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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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如下:一、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乙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甲方为本协议的供货方,乙方为本协议的采购方。

2、甲方应按照乙方的需求,按时、按量、按质提供产品或服务,并由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3、乙方应支付甲方按照约定的价格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费用,按时支付。

4、甲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5、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为____年/月/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有需要,可以协商延长。

6、若双方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妨碍其他公司、组织的正常经营活动。

2、甲乙双方应保护彼此商业秘密,不得将机密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有权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包括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2、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并享有其所带来的商业利益。

3、双方应在协议期内积极沟通,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合作关系的稳定性。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本协议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2、如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求解决。

以上就是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建议在协议签订前,律师应认真审核协议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美欧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

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美欧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

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美欧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作者:龚海峰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2期摘要:相比于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产生的影响更为复杂,一方面纵向垄断协议如横向垄断协议一样,会有利于经营者垄断市场,攫取垄断利润,另一方面纵向垄断协议有利于解决“搭便车问题”和提高产品销售服务。

因此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美国与欧盟两大反垄断执法区域都经历了一个从严格禁止到宽严相济的转变,本文旨在分析美欧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提供相应参考。

关键词:纵向垄断协议;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中图分类号:D93/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238-01一、美国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国家之一,美国反托拉斯法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活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美国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历经了一个从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性原则转变的过程。

“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只要上、下游经营者之间只要制定、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又不符合反垄断法中的豁免情形,即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和应受制裁性。

在早期的反垄断司法活动中,“本身违法原则”得到了哈佛学派的强力支持,再加上其适用过程中确定性强,评判标准明确,因此得到了当时美国大部分法院的采纳。

“本身违法原则”作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主要规制原则是在1911年的迈尔斯案中得到确立的,在该案中法官的主流意见认为转售价格固定协议的实施,会削弱乃至消除同一品牌内的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间接有利于达成价格卡特尔,使市场中的商品价格不会因为销售商之间的竞争产生变化。

“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认为仅仅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价格限制协议的行为,还不能判定当事人违反了反垄断法,还必须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分析该协议对该市场内的竞争状况、消费者福利是否有损害以及该协议的实施是否会提高经济效率,当司法者通过缜密的分析后认为该协议所带来的竞争效果弊大于利的时候,反垄断法才会对该协议予以规制。

浅析纵向垄断协议

浅析纵向垄断协议

commercial college自2008年中国首部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随着各项配套措施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相关法律法规。

其中纵向垄断协议尤为受到重视,而2015年的4月,因限制经销商折扣幅度、实施就最低转售价、固定零售指导价等涉嫌垄断行为,江苏省物价局公布对奔驰公司罚款3.5亿元,并对南京、无锡、苏州三地多家经销商罚款共计786.9万元,创造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单个公司纵向垄断行为处罚的最高纪录。

违法性认定规则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违法性认定规则是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规则。

本身违法规则是指行为本身一旦发生就具有违法性,无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合理规则,即需要对纵向垄断协议所处的市场具体情况和产生原因等做客观分析,这些分析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分析、经营者目的合法性、经营者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来达到他们的目的等来衡量垄断协议是否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风险。

横向垄断协议被业界广泛认为是核心卡特尔行为的一种。

因此,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横向垄断协议的态度非常明确并且一致,认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规则。

相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各国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多数经历了从严格遵照执行本身违法规则到顺应实际经济效率可以综合适用合理规则。

在2007年“Leegi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将合理规则作为一项公正且有效率的方法,用以禁止那些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同时保护那些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此判决预示着美国开始考虑将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应用在具体案件中。

在欧盟,《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为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如果经营者违反了《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时,经营者有权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亦即证明相关限制竞争行为有利于提升经济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而又不至于排除、限制竞争。

欧盟认为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做一个综合评价。

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_经济法.doc

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_经济法.doc

断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情形,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交易”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情形,即第(四)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五)项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以上列举条文并不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

笔者认为,可将几种法律条文中缺乏明确规定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情形归纳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1.价格推荐“价格推荐”是指供应商对其经销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转售价格做出的推荐。

日用品、食品包装上标明的“建议零售价”,汽车厂商公布的“市场指导价”,都是“价格推荐”的表现形式。

供应商向经销商推荐转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尤其在信息闭塞、物资流通缓慢、销售网点稀疏的地区,产品的“价格推荐”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合理消费的必要信息,避免了经销商故意过分抬高价格。

事实上,在实践中,许多经销商为扩大销售,往往以低于推荐价格的零售价出售商品。

这样的“价格推荐”本身对经销商不存在约束力,其仅仅作为供应商的推荐意见,经销商也没有义务按照供应商的推荐价格销售商品,因而不会影响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应当被视为合法并且有益于经济的行为。

但是,如果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按照所推荐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且对经销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不执行推荐的价格的经销商进行制裁,例如采取延迟供货、减少或拒绝订单、在协议中对不同价格销售订立违约金等手段,对经销商施加压力,迫使经销商遵守被推荐的价格,该情形下的“价格推荐”事实上就对经销商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影响了价格竞争,可能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摘要】垄断协议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

由于垄断协议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典型的垄断行为,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直接危害性,并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但同时,实践中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垄断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大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垄断协议的豁免也作出了规定。

本文主要介绍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内容,并具体分析了我国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关键词】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垄断协议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垄断行为,主要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和作用较为间接,相对横向垄断协议来说更不易于引起市场和大众的关注。

纵向垄断协议兼具积极效果和负面效果。

判断单个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应该被禁止,应该从其制定的目的以及具体的市场占有份额来进行合理分析,才能区分其是否有利于竞争的开展,最终维护消费者的权利。

美国和欧盟经验告诉我们,即使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也可能起到增加附加值和建设品牌文化的积极作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一、纵向垄断协议概述(1)纵向垄断协议的定义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市场上出于不同经营层次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 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211]因为签订此类协议的各方往往不互为直接竞争关系,处于同一产业市场内的不同经济层次,需要进行交易将各层次的企业衔接起来。

各阶段按生产-流通-消费的顺序排列,每个环节的前后主体即互为上下游关系。

处于前一阶段的,常被称为“上游经营者”;而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常被称为“下游经营者”。

[ 张靖,《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6):82]下游主体通过签订协议,稳定供应和货源;上游主体则通过签订协议,选择合适的出货渠道。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垄断是指⾦融市场中⼀种占有性的⾏为,主要是为了尽可能的占有市场份额,以排除竞争对⼿,获得最⼤幅度的市场收益的⾏为。

但这种⾏为是受到法律的禁⽌的。

⽽纵向垄断协议并不是真正进⾏垄断活动的协议,因此不受到法律的禁⽌。

接下来跟着店铺⼩编看看吧。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特征⾸先,纵向垄断协议的⾏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互补性,即这些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只是存在交易关系。

更确切地说,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垄断,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经营⾃由的限制。

其次,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般通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实施特定⾏为来实现。

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之间则具有⼀定的限制关系,不存在共同的⽬的。

再次,纵向垄断协议⼀般体现为明⽰的⽅式,并多附随于经营者和交易相对⼈的交易合同中。

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1、固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即卖⽅和买⽅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作出两项禁⽌性规定,⼀是固定转售价格,⼆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这些限制严重损害销售商的定价权,⽽且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考虑到实践中情况⽐较复杂,⼜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类型的纵向协议,如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限制地域等。

“第⼗四条: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于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应承担何种责任,反垄断法第四⼗六条也做出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

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

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

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

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

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

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

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

3、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但仍然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之处。例如,对于一些复杂和隐蔽的纵向限制竞争协 议,现有的法律条款可能无法完全涵盖和处理。
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的探讨,分析了其 背景、制度、案例及面临的挑战。在此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 争协议的规制
基本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公平竞 争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是反垄 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次演示将围绕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 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背景
随着全球经济的融合和发展,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在商业领域中的身影越发活 跃。这类协议往往在供应商与销售商之间达成,通过限制最低售价、独家销售等 手段,阻碍市场竞争,维护自身利益。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各国纷纷出台反垄断 法,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在我国,反垄断法也逐渐得到了完善和发展,对 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成为了其中一项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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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制度
1、禁止限制竞争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供应商和销售商之间达成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例如, 禁止通过协议限定最低售价、独家销售、转售等行为,以保护市场的公议都被一概而论地视为违法。在某些特殊情 况下,这类协议可能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或者促进创新发展。因此,我国反垄断 法规定,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如需生效,须事先经过相关部门的豁免审批程序。
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企业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危害性的认识, 引导企业自觉遵守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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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研究一、问题的源起20XX 年8 月国家发改委宣布对日本住友等8 家汽车零部件和日本精工等4 家轴承在汽车行业实施垄断行为的调查结果,最终认定其实施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对其罚款亿元人民币。

这并不是我国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执法的首个案例,早在20XX年2 月国家发改委就对茅台与五粮液集团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对其下游经销商限定最低零售价格的行为处以两家上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数额高达亿元人民币。

从近年来反垄断执法部门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频频出击、打击范围愈来愈广、罚款数额一再攀高的趋势中,可以窥探出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已开始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问题予以重视。

二、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迫切性利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实施垄断行为的手段是通过达成操控下游或经销商价格的协议,直接造成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损失,获取价格上的垄断利益。

各国法律之所以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总体上持否定态度并施以严格的制裁措施,是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产生了市场进入壁垒、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还严重侵蚀了消费者利益。

(一)产生市场进入壁垒由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一般是以限定最低价格的方式进行,限定最低价格的背后往往存在着一股强大的经济力量,价格被限定的过程也是资本集中的过程,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将在相关市场形成一个强大的市场进入壁垒,将对壁垒以外的潜在市场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造成很大进入阻碍,这实际上涉及的是潜在竞争问题。

在判断相关市场是否存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不仅要分析相关市场上的现实竞争状况,还要考虑潜在竞争可能性。

如果潜在的竞争者通过设备更新或者技术改造等正常经营手段,能够轻易地进入特定的相关市场,则市场中现存就不太可能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例如,当市场中经营者想要对最低价格进行限定时,他必须考虑此行为是否会降低自身竞争实力从而吸引其他潜在经营者转产加入相关市场中的竞争,如果其他经营者的市场进入没有多大阻碍,则构成了现实经营者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潜在威胁;若当相关市场中存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其影响相当于市场中存在一个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潜在经营者并不敢贸然加入该市场,也就产生了极大的市场进入障碍。

因此,当相关市场内存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该市场的进入壁垒十分牢固。

(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充满竞争的市场应该是一个各种资源可以自由流动的市场,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各种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市场才能正常运转。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出现往往会破坏这种竞争的秩序,使得竞争者无法自由进入和退出市场。

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使价格长期稳定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基本消失,即使一个技术落后、经营乏术的,只要按部就班,也能在固定的价格体系中获得一份平均利润,从而使丧失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原动力,最终导致整个产业效率低下。

除此之外,固定价格掩盖了统一价格之下个别在财力、技术、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使得这些决定利益分配的重要因素都被排除在利益分配之外,经济利益很难通过市场竞争实现最优分配。

(三)侵蚀消费者利益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涉及的都是替代性相对较弱的产品,否则价格垄断协议就无法达成。

在产品替代性弱的条件下,经营者不需要技术创新,不需要花费成本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就可以获得可观的垄断利润,而消费者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垄断者实现了垄断利益,而广大消费者失去了消费的选择权。

另一方面直接剥夺了消费者的价格福利。

合理范围的低价是消费者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支付的价格越高,消费者福利就会被盘剥的越多。

理论分析表明:与真正充满竞争的市场相比,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势必会采用更低的产出率和更高的价格。

更低的产出率是为了减少成本,更高的价格是为了增加利润,结果则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攫取了其中的巨大差额,消费者福利剩余向价格垄断者不公平地转移。

从宏观意义上讲,没有比纵向垄断价格协议更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了。

三、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路径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前,针对固定或限定最低价格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国家通常是依据各种有关价格的单行法律对其加以规制。

这种立法体制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最为明显的缺陷在于,有关价格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就限制竞争的纵向价格协议进行系统性规制,其反垄断的作用十分有限,难以在市场化不断深入的大环境下保证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

几经博弈,20XX 年作为规制垄断行为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反垄断法》终于颁布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状况得到了很大改观。

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道路上不能止步不前,应从执法和司法维度明确规制路径,才能消除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给竞争带来的不良影响。

(一)执法维度1.明确执法机构当前,国家发改委和地方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执法权。

《反垄断法》和《价格法》及其配套法规都有涉及与价格相关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据《反垄断法》由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商务部负责处理价格垄断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及其配套法规,地方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也有权管理价格相关行为。

这种执法体制因执法权分散,造成执法成本过高,工作效率低下,容易出现管辖权交叉、重叠或空白等现象,使权责划分出现剪不断、理还乱的困境;某些地方政府级别较低,又容易受地方利益的影响而不能公正处理相关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权威性;价格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其人员编制和经费预算都受政府的控制,缺乏价格垄断执法部门应有的独立性,难以承担重任;部分价格垄断执法人员并不是专职人员,其本身承担的业务就已经相当繁重,再承担价格垄断执法这样专业要求非常高的业务,恐怕分身乏术,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执法人员缺乏作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执法人员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由他们负责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工作,显然在专业性上都无法满足反垄断执法工作的要求。

从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经验来看,单一机构执法是价格垄断执法的明智选择。

我国可以吸收国外反垄断执法的先进经验,明确反垄断执法部门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的具体职能,将执法权授予单一机构负责,避免其他机构或者利益集团的干扰,赋予其独立性以确保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因此,我国应分阶段、分步骤把垄断价格的执法权收归发改委。

价格垄断执法机构具有较高权威对于查处价格垄断以及惩罚措施实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反垄断法的特点和任务决定价格垄断执法机构应该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因为处理的案件需要得到强制实施,而面临的对象往往是实力雄厚规模庞大的,如果执法机构没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就不能胜任这一职责。

与地方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相比,国家发改委显然更能胜任该职责。

2.确立执法原则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危害严重,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该原则的优势非常明显。

首先,本身违法原则有利于提高行政、诉讼和判决效率,特别是降低了对商业活动进行持续监督及法院作出经济学判断的必需性,至少目前中国法院没有足够的资源和条件作出准确的经济学判断;其次,本身违法原则所具有的确定性、透明性、简化性的关联效应,直接提高了案件的可预测性,既关联协议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司法的严厉程度,司法的严厉对违法者具有直接威慑力,也关联诉讼后果,提高了诉讼双方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最后,本身违法原则具有动态稳定性,即使它在非法与合法权属不清的情形下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但也警示着市场参与者通过谨慎行为来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之所以被认定为本身违法,其理由可由泛泛的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细化为侵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不仅反对大间的价格垄断,也禁止小的价格同盟,其唯一的价值就是消费者福利。

本身违法是一个不需要价值判断的事实问题,存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情况下,只要发生固定或变更价格的事实,不需要再继续考证其是否有合理性,可以直接认定其不合法。

3.实施激励性执法政策各国的反垄断法对恶性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均是直接认定其本身违法的,并配套以严厉的制裁措施。

市场中的经营者签订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都是采取隐蔽的方式,故意销毁违法证据,即使存在证据由于其采取的隐蔽方式执法机关也很难发现。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隐秘性成为反垄断执法的一个主要障碍,通常情况下,若违法行为足够隐蔽,其遭致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很低。

因此,执法阶段的重点在于如何高效率地发现和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为了提高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效率,目前世界主要国家都在执法的过程中采用了宽大计划。

该计划是指在某些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参与合谋的自愿地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详细的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则对的罚金可以被降低甚至免除。

宽大计划在中国一般表述为宽恕政策。

中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这可以作为中国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过程中采用宽恕政策的法律依据。

宽恕政策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执法中的优势在于他不仅可以提高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相关证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还能降低执法机关在规制过程中的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更有效地打击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近年来我国价格垄断的反垄断执法之所以可以取得如此好的执法效果,很大程度上归功于中国版宽大计划宽恕政策的作用,这促使许多违法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积极采取措施弥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损失,在最小的执法成本下取得了最大的执法效益。

(二)司法维度1.构建私人诉讼制度反垄断法的执行可以动用公共和私人两种资源,公共资源归属于执法维度,私人资源只能以司法中的私人诉讼发挥其作用。

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是反垄断法得以实施的两大保障,对这二者的建设都不容忽视,加之为使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民事责任落到实处,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制度必不可少。

我国反垄断法虽规定有私人诉讼,但实施效果并不好,相比欧美发达国家,我国涉及价格垄断协议的私人诉讼案件起诉少、立案少、胜诉少。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受害主体势单力薄,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这说明私人诉讼制度实施中最大的障碍在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反垄断私人诉讼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即私人当事人必须要提出被告有参与或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证据,若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则可能面临法院不予受理或败诉的后果。

而价格垄断案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为避免严厉的事后惩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参与者一般采取秘密的方式签订协议,即使证据保留下来也是参与者作为机密文件保存,反垄断执法机关也只有通过激励性执法政策才有可能获得证据,对私人当事人而言更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即使可以证明其签订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私人当事人即原告的损失计算、众多被告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的地位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这都是需要借助被告的内部资料以及相关行业的专业信息才能得出的结论,私人当事人若不能在起诉时提供准确信息,法院极有可能以诉讼要求不明确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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