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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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安乐死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立法也存在诸多立法障碍。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一、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发生在1986年。

59岁的患者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住进了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

夏素文的长子王明成找到查房的该院院长询问患者病情。

在得知其母在无生还可能之后,夏素文的两个女儿与王明成一同恳求时,任该院肝炎科主任的蒲连升医生同意为其母实施安乐死。

蒲连升医生在取得书面保证后,为夏素文开具了冬眠灵注射液,并亲自为夏素文进行注射。

夏素文在被第二次注射后于次日凌晨死亡。

事后,夏素文的子女们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两个女儿向汉中地区检察院提出控告。

经审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判决两被告无罪。

检察机关抗诉,蒲连升也提出了上诉。

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两被告人无罪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指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的问题,可以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二人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对于这样的处理,可以看作是对安乐死行为的非刑事化处理。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合法,但非刑事化处理的结果却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安乐死并不是违法犯罪。

安乐死的概念和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异。

我国未将安乐死行为做刑事化处理,引用了关于犯罪的但书规定,这意味着安乐死没有犯罪所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地步。

构成犯罪必须要符合犯罪构成,安乐死虽然在客观方面可能同故意杀人有重合之处,但其他方面就有明显的不同。

如在主观动机上表现为出于患者利益考虑,而故意杀人就没有这一善意的动机。

由此推出,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的人身利益,虽然客观上表现为对他人生命的剥夺。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

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

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违法阻却合法化的完善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

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

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

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

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

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

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安乐死是一种文明的死亡状态,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看法一、安乐死的定义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

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

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

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

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

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

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作者:杨熠晨王雁菊王韫文刘春雨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1期摘要:对于中国安乐死立法问题,最高法院表明了自己的回避态度,事实上做了非刑事化处理:支持是有限度的支持,反对是有限度的反对,法律对安乐死问题投了弃权票。

尽管许多条件使得安乐死立法尚未成熟,但安乐死行为却始终在悄悄进行着。

从历史的发展看,给安乐死立法符合人的尊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它的立法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中国;安乐死;立法;生命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22-02一、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第一次尝试: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与胡亚美首次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严老曾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连邓颖超都曾写信说:“安乐死是唯物主义的”,表示她对安乐死立法的支持[1]。

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该项议案被大会主席团列为交付全国科教文卫委员会审议的16件卫生议案之一,建议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安乐死立法进行深入论证。

第四次尝试: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市33位人大代表提交了名为《关于同意上海市制定安乐死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各种报刊媒体也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与激烈论证,安乐死的观念已在民众心中得到了广泛普及[2]399。

尽管各类民意调查中,认可实行安乐死的支持率很高,但毫无疑问涉及面甚广的安乐死立法问题在复杂的中国国情面前任重而道远。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表明了自己的回避态度,事实上做了“非刑事化”处理:“支持是有限度的支持,反对是有限度的反对,法律对安乐死问题投了弃权票。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第一篇: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摘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

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

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

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

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的难题。

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无法自圆其说。

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

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

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

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

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从安乐死案件中引发对法理上的思考

从安乐死案件中引发对法理上的思考

从安乐死案件中引发对法理上的思考从安乐死案件中引发对法理上的思考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1986年6月23日,夏素文被诊断为“肝硬论文联盟变腹水”,后因病情恶化,痛苦难耐,希望以死解决。

其子王明成及妹妹见母亲疼痛难受,于6月28日上午,要求医生蒲连升给夏实行“安乐死”,蒲医生坚决不同意,后经王明成及其妹妹再三恳求,蒲医生便给夏开了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在处方上标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

后夏素文死去。

1987年9月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

居于对安乐死这个案件的立法空白,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夏素文的子女和实施医生蒲连升在一审判决中被判故意杀人罪,或许我们在刑法中再也找不到比“故意杀人罪”更适用于“安乐死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了。

但是,这真的适用吗?二、国内外对安乐死的态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将安乐死作为犯罪处理,以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

但由于社会的不断进步,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与自身的合理性,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理性地对待安乐死,不像以往那样把它看作是一种不道德、不理性的行为。

据调查现在各个领域大多数人都希望有相应的法律赋予安乐死一个合法地位。

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而又现实的问题,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讨论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立法领域。

在国外,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许多国家就被要求把安乐死合法化,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是否应该立法的大讨论。

30年代到50年代期间,尽管英国、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有人率先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当时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够清晰,也不具备当时空间上和时间上的条件,并且担心有不法份子对安乐死规则的滥用,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得不到大部份民众的认同,因此没有立法。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一)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一)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一)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本质、立法目的以及在我国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通过法律程序确立安乐死。

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

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其实质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1]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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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导读:本文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医师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可参考最终审定结果定夺,若最终审定结果中任一条为否定,则司法机构裁定驳回患者的安乐死申请。

患者可要求复诊,复诊仍需按上述程序进行,审理人员全部更新,若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申请通过的,则法定时间内不得再次要求复诊,除非有新的情况发生。

在审理申请的“等待期”中,患者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撤回申请也须拥有正式书面文件,撰写撤回申请书。

3.施行
执行程序由司法机关或法定机构监督组织,由其指定医院负责实施。

患者在申请被批准后需签署一份实施安乐死协议书,文件一式三份,一份由患者本人保管,一份由医院保管,一份由司法部门存档。

签署协议书时,司法机构需派工作人员到场主持公证,授权实施安乐死的医师也须到场。

病人与医师双方均要在协议书上签字,病人无法签字的可由直系家属代签。

在签字完成后,最终实施前还会有一个等待期,以确保患者不改变心意,只要还未正式实施安乐死,患者均有权随时撤回申请与授权,协议即宣告无效。

授权医师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

实施全过程中,患者的亲属或朋友、司法机构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均在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离开。

法定部门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

患者死亡后,医师须当场填
写记录安乐死实施情况的相关文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法定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病人家属签字,卷宗作为资料存档封印,至此,整个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

四、提倡生前预嘱
“生前预嘱”是一个人在头脑清醒、理智健全时签署的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的指示文件[4]166。

这种建立在个人“知情同意权”基础上的死亡方式,提倡重视生命,一旦身处不可逆转的病痛末期便遵循自然的方式放弃延长死亡过程。

美国一个慈善基金起草的一份“生前预嘱”样本中这样写道:“如果在未来某一时刻我无法决定自己临终时的各种问题,我愿这一声明能清楚表达我的意愿:如果我康复无望,那么我要求死亡,不要用人工方式和其他极端方式维持我的生命。

我认为,死亡与出生、成长、成熟和年老一样是一种现实,一种必然。

我害怕每况愈下、依赖别人和痛苦绝望所带来的屈辱远远超过害怕死亡。

我请求从怜悯出发为我缓解晚期痛苦,即使这些作法也许会缩短我的生命。

”法律最初确立生命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生命安全、延续生命,然而生命权所要求的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与延续,还应当包括生命的结束与尊严。

不管是“安乐死”还是“尊严死”都在强调生命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理想的死亡状态的权利。

安乐死是一个人在生命末期追求生命质量与生命意义的体现。

给安乐死立法,有利于消除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有利于减轻患者与家属的精神折磨、经济和心理负担;有利于整个社会有限
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使用。

可以说,给安乐死立法无论是对个人还是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

尽管安乐死涉及各项问题广泛而复杂,但我们不可以回避,大量的问卷调查已经证明安乐死立法是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刻不容缓。

在本文结尾,笔者格外地赞同一个看法:“或许当人们获许了安乐死时,反而会有更少的人提出安乐死要求。


参考文献:
[1]赵炜。

邓颖超曾表示:支持安乐死[J].共产党员,2007,(8)。

[2]叶高峰。

安乐死的法律思考[M].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3]王政勋。

正当行为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王平,李海燕。

死亡与医学伦理[M].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53.
[5]孙慕义。

医学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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