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执行问题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做好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部组织编制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现予印发。
附件: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20年7月22日附件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第一部分工作组织1.党中央、国务院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提出过哪些明确要求?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010年以来,中央1号文件多次对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作出部署和要求。
2010年提出,“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2年要求,“2012年基本完成覆盖农村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推进包括农户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3年要求,“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尽快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予以补助”; 2014年提出,“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地籍调查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6年要求,“加快推进房地一体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2017年强调,“全面加快房地一体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8年提出,“扎实推进房地一体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加快推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2019年要求,“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力争2020年基本完成”;2020年强调,“扎实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
宅基地翻盖房屋规定

宅基地翻盖房屋规定宅基地翻盖房屋是指在已有的宅基地上,对原有的房屋进行改建或翻盖建造新房屋。
为了保护农村宅基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农村宅基地建设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持续性发展,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政策。
首先,宅基地翻盖房屋的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在规划审批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周边环境的保护、用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同时,要确保房屋的建设不会影响周边的农田、水源和生态环境等资源的破坏。
其次,宅基地翻盖房屋的建设必须符合相关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房屋的结构、设计、施工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按照有关的建设标准来操作。
特别是要注意房屋的耐震、防水、保温等基本要求,确保房屋的安全及舒适度。
此外,宅基地翻盖房屋的建设必须符合相关的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在建设过程中,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土地征收、规划、审批等手续。
同时,要明确建设用地的性质、用途和面积等信息,确保房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同时,宅基地翻盖房屋的建设还需遵守相关的农村土地使用政策。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政策规定,农村宅基地是农民居住和生产的基地,不能用于其他非农业用途。
因此,在进行翻盖房屋的建设时,必须确保房屋的用途符合规定,杜绝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最后,宅基地翻盖房屋的建设还需遵循相关的土地管理和土地承包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如果需要延长或终止承包合同,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操作。
同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行为也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总之,宅基地翻盖房屋的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标准、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农村土地使用政策以及土地管理和土地承包制度等相关规定。
只有在合规的前提下进行建设,才能保障宅基地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200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宅基地及上盖建筑物以物抵

200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宅基地及上盖建筑物以物抵案情简介:一、2012年,北店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三江源公司借款,城关镇政府为担保人。
二、2013年,北店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北店街居委会与三江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北店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仍欠三江源公司本息约700万元,北店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于沟河建设完工后划出一层商业房700平方米交给三江源公司,用于偿还所有本息。
后北店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撤销,权利义务由北店街居委会承担。
三、《还款协议》所涉及的抵债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
四、2015年,三江源公司与吴自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吴自民,并通知北店街居委会、城关镇政府。
五、吴自民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店街居委会、城关镇政府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
诉讼中吴自民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闫景梅、吴晓乐、吴东洋参加诉讼。
洛阳中院认为,还款协议系无效合同,北店街居委会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故判决:北店街居委会支付闫景梅、吴晓乐、吴东洋700万元及其利息,城关镇政府对北店街居委会不能清偿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北店街居委会、城关镇政府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主张《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终结,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河南高院认为,吴自民及闫景梅三人均非北店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款协议》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受领代物清偿标的物的主体资格而应认定无效,北店街居委会应按原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还款责任。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城关镇政府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城关镇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最高法院认定案涉《还款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首先,《还款协议》用于抵债的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
根据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将与房屋一并实现流转。
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方案

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方案XX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方案为落实中央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要求,按时完成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明晰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根据国家要求“到2020年底,全部完成农村不动产权权籍调查,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颁证率90%以上,基本实现应登尽登”。
在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基础上,对宗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开展补充调查,依法确定房屋所有权主体、面积等属性,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
在此基础上建立集图形、属性及登记信息为主要内容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化管理。
要全面查清每一宗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为统筹推进农村深化改革,激发农村经济活力,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积极性,奠定产权基础。
(一)全面完成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籍调查。
以尚未完成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为重点。
对于已完成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开展补充房屋调查;对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均未开展过权籍调查的,应开展房地一体的权籍调查;对于已完成地籍调查尚未登记发证但符合发证条件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对原有地籍调查成果进行核实,并对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进行补充调查,形成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对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尚未开展地籍调查,其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已经登记发证的,应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补充权籍调查,并做好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落宗。
(二)建立农村房地一体的权籍调查数据库。
权籍调查完成后,按照《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试行)》要求,利用信息化技术,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数据信息和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数据信息叠加整合,形成完整的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籍信息,并依法确定房屋所有权主体、面积等属性,建立集图形、属性及登记信息为主要内容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实现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的信息化管理。
关于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案件

关于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案件1. 引言说到宅基地房屋纠纷,大家一定觉得这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
可谁能想到,这背后竟然藏着那么多故事和情感呢?宅基地就像是我们心中的一块“福地”,谁不想在上面盖个温暖的家呢?可是,万一家里亲戚之间、邻里之间出现了分歧,那真是“麻烦大了”。
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这背后的那些事儿,看看这纠纷背后究竟有哪些问题。
2. 宅基地的法律规定2.1 宅基地的性质宅基地,简单来说,就是用来盖房子的地方。
可这不是随便说说的,法律上可是有规定的。
根据相关法律,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只能供本村村民使用。
这就意味着,城里人可就不能随便来这里盖房子了!“羊毛出在羊身上”,这事儿大家得记住。
2.2 分配和使用权很多人觉得,自己有权利用宅基地来盖房,没错!但得看怎么分配和使用。
这就像“说曹操,曹操到”,万一家里人之间对这块地的使用权不合拍,那真是个麻烦事儿。
想象一下,平常吃饭时还在嘻嘻哈哈,等到讨论宅基地的事,突然就变成了“鸡飞狗跳”的场面,真让人哭笑不得。
3. 常见的纠纷类型3.1 亲属之间的纠纷要说宅基地的纠纷,亲属之间最常见了。
有时候,家里长辈一走,留下的宅基地就成了“烫手山芋”。
这时候,大家各自的想法、各自的利益就会出现分歧。
就像“东边日出西边雨”,一边想着要好好利用这块地,另一边却又不想让别人占了便宜。
结果就是,亲戚之间的关系变得紧张,大家都在为争这块“金土地”而斗智斗勇,心里各有各的小算盘。
3.2 邻里之间的纷争邻里之间的纠纷也不少见,尤其是当两家都想在同一块地上“发光发热”。
比如,某家觉得自己家的宅基地应该多一点,而另一家则不乐意。
说不定就因为这点小事,大家干脆连面都不见了,恨不得隔着山和水互相对骂。
这时候,调解就显得特别重要,毕竟“有事好商量”,干嘛要让矛盾升级呢?4. 解决方案与建议4.1 寻求法律帮助遇到纠纷,第一步当然是寻求法律帮助。
别怕,法律这玩意儿不是“高不可攀”的,找专业的律师咨询一下,搞清楚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心里也能有个底儿。
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质检方法研究

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质检方法研究摘要:我国农村面积广大,农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越来越受到重视。
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村制度改革、加快城乡融合发展、推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等工作的基础。
通过农村不动产登记,为村民维护自身不动产权利提供了保障,为国家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了支撑。
在多种因素影响下,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面临很多阻力和困难。
本文首先分析了农村宅基地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含义,其次探讨了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质检方法,以供参考。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质检方法引言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项目是对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绘,以此为基础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工作。
房地一体确权登记涉及广大农民最根本的利益,是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乡村振兴的基础,是党中央交派的一项重要任务。
1农村宅基地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含义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带有浓厚的社会主义色彩的用益物权,农民无需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是我国一项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土地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实行国有土地制度,即所有的土地都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所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对宅基地并不享有完整的权利,仅可以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处分。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着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对身份要求严格。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是必须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
这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本身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性福利政策,而这种福利政策是专属于集体的内部成员的。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是受限制的。
宅基地只能用于满足农民的日常生活需求,如果将宅基地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用处,都是与宅基地设立的初衷以及其存在的意义背道而驰,是违法法律的。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17•【字号】武政规〔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武政规〔2020〕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规范本市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切实保护农民合法财产权益,服务乡村振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精神,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本意见实施前已建成并使用,位于村庄规划确定的现状农村居民点或者城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属于2017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的村庄建设用地或者建制镇范围内的农房,因无权源材料或者权源材料不全无法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本意见开展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
二、总体原则遵循“规划引导、分类实施,依法依规、房地一体,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尊重意愿、简化程序”的原则,开展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申请登记主体(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的主体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的主体原则上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也可按照规定申请登记发证:(1)原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因婚姻、就业、投靠等原因进城落户的;(2)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3)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者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4)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在1999年1月1日前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
天津市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哪些规定

天津市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哪些规定宅基地在中国农民的⽣活当中⼀直占据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关于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和常识是每⼀个农民都应当了解的。
天津市农村宅基地相关规定你了解多少呢?⼀、关于天津市农村宅基地⾯积标准的确定《天津市⼟地管理条例》第六⼗六条“本村⼈均耕地⾯积不⾜六百六⼗七平⽅⽶的,每户⽤地⾯积不得超过⼀百六⼗七平⽅⽶;本村⼈均耕地⾯积在六百六⼗七平⽅⽶以上的,每户⽤地⾯积不得超过⼆百平⽅⽶”规定了宅基地⽤地⾯积标准。
按上述规定主要把握以下两点:⼀是统⼀⼈均耕地⾯积的时点及统计⼝径。
由各区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统⼀到第⼀次全国⼟地详查数据公布的时点,⼈均耕地⾯积的统计⼝径可按照第⼀次全国⼟地详查公布耕地⾯积和公安部门统计的统⼀时点⼈⼝数计算,也可以各区县或乡镇所掌握的现有村⼈均耕地⾯积,确定各村的宅基地⾯积标准。
⼆是统⼀宅基地⾯积标准的⽂件依据。
天津市历史上出台过宅基地⾯积标准的相关⽂件,主要包括:1982年《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宅基地使⽤权及地上房屋的登记程序按照《不动产登记暂⾏条例》《不动产登记暂⾏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及《天津市⼈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集体⼟地使⽤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若⼲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14〕2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我市农村宅基地使⽤权及地上房屋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1、申请申请⼈申请房地登记,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份证明、房地权属来源材料等登记要件。
2、权属审核不动产登记机构进⾏权属审核。
3、公告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地、房屋权属情况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应当在所在村的政务公开栏等显要位置张贴,同时在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的门户⽹站发布。
4、登记发证对于公告期满⽆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的,准予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三、关于天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合法性的确定按照国家及天津市有关规定,在宅基地确权登记中涉及⼟地、房屋合法性认定,按照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分别采取以下⽅式:1、有权属来源证明⽂件的依据⽂件确定依据《规定》第四条,历史上由乡镇或乡镇以上⼈民政府以及⼟地、建设、房管、规划等职能部门合法的有关批准⽂件或者盖章确认的有关⽤地、建设的证明材料,均可作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的发证依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执行问题作者:罗蕴村王伟雄〔摘要〕随着农村经济发展与人们之间的商品交易日益增多,在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的经济纠纷亦不断递增,现代法院的执行活动中遇到了对村民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执行问题,即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法院究竟能不能处理、该如何处理。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惯常态度是不允许其转让的,加之我国法律、规章等并未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转让作出明确、可行的规定,因此造成了法院在执行中实际上是难以处理被执行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
但是,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中,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若不对其进行处理,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明显不公,所以,笔者认为,禁止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进行转让的做法已经不适应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我们应该从立法上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转让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以解决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执行难问题。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执行〔正文〕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村民之间、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导致了涉及村民的诉讼及执行案件的剧增。
在村民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很多时候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当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剩下其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时,对于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该如何处理。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及宅基地的历史状况的影响,现实中我们对宅基地房屋的处理陷入了困境,对宅基地房屋的执行工作难以展开,从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而对宅基地房屋的执行难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立法上并无对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有赞同与反对两派意见,而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纠纷的增多,我国应从立法上允许宅基地使用的转让,从而从根源上解决宅基地及其房屋的执行难问题。
一,执行中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处理方法现代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处理问题,各个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总体来说,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由法院直接对宅基地房屋进行拍卖。
即法院只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对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进行拍卖、处理。
但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对宅基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理后,买受人难以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与新的房产证。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但事实上,部分地区的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部门等却认为对于宅基地房屋的转移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违背了我国有关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移的政策规定,所以其不允许对宅基地房屋进行转移。
因此,即使法院作出对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予以转移给买受人的裁定,这些部门亦会以国家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移为由,不予协助办理相关的产权转移手续,致使法院对宅基地房屋的处理处于现实不能的境地。
第二,部分法院采取了在与当地村民委员会、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等协商后对宅基地房屋进行处理的办法。
在这种处理方法中,由于在对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进行处理前事先与土地管理部门等达成协议,所以在对宅基地房屋进行处理后,容易由相关部门协助办理好产权的过户手续与产权证的办理。
但是,从这种处理方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宅基地房屋的处理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问题,不同的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部门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和处理方法,因为在这种处理方法中,相关的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部门认为我国承认宅基地使用权随着其上面的房屋的转移而转移的,并可以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与房产证的。
第三,部分法院本身认为由于对于土地使用权,无论是从物权法还是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都采取了“地随房走”原则,因此,一旦我们对宅基地房屋进行处理,那么就必然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问题;但另一方面,从我国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及现状来看,我国是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所以为了不违反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移及地随房走的原则,法院不能对宅基地房屋进行处理。
但这种方法明显的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会引起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
二、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处理问题的规定(一)关于宅基地房屋的处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中规定:“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用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
”可见,我国立法是允许村民转让自己的宅基地房屋的。
对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转让问题,部分地方的法规、规章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例如,上海市《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可以申请宅基地让出。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城村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同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村民公寓住宅,进城村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村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
以上相关的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都明确地表明了我国是允许宅基地房屋的转让的,既然其可转让,那么我们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便可对宅基地房屋进行处理。
(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问题相对于法律对宅基地房屋允许转让的规定的明确性,我国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移问题的规定则是十分不明确的。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但许多人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为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禁止规定,这是一种误解。
因为该条文的规定是:“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这里所禁止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就是为了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立个人房屋而设立的,可见,在宅基地上建个人住房就不是用于“非农业用途”,所以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后由买受人来建住房也就不违背该条文的规定。
然而,由于我国宅基地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的部分国家政策曾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予以禁止,所以许多人基于历史思维习惯而转变不了观念,所以就对相关的现行法律条文规定作出了错误的理解。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我们还可以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予以分析。
对于土地使用权与其上盖房屋的关系,我国采取了“地随房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原则,例如,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既然我国采取了“地随房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原则,那么作为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种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例外,所以,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64条就明确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相关的地方法规也作出了规定,例如,广东省人民政府就于2005年6月23日公布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从以上相关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是并未明文规定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的,相反的是,为了符合土地使用权上的“地随房走”原则,我国实际上已通过“允许宅基地使用权随其上盖房屋的转让而转让”这种迂回的办法承认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三、如何处理执行中的宅基地问题从上述对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在执行中,我国的宅基地房屋是可以处理的,但是由于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问题立法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所以导致了现实上对宅基地房屋的处理困难。
因此,要解决现实中法院执行宅基地房屋的困难,可采取两种方法:(一)、完善宅基地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与新产权证的办理制度法院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现实困难最多的是处理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问题而不是单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特别是即使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转让给买受人,也因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部门等部门对宅基地房屋转让问题有不同理解、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章对宅基地房屋转让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不予办理宅基地房屋的转让手续与办证手续,使法院对宅基地房屋的处理不具有可操作性,从而阻碍了法院对宅基地房屋的执行工作。
对此,我们可以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部门协商制定出有关宅基地房屋的转让与办证手续的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统一全国法院与土地房管部门对宅基地房屋的处理行为,那么,法院在执行中就能通过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进行处理,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二)、从立法上建立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制度上述的制定出有关宅基地房屋的转让与办证手续的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的做法实际上只是解决执行中处理宅基地及其上盖房屋问题的一种治标而不治本的方法。
只有从根源上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才能真正使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与上盖房屋的所有权达到一致,也利于法院更好地处理宅基地房屋的执行问题。
另外,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发展,特别是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宅基地使用权历史经验主义地禁止转让的做法已经与社会现实不适应。
具体到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也更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在现代商品经济中,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具有经济价值。
纵观我国法律界,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存在着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反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为了适应我国现代经济的发展,我国应从立法上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从而从根源上使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上盖房屋的所有权达到一致,继而解决执行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处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