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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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讲解之民法基本原理

知识点讲解之民法基本原理
【举例 3】赵某将自己偷来的一辆汽车卖给了某汽车修理厂 思考 1:盗窃销赃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正确答案』盗窃销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思考 2:该行为属于什么行为? 『正确答案』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四)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举例】
1.判定标准 条件 或成就或不成就;期限 一定会到来。 2.成立与生效 附生效条件(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满足(期限到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条件满
【举例 2】25 岁的小花误以为 26 岁的小菜菜的斑点狗。
思考 1: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否均为真实意思表示? 『正确答案』并不是双方均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
思考 2:该行为属于什么行为? 『正确答案』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保护→实质
(三)法律行为的要件
【举例 1】5 岁的小花非常喜欢 6 岁的小菜家的斑点狗,于是与小菜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小花用自 己家的房子换小菜的斑点狗。
思考 1:小花和小菜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正确答案』小花和小菜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思考 2:该行为是否成立?该行为是否生效? 『正确答案』该行为成立,满足法律行为成立的三大特征;该行为不生效,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 能力。
理人老赵承担。
(二)代理的特征
特征
不属于代理
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行纪”行为、寄售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 传递信息行为、“中介”行为、代为保管
思表示”
物品行为
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无效代理、冒名欺诈
足(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
(五)效力有瑕疵的法律行为
【举例 1】某影视演员与某影视公司签订阴阳合同。——虚假表示——阳合同无效 【举例 2】“旱鸭子”赵某不幸失足落水,赵妻对同行的侯某说:“你游泳那么好,赶快去救救他吧!” 侯某一直垂涎赵某家价值 100 万元人民币的古董“汉朝共享单车”,便对赵妻说;“我出一万元,你把那辆 汉朝共享单车卖给我,我就去救人。”赵妻救人心切,同意了侯某的要求。——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 【举例 3】12 岁的小美,在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个价值 20 万的“驴牌”手提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 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效力待定

苏永钦民法原理6课件

苏永钦民法原理6课件
产损失等。
无因管理之债
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 务关系,包括对他人事务的管
理和保护。
不当得利之债
因不当得利行为产生的返还责 任,包括多付或错付的款项等

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的概念
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享有 债权。
债权转让的条件
需经债务人同意,且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债权转让的效力
合同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具有合法性、平等性、自愿性等特征。
合同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诺成合同 和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等。
合同目的
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 进经济发展。
合同种类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包括商品买卖、 房地产买卖等。
苏永钦民法原理6课 件
目 录
• 民法基本原则 • 物权法 • 债权法 • 合同法 • 亲属法与继承法
01
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 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时,无论主体身份、地位、财产状况如何,都应 受到平等的保护和对待。
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不得因身份、地位、财产状况 的不同而受到歧视或不公平待遇。
用益物权
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在 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 性权利。
担保物权
指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 的实现,就债务人或第三 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 权利。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原因
物权的变动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 非法律行为。
物权变动类型

民法一般原理

民法一般原理

民法一般原理第一节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和特征(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法的特征1.民法是私法。

2.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4.民法是权利法。

5.民法是实体法。

二、民法的解释民法的解释,是指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民法解释的必要性体现在:第一,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第二,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第三,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三、民法的渊源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制定法和非制定法。

1.宪法。

2.民事法律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规章6.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7.国际条约四、民法的解释民法的解释,是指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民法解释的必要性体现在:第一,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第二,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第三,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民法解释的方法1.文义解释。

对文字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不能超过条文可能的文义的范围。

2.体系解释。

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联,确定其含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

3.历史解释。

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时的立法意图进行民法解释的方法。

4.目的解释。

不拘泥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以及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意图,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展的要求出发,依据合理的目的进行法律解释。

5.扩张解释。

当民事法律规范的条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词语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涵盖立法者所欲调整的范围时,对文义进行扩张,将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案件纳入调整范围的解释方法。

民法原理

民法原理

理论上揭示民法为私法的意义
• 承认、尊重私法关系主体的人格。 • 承认、尊重私人的权利和利益。 • 公权利不直接干预私法关系主体间的活 动。 • 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之于个人意 志。 • 私权受到充分保护,人格权神圣,财产 权神圣。 • 国家干预私的活动必须依据法律。
(三)民法是权利法
• • • • 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民法确定人格,赋予权利能力。 法不禁止,即为权。 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中心而建 立。 • 民法规定(条文)多数为授权性规范而 不是义务性规范。
权利的行使
权利行使与权利的处分 权利行使的方法 权利行使与行为能力 权利竞合与权利行使
权利行使的限制
实质上的限制:不得滥用权利、不 得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 时间上的限制:时效限制、除斥期 间限制、约定期间限制、权利失效制度 限制 顺位上的限制:优先受偿权、先取 特权、物权优先权
权利的维护
权利之侵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 缔约过错行为 权利之救济:公力救济——追究加 害人的民事责任;自力救济——自卫行 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法律事实的分类
二、行为 (一)合法行为 1、表示行为 (1)表知行为(观念通知:承认;主张一定事 实存在:主张权属;告知事实:通知) (2)表意行为(情之表示:宽恕;意思表示: 要约;法律行为:遗嘱;意思通知:催告) 2、事实行为;3、裁判行为;4、行政行为 (二)违法行为:1、侵权行为、2、违约行为、 3、缔约过失行为、4、失权行为 (三)无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民法是人法 民法将一个自然意义的人确定为一个法 律意义的人。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是人性使然,人的自由属性的 必然演绎。 人格平等是商品交换的要求,是民法所 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要求。

民法基本原理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与联系

民法基本原理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与联系

物权法中物权保护制度设计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 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
创设。
一物一权原则
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 所有权,避免物权冲突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 公开、透明,保护交易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安全。
物权保护方式
包括请求确认物权、请 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
妨害等。
合同法中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平衡
合同自由原则
身份关系调整
01
包括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财产关系调整
02
夫妻财产制、继承等财产关系的处理,保障家庭成员的财产权
益。
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互动
03
身份关系的变动往往伴随着财产关系的调整,如离婚时的财产
分割。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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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所有民事主体提供 平等的保护,不偏袒任何 一方。
平等参与
所有民事主体都有平等参 与民事活动的权利,包括 签订合同、提起诉讼等。
自愿原则在民事权利中体现
自主选择
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 真实意愿自主选择交易对 象、条件等。
自主决定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交 易的内容、方式等,不受 他人干涉。
自主承担责任
民事权利丧失
民事权利的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权利本身不复存在,如 物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相对丧失则是指权利人的权利相对于特定人而言不复 存在,如债权因债务人履行而消灭。
民事权利保护
自我保护
社会保护
权利人可以通过自我保护的方式维护 自己的权益,如及时行使权利、采取 保全措施等。

民法原理

民法原理

1、简述无因管理的构成与效力。

答:(一)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双方当事人一为管理人,一为本人,发生无因管理的情况后,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一定的债的关系。

所以各国民法把无因管理也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1、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2、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3、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了管理或服务。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2)通知义务。

(3)报告、计算义务。

2、管理人的权利。

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本人承担下列费用:(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

(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

2、简述不当得利的构成与效力。

答: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 )一方获得利益,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既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

(2 )他方受有损失,指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既可以是财产的积极减少,也可以是财产的消极减少。

(3 )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4 )没有合法根据,指此类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不当得利的效力:不当得利的事实一旦成立,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便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的关系如何?(不知对否)答: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

所谓合同的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合同的成立是有效的必要前提,合同不成立就无所谓有效。

反之,一个合同有效了,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

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

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区分: 1.内容判断上不一致。

民法原理10

民法原理10

1、其瑕疵均为行为主体不合格 2、其成立后依法不能生效 3、其须经合格主体追认后才能有效 相对人依法享有催告权,善意相 4、相对人依法享有催告权,善意相 对人依法享有撤销权。 对人依法享有撤销权。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2、无代理权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3、无处分权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确定
二、物权
(一)物权概述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 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物权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 规定。 规定。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一、自然人
(一)自然人及其法律地位 1、自然人的含义 因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因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自然人的分类及法律地位 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一、自然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 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特征 (1)法定性 (2)平等性 (3)对应性 (4)人身依附性
二、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合格; 行为人合格;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要式行为要求具备形式要件。 要式行为要求具备形式要件。 行为要求具备形式要件

第一章 民法原理

第一章 民法原理

民事权利 财产权利 人身权利
物权
债权
知识产权 其他
义务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 同的约定,为实现特定的权利主体的权利而进行 相应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必要性:
承担义务的主体必须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 进行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所有的义务都对应一定的权利,履行义务的目 的是实现特定权利主体的权利。 义务是一种法律约束,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 若不履行或履行不当,都要受到法津的制裁。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 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民法通则》
民法调整对象
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 (静态)
财产流转关系 (动态)
人格关系
身份关系
二、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对市场主体及其活动进 行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在对整个市场活 动进行宏观调控过程种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 法律规范总称。
民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调整平等 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 经济法在民法调整的基础上,调整国家对经 济进行干预时产生的经济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 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 者合同的约定,实现其意志或者利益的可能性: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一定行为;
要求负有义务的一方作出一定的行为(包括 作为与不作为),以保证实现自己的意志或 者利益; 权利不能实现或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有关 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对于归属于自身享有的权 利或由自己履行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 的能力,是对人的能力的事实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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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理》第一讲债与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亦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

1、请求权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的,它不仅在债权法中,而且在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中都普通存在。

例如,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此种请求权并非债权上的请求权。

再如,继承法中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

所以,请求权在民法中是普遍存在的,它是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相对应的权利。

2、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权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因为债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又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

由此可见,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一项权能。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von Tuhr将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为“作为权能的请求权”。

3、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

也就是说,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亦可以排斥第三人的侵害。

此种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

因为后者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4、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的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一些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

因为这些请求权不以相对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

正因如此,请求权是债的上位概念,债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形式。

不能将请求权的体系与债的体系简单地加以等同。

5、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构建完整的请求权体系。

5.1请求权可以通过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权利的功能考虑,可以将请求权区分为两类:一是作为权利内容的请求权;二是为保护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一种权利,通常以基础性权利受损为产生前提。

5.2债权请求权强调给付内容的“财产性”,其是作为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存在的。

而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各种基础性的权利都可以产生特定的请求权。

只有将债权和请求权加以区分以后,才可能构建一个请求权的体系,才可能既明确界定债权的内容,又强化对基础性权利的保护。

6、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合理界定债权请求权的准确内涵。

债权和请求权是有区别的。

债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因此,凡是非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均不属于债权的范畴。

例如,受害人在名誉权被侵害以后,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关系来看,这些请求即属请求权,但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具有明显的财产内容,而只是一种非财产性的人身关系,这种责任具有人身属性和道德色彩,无法归人财产性给付之中。

正因如此,侵权责任关系并不能全部纳入债法范畴。

第二讲一、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有哪些?有效合同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合同生效即合同发生了法律约束力。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条件常常被称为合同的有效要件。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以下条件为合同的有效要件:(1)主体合格,即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

作为公民个人,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且智力发育健全;作为法人,必须经过合法的登记注册,并且在自己的经营活动范围内,才能作为合格的当事人订立合同;一些非法人的组织、团体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

(2)意思表示真实,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提出的要约或承诺的内容,都是自己独立意志的表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正常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总是与其外在表现相符的。

但是,由于某些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也可能发生两者不相符的情形。

例如,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假情况或隐瞒、掩盖真相,这就会使另一方当事人形成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又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的某种急迫要求而进行要挟或采用其他方法强迫其接受某些极不合理的条件而订立的合同,等等。

上述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不受法律保护。

(3)内容合法,形式合乎要求。

内容合法,主要是指标的合法,即合同标的不属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或者须特价但未经许可要经营的物或行为。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合同内容合法,还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合法、价格合法以及当事人的目的无规避法律之意,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

形式并非所有合同的有效要件,但也有例外。

例如,关于不动产的买卖,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须采取要式合同进行。

这类合同,要式形式即其生效的法定条件。

第三讲一、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各包括哪些?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所订立的条款,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法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就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法定条件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

因而,所订立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是无效合同,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应该根据其造成的法律后果,给予必要的处理。

无效合同的种类有: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合格,即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

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

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

(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

(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

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

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

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

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

(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

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

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

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

(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

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

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

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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