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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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引言共同过失侵权指的是在侵权行为中,多个人共同参与或多个人在不同程度上负有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侵权往往涉及多方的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解释、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概念解释共同过失侵权是指由于多个人共同进行某项行为,导致他人权益遭受侵害,同时多个人对此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况。

共同过失侵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合伙关系、共同企业、共同执行合同等。

侵权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

例如,在建筑工地上,多个施工人员未能遵守安全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过失侵权案例。

二、司法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通常采用了两种主要的标准:参与程度标准和过失程度标准。

参与程度标准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参与侵权行为的程度来划分责任。

如某次交通事故中,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那么主要责任方将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过失程度标准则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过失程度可以通过多种因素来判断,如行为能力、职责分工、专业技能等。

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可能在几个参与者中平均分配,以反映每个人的过失程度。

三、司法适用原则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共同过失侵权,有必要遵循一些司法适用原则。

1. 因果关系原则:要认定共同过失侵权,首先要确定各方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在能够证明各方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结果时,才能认定共同过失侵权。

2. 相对过失原则:对于涉及共同过失侵权的案件,应该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法院应根据事实依次确定各方的过失,并按照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比例。

3. 共同解决原则:对于共同过失侵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催生相互协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探析一、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是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是指法律上责令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种依据主要体现在对“共同”的理解上。

笔者认为,从立法趋势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的认识正在由主观方面逐渐向客观方面转变,这种立法意图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保证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二、也表明国家对于共同危害行为的态度是严厉的;三、鼓励共同侵权人彼此监督,实现处罚上的客观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引起了诸多争议,很大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同时采用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并不一样,前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过错,后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立法机关仍然采取《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这样规定,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主观标准,只有具备共同过错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适当向客观标准扩大,因此,可以采用这样的条文内容,并加以适当的解释。

二、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主体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体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环境中普遍存在各种潜在的风险和危险。

当个体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其侵权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并规范侵权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0年实施。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进行理解和适用的体会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编的第一章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合法权益。

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义,即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一旦侵权必须承担责任。

这体现了保护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正义的目标,对于基本的社会公平和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编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第四章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主张对方构成侵权的,应当举证。

”这意味着,在侵权责任的适用中,权利人需要对对方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才能够确立起侵权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举证责任是一个相对较为困难的问题。

因为一些侵权行为常常是在秘密或者单方面进行的,权利人可能很难获得证据。

此时,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时应当给予相应的考虑和判断,采取合理的方式确定侵权行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损害赔偿的适用与限制侵权责任编中详细规定了损害赔偿条款。

在第五章中,明确了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和适用,法律也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在人身损害中要考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在财产损害中要考虑财产重新修复费、财产减值损失等。

然而,侵权责任编也对损害赔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第五章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导致的损害超出侵权行为人预见的,超出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过错原则,并对损害赔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避免因赔偿过高导致侵权人承担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为的构成要件共同侵权⾏为⼜称共同危险⾏为,是指数⼈均实施了可能致他⼈损害的危险⾏为,其中部分⼈的⾏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法判明实际致害⼈⽽由该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为。

那么,共同侵权⾏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的规定,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要件为:1、需要有⼆⼈以上的共同意思表⽰2、需要在共同意思表⽰下,实施共同侵权⾏为。

3、需要⼆⼈具有民事责任能⼒1、数⼈没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为的特点1.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为区别于单独侵权⾏为的⾸要特征是其主体构成上的复数性。

复数性,是指共同侵权⾏为的加害⼈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单独侵权⾏为的加害⼈为⼀⼈。

2.过错的共同性。

共同性,是指特殊侵权⾏为的加害⼈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即加害⼈对损害后果的发⽣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3.结果的同⼀性。

同⼀性,是指数个加害⼈的侵权⾏为造成⼀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

换⾔之,数个加害⼈的侵权⾏为的损害后果只有⼀个,⽽且各侵权⾏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责任的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对受害⼈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有权请求加害⼈中的任何⼀⼈或者数⼈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都有义务向受害⼈负全部赔偿责任。

加害⼈中的任何⼀⼈或者数⼈向受害⼈清偿全部责任后,免除其他加害⼈对受害⼈的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加害⼈,有权向其他加害⼈追偿。

共同侵权中,加害⼈之间的责任分配,通常以各⾃的过错程度及其⾏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

共同侵权⾏为需要侵权⼈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为⼈之间并⽆共同的侵害计划,⽽是各⾃独⽴实施危险⾏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意愿和认识。

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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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问题讨论会发言材料

侵权法问题讨论会发言材料

侵权法问题讨论会发言材料尊敬的主持人,亲爱的各位听众们:今天,我很荣幸能够在这个讨论会上与大家一起探讨侵权法问题。

侵权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保护个人与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在这1000字的发言时间里,我将为大家阐述侵权法的重要性以及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让我们来关注侵权法的重要性。

侵权行为指的是一方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名誉权利等。

侵权法的出现,旨在保护个人与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与秩序。

侵权法的确立及其有效实施有助于提高社会的公信力和法治水平,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些侵权行为的存在。

例如,在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比比皆是。

许多商家不经授权就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专利或版权,这造成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财产损失,并严重影响了创新和创作的积极性。

此外,名誉侵权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虚假广告、恶意抹黑等行为破坏了个人和企业的声誉,这对受害者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巨大困扰。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解决当前存在的侵权问题呢?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加强法律宣传与教育。

很多人对侵权法的了解并不深入,对侵权行为的认知也存在偏差。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加强对侵权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侵权行为的道德道德底线。

其次,加强执法力度。

虽然侵权法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执法机制,但仍然有些侵权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司法审判程序,以确保侵权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再次,加强国际合作与知识产权保护。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侵犯跨境经营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

各国应加强合作,建立更加广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减少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最后,发展技术手段与创新模式。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我们有责任创新激励模式和技术手段,有效防治侵权行为。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3篇)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案件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案件。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是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将从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概念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是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是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2.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3.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即权利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关系。

三、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1.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侵权案件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2.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损害事实是侵权案件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

3.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案件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4. 侵权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资格。

侵权责任能力是侵权案件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

四、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保护: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确保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使受害人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

2. 义务履行: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3. 责任追究: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明确了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法律制裁: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确保法律的实施。

五、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规范侵权案件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明确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和义务。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曹险峰)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曹险峰)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上传时间:2004-3-29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

她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对各国民法进行一般性的考察,不难发现,从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民法大都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

但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何在?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

本文拟通过对学术界的两种观点的批判出发,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就教于学术同仁。

一、当前学术界的两种主要观点(一)共同意思说(又称主观说)。

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即使没有共同的通谋的意思,也至少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

具体说来,又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

依德国法,“共同”一语系德文Gemeinschaftlich的翻译,彼学说判例,咸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

【1】其二,主张数人之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要求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

【2】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

”【3】大体说来,英美法国家采取主观说,德国法也基本坚持此说。

(二)共同行为说(又称客观说)。

这里的共同是指行为人之间客观行为的共同,其也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纵使行为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4】其二,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5】日、法等国坚持共同行为说,旧中国及台湾省的司法实务中原来一直采取意思共同说,但自1978年以来台湾司法院认为,“共同侵权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既有无意思联络,而且行为亦无共同联系者,自当别论。

共同侵权责任怎么划分

共同侵权责任怎么划分

共同侵权责任怎么划分共同侵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侵犯他人权利的多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因为是多人侵权,所以承担的后果可能会有区别,那么共同侵权责任怎么划分呢?下面就由我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在侵权法中,这种划分责任的形式可以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大类。

一、按份责任虽然损害结果是由于多个加害人造成的,但是多个加害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而是在互相没有串通、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各自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各自所实施的行为由于某种偶然的因素结合起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各人自扫门前雪”,加害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可。

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主要是在多个加害人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多个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贡献”大小,所实施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或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份额)和过错比例(主要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衡量,如果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相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来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相应的份额后,有权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二、连带责任如果损害结果是多个加害人造成的,而且多个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法律有直接规定的(主要发生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典型的如法律规定产品生产商、销售商对于产品质量侵权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参见《什么是特殊侵权行为》),多个加害人不仅要“自扫门前雪”,可能还要为他人的行为“埋单”。

连带责任中也存在一些差别,主要包括一项三种形式:1、完全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多个加害人是“一根绳上的蚂蚱”,受害人可以向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承担全部责任,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

完全连带责任是一种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便受害人索赔的责任形式,也是连带责任中一种最为普遍的责任承担形式。

一般来说,如果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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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但是如何掌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几种主要形态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如何确定共同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仍然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不仅能够帮助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也可以为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草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

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才能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加害人也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1.主体的复数性
所谓主体的复数性,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多数人。

这些多数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

同一企业的数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而是他们共同的雇主。

2.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
一般说来,各国民法典并不直接规定数个加害人之间就加害行为有意思上的联络或者行为上的关联。

所谓意思上的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策划、分工等。

这种主张共同侵权需要意思上的联络的学说称为“主观说”。

主观说作为一种较早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部门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和限制连带责任(与中世纪的株连责任相反)的指导思想。

在较晚近的各国(地区)判例中,法官们开始确认即使多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其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也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说”。

该说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66页)
主观说害怕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
担;客观说则试图寻求对受害人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

二者均有可取之处以及相应的法理,但是各执一端难免失于偏颇。

我们认为采取“折衷说”更为妥当。

折衷说的具体要求是: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

这里举一事例就可以说明折衷说的意义:设某小河上架有木桥。

村民甲盗窃桥桩若干,此后不久村民乙又盗窃桥桩若干。

由于桥桩被盗过多终导致木桥坍塌。

村民甲和乙盗窃桥桩并没有意思之联络,但是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过错,即导致木桥坍塌,故认定其共同侵权行为和连带责任比较合理。

否则,仅仅判决甲和乙分别对其盗窃的柱子负责,显然是不合理的。

3.结果的统一性
结果的统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它有两层含义:其一,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受害人为同一主体,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是同一类别或者相似类别的,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法理上不具有独立性。

其二,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用“必要条件规则”的检验方法可以排除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之存在,损害后果也会出现。

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立法例和实例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在立法例上有以下几种模式:(1)不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将共同危险行为完全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的调整范围,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之一种。

英美侵权行为法采这一模式。

(2)在民法典中对共同危险行为明确作出规定,最典型的是《希腊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如果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一行为,而不能确认谁的行为造成损害,则所有的与此有关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款第2项和《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有与此类似的规定。

(3)民法典中不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国的情况即如此。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

考虑到我国长期受大陆民法文化的影响,同时考虑到共同危险行为在构成要件和抗辩方面的差异,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投诉无门”的情况,我们认为,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法确认有关共同危险行为是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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