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从污点证人的角度看行贿人的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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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推定浅论

贿赂推定浅论

贿赂推定浅论作者:马万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7期摘要贿赂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但是,许多贿赂案件因为证据不足而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

因此,有必要运用推定对贿赂犯罪的某些情形进行认定。

本文指出在贿赂犯罪中,推定可具体应用于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一对一”贿赂犯罪等方面。

关键词贿赂犯罪推定贿赂推定作者简介:马万飞,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260-02贿赂犯罪是当下官员腐败的主要形式。

古今中外,因为贿赂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各国对贿赂犯罪的惩治都相当严厉。

但在现实中,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制裁的贿赂案件比比皆是。

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对贿赂犯罪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这在我国刑法学界已达成共识。

但对于推定的概念、在贿赂案件查办中如何运用和限制推定等问题仍然众说纷纭。

一、推定和贿赂推定的概念推定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也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

然而,学者们对推定概念的界定和理解却聚讼不息,莫衷一是。

据美国拉夫林教授考察,推定大概在八种不同意义上使用。

基于“推定”一词难有一个让各方都能认可的概念,作为下位概念的贿赂推定,自然也无法完美界定。

但是,司法实践问题不能等到法学家们吵定之后再慢慢解决。

同时,对概念本身也应当保有必要的警惕,因为对同一事物不同的概念界定有时只是反映了不同的视角和侧重而已。

尽管关于推定的概念众说纷纭,但在推定涉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方面上基本能够达成共识。

在笔者看来,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确证时,可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但允许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举证反驳的一项特殊的证据规则。

作为推定的下位概念,贿赂推定则是指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只要能证明特定的基础事实存在,除非被告人能够提出合理反驳,并经查证属实,否则即可推定贿赂的存在。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污点证人是指具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因该犯罪行为与被追诉的特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某种牵连,有关该犯罪行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对被追诉的特定的犯罪行为具有关键的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司法机关出于追诉特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需要,以免予追诉其作证内容所涉及的自身的犯罪行为为条件,换取其如实作证的人。

污点证人制度作为一种司法豁免制度,在国外广泛运用于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等团伙性或者对合性犯罪诉讼中,对追诉重大首恶犯罪发挥着重要作用。

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来说,具有物证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等特点,而行贿人为了避免自我归罪,往往不敢如实提供证据,甚至与受贿人联手进行反侦查活动,致使贿赂案件难以侦破。

在当前司法机关侦查措施手段不足,侦查技术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如何既要提高追诉犯罪的成功率,又要确保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笔者认为,探索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应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贿赂犯罪污点证人一、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重要意义鉴于贿赂犯罪发现难、取证难、侦破难等特点和侦查手段的局限性,在贿赂犯罪侦查中运用污点证人制度,对于依法侦破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污点证人作证是侦破贿赂犯罪的利器。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已经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往往由于证据不足,对本来具有很大的受贿嫌疑的犯罪最后只能无奈地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导致很多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应有的严厉制裁。

如果能够运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给予污点证人部分或全部罪行的司法豁免,以换取其对司法机关无法证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指证,这样一方面可以破坏双方的共同的利益链,从而达到分化、瓦解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取得侦破职务犯罪的关键证据。

2、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鼓励证人作证,消除其后顾之忧。

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一、关于行贿罪认定的思考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主观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把握根据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上述规范文件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知,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如为了走私而行贿等;二是国家工件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有关方面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如应批准而未报批,应经集体研究而未研究,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等。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认定:(1)非法利益均属于不正当利益。

(2)违背有效的规章、制度、条例、规则、办法、命令、公约等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3)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4)不只限于行贿人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从行为人所给予的“财物”上界定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财物,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财物的东西,就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财物的范围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可计估的实物和商品等。

凡非物质利益、无法计算的抽象利益,或只可间接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都不能视为财物,不能以行贿犯罪物论处。

如请客、观光、食宿方便、色相服务、提供优惠券等,这些利益不直接表现为财物,本身不合财物特性,不属于财物范畴。

3、从《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来把握《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依上述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被勒索”和“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行为人才不被认为是行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一方应入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一方应入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一方应入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同时规定“行贿一方”是否构成犯罪,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司法原则,司法界一致观点认为目前行贿一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对于给予财物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对该行为是否应予以定罪处罚存在争议。

一、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罪时,对于行贿一方没有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是有意而为之,其理由是: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一方接触国家工作人员方式不同。

目前刑法对于行贿一方定罪,都是行贿方直接利用受贿一方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他们之间是一对一的关系,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方,是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其不直接接触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特定关系人单方面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该国家工作人员事前事后并不知道特定关系人与行贿一方之间的金钱关系。

否则特殊关系人不是依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而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而行贿一方则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一方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为例,从行贿一方的角度来看,其行为结构是: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可以看出,行贿一方要谋取不正当利益,要通过三个环节才能实现,真正能给行贿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仅是最后那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真正影响、侵犯、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不是行贿一方的行贿行为,而是特定关系人利用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换言之,行贿一方的行贿行为仅仅是间接地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致作为“污点证人”的行贿方

致作为“污点证人”的行贿方

致作为“污点证人”的行贿方行受贿作为一对一隐蔽犯罪,从刑事政策上来说,为了追究受贿一方,很多时候,行贿方只能是被当做“污点证人”来对待。

在全球范围内,基本都是如此。

例如,日本大谷实教授在他的《刑事政策学》一书中写道,日本几乎没有对行贿罪科处实刑的情况。

大多数也是不追究,就算追究也不会判实刑。

又如,在英美,在普通法国家,不是有个污点证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吗?行贿人只要出庭作证就能被豁免。

在新加坡也是这样。

当前,在“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下,因领导受贿案发,往往三类老板大概率会被移送法办:一是这个老板是不是领导的“钱袋子”。

这个老板从起家就跟着领导一路发家致富,领导到了一个行业后这个企业家也马上到了这个行业发展,领导到了某地任职后,这个企业家也马上转战当地商圈。

平日负责替领导请客吃饭、迎来送往及日常花销用度,两人相交慎密,体现出的是很强的攀附或者人身依附。

领导一旦被查,这种企业家大概率是要被留置、被法办的。

第二类是单笔行贿特殊,要不就是因他的这笔行贿案发、成为了线索,要不就是数额十分巨大,上百万、上千万的,数额占整个受贿数额的比例越大,被移送的可能性越大。

第三类原本平平无奇的行贿人,在调查期间不配合,态度恶劣,最终被法办。

钱袋子、单笔行贿特别特殊这两种情况毕竟是极极少数,对于绝大多数平平无奇的行贿人坦白是最好的应对审讯的策略。

首先我给大家要澄清一个思维误区:很多人认为行受贿双方在审讯阶段是典型的囚徒困境,双方的最优解是两方都不说,次优解是谁先开口谁受益。

但实际上并不全是,只有扮演钱袋子的老板与领导之间可能多少存在一些囚徒困境意思。

但也未必。

大多数平平无奇的行贿方,只要态度好,就能出去,他能不能出去不取决于受贿方,而是取决于自己,这里哪有什么谁先开口谁受益的囚徒困境?对行贿人来说,这明明是只要开口就能自救的一个人,咋能和别人形成了什么二人对决的囚徒困境?再说,如果监察人员已经找到老板谈话了,最大的可能就是受贿一方已经先开口了,或者外围已经有些较为扎实的证据。

对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处置问题的思考

对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处置问题的思考

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特别提到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督促相关单位依规予以纠正。

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和案件办理实际,谈谈对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处置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行贿行为的范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认定行贿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为人通过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最终是否实际谋取了其所期望的不正当利益,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

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若是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则可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三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贿对象不同,但主观上均要求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另外,对于斡旋受贿犯罪强调的要件包含“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向犯亦然。

所以,若双方行为人均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不构成贿赂犯罪。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仅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违纪违法成本过低。

综上,对于行贿行为的范围认定,除涉嫌行贿类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行贿类犯罪但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虽不涉嫌行贿类犯罪但具有行贿类犯罪规定的行为的以外,对损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之法益的,亦应以行贿行为认定。

二、行贿行为不正当获利处置的实体标准问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一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十八条,均明确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利益,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置。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指出,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根据其产生方式可分为因行贿直接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和因行贿取得的不正当利益间接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原则上均应予以追缴、退赔或返还。

试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引言贿赂行贿犯罪是社会治理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追赃工作是打击和消除贿赂犯罪的关键环节。

然而,在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中,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问题分析在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1. 证据收集困难追赃工作需要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定罪和追回资产。

然而,贿赂行贿犯罪往往存在隐秘性和复杂性,导致证据收集的困难。

例如,涉案人员可能采取掩饰手段,使用非常规渠道进行行贿,难以留下明确的证据。

2. 跨境追赃障碍贿赂行贿犯罪往往涉及跨境行为,追赃工作可能受到不同国家法律和司法体系的限制和差异。

国际合作困难,司法程序繁琐,可能导致追赃工作的滞后和阻碍。

3. 资产隐藏与转移贿赂行贿犯罪分子通常会采取各种手段来隐藏和转移贿赂所得的资产。

例如,他们可能将财产转移到海外账户,或通过操纵公司股权进行资产转移。

这给追赃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对策建议为了应对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中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1. 健全证据收集机制加强对贿赂行贿犯罪的调查力度,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机制,提高证据的可获取性和可靠性。

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如电子取证和数据分析,有助于发现和确凿证据的获取。

2. 加强国际合作积极推动国际间的反贿赂合作,建立跨国合作机制,促进信息共享和协调行动。

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交流,提升跨境追赃的效率和成效。

3. 加大资产追回力度通过加强资产调查和追踪技术,发现和追回涉案人员所隐藏的资产。

加强对财产转移和变更的监管,防止贿赂所得资产的转移和藏匿。

加强对涉案人员的资产冻结和扣押措施,确保追回资产的成功。

结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但通过健全证据收集机制、加强国际合作和加大资产追回力度等对策,可以提升追赃工作的效率和成效。

同时,为了更好地解决贿赂行贿犯罪问题,还需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法律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打击贿赂犯罪的合力。

解读行贿罪司法解释

解读行贿罪司法解释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解读行贿罪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解读: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

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指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解读: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解读: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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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从污点证人的角度看行贿人的司法处理论文摘要为了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中的行贿人给予了“有条件从轻处理”的立法待遇。

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形成了“重查受贿、轻办行贿”的办案格局,然而这一办案格局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有效打击贿赂犯罪,而且司法实践中对行贿人的处理方式也极不规范,难以纳入侦查监督的视野,与现代刑事诉讼法律理念相悖。

本文主要从有效打击贿赂腐败犯罪的角度出发,对行受贿犯罪中行贿人的处理方式进行探讨,并认为将实践中对行贿人的司法处理从程序法角度加以规范应是立法改进的方向,而进而明确给予行贿人以“污点证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则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论文关键词贿赂犯罪行贿人污点证人在贿赂犯罪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受贿的犯罪在新时期呈现出许多新特征的同时,市场交易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而受贿的商业贿赂犯罪也愈演愈烈。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作为一种“权力寻租”的腐败犯罪,对党的威信和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严重危害,从长期看会威胁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和执政使命的实现。

商业贿赂则严重破坏商业信用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若不有效打击使之成为了不良的“商业潜规则”,会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贿赂犯罪作为一种“交易型”的对合犯罪,行贿人与受贿人由于都从这笔“交易”中获取了一定利益,犯罪之后双方即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恰如“一条绳子上的蚂蚱”,这就使得贿赂犯罪变得极为隐秘不容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也由于过于依赖口供使得案件不易突破。

因此,贿赂犯罪一直是腐败犯罪中的“痼疾”。

一、“重查受贿、轻办行贿”办案格局下对行贿人的司法处理长期以来,贿赂犯罪虽然是典型的对合犯,但是由于受贿一方是公权力“寻租”的行为,所以一直是反腐败打击的重点。

加之出于诸多法律层面和办案策略的原因,以至在查处贿赂犯罪时形成了“重查受贿、轻办行贿”的办案格局。

大体来看,“重查受贿、轻办行贿”办案格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成因。

首先,这乃是由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引起的。

贿赂犯罪由于极为隐秘,还日趋复杂化和智能化,物证与书证极难获取,这就导致查处贿赂犯罪对言词证据尤其是口供的依赖性非常高。

而由于贿赂犯罪往往当事人极少,一般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在场,行贿人和受贿人又因共同利益容易形成“攻守同盟”,要想获取贿赂犯罪的口供极为艰难,“分化瓦解”便成了主要的策略。

现实办案中,从打击腐败行为的办案重点出发,经常采取先突破行贿后突破受贿的模式,而突破行贿人口供时,为了解除行贿人的顾虑,给行贿人以免于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政策承诺”遂成了重要手段之一。

其次,这是由我国刑法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决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390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乃是刑法为了瓦解贿赂对合犯罪、鼓励行贿人如实交代的重要规定,也是办案实务对行贿人“从宽处理”的唯一法律依据。

从另一个方面讲,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人构成行贿犯罪,需要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而实践中“不正当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十分不易界定,容易引发分歧,从而影响对行贿罪的处理,这也是“轻办行贿”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轻办行贿”及其方式的问题就成因来看,“重查受贿、轻办行贿”办案格局的形成具有一定必然性,这乃是贿赂犯罪本身的特性决定的。

但是就长远来看,一味地“重查受贿、轻办行贿”却无法有效打击贿赂犯罪,不利于遏制腐败现象。

毕竟贿赂犯罪是一种对合犯罪,只有对受贿方和行贿方都给予有效打击,才能有效发挥法律的威慑功能。

而且在“重查受贿、轻办行贿”的办案格局下,侦查机关出于分化瓦解的考虑,以“政策承诺”的形式换取行贿人的口供并对行贿人直接作不立案处理,这种广泛存在的处理方式也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侦查机关的“政策承诺”并无可靠的法律制度保障,是否兑现承诺具有较强的恣意性,这就使得行贿人对于“政策承诺”顾虑重重,分化瓦解的策略经常难以奏效;一旦侦查机关失信,从长远来看也会影响查办贿赂犯罪的办案环境。

其次,虽然根据《刑法》第390条第二款,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刑事诉讼法却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只有法院才拥有定罪量刑权,那么如果对行贿人进行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理论上也应当由法院进行宣告,侦查机关直接对行贿人作不立案处理则与这一理念相悖。

最后,侦查机关为换取行贿人的口供,而对配合调查的行贿人不予立案,有与行贿人进行“交易”之嫌;而且由于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需要接受侦查监督部门的立案监督,一旦侦查监督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对已经作出“政策承诺”的行贿人进行立案,侦查机关将面临“有苦难言”的窘境。

三、《刑法》第390条第二款的“尴尬处境”应该说,侦查机关在向行贿人进行“政策承诺”时,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第390条第二款。

但是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对行贿人配合调查交代行贿行为的行贿人直接作不立案处理,则有重大问题。

如果肯定《刑法》第390条第二款的立法价值,那么对于这一实体法规定如何在程序法层面进行规范则是立法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其性质,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学界存在不同见解。

具而言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特别自首论,这类见解认为,该条款是一项“提示性”条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实质上是就是“自首”情节,其可以“免除处罚”的功能也只有“自首”;(2)重大立功论,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极强,行贿人主动交代自身行贿行为,实质上是对受贿人的检举揭发,属于立功表现,其量刑幅度也与“重大立功”相同;(3)坦白制度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实质上是被动到案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坦白”,但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我国刑法中并无“坦白”这一量刑情节。

笔者认为,《刑法》第390条第二款不能笼统地认定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和“坦白”(“坦白”系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而应进一步区分。

《刑法》第390条第二款将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的时间点定为“被追诉前”,那么无论是行贿人主动到案、被动到案只要最终交代了其行贿行为,那么均可以就该行为获得“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如果行贿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行贿行为,那么构成“普通自首”;如果行贿人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动到案,但是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行贿行为,则构成“特殊自首”;如果行贿人因为其行贿行为被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行贿行为的,则构成“坦白”。

而由于贿赂犯罪对合犯罪的性质,行贿人无论主动到案还是被动到案,在其供述其行贿行为时虽然貌似也是对受贿人的检举揭发,但实质上均无法构成“立功”,因为究其实质如实交代自身行贿行为虽然相当于交代受贿人的受贿行为,但是一项行为在法律上却不能重复评价。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90条第二款乃是专门针对贿赂犯罪中行贿人的一项特殊规定,就其“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立法用语来看,其乃是一项量刑规定,但是其却不同于刑法设置的“自首”、“立功”和“坦白”三类量刑情节。

其立法初衷应旨在分化瓦解贿赂对合犯罪中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攻守同盟”,鼓励行贿人“倒戈”,但是其关于“主动性”的规定颇显理想化。

加之该条款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制度予以保障,最终导致了这一条款在司法实务中被侦查机关的“变相适用”。

四、结语:行贿人的“污点证人”地位应从事实进入规范从某种程度而言,司法实务与法律规范之间应当存在一个良性的互动。

虽然严格来说,司法实务作为法律规范实施的过程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进行,这也是法治实现的基本保障,但是如果司法实务长期存在“脱法”现象,那么或许法律规范本身也应进行适度反思。

正如哲人黑格尔所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当事实与规范长期脱节的时候,如果事实具有合理性,那么应当改变的必然是规范。

以此来看我国司法实务中“变相适用”,《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这一现象,便能得到很多启示。

其实,司法机关对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行贿人给予“不立案处理”后,行贿人在贿赂案件中的地位便是“污点证人”,而“污点证人”作为一个法律名词在法律实务中也并不陌生。

只是在法律规范和法学研究中,“污点证人”一直得不到承认,虽然它在法律实践中广泛存在。

细究之,“污点证人”之所以不被承认,从根本上讲,仍是我国法律文化中“绝对正义”的理念在作祟。

让所有的犯罪都得到惩罚,这是法律严肃性的体现,其反映的刑罚必罚性也是刑罚发挥职能的关键。

但是随着法律实务研究的深入,任何一个理性务实的人都必须承认,“犯罪黑数”是大量存在的,绝对正义无论怎么看都是一个美好的理想。

树立“相对正义”的正义理念只是更为理性的选择,承认“相对正义”并非就是对正义理想的背叛,也不会动摇对法律权威的确信。

在“相对正义”的视野下,接受“污点证人”也就不会显得那么困难。

退而言之,如果广泛承认刑事司法中“污点证人”的存在仍有困难,毕竟实务中操作有被滥用的风险,那么承认贿赂犯罪中行贿人的“污点证人”地位则显得十分可行,且对于惩治贿赂犯罪来讲具有极大的制度价值。

从法律规范层面讲,我国《刑法》第390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身已经体现了法律对贿赂犯罪特殊性的关照;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当下打击贿赂犯罪的司法实务也体现了这方面的制度需求。

只有承认行贿人“污点证人”的可能性地位,才能弥合对行贿人司法处理方面司法实务与法律规范的紧张关系。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借鉴《刑法》第390条第二款的立法模式,即仍从实体法角度对被动到案后坦白交代自身行贿行为的行贿人给予特殊规定,但是特殊规定的性质应当进行修正。

对于《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交代其行贿行为“主动性”的要求,应当删去,淡化该条政策性质的倡导性,强化其作为法律规范的操作性。

至于对《刑法》第390条第二款“量刑情节”的性质,也应当修正为直接对刑事责任的“审查性豁免”,其在效果上的差别是:如果是“量刑情节”,那么对行贿人就是定罪而免于处罚;如果是对刑事责任的“审查性豁免”,那么对行贿人即是由法院在审查后作无罪宣告。

只有从实体法角度进行规定,才能免却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与行贿人就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交易的嫌疑;只有直接对被动到案后坦白交代自身行贿行为的行贿人的刑事责任给予“审查性豁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商业贿赂中,才能完全解除行贿人顾虑,从而最大限度发挥该制度分化瓦解的立法价值。

在实体法修正的基础上,对现在司法实践中“变相适用”法律的现象从程序法角度进行规范也显得极为重要。

这一方面体现在,侦查机关不能对被动到案后交代自身行贿行为的行贿人直接即作“不立案处理”,毕竟这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相悖,而应由法院在对行贿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后对其刑事责任作进行豁免,即“审查性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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