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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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了当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然而,尽管有各种法律法规的保护,生态环境依然面临不同程度的破坏。

而这些破坏行为往往涉及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了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的讨论。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这一主题,并分享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

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与人类的行为密切相关,人类应当对生态破坏负有责任。

从而引出了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即人类应当通过自身行为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并对生态破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不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落实,也是对人类道德责任的体现。

我们来探讨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

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以便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和区分。

我认为,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破坏: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行为人的直接破坏行为。

直接破坏可以指对生态环境的直接破坏,例如砍伐森林、污染水体等。

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当被认定为生态破坏侵权。

2. 故意或过失: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但仍然故意进行。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

只有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要素,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3. 合法权益的侵犯: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到生态破坏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仅意味着对大自然的摧残,也会对人类的健康和生存产生影响。

只有当生态破坏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是对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要求,而构成要件则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

通过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和构成要件的了解,我们能够更好地判断生态破坏行为的性质,并对其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处理。

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兼论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

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兼论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

法学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兼论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文/黄锡生问题由来:民法典对环境权条款的回应需求2()世纪7()年代以后,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呈现“治理上移”的规制趋势,政府主导的行政管制逐渐取代私权救济的侵权法实施路径,成为环境治理的主导范式"“惩罚型”管制模式在其他行政领域极富效率,然而,在环境问题上凸显出诸多不足,而这些不足和局限是内生的、结构性的.只有转变规制范式乃能解决。

于是,以“分权及自治”为内核的“救济型”治理模型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救济型”治理模式的逻辑起点在于民法之于环境利益的私权确认。

以功能论的视角来看,民法典中制定环境权规范的本质正是将“私人执法”的权源进行正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努力。

学者将中国环境管理重心向环境权方向偏移的现象形象地称为“治理下移”。

不难想象,在环境权所推衍的“救济型”治理模式之下.“国家和无数不特定的私人之力链接起来.将形成监视、探知枉行的融 贯交织的合作状态,塑造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社会精神结构,形成强烈的威慑效应”。

于此.环境权概念集中体现了民事立法与环境问题的互动耦合,是现代环境法治重要理论基石之一。

作为对传统“惩罚型”管制模式的反思,环境权理论试图通过“权利救济”形成的“私人执法”,塑造一种全新“救济型”治理模式.这便与以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的民事立法形成亲和关系。

在民法典业已出台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权是否进行了民法表达、通过何种路径得到表达、其民法表达是否完成了环境权概念的设立初衷,这是即将实施的民法典适用于环境事务治理领域所必须回应的前置性解释论问题.民法典中环境权应然构造的理论设想(一)前法典化时期环境权民法表达的理论探讨环境权对民法典的绿化议题在多年前就曾被学者广泛讨论,“绿色民法典”的构想源远流长。

从环境权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的环境权理论研究大体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对环境权做“加法”的第一代环境权与对环境权做“减法”的第二代环境权。

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_吕忠梅

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_吕忠梅

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29日/第008版综合业务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吕忠梅湖北经济学院教授湖北水事研究中心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博士生导师编者按:环境资源审判在我国尚属一个新生事物,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都还处于探索之中。

而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理论研究上的不足和薄弱。

吕忠梅教授从交叉的思考和跨界的思维中,得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和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的结论。

本栏目将连续推出其研究成果,期冀对深化环境资源审判研究,厘清和解决相关困惑与问题有所助益。

自环境问题产生以来,侵权法一直担当着解决环境纠纷的重任。

从环境法的发生学上看,正是为了应对传统侵权法无法完全解决环境纠纷的难题,才出现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领域。

环境法与侵权行为法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是侵权法应对环境问题不足而产生了环境法,另一方面是环境法又促进了侵权法的发展。

在环境法的视野内,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者他人的原因,致自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

这个定义看似与传统民事侵权并无太大差异,但其背后却有着许多让民法“不曾相识”的新内涵,笔者将其称之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

一、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的二元性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原因行为及其损害形式具有单一性,如侵犯财产的行为直接引起财产权损害,一般不会发生其他损害形式,更不会转化为另外一种损害形式。

其原因在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客体要么是“物”,要么是“权利”,都是明确并且静止的。

但是,在环境法上,自然环境是一个整体,处于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的运动过程中,生态平衡规律始终与人的行为共同发挥作用,因此,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多元、侵害客体处于运动之中、损害形式相互关联。

从原因行为上看,环境侵权行为可分为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

环境污染行为是人们对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使有用的资源变为废物进入环境的活动。

环境共同侵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_兼评_侵权责任法_之规定_何佩佩

环境共同侵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_兼评_侵权责任法_之规定_何佩佩

学界有关环境共同侵权的理论争议并未因 2 侵权责任法 》 的出台而偃旗息鼓 , 反而因该法 0 1 0年《 摘 要 : 条文表述模糊 、 体系构建不清等原因呈愈演愈烈之 势 。 与 此 同 时 , 有关该法的条文适用、 新旧法衔接、 条文规 侵 权 责 任 法》 颁 布 初 期, 环境侵权 定与理论研究之间的对应等问题 又 成 为 学 界 争 议 的 新 焦 点 。 目 前 正 处 于 《 救济制度构建的初始阶段 , 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针对 争 议 性 较 大 的 问 题 展 开 研 究 , 以为明晰理论、 构建体 系、 完善立法尽绵薄之力 。 关键词 : 环境共同侵权 ;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 侵权责任法 (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0 . 4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2 6 0 3 2 0 1 3 0 1 0 0 6 0 0 7 - - -
收稿日期 : 2 0 1 2 1 1 2 8 - - ( ) 。 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 环境侵权法研究 ” 项目编号 : 0 5 B F X 0 1 7 作者简介 : 何佩佩 , 女, 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 博士研究生 ; 范晓芳 , 女, 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 — 兼评 《 何佩佩等 :环境共同侵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 侵权责任法 》 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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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 责 原 则、 责任构成等理论更是莫衷一是。 体系 、 同时学界 关 于 共 同 侵 权 制 度 的 理 论 争 论 由 来 已 主要集中在对共同侵权 “ 共同性 ” 的认定标准 、 久, 共同侵权的类型及体系以及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形 式等问题上 。 该两制度的争议交叉结合反映到环 境共同侵权中来 , 就显得愈发复杂了 。 在2 侵权责任法 》 中, 涉及到环 0 1 0 年实施的 《 境共同侵权的条款 有 从 第 8 条 到 第 1 4条有关共 同侵权的规定 , 以及第 6 第6 5条、 7 条的规定 。 但 由于相关条文表述模糊 、 体系构建不清 , 不仅没有 解决原有理论争议 , 反而引发了学界就法条适用 、 新旧法衔接 、 法律 与 理 论 相 对 应 等 问 题 的 新 一 轮 的争议 , 笔者认为在如今 《 侵权责任法 》 颁布初期 , 环境侵权制度构 建 初 始 , 十分有必要针对该相关 问题展开研究 , 以求为明晰理论 、 完善立法尽绵薄 之力 。 一、 环境共同侵权的界定 环境共同侵权是环境侵权与共同侵权的交叉 结合 , 只有在明晰后两者的基础上 , 才可能对前者 进行较为全面的界定 。 ( — —兼 评 《 一) 基于 环 境 侵 权 角 度 的 界 定 — 侵 第6 权责任法 》 5条 ① 想要对环境共 同 侵 权 进 行 界 定 , 首先需对环 境侵权进行明确界定 , 然《 侵权责任法 》 第6 5 条并 未完成此任务 , 学者们基于该条文做出了不同的 引发了诸多争议 。 如就 “ 环境侵权的客体除 理解 , 人身权 、 财产权外 , 是否包括环境权?环境侵权的 形式除环境 污 染 外 , 是 否 包 括 环 境 破 坏?环 境 侵 权除造成损害的 “ 已然 ” 状态 , 是否包括 “ 有造成损 的情 况? 环 境 侵 权 通 过 环 境 介 质 侵 害 他 害之虞 ” ” 人相 关 权 益 时 , 是 否 必 须 同 时 损 害 环 境 介 质? 等 问题 , 学者们都持有不同的观点 。 《 笔者认为 , 侵 权 责 任 法》 中的规定作为构建 环境侵权救济体 系 的 框 架 性 立 法 , 有必要对环境 侵权进行明晰界 定 , 此将一定程度上解决环境法 学界理论 上 的 混 乱 并 有 利 于 引 导 后 续 体 系 的 建 立 。 目前学界对 环 境 侵 权 的 界 定 莫 衷 一 是 , 笔者 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 》 一书 认为邹雄教授在 《 中从公私法角度厘清了环境侵权救济与实现环境 权的区别与联系 , 对环境侵权进行改了较为科学 ( ) 《 的界定 。 借鉴相关理论 , 笔者认为 : 侵权责任 1

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辨析

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辨析

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辨析内容摘要:本文通过梳理环境权、环境侵权的概念,对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进行比较,并结合社会现实对其进行理论辨析;基于环境侵权间接性的本质特征,对生态破坏是否属于环境侵权标准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善环境侵权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环境侵权一般侵权环境权的分析首先明晰环境权的概念。

随着环境危机加深,人们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寄予很大的希望。

对于环境权的概念,各方评说不一。

吕忠梅教授将其列为两种观点:“一种将其理解为以生态为中心的,将人与环境等同起来的环境所拥有的权利,即环境的权利;而另一种则是我们通常理解的为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环境权利”;笔者认为从强调法律对人类基本的生存发展权利的保护作用的角度来说,宜作第二种理解。

本文的论述也采第二种理解。

对于此可从环境权最早被提出时的目的进行解析。

最早提出环境权概念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对其的表述如下:“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从中告诉我们,人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在于人有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

这正是环境权为学者一致认同为人权的原因。

根本目的在于呼吁大家与环境和谐相处,而非指引人们凌驾于环境之上。

若将此理论用于司法实践,则可将是否影响主体的基本的生存和发展作为判断是否侵害环境权的标准。

在众说纷纭的环境权概念中,笔者倾向于邹雄教授的观点:“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

首先,确立了主体仅为自然人,排除了法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

有学者主张法人为环境权的主体的依据主要有法人应该有“劳动环境权”,但我们知道,环境权之所以在实体权利范围内得不到广泛支持的原因就在于环境权侧重主观感受,而法人的主观感受最终都来自于特定的人。

笔者认为不宜将法人作为环境权主体。

对于环境权中的生态环境的权属问题,能否为传统的所有制体系所包含?笔者认为不可。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增加和经济发展的迅猛推进,环境污染和破坏已成为全球性难题。

而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就是在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前提下,寻求合理归责与补偿的机制。

这种体系存在着二元论,即“污染者付费”与“污染共治”。

“污染者付费”是指当企业或个人制造环境污染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关方的经济损失。

这种责任体现了环境污染者应该为其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并强化了污染控制和治理的成本意识。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保障公民和环境的合法权益。

例如,国家针对汽车和水泥等行业普遍采用排放标准和排污费用的方式,防止污染着陆、滥用土地、水资源等等。

然而,这种体系也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在现实中,证明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并非易事,常常涉及到多方合作、协作取证。

其次,环境治理和修复的成本相对较高,例如污染源的查清、管控、监管和技术修复等等,这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其责任不一定与其承受的经济成本一致。

因此,“污染者付费”体系不适用于所有环境污染事件,其成本和效益需详细分析。

相对应的,“污染共治”是指在面对环境污染时,社会各方应当分别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政府、市民、企业等各方共同参与治理,达成共同的环境保护目标。

比如,政府强化环保法律法规、监测和评估;企业实行自主管理、环保技术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公众依法维权、提起诉讼,监督企业及相关部门等等。

这种体系强调的是全球互联、利益共享的理念,是对全球环境保护的共同责任的具体体现。

然而,“污染共治”中企业和公众参与的主观能动性较大,但环保法制和政策的实施需要政策和资源协同作用。

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政府在内的多方协商、宣传和执行,公民和企业的行为有时依赖于政策的支持和引导。

此外,由于环境污染问题的复杂性、存量过大、时间长等特点,治理成本高、效果慢,措施的开始和进程的维护需要一定的付出。

这就需要在完善污染者付费的同时,着重强化污染共治,促进法治和市场化机制的协同作用,有效治理环境污染。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维护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企业或个人的行为,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破坏和损害。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许多国家都已经制定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并规定了环境损害侵权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立法的角度探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制定为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并在法律中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生态环境保护法》是一部专门用来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其核心是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等措施,来维护生态平衡和保护人类健康。

在《生态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界定和规定十分重要,它为受害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同时也给予了侵权行为人应有的法律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权利等方面。

在这些法律的保障下,受害人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有效地惩处侵权行为人,保护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

三、法律责任的界定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界定中,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权利等方面。

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的首要问题,只有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和受害人的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破坏生态系统、污染环境等行为。

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或者修复。

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权依法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并要求进行生态环境的修复等措施。

四、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中,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是两个重要的法定责任。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2(2022)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方 芳目次 引言一、侵权判断标准的问题与实质 (一)解释论冲突下的判断标准分歧 (二)思想标准和声誉标准的适用争议 (三)司法实践的历时性变化 (四)差异的源头与实质二、比较法混合移植的反思及修正 (一)伯尔尼公约的解释和影响 (二)中国法的选择与改良 (三)声誉标准的证否和思想标准加例外模式的证立三、作品思想标准的符号学分析 (一)作品符号的结构化解析 (二)作品思想的符号化提取 (三)符号分析的辅助适用总结摘要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分为有违作品的思想和有损作者的声誉两种。

我国著作权法移植作者权体系的二元论模式,但司法实践突破立法引入了版权体系的声誉标准,争议的实质是如何平衡作者和作品利用方的利益。

伯尔尼公约就两大法系的差异没有实质性作为,但在原则性的框架下提供有限度的保护已经成为比较法上的共识。

建议否弃声誉标准,确立作品思想标准加合理限度内的改动作为侵权例外的模式。

通过作品符号的结构化解析划分核心表达要素和非核心表达要素,作品的思想可以简化为对核心表达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判断,为侵权判定提供参考。

关键词 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品思想标准 作者声誉标准 利益平衡 符号能指和所指引 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与编辑出版、影视改编等行业利益密切相关。

随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改判电影《九层妖塔》剧组侵犯小说《鬼吹灯》作者·031·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天下霸唱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1〕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的争议引发广泛关注。

〔2〕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王清秀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侵权案、〔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的临摹美术作品《醉荷》侵权案、〔4〕陈世清诉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公司等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案〔5〕等典型案例中,法院同案改判和类案异判现象并不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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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年第6期(总第152期)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法治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王 成3内容提要:本文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方面讨论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

就解释论而言,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来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

就立法论而言,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同时,在行为符合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依然造成重大损失时,由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主题词:环境侵权 解释论 立法论 一般法 特别法 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是,环境侵权行为如何构成?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在环境侵权行为构成中有什么样的作用?鉴于不同法院对此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学者之间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而侵权法立法活动也已经展开,因此,本文从解释论及立法论两个角度对此加以讨论。

一、解释论角度的考察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必须遵守现行法的规定。

学说讨论问题,也需要首先从现行法入手,分析其利弊得失,然后提出合理的建议。

在现行法上,规定环境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41条第1款。

对第124条和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对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

关于这两个条文如何解释,有不同的观点。

(一)观点综述1.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是矛盾的。

要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重新解释。

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

第1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首先适用《环保法》等专门法律法规。

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

①2.有环境法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提到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看起来属于过错责任,但从法条的安排上看,该条又与一些实行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一节中。

这种规定或许是立法者当时因疏忽而犯下的错误,但其实际上肯定了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必须具备违法性要件。

在适用《民法通则》与环境立法有关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时,应当注意对这两种违法规定的区别:第一,以《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标准,将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第二,以《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为代表的特别法规范为标准,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

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有关环境侵害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又可以适用《环保法》或其他单项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有关民事特别法规范的规定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先行适用特别法规范。

鉴于《民法通则》第124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用词形式,实3①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兼职教授。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376页。

王 成: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践中许多法院在认定加害人赔偿责任时存在着查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且以环境标准作为违法的判断依据,否则就不认定加害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做法。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②3.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环保局的请示,作出《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复函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

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述上述三种观点是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行为构成及法律适用的代表观点。

1.第一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理解为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具体的排污标准。

由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文义既包括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也可以理解为具体的排污标准,两种理解皆属于第124条的文义射程之内,因此,此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解释方法的。

但是,此种结论的得出,其理论前提及结论在于不以“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主张。

至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应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界限,属于立法论的问题,稍后再讨论。

2.第二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认定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这是关于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流行观点。

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可见,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前提在于,两个规定皆由同一机关制定。

《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而《环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那么,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值得讨论。

《立法法》第87条第2项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立法法》第88条第1项前段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下位法。

基于此,《环保法》属于《民法通则》的下位法。

《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124条也就不是《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在这样的意义上,如果将《民法通则》第124条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则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也理解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尤其是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理解为规定了与《民法通则》第124条不同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否则,作为下位法的第41条第1款可能因为违反作为上位法的第124条,而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因此,对《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关系,需要作出新的解释。

此外,根据《立法法》第7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够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涉及民事主体基本的自由及权利保障,只应当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即使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也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国家环保局的复函为很多主张不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②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9-579页。

所引用,③并已经影响到了法院的判决。

④笔者认为,就其文义而言,复函首段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复函仅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如何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范围。

换言之,复函仅对各级环保部门有效。

复函明确:各级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请求,环保部门不能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然也就没有此复函其他内容的适用。

同年,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武穴市环保局的复函中称:根据《环保法》第41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

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赔偿处理决定不服,既不履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环保部门关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处理决定,并不具有执行力,仅仅是一种调解性质的解决方式而已。

复函关于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定是必要的,因为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涉及民事主体基本的自由及权利保障,国家环保局无权规定。

即使将适用范围限定为环保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复函关于污染赔偿责任法定条件的解释也是值得商榷的。

复函断言,“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复函可以对法律有自己的理解,但是,不能为了证明自己观点,而无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存在。

因此,这一结论是武断的。

至于“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云云也不成气,若果真如此,由于每个正常生产的单位、正常生活的个人,都可能制造污染,因此都可能承担责任。

在立法论部分,我们会讨论到,多数人主张的忍受限度理论,也不是所有造成环境污染、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责任的承担。

忍受限度理论主张从后果来限制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24条主张从排放标准来限制责任。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当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并非缴纳给受害人的补偿。

但是,此点并不能肯定或者否认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

(三)最高法院的态度1.2005年第5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如下一则案例: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

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

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该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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