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北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 法理学—法律责任中的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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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在河北政法干警考试法理学中,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的
权利与义务所指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
第一,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

他们是一般法律
关系的客体,也可以是保护性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不
同情节,剥夺犯罪的政治自由和人身自由。

第二,物。

它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物,如森林、土地、自然资源,也可以表现为
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

它既可以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也可以是公民的个人财产,还可以是财产的一般表现形式——货币,以及其它
各种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存折、股票、债权。

第三,非物质财富。

它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

创作活动的产品包括科学著作、文学艺术作品、科学发明、发现、合理化
建议、商标,这些产品都是人们脑力活动的产物,因而又称智力成果。

由于这
些智力成果可以为其他人所享用,因此,它又不同于生产这些复制品的行为,
必须对其加以尊重和保护。

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或组织的
姓名和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公民的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第四,行为结果。

一定的行为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法
律关系的客体。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法律监督的种类和意义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法律监督的种类和意义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法律监督的种类和意义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法律监督的种类和意义
法律监督的种类:
按不同的标准,法律监督的种类也不相同。

按照监督的主体,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国家监督即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又可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这种监督不仅包括各类国家机关对自身和本系统的国家机关的活动的监督,如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对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等;而且还包括各类国家机关对其他种类国际机关的活动的监督,如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等。

社会监督即各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和人民群众所进行的监督。

按照监督的客体和内容,可以分为对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对各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活动的监督。

其中,对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又可分为对法的创制活动的监督、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

按照监督的方法,可以分为对法律事实的监督和对法律文件的监督。

按照监督的时间,可以分为事前的监督、日常的监督和事后的监督。

法律监督的意义:
在法的创制阶段,法律监督保证一国的法律、法规具有高度的统一性。

在法的实施阶段,法律监督保证各种法律关系的建立、各种法律问题的处理,都要合法。

在法的实现阶段,法律监督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得到实现。

总之,法律监督在法律调整的整个过程中都起着保证依法办事的作用。

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严格的法律监督,也就没有法治。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2014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任何社会都存在着规则和秩序。

但是,社会发展的阶段不同,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社会调整也不同。

法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措施,不是从来就有的现象,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原始社会并不存在法,那是的社会调整措施是十氏族习惯。

一、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方式原始社会虽然没有国家,但存在着特定的组织形式。

原始社会的基本单位是氏族。

它既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也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

氏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结成的人的联盟,而不是地域性的联盟。

最初形成的氏族是母系氏族,后来才发展为父系氏族。

母系氏族是氏族组织的典型形态。

氏族内部的一切重大问题均由氏族全体成员参加的议事会讨论决定。

氏族首领(酋长)由全体氏族成员选举产生,并且可以随时撤换。

随着氏族组织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它不断地分离出一些胞族,由几个有血缘关系的氏族组成胞族,由几个胞族组成部落,再由几个部落组成部落联盟。

二、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特点(1)凡是生产力发展上仍然处于采集、狩猎以至于简单养殖阶段的社会,其社会调整也是最简单的。

(2)在只有简单的社会分工,不存在私有财产和阶级分化的社会,其社会调整主要是内在的,人们遵守规则主要是出于内在的自发性,出于习惯,而不是出于外部压力的结果。

(3)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不仅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而且受到社会组织状况的影响。

(4)原始社会文化的单一性也是影响其社会调整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

原始社会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具有同一血缘关系的人组成同一氏族或部落,他们不仅具有同样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具有同样的习俗、礼仪、宗教信仰,即同样的文化。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的产生过程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的产生过程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法的产生过程2014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法的产生过程法的产生与原始社会后期社会经济、政治、组织、文化的一系列变化密切相关。

(一)法产生的原因1.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是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原始社会初期,经济生活很落后,靠传统习惯就可以把经济生活调整好;到了原始社会后期,经济生活发生很多变化。

这些变化给社会生活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新的问题就需要有新的社会规范。

在新产生的种种新规范中,有一种规范与其他规范不同,为了使这种规范同其他规范相区别,后人把这种规范称之为“法”。

2.阶级产生是法产生的阶级根源。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出现了剩余产品,出现了富人和穷人,出现了阶级划分,出现了阶级斗争和阶级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在经济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那些人为了更好的维护和发展自己的利益,他们把符合自己意志和利益的规则强制加给其他主体,从而使这处规则染上了阶级的色彩。

3.社会的发展是法产生的社会根源。

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资源有限与人的欲求无限之间的矛盾,解决社会冲突,分配社会资源,维持社会秩序。

适应这种结构和社会的需要,国家和法这一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就出现了。

(二)法产生的主要标志1.国家的产生使正在形成的私有制获得社会普遍承认的形式,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从而使法这种新的行为规则具有物质后盾。

2.出现权利与义务的划分。

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规定权利和义务。

没有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观念普遍的支撑,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就不可能产生不可能适用。

3.出现专门解决纠纷的机构法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主要根据,是人们用来进行诉讼的主要根据。

没有诉讼没有司法就没有法的产生和存在的余地。

(三)法与原始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1.二者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建立在原始公有制的基础上,反映氏族全体成员的意志;而法建立在阶级分化的基础上,反映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违法的种类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违法的种类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违法的种类在河北政法干警考试法理学中,对违法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例如,从主体角度可以分为公民的违法和法人的违法,从主观方面可以分为故意违法和过失违法等等。

根据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一般可将其具体分为:1.刑事违法刑事违法,也称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在所有的违法行为中,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大,是严重违法。

2.民事违法民事违法,是指违反民事法律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事违法属于一般违法。

与犯罪不同,法律对民事违法一般不明文详细列举。

民事违法可分为两大类:债的不履行和侵权。

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按合同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债的不履行又可分为全部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根本没向卖方付款或卖方根本没向买方交货,就属于债的全部不履行。

买方向卖方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或付款的时间、地点、货币品种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或者卖方只向买方交付了一部分货,或货的品种、质量、交货时间、地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都属于债的不适当履行。

侵权是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

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权利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侵犯财产权。

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著作权的行为,往往是既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

3.行政违法行政违法,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行政违法也属于一般违法。

大部分行政违法都是指社会关系参加者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这是本来意义上的行政违法。

这种违法的责任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确认,对其中某些违法的认定,如果行为人不服,可诉诸法院解决。

另一部分行政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或法人、组织的成员违反纪律,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这种违法的责任,由行政法规和劳动法规分别加以规定。

所以,有些学者根据侵犯的客体和承担责任的程序的不同,认为这种违法是独立于行政违法之外的纪律违法。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之 :中国法制史—法律制度中的《中华民国训政》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之 :中国法制史—法律制度中的《中华民国训政》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之:中国法制史—法律制度中的《中华民国训政》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 :中国法制史——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中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中,宪法性文件和宪法的内容是其中的重点内容。

这一时期的宪法性文件和宪法主要包括《训政纲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五五宪草”和《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5月5日,蒋介石御用的国民会议开幕,5月12日通过《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同年6月1日颁布施行。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共8章89条。

第一章总纲,第二章人民主权义务,第三章训政纲领,第四章国民计生,第五章国民教育,第六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第七章政府之组织,第八章附则。

综合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约法》仿照资产阶级宪法形式,写进了一些民主的条文。

第二章人民主权义务中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无论那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享有一系列权利和自由,人民非法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等。

但事实上,国民党可以随意制定具体法剥夺人民权利而不受根本大法性质的《约法》的束缚,人民除了履行义务外,根本无任何权利可言。

第二,《约法》规定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权力机关,肯定了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政治体制。

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

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

约法的解释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

第三,与《训政纲领》相比,《约法》削弱了国民党对政府的控制权,扩大了政府的权力,为蒋介石的个人独裁创造了条件。

《训政时期约法》规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寻到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

《约法》中政府权利的扩大,就使得蒋介石可能于必要时摆脱党的控制,以军事实力控制政府,实施个人独裁。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律责任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律责任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

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这种法律责任是同违法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凡是进行了违法行为的人,都必须对国家和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一种追溯性的责任。

法律责任的特殊性,决定其特殊的特点,主要有:(一)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向联系,只有对违法者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违法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不构成违法,不承担惩罚性的责任。

(二)法律责任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实行法律制裁的根据。

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有不同的法律责任,违法者只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

(三)法律责任体现了违法者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法律责任意味着一定的国家机关要代表国家查清违法行为的性质、特点、情节;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是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因此,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追究法律责任,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

(四)法律责任还意味着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反应和谴责。

由于违法的性质和危害不同,违法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刑事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民事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违宪承担违宪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作用: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惩戒违法者,保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同时有教育人的目的。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之:法理学 ——法律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之:法理学 ——法律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之:法理学——法律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法律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法律监督的对象:
受法律监督的客体包括进行各种法律活动的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
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全体公民。

也就是说,人人都必须受监督。


中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包括各级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内容广泛,包括对各种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如对国家机关和武装
力量。

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全体公民的各种活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监督;对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有无违法、失职、犯罪等行为的监督等。

即对人们行为的合法不合法进行的监督。

在法律监督的内容中,对国家机关制定
法律、法规的活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等是否合法的
监督是重点。

应当注意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区别。

法律监督也是对国家
机关的一种工作监督,但工作监督的范围更广,它不仅监督国家机关的活动是
否合法,还要监督其工作是否符合实际,是否正确适当,以及是否有效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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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北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 法理学—法律责任中的免责
在河北政法干警考试中,法理学方面的知识是占有一定比重的,上篇文章主要讲述的是法律责任中的归责,今天中公河北政法干警考试网针对法律责任的免责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希望考生可以对法律责任中的归责和免责有个深刻的认识和理解。

免责,也称法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

免责不同于“不负责任”或“无责任”,因为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而后两者并不存在责任。

不应把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负法律责任的条件当做免除责任的条件。

免责并不意味着被免责的违法行为是合理的、法律允许的或法律不管的,更不意味着被免责的行为是法律所赞成或支持的。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

其免责的条件主要包括时效免责、不诉免责、自首立功免责、有效补救免责、自助免责等。

时效免责,指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即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超过一定的期限不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因时间流逝而消失。

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

在我国不仅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是受害当事人或有关人告诉才处理,而且有些刑事违法行为也是不告不理。

不告不理意味着当事人不告,国家就不会把法律责任归结于违法者,亦即意味着违法者实际上被免除了法律责任
自首立功免责,指对那些违法之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有效补救免责,指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自助免责,指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自助行为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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