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历史沿革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需主张时效取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罗马法。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
该制度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或称动的安全。
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所谓“静的安全”是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
“动的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以圆滑财产的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
若从保护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绝对的保护。
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去寻求救济。
这在罗马法时期是天经地义的。
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绝对贯彻所有权的绝对原则,显然存在问题: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标的物,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甚至人财两空,这必然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甚至对交易敬而远之。
2、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对让与者的信赖未得到保护,则每个人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无权处分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为了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引言: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制度的约束和规范,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一种积极的社会形态,旨在通过善意的互动,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确保每个人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和实践。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1. 尊重和关心他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关心和尊重他人。
这体现在与人沟通时,用友善的语言表达自己的意见,关注他人的感受,并尽量满足他人的合理需求。
同时,还需要学会倾听和反思,从他人的反馈中认识自己的不足,进而改正错误。
2. 文明礼仪的实践:以文明礼仪为基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社会交往中,我们应该始终保持礼貌和温和的态度,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给他人造成困扰或不快。
3. 良好的信任关系: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
信任是人际关系的纽带,只有相信他人,并以真诚和善意的态度对待他人,才能够收获信任。
通过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可以避免误解和冲突,建立和谐的社会氛围。
4. 公平公正的原则:善意取得制度要求我们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对待他人时,不偏袒,不歧视。
在面对利益关系时,要以公正的态度权衡利益,尽量使得每个人的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1. 教育:教育是培养和推广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途径。
在学校中,教师要以身作则,以善良和谦逊的例子影响学生;教学内容要强调互助合作和尊重他人的重要性。
同时,学校也应该加强道德教育,培养学生的善意和友善。
2. 社会宣传:社会宣传是扩大善意取得制度影响力的有效方式。
通过广告、媒体等渠道,传播和弘扬善意互动的理念,引导社会大众以善意和友善的态度对待他人。
3. 社区参与:社区是人们生活的重要场所,通过社区参与活动,可以培养社区成员的善意取得意识。
社区可以组织一些互帮互助的活动,如志愿者活动、社区义工等,鼓励社区居民通过善意的互动建立更好的社会关系。
4. 政府引导:政府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推广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学六班解鸿岩 20211014480一、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所有权确定地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会不能追夺的姚学甲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国家机器付诸行动了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来有争议。
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说在善意取得权利的紫苞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说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该推定其为雷米雷蒙县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即在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建设,政策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黄金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近代民法,以神性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被认为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竟然打破了所有权神圣的绝对观念,而肯定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其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处处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大宗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客观现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物权法》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拿下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索赔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所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三、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2019AQ7,2014Q2)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基于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和公法行为等,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提示】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提示1】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提示2】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该动产”时,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提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物已交付【提示1】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均可以,但占有改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改定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
【提示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提示1】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保管之物、承租之物等。
【提示2】善意取得制度排除遗失物、盗赃物的适用。
7.转让合同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子

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子
1. 你想想啊,张三在二手市场买了个金戒指,卖的人说这是他自己的,张三也不知道这戒指是李四被偷后卖到这里的呀,那张三不就是善意取得嘛!他哪知道背后还有这些事儿啊。
2. 咱说王五去逛古玩店,看见个很不错的花瓶就买下来了,结果后来才知道这是赵六不小心弄丢被别人卖到这店里的,那王五这就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呀,这多正常呀!
3. 你说马七在正规拍卖行拍到一幅画,他咋会想到这画可能是别人被欺诈后流转出来的呢,他可是正常出价拍下来的呀,这不就是妥妥的善意取得例子嘛!
4. 孙八从别人那里买了一辆二手车,手续啥的都齐全,他哪能猜到这原来的主人是被胁迫卖掉车的呢,这种情况下孙八就是善意取得的呀,这有啥疑问呢!
5. 有个事例特别明显,周九去商店买了个名牌包,他哪知道这包可能是别人偷了拿来卖的呀,周九就是不知情的呀,这肯定就是善意取得呀!
6. 郑十在路上看见有人卖古董手表,他觉得挺不错就买下来了,事后才知道这是别人丢失的物品,那郑十很明显就是善意取得的嘛,这算什么错呢!
7. 你看那些在集贸市场买东西的人,假如买了个小物件,结果这物件是被盗后辗转到这的,而买家完全不知情呀,这就是善意取得啊。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在生活中是很常见的,很多时候人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应该受到合理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 (动产或者不动产) 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 (占有人) 赔偿损失。
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4.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2、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者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普通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者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
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者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4、赃物、遗失物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泯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也被称为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善意取得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是对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了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1.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2. 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
3. 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4. 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牺牲了所有人的部分利益,但却保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商品流通的稳定性。
善意取得制度_规章制度_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 - 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善意取得制度 - 存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度。
例如,甲将其租赁的海信电脑一台,擅作己有出卖与乙,乙基于甲的占有事实而信赖该电脑属甲所有,遂与其交易,甲将该电脑交付于乙后,电脑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此时,乙取得电脑即属善意取得。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则,侧重于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纵属善意,也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认可一年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以兼顾交易活动及维护法律秩序。
与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于“以手护手”观念,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日耳曼法,任意将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可对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
因为日耳曼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gewere制度,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有权利者亦须占有其物。
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因此减弱。
动产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人而未占有其物,遂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正是由于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则的影响,并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根据占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赋予信赖占有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才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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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依该条规定,对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其作为我国民事立法中制度创新的积极成果,较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了开拓性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
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
如何构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从而为其立法化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为民法学上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笔者将从善意取得的起源、概念、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阐述善意取得制度,期待着我国制定民法典,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正是由于我国传统民法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将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分别予以规定,所以才导致人们长期以来对善意取得制度理解上的争议。
有人认为两种制度的差异不能调和,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应也不能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系由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规范之;有人则认为两种制度可以统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应当且能够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在理论基础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其归根结底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逻辑结果,两者创制的目的是一致的,其在功能上可谓异曲同工。
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方面并无二致。
因此,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宜根据具体情况作狭义与广义之区分。
狭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系指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动产善意取得。
其界定如上所述。
广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系指适用范围涵盖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其界定如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十分复杂,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近代以来,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便捷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吸收了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中善意要件,逐渐完善和发展起来。
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第三人在交易时对占有的公信力的信赖,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则是对登记公信力的善意信赖,通过这种善意信赖来保护第三人即无辜毫不知情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关系,稳定社会秩序,阻断原所有入对该物的追及力。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②统一适用于所有权和他物权。
③构成要件比较严格,以利于兼顾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
维护。
④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遗失物赃物等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是,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的负担。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全不考虑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而是在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兼顾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善意第三人与物的所有人之间的矛盾,其结果是物的原所有人丧失权利,而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
也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当静的财产安全与财产交易时动的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两方面利益的取舍问题。
对财产静的安全的保护以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静态的社会秩序和平稳定;当涉及财产交易时,对财产动的安全的保护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形成动态的社会秩序的的同时,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发展,财产的流通更为频繁,社会秩序不可能永远静止,一成不变,因此,维护动态的社会秩序,保护财产交易中动的财产安全迫在眉睫,必须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当今,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财产交易动的安全,对促进社会经济稳定有序地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在物权法领域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在债权法领域兼顾所有权的保护,具有以下功能: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②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③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物尽其用。
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
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要求差异很大而且较为复杂。
正因为我国物权法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统一和简化了善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如构成要件:1.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
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
4.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物权法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统一起来作了规定,但毕竟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是不同的,因此,并不排除在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上仍然会存在一些区别。
所谓准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
无处分权人进行处分,并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种情形,如果受让人善意,同样发生该项物权的善意取得。
由于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因此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也限于以动产为客体的他物权。
同时由于其善意取得须以取得物之占有为构成要件,故传统民法中准善意取得的范围极为有限,主要指质权。
因为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除质权外,均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
与之不同的是。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相应地,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也不限于以动产为客体的他物权。
诸如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等他物权均可准用于准善意取得。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阶段,所有权类型的多样化、商品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的现实,要求立法由原来保护所有权静态安全的价值取向转变为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
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将以其特有的创新精神充分有效地发挥其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谐的制度功能。
适于善意取得的不动产,一定是发生了登记错误的不动产。
如果不动产上没有发生登记错误,则不会有错误登记的公信力产生,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发生,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①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个人名下。
②因履行无效合同发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
③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的动产,原则上限于占有委托物。
所谓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
如基于租赁、保管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直接占有的动产。
此外,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试用买卖物、质物均属于占有委托物。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对于这一司法解释,笔者认
为,该司法解释并不能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的确立。
这是因为,首先,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并非规定所谓善意取得制度,而是针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所作的相应法律评定。
其次,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相差甚远。
但是,就强调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言。
该司法解释却首次从我国民事立法层面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
而且,其体现出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较传统民法更具中国特色,其肯定共同共有财产可以善意取得,即表明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外。
因为该条中虽未明确说明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但此条解释中的“共同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