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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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案例1:“富山海轮”与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碰撞案

——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参见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详细案情可参见罗昌平:《“富山海轮”2亿元赔付悬念重重》,载中国商报网:http://www.cb

/shshshow.asp?n_id=6650,2006年6月5日访问。【案情介绍】

2003年5月31日格林尼治时间10点30分(北京时间18点30分),在距丹麦博恩霍尔姆岛以北4海里的海域,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所属的“富山海轮”与一条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相撞,外轮撞到“富山海轮”左舷一、二舱之间,导致生活舱突然大量进水,“富山海轮”沉没,船上27名船员获救。“富山海轮”船员离船前,封闭了船舶上所有的油路,避免了原油外溢造成严重的海域污染。“富山海轮”载有6.6万吨化肥,货主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货物保险金额为870万美元。“富山海轮”船体保险金额为2050万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富山海轮”船体、货物的独家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后,进行了再保险。“富山海轮”运载的货物出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迅速与国际再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人取得联系,启动应急理赔程序,聘请律师等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分析事故原因,勘验定损,协助船东开展救助。

“富山海轮”出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决定预付赔款7000万人民币。“富山海轮”船体与货物保险金额为2920万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计赔付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左右,创我国国内海损赔付之最。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哪些民事关系?根据我国的法律,这些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

【参考结论】

“富山海轮”海难事件引发一系列的民事关系,主要有:

(1)“富山海轮”与波兰所属塞浦路斯籍集装箱

船相撞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富山海轮”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标的灭失赔偿关系;

(3)“富山海轮”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标的物遇险灭失赔偿关系;

(4)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保险标的物遇险灭失赔偿关系;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外国再保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再保险关系;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海损理赔后,与肇事责任方的代位求偿关系;

(7)“富山海轮”原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民事关系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评析】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上述民事关系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对于“富山海轮”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标的物灭失赔偿关系,“富山海轮”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保险标的物遇险灭失赔偿关系,以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保险标的物遇险灭失赔偿关系,虽然它们的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但标的物为国际货物销售或运输中的货物,以及引起它们受损或灭失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亦属涉外民事关系。

案例2:中国公民在日本法院的继承诉讼案——反致参见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150页。【案情介绍】1995年1月17日,日本阪神地区发生里氏7.3级地震,地震中3名中国留学生死亡。死亡的学生中有一冯姓学生,在日本留有数目可观的动产遗产。冯某的父母在日本神户法院提起遗产继承之诉。日本法院受理了

案件。

【法律问题】

1. 根据我国法律,本案是否是涉外案件?

2. 本案是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是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结论】

本案是一起涉外法定继承案件。本案的准据法为日本法律。

【法律评析】

虽然本案的主体——继承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被继承人生前也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继承关系的客体——本案中的遗产位于日本,产生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的死亡发生在日本,因此本案是一起涉外法定继承案件。

日本神户法院在确定了案件的性质为涉外法定继承案件后,首先确定法律适用规范。日本1989年《法例》第26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根据这条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日本法院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律分为法律适用规范和实体规范。对于动产的涉外法定继承,中国法律有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我国的法律适用规范将涉外动产法定继承适用的法律又指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日本。日本1989年《法例》第32条规定:“应依此当事人本国法,而按该国法律应依日本法时,则依日本的法律。但是,依第14条[含第15条第1款及第16条中准用情形]规定,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不在此限。”神户法院依据日本《法例》第32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日本法律。

本案中,日本法院适用日本法律处理中国公民在日本法院提起的遗产继承诉讼案件,是适用反致的结果。

案例3:韩国青年金某与内蒙古青年鲍某婚姻案——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案情介绍】2005年7月3日,23岁的韩国籍青年金某在中国内

蒙古独自驾车探险旅游。2005年7月7上午,金某驾车行驶至一条在悬崖上开辟的山路时,由于路面过窄,金某连人带车一起跌入悬崖。当天下午,19岁蒙古族姑娘鲍某放牧路过此地,看到坠崖的汽车和甩出车外的金某。鲍某立即骑马回家告诉了其父亲。由于交通不便,无法把金某送医院,鲍某和父亲用马把金某驮回家治疗。经过3个多月的治疗,金某恢复了健康,金某和鲍某之间也产生了一定的感情。金某向鲍

某求婚,鲍某应允。

【法律问题】

金某和鲍某当时能否在中国登记结婚?

【参考结论】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国《婚姻法》第36条和2003年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2、3条规定,金某和鲍某当时可以在中国登记结婚。

【法律评析】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我国的人际法律冲突多表现为与少数民族人身性质有关的法律关系上。

中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金某和鲍某在中国登记结婚,应适用中国法律。经2001年修正的中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其第3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为此,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基本上制定了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例如,2003年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而该补充规定只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第2条)。

如果适用中国《婚烟法》的规定,鲍某尚未达到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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