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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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者:李静来源:《科学与财富》2016年第34期(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内蒙古包头)摘要: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成立于2007年《物权法》的颁发,在此之前,动产的善意取得得到司法界与法学界总多人士的一致认可,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新物权法在民法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中不动产权利登记与实际权利相左的社会问题对立法的影响。

也体现出我国立法对民事主体平等权利的保障与不动产交易秩序与安全的维护。

关键词:不动产;产权登记;物权;善意取得随着经济的加速进步,产权交易的蓬勃发展为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我国的交易安全相关法条的局限性与漏洞也随之展现,因此新物权法是对传统民法理念的完善与补足。

体现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上,则是对善意第三人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的保护,因此从理论上深刻解析与认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指导司法实践,维护不动产产权各方的合法利益有较大的积极影响。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阐述所谓善意取得,即是当缺乏处分权的当事人处分物权时,可以根据受让人的善意意图,与完备的支付,登记过程,在物权支付完毕或登记形成之时,物权不根据处分人的权利存在与否,即刻发生变更效力且不为原始物权人所阻隔的制度。

善意取得与占有取得同为即时取得。

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即指动产善意取得。

这是由于动产便于占有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状态而致使善意第三人极易区分不明,而误信处分人的处分权导致交易纠纷多次发生的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权利保护及市场交易秩序维持的必要考量。

且在此情况下对善意取得物的范围作了精准划分,物权法明确规定动产中的占有脱离物即遗失物,埋藏物,等应当返还原始权利人,无论善意取得交易发生与否,权利人从始至终有权主张其所有权。

新物权法颁发之前,无明文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的同理适用,与对交易安全的实际保护需要。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使用已有先例,这样一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有了立法基础。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成为该动产的合法权利人。
善意取得人享有的权利范围根据公示内 善意取得人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
容确定,即权利外观原则。
求权和其他形式的救济。
风险负担和不当得利问题
善意取得人承担标的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善意取得人不得主张不当得利,即不得要求原权利人返还利益。
Hale Waihona Puke 06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完善建 议
国际发展趋势
国际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逐步完善
随着国际社会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不断深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国际范围内逐步完善 。
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国际社会正在努力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以 便更好地协调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善意受让人可以向不 当出卖人请求赔偿。
权利人有权请求善意 受让人返还该遗失物 或盗赃物。
基于信赖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对特定交易环境 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动产所 有权或其他物权。
VS
例如,在二手车交易中,买方信赖卖 方提供的车辆信息,并支付了合理价 格,即使卖方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信息 ,买方仍可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如果标的物上存在负担或瑕疵,善意取得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如果善意取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 瑕疵而仍然受让,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善意取得人取得的动产与公示内容不符,其 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05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损
在交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处分权人处分 他人动产的情况,此时如果缺乏善意取得制 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可能会遭受损失。动 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作者:程瑶晟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善意取得制度也由此开始正式的通过立法确定下来。

在我们国家,善意取得制度即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但是现行的《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需要通过今后立法的完善来促进实践当中的应用。

关键词:物权;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一)不动产善意取得概念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指的是在不动产交易的过程中,物权受让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和没有处分权限的人进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交易,交易之后的不动产已经进行了物权的变更登记,不动产的物权确定由第三人取得,从而真实的权利人不能追夺。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过程中,让与人是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物权人,也就是“登记名义人”,而真正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则因为登记错误而被隐藏。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1.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不动产的占有人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无权处分不动产的占有人是此处的让与人,对于不动产占有人是不享有实际的处分权的。

行为人对不动产进行无权处分表现为其处分的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允许以及事后的追认。

2.有偿受让所谓有偿受让需要受让人为所取得的不动产支付对价,受让人对不动产的取得并不是无偿的,而是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有偿才能取得,只有有偿受让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物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对于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车,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应该进行登记。

由此可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需要对转让的不动产进行登记。

即便是受让人在满足前述几个条件的话,没有将转让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的话,依然不能善意取得。

4.受让人的善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需要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此处的善意指的是,不动产的受让人基于對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的信赖,由此产生信赖利益,然后在此基础上和出让人进行不动产交易。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三、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2019AQ7,2014Q2)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基于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和公法行为等,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提示】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提示1】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提示2】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该动产”时,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提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物已交付【提示1】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均可以,但占有改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改定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

【提示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提示1】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保管之物、承租之物等。

【提示2】善意取得制度排除遗失物、盗赃物的适用。

7.转让合同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当今世界各国⼤部分都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不动产是否也适⽤善意取得制度,因各国赋予不动产登记效⼒不⼀⽽异。

我国⽬前没有制定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且仅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过于零碎,已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常紧迫的现实问题。

店铺⼩编为您解析⼀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了解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先了解“善意取得”。

所有权取得⼀般可分为⼀般取得和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就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

善意取得⼜称即时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占有的他⼈动产转让给第三⼈,如果第三⼈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不得向第三⼈⾏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赔偿损失。

⽽我国的《物权法》所体现出的现代观念更新为:指受让⼈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的的善意,对价受让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仍取得其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由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在我过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对象主要是指动产。

这是因为动产的所有权变更通常要基于公信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则要基于登记制度。

但是这⼀对象的范围并⾮绝对限定,⽽应该看到是可以有⼀些外延的。

善意取得既适⽤于动产,⼜可适⽤于不动产。

当事⼈出于善意,从⽆处分权⼈⼿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如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执行合法程序和标准后,善意获得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这个制度中,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即他/她不知道这些物品的源头存在瑕疵或瑕疵的具体内容),他/她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的要件,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源自于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律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

按照这个原则,善意取得者是指以一定的合法地位和信仰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财物的第三方。

这个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法律通过允许善意取得者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定了市场秩序。

善意取得的要件:为了确保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界对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法的方式和手段、符合诚信原则、不存在优势地位和获得的方式和手段是普遍认可的。

具体来说,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正当途径(如购买、继承等)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通过违法手段(如抢劫、盗窃等)获取。

符合诚信原则是指,善意取得者在获得财产时没有蓄意地隐瞒或歪曲事实,同时也没有恶意地违背交易的基本规则和诚信原则。

不存在优势地位是指,善意取得者(包括公开市场上的购买者)没有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卖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普遍认可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一般认可的交易方式和手段获得财产,而非通过特殊的或具有争议性的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在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土地、房屋和车辆等动产的转让。

在市场经济中,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增加交易的合法性和确定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原有所有权人的权益受损,但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的需求和效率,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增加市场活力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民法典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典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典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怎样的物取得的⽅式是⽐较多的,例如可能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的⽅式取得。

如果取得物的⽅式是不合法的,权利⼈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但善意取得除外,那么民法典对善意取得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怎样的民法典规定,⽆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但善意取得除外。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占有的,权利⼈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起⼆年内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付受让⼈所付的费⽤。

权利⼈向受让⼈⽀付所付费⽤后,有权向⽆处分权⼈追偿。

第三百⼀⼗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是,善意受让⼈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取得⼈通过善意的⽅式取得物的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不得要求返还。

善意取得的⽅式包括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接受不动产时是善意等。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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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Last revision date: 13 December 2020.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渊源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

依照通说,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即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

正如日耳曼法谚曰:“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对于哪些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动产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本文根据我国的国情,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对此提出一些看法。

二、动产的善意取得物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而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物的流通性,可以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分析阐述如下: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

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对于动产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则应区别对待。

(一)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汽车、轮船、飞机等,因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相当重要性,有的还涉及公共安全问题,法律对此类动产规定了较严格的流通登记制度,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善意第三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法依据。

(二)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动产中国家禁止流通物,如毒品、军用武器、淫秽书画和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等,因其流通违反法律,也显然有悖于善意取得之社会目的,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限制流通物,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及重点文物等,国家只允许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流通,而不能在社会上广泛流通,因此国家对其流通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也不会发生受让人不知情的问题,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被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实则是对其流通进行了禁止或限制,通常不得随意处分,否则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威信,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赃物和遗失物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

通常各国在立法上都对赃物与遗失物作了区分。

所谓赃物,指“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不包括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物和侵占所得之物。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司法实践即采这一观点,只要是赃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

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作为物,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且赃物多为动产,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赃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越来越丰富,物质流动更为频繁。

而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的迅速进行,以创造更大的社会生产力和更多的财富,促进市场的进一步繁荣。

并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是高速度流转的,在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互相流通,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处分人那里获取。

不适用善意取得,会使大量人力、物力陷于无休止的纠纷之中,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适用善意取得,既可避免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况且善意第三人许多情况下是由拍卖、公共市场、贩卖同种之物商人处买得,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确实不易,因为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辨明其来源。

要求买受人区分赃物是不公平的,不现实的,这也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悖。

司法实践中,追赃后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损害无任何补救,也是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的。

因此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应承认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遗失物,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

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按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也就是说,遗失物丢失之后,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遗失物可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但现实生活中,应归还失主而不归还,仍有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

笔者认为,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物,发生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都可以比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动产担保物权和债权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三种动产物权属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动产抵押,依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或采登记成立主义,或采登记对抗主义,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以动产质权的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的占有,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且此时动产的所有权因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而受限制,原权利人要等到担保的债权清偿后,始能请求返还。

就留置权而言,留置权的产生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它也是交易安全所必需的。

只要在留置权人眼中能确信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存在。

日本民法第145条、瑞士民法第895条3款均规定此情况下成立留置权。

如果动产所有权尚可发生善意取得的话,对留置权,更没有理由否定其对善意取得的适用。

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向有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

一般认为,债权因其相对性原则所限,无以也无须表彰于外,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其中无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动产某些因无权转让发生争议的财产,具有特殊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特殊纪念意义,如奖章、手稿、结婚戒指、祖传纪念物、亲人的相片以及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意义的财物,这些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谨慎对待。

忽视这类财产所联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仅就财产的使用价值或物理属性,判断其归属,并不能合乎情理地解决问题,达不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因为有些财产,在他人看来似乎价值不大,但在特定人看来却是不可或缺的,具有其它财产不可替代的性质,除非返还,否则无法弥补其损失。

对这类财产,不可一味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视具体情况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联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可通过获得赔偿或替换有关财产,达到物质上的满足。

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

但是许多国家法律已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

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

”。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

由于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

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我国有学者反对目前在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确属真实,但这并不影响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公示登记的方法,为各国通例。

不动产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

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主要指存在大量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现象。

但因未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则而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那么我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无实质影响。

况且,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

因此,我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并不影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根基。

当然,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可区分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有误的不动产、违章建筑不动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等情况来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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