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辐射防护模拟题库含答案

辐射防护模拟题库含答案1、关于放射性活度衰减规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加压、加热可以改变指数衰减规律B、加电磁场可以改变指数衰减规律C、机械运动可以改变指数衰减规律D、放射性衰变是由原子核内部运动规律所决定的,外部条件不能改变衰减规律答案:D2、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下列单位中不需要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是()。
A、仅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B、仅使用X光机的医疗机构C、仅使用豁免水平标准物质的科研单位D、仅有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的科研机构答案:C3、目前在核技术利用领域,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管理办法主要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号。
A、30B、17C、31D、19答案:C问的是安全许可管理办法4、居民所受天然辐射年有效剂量的范围是()mSv。
A、<1B、1~5C、5~10D、>10答案:B5、X射线管组件上应标明固有滤过,除牙科摄影和。
乳腺摄影用X射线设备外,X射线有用线束中的所有物质形成的等效总滤过,应不小于()mmAl。
A、0.5B、1.5C、2D、2.5答案:D6、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A、省级B、国务院C、县级D、市级答案:B7、乳腺摄影X射线设备的标称最高X射线管电压应不超过()A、40kvB、50kvC、60kvD、30kv答案:B8、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
A、卫生主管部门B、公安部门C、财政部门D、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答案:D9、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管理。
A、分级B、多级C、分类D、综合答案:C10、韧致辐射对的()A、高速β穿过物质,会发生韧致辐射B、韧致辐射产生γ能谱时连续谱C、韧致辐射产生一个β粒子D、韧致辐射发生在x射线与物质相互作用答案:A11、ICRP明确指出,与放射工作人员所受职业照射的防护不同,()不适用于医疗照射。
GB-T-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动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有关
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5 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 HJ/T 373 的要求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
量控制。 5.1.6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5 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 5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6.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锅炉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
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锅炉使
用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排
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10t/h 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以上在用热水锅炉 2015 年 9 月 30 日 前执行 GB 13271-2001 中规定的排放限值,10t/h 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执行 GB 13271-2001 中规定
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 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 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 5468、GB/T 16157 或 HJ/T 397 规定执行; 5.1.4 20t/h 及以上蒸汽锅炉和 14MW 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
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3.9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special limitation for air pollutants
电磁环境控制限值导读北京

3.3
4.1
-
2.9kHz~57kHz
70
10/f
12/f
-
57kHz~100kHz
4000/f
10/f
12/f
-
0.1MHz~3MHz
40
0.1
0.12
4
3MHz~30MHz
67/f 1/2
0.17/f 1/2
0.21/f 1/2
12曝露控制限值(续
)电场强度E 磁场强度H 磁感应强度B
参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4.标准主要内容说明
本标准所称电磁环境的范围?
电磁环境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电磁现象的总和,但本 标准范围略小: • 一是主要为与人体健康相关的电磁现象,不包括对设备 的保护(无线电干扰); • 二是直流电场、磁场暂时不纳入,需作进一步研究。
4.标准主要内容说明
4.标准主要内容说明
♣ 前言
➢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强电磁环境管理,保 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标准。
➢ 本标准是对GB8702-88《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的修订。本标准参 考了国际非电离辐射防护委员会(ICNIRP)《限制时变电场、 磁场和电磁场(300GHz及以下)曝露导则,1998》,以及电气 与电子工程师学会(IEEE)《关于人体曝露到0~3kHz电磁场安 全水平的IEEE标准》,考虑了我国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实践。在满 足本标准限值的前提下,鼓励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设施(设 备)的所有者遵循预防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公众曝露 。
• 一是目前世界各国(地区)均尚未在1Hz~100kHz频段采用 《限制时变电场和磁场(1Hz~100kHz)曝露导则,2010 》;
DB12 524-2014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ICS 13.040.40 Z 60DB12天津市地方标准DB12/ 524-2014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Emission Control Standard for Industrial Enterprises V 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2014-07-31发布 2014-08-01实施发布DB12/ 524-2014目次前言 (1)1 适用范围 (2)2 规范性引用文件 (2)3 术语和定义 (2)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5 污染物监测要求 (10)6 实施与监督 (12)附录A(资料性附录) (13)附录B(规范性附录) (15)附录C(规范性附录) (16)附录D(规范性附录) (17)附录E(资料性附录) (25)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防治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促进各行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学、医药制造、橡胶制品制造、涂料与油墨生产、塑料制品制造、电子工业、汽车制造与维修、印刷与包装印刷、家具制造、表面涂装、黑色金属冶炼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气筒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限值、无组织泄漏与逸散污染控制要求、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管理规定和监测要求。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未列出的污染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标准。
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执行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标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实验室。
本标准起草人:唐运平、姚立英、陈璐、黄浩云、王伟、赵喜梅、万宁、王红宇、樊在义、周莹、李志强、周阳。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根据中药类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及污染治理技术的特点,规定了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适用于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中药类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中药协会、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 年4 月29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8 年8 月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中药类制药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以药用植物和药用动物为主要原料,按照国家药典,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各种剂型产品的制药工业企业。
藏药、蒙药等民族传统医药制药工业企业以及与中药类药物相似的兽药生产企业的水污染防治与管理也适用于本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1] 。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0 年,2001 年第一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2] 。
目录1. 1 说明2. 2 正文3. 3 解读说明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4 年7 月1 日、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 年1 月1 日起执行本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 自2016 年1 月1 日废止。
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1] 。
正文1. 适用范围[1]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1] 。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
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 的工业窑炉以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1] 。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文件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GB 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锅炉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锅炉排放的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1983年首次发布,1991年第一次修订,1999年和2001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
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增加了燃煤锅炉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取消了按功能区和锅炉容量执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规定;——取消了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限值;——提高了各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是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4年4月28日批准。
新建锅炉自2014年7月1日起、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10t/h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01)自2016年7月1日废止。
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自行监测管理制度

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管理制度签发人签发日期公章目录一、总则 (3)二、生产部动力车间污水处理管理制度 (4)三、污染源自动检测仪操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5)四、污染源自动监测仪故障预防与处理制度 (6)五、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校验制度 (7)六、自动监测设备操作制度 (8)七、污染源自动检测仪日常维护的基本内容 (9)八、附则 (11)一、总则1、目的为加强公司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司自行监测管理,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监测计划并落实,及时掌握企业排污现状并采取防范措施,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2、编制依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2《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819-2017)2.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2.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8号)2.5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 39 号令《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 年2.6相关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监测技术规范、监测方法标准。
3、使用范围本制度使用于公司环保部、生产部、动力车间、动力车间在线监测室内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等相关活动二、生产部动力车间污水处理管理制度为了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良好运行,达到国家一级污水排放标准特制定了一下要求:1、要求污水操作工每班认真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运行正常并做好记录2、污水操作工必须按照污水处理设备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不能违章操作。
3、污水设备运行时要求每班次每半小时对污水的PH值进行测定,且处理前后都必须检测,必须把污水的PH值控制在工艺要求的范围内。
4、处理后的污水排污前必须依据国家二级污水检测标准进行检验,各项标准合格后方可排放,否则不得排放。
5、每班应做好设备运行记录、处理水量投药量、出水水质记录6、要求污水操作工依据《设备三级检点》、《定期维护制度》进行设备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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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现发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主题词:环保法规监测令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
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