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权利人就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不动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权属和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不动产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给当事人交易时带来不安全感,从而不利于不动产物权交易秩序的稳定。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来实现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的目的。

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越发展,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将越来越频繁,是立足于全方位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还是在兼顾所有权人权利的前提下,给予交易安全和交易问题充分保护呢?笔者认为,如果一味地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将会加大不动产物权的交易成本和信用成本,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不动产物权的流通,使得经济发展严重受阻。

因此,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就显得相当的必要。

2、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

而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合法性的实质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事实表明的物权是合法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合法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表征,而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发生任何关系,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这就是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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