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客体概念视角驳方孔先生之概念定义模式
权利概念的历史(上)

权利概念的历史(上)方新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权利的概念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的出现与个人主义观念的兴起紧密相关。
古希腊和古罗马社会中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关键原因在于上述社会是一种整体主义的社会。
斯多亚哲学和基督教理论中所蕴含的个人主义观念还不足以导致权利概念的出现,因为上述个人主义是一种出世的个人主义。
十二世纪出现了权利概念的萌芽,同时这个世纪也出现了世俗个人主义的萌芽。
十四世纪出现在基督教世界中的“使徒贫困”问题的争论是权利概念正式出现的导火索,在这个世纪出现了对拉丁文ius的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的双重理解。
四个世纪之后,康德的哲学理论为上述理解提供了完美的说明。
当世俗个人主义和其孪生兄弟自由意志主义成为权利概念的理论基础的时候,也就是现代权利概念诞生的时候。
关键词:法权利客观法主观法个人主义一、问题的由来汉语中,权利和法是两个截然有别的词汇,这与英语中的right和law恰好是相互对应的,这种相互对应的关系实际上说明了汉语中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一词是在对英语文献的翻译中出现的。
[1]但是英语中的这种用法遮蔽了权利和法这两个词的内在联系,同时也使我们无法真正地理解权利概念的起源问题。
如果将眼光转向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语言,我们将会发现他们在表述权利和法这两个词时要复杂得多。
以意大利语为例,一方面他们可以用diritto和legge这两个词来表示权利和法,但是另一方面diritto这个词本身也有法的意思,例如diritto publico——公法、diritto privato——私法等。
因此,在与legge这个词相对应的使用时,diritto这个词表示的就是权利的意思,但是当diritto这个词孤立地使用时,它究竟表示的是权利还是法就不太容易确定。
意大利语的解决办法是增加形容词,他们通过在diritto一词后增加“soggettivo——主观的”和“oggettivo——客观的”这两个形容词分别表示权利和法,“diritto soggettivo——主观法”表示的是权利的意思,因此我们一般将其译为主观权利;“diritto oggettivo——客观法”表示的是法的意思,我们一般将其译为法。
从权力主体的角度界定学术权力-最新资料

从权力主体的角度界定学术权力作者:曹兆文,西华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一、引言伯顿?克拉克在《学术权力――七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比较》一书中采用“枚举法”列举了10种“学术权力”。
从这10种“学术权力”的主体看,既有学者行使的权力,又有行政人员行使的权力;从权力(管理)对象看,既有学术事务,亦有非学术事务,且两类管理主体与两类管理客体也不是行政人员管理非学术事务而学术人员管理学术事务这种一一对应、彼此分开的关系,而是彼此都有交叉。
可见,伯顿?克拉克所说的“学术权力”,其内涵比较宽泛,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我国学术界对学术权力概念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体上分为两派:一派观点认为学术权力就是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力,另一派观点认为学术权力就是学者或学者机构拥有的权力。
两者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是以“权力客体”还是以“权力主体”为标准来界定学术权力。
第一派观点以别敦荣教授为代表。
在《学术管理、学术权力等概念释义》一文中,他从“学术管理”出发,阐明了其对于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概念的理解。
他认为:“学术管理与行政管理不是一对对称概念”,“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也不是一对对称概念”,“行政管理是以行政管理体制为基础,以行政管理职能为依归,由行政机构或行政人员所行使的一种法定权力。
” “当行政机构或行政人员被授权管理学术事务时,他或她就获得了学术管理权力,即学术权力。
行政机构或行政人员也就成为了学术权力的主体。
”“就学理而言,学术权力指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力,其主体可以是教师民主管理机构或教师个体,也可以是学校行政管理机构或行政管理人员,还可以是政府及其高等教育管理部门等;其客体,即权力的作用对象,必定是学术事务;其作用方式,可以是行政命令式的,也可以是民主协商式的。
”这种观点直接把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力定义为学术权力,关注的主要是管理对象问题,权力主体被置于次要的位置。
按照这种定义及我国的管理实际,大学行政人员不但享有管理非学术事务的权力,而且享有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力,而学术人员的管理权力则仅限于学术事务(因为现实中学者基本上就只有学术权力而没有行政权力)。
民法权利思维的局限与社会公共维度的解释展开

法学712019.3 | SOCIAL SCIENCES DIGEST民法权利思维的局限与社会公共维度的解释展开文/梅夏英传统民法权利思维定式的局限分析民法的权利思维定式意指民法典以权利为基本工具,来分析私法关系和私法救济,并通过权利类型化手段来建构民法的体系,其中在权利分析上采用三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分析方法,以使权利获得具体的界定。
权利思维方法存在于近现代各国民法典,此种思维方式可在价值和规则两个层面上分别体现。
对于价值层面而言,权利思维体现为主观权利观念对于近代私法体系的价值引领作用,这已成为近代欧陆国家法典化的理论基础;就规则层面而言,权利思维则体现运用法教义学上的概念法学方式,将权利概念和分类作为具体私法关系的分析工具和法典体系化组织工具,并作为法律体系的质料直接参与到私法体系的构建中。
德国民法权利体系的建立在近代具有积极意义,即通过形式上个人利益的权利化而充分贯彻了个人主义原则,使个人通过权利体系强制性地获得了独立,这与近现代公民社会的发展和市场化的基本要求是吻合的。
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作为个人利益形式上的象征,某种程度上成为公法和私法的一条天然界限,在私法的话语体系中,对于权利的追问和确定成为一项法律关系是否进入私法领域尤其是民法典结构体系的前提条件。
上述权利思维定式在相对简单的传统社会中具有较为确定的适应性和操作性,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也能涵盖大多数的法律关系,民法理论对于非权利化的法益和民事公共秩序,也能通过例外的规则或传统规则的扩充来得以缓冲和解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过于纯粹的权利思维定式愈来愈显现其局限,对一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和解释无法通过理论变通来求得体系的整体一致性。
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权利思维定式无法将非权利化的、以民事公共秩序为表征的民事法益纳入其分析和调整框架。
民事关系中大量存在着以公共秩序为表征的民事利益,这类利益无法通过完全个人化的私人权利表现出来,但仍应通过侵权责任等民事救济手段来获得保护,理论上将此大多纳入“法益”的范畴。
论文本权利与读者权利的关系

论文本权利与读者权利的关系作者:邵天泽来源:《文学教育·中旬版》2018年第02期内容摘要:《开放的作品》是意大利当代文艺理论家翁贝托·埃科提出开放的作品理论,构建符号化语义世界的奠基之作。
作品以读者为中心,从开放作品理论的观念、类型、价值等三个方面,探究读者权利,考量文本意图。
毫无疑问,这一理论在为当代文艺理论注入鲜活生命力之余,也引领着人们在不断变换的时代大背景中,深度思考文本权利与读者权利的关系。
关键词:翁贝托·埃科文本权利读者权利上世纪六十年代,意大利思想文化界掀起新先锋派运动热潮,一时间,文学艺术的质料、语言、技巧、结构、媒介等形式因素首当其冲地成为了文学评论中的重点关注对象。
与此同时,以列维斯特劳斯为首的结构主义在历经了近一百年的整合与实验后也初具体系,结构主义者强调文本的自足性,重视文本的构成性,他们甚而提出了作品一经完成就具有固定结构和确定性质的理论。
身处如此理论环境之下,埃科却不以为然。
基于对先锋派及结构主义文本观的不满,1958年埃科在威尼斯第12届国际哲学大会上首次提出了“开放的作品”这一命题,并先后在《美学杂志》、《音乐会见》等刊物上发表文章,对此阐述。
《开放的作品》即是埃科将这些文章整合结集后的著作。
一.文本的权利1962年6月,《开放的作品》一经出版便激起千层浪,并被译成各种语言版本,广为流传。
可以说,《开放的作品》的发表对于构建当代作品理论,探究文本权利与读者权利之间的关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作品中涉及的极具热度的话题,在当时引来学界关注的目光,不少学者也都纷纷对此做出了自己的解读,其中褒贬不一。
否定者认为“这本书的精神同米兰新资本主义的精神是一回事”[1],指责埃科“给一些没落浪漫主义的理论戴上客观美学规律价值的大帽子”,甚至认为开放的概念是“美学神秘主义的沉重遗产”,全盘否定了作品拥有开放意义的可能。
而肯定者则持相反观点。
我国学者王东曾在《20世纪外国美学文艺学名著精义》中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俄国学者洛津斯卡娅也曾在《20世纪西方文学百科词典》中指出:“埃科引进的…开放的作品‟的概念,为种种诠释可能性提供出一个宽阔的场域。
梁启超儒学观的转变——从《新民说》到《欧游心影录》

梁启超儒学观的转变———从《新民说》到《欧游心影录》干春松【摘要】在清末民初,人们政治观念的转变往往可以从他们对儒家的态度变化中窥测到。
梁启超也是这样,他的思想复杂多变,尤其是政治主张随着时代的变迁差异很大。
所以最好的方式是勾勒梁启超的思想演变线索,来发现他的思想与时代的共振。
此方面研究目前并不充分,本文即是以梁启超的《新民说》和《欧游心影录》为线索,在他对儒家思想的态度的矛盾中,探讨他对“国家”与“天下”等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梁启超;《新民说》;《欧游心影录》中图分类号:B259 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60(2023)06-0125-08作者简介:干春松,(北京100871)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基金项目:教育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专项课题(A类)“近代中国国家观年研究”(23JDTCZ001)一、“以今日之我,难昔日之我”:梁启超思想的复杂性梁启超在投师康有为之后,在万木草堂与其他康门弟子一起研读《春秋公羊传》和《春秋繁露》,因而成为晚清公羊学的追随者。
不过,按梁启超的叙述,最令他激动的是康有为的“大同义”,曾决意要宣传而被康有为以时机不成熟而阻止。
但是,康梁之间对儒家如何引领当时思想的路径分歧,在康有为集合学生撰作《新学伪经考》时期就已经有所表现:“启超治《伪经考》,时复不慊于其师之武断,后遂置不复道。
其师好引纬书,以神秘性说孔子,启超亦不谓然。
”①的确,为了强调公羊学对于“改制”的意义,康有为多有引述纬书,将孔子视为“大地教主”的说法,而这些是梁启超所不能认同的。
不过,梁启超的反抗也许并不十分激烈,1897年他去长沙时务学堂开讲,主要内容即是宣传康有为的思想,其中也包括陆九渊、王阳明的哲学和公羊家的思想。
②戊戌变法失败之后,梁启超流亡到日本,接触了日本思想界译介西方的许多言论。
③他同样与革命派多有往来,在1903年春夏之交,甚至与部分康门弟子一样转而支持革命派的主张,引发了康梁之间的思想分歧。
民法的相关概念及名词解释

民法的相关概念及名词解释1.人身权的概念、体系人身权 right of the person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
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
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2.财产权的概念、体系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
简称产权。
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物相联系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要求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
3.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
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
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
最后,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
现在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
在中国,我们应该就人格权在意识形态体系中探讨或者将人格权置于实质法律中探讨加以研究。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4.人格的概念民法领域的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人格要素形成的关系。
人格要素是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以及姓名、肖像、荣誉、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论民法的精神(4[1].2)
![论民法的精神(4[1].2)](https://img.taocdn.com/s3/m/46bb1d36a32d7375a417809e.png)
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自由与道德体系的关系:第一,在同一层次道德体系内来理解自由;第二,从不同层次的道德体系来理解自由。首先,由于不同层次的“道德”有着各自不同的要求和内容,因此,一旦越出某一层次,在这一层次成立的某种要求则不再能成立。例如,我们可将“道德领域”划分为四层,分别为公正、伦理、道德和普爱。从普爱的道德层次上说,一个人应当舍己为人,且不分与己关系的亲疏远近。但是,若从公正或伦理的层次上讲,这种舍己为人且不分亲疏远近的要求便不能成立。所以,在是否应当舍己为人且不分亲疏远近的问题上,从普爱的层次上说,一个人是受约束的,即应当这样去做,而从公正或伦理的层次上说,则一个人是不受约束的,他是自由的。如果社会没有任何道德体系,一个人就没有任何约束,而且任何人都没有规范的约束,那么这就是自然状态的社会。其次,若在同一层次上的道德体系内来理解自由,则自由就不仅仅是上述的不受约束,还必须包合受保护的内容。由于我们说过道德判断使用“应当”语句,因此,若构成一个道德体系内的规范,则必须使用“应当”。这样,“ A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便不是一个道德判断。54但是,如果“ A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这一语句和另外一个语句“其他人(除A以外)应当不干涉A在是否做某事问题上的决定”相结合,则这里就有了一个道德判断,即在做某事的问题上 A是自由的。由于有了他人不得干涉的义务,从而使“ A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成为一个道德体系内的规范。这时,A的自由不但是指不受某一道德体系内任何规范的约束,也包括受某一道德体系内规范的保护(即存在其他人不应当干涉A的行动的义务)。我们可以从自由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来认识上述的两种情况:第一种关系是无法律规则约束,同时也无法律规则保护的自由。如法律规则确立了“禁止甲做某事”。这个规则并不意味着甲就一定可以做除“某事”之外的其他事情,如果甲在做其他事情时,受到了乙的干涉,甲诉诸此规则从逻辑上说是毫无用处的,甲只有凭借自身的力量去直接阻止乙的干涉。这时甲所拥有的是自力行动和自力保护的自由,法律规则既不保护也不禁止,属于不在法律规则调整之列的自由。本文将这种自由称为“无约束的自由”。第二种关系是受法律规则保护的无约束的自由。通常两个无约束的自由之间不免发生冲突,如果大家都只是“平等地”享有此种无约束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将会带来相互利益的损害,其功能实际上便只是消除这种自由可能带来的满足感。55法律规则通过对公民相互间自由的限制来保护公民相互间的自由。英国伦理学家约翰·密尔意图提供一条简单的原则以解决如何实现这样的目标,即限制某人自由的唯一目的只能是为了防止对于他人的危害,而不能是以那人(被限制者)自己的好处为籍口。56这样,在法律规则里就是“禁止他人干涉”和“某人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的结合使某人做某事时是自由的。本文称这种自由为“受保护的自由。”57
新自然法视野下法律制定的自然法原理探析———与方孔先生商槯

同的判断角度 , 有 内部视 角和外部 视角 , 他们都有各 自的特点 , 内 部视觉能更加深 刻 的认识 , 外 部 视角 能更 客观 的认 识。 由此可 知: 事实判 断可 能推 出不 同 的价 值判 断 , 每 一个价 值判断 都可 以 说是一个事实判断 , 但并 非每一个 事实 判断都 是一个 价值判 断 。 感性的价值判断建立在人类 的感性认识基础之上 , 感性认识帮助 人类感知和认识客观世界 , 理性 的价值 判断则是 建立在人类 的理 性认 识之上 , 理性认识帮 助人类更 加深 刻的认识 客观世 界 , 并能 更进一步 的分析和利用客 观世界 为人类 服务 。感 性认识 是人类
新 自然法视 野下法律制定的 自然法原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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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方孔先生商椎
杨 昌伟
( 四川 大学法 学院 6 1 0 2 0 7 )
【 摘 要】 本文从新 自然法视野的角度 出发 , 以事实判断、 价值判断与 能型的理性的分析 , 权衡 , 而这种分 析和权衡 的基 础是 以对各种 客观事实情况所获得 的感性 认识 为基础来 分析 、 权衡 和取舍 , 从 而对于其 内心所形成 的一种价值 大小 的取舍 。价 值判断 具有 不 人类认识规律的哲学理论为基础 , 区分 了关于人类社会与 自然社会 的不同, 区分 了规律与定律的差别, 论述了关于法律制定的标准应 " 3 -
一
二、 社会规律与 自然定律 : 法学是科学吗? 法律作 为人类社会 活动管理所需的一种管理规则 , 它是否是 科 学呢?要解决这 个问题 ,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人类社会 与 自然社 会是 否一样 ?笔者认 为 , 人类 社会 与 自然社 会是不 同的 , 人类 社 会 只有人类社会 活动发展的规律 ; 自然社会具有 自然社会 运行和 运转 的定 律 ; 规律是指在某段 时间或空 间的范 围内抽 象出来的关 于某些人或物 的某些共 同认 知现象 ; 而定律则是在一定 范围内 的 客观存在 的独立于人的意志 之外 的规律 。为 什么人类 社会 只有 规律没有定律而 自然社会有 定律 呢?我们可 以把 自然界看 作为 一个没有智 慧的集合体 , 相对 比较稳定 的 , 同时也是可预测 的, 正 因为如此 , 自然界具有客观存 在 的、 不 以人 的意志 为转 移 的客观 真理 。而人类社会 则可 以看 作一个 有智慧 、 有思 维 、 有意识 的集 合体 , 它时刻都是在变化着 的, 难 以预测的 , 我们 只能 在某 一段时 间内 , 相同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下寻找 和发现某些人类社 会生活 发展 的规律 , 而并没有一成 不变 的定律 , 所 以人 类社 会不存 在 自 然界所客 观存 在的 、 不 以人 的意 志为 转移 的客 观终 极 的 自然 定 律 。而 当研究人类社会 的活动管理发展这些 内容 的时候 , 人类就 是一个有智慧 的集 合体 , 因为他是 可变 、 不可预测 的, 所 以就没有 定律 , 而只能寻找到一些规律 。 那么, 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管理规则 的法 律 , 因此 , 笔者认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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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 日, 笔者有 幸听 方孔 先生 讲学 关于 “ 权 利” 、 “ 客 体” 为例 的 定性 ” 。 则修饰 “ 人 性” 的“ 特定 性” 无 论是从 以上哪个 解释 考虑 都
一
类 自成体系 的概 念定 义模 式 , 觉 得甚 为有趣 , 欲与 方孔 先生进 是指 代一成 不变 的事物 , 那 么对应 到具体 的概念 中 , “ 特 定的人性 需求 加上 法律 上 的许 可” 所 定义 的 “ 权利 ” 则变 成 了一种 不可变
词 的模 糊性 缺 陷下是 不现 实的 。
关 键词
权利
客体
人性
需求
作 者简 介 : 舒栎宇, 四 川大 学法 学院 2 0 1 1 级 民 商法硕 士研 究生 , 研 究 方向 : 物权 法、 侵权 法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l 3 ) 1 I - 1 7 3 . 0 3
抽 象 的定 义模式 。 在 对两者 进 行溯源 之 后 , 先生认 为这 两者根 源 求也 存在相 应 的改变 , 即“ 人 性” 的“ 需求 ” 并 不是特 定 的。 先 生也
均 来 自于 “ 人性 ” 。“ 人性 ” 应 当是人 各种 利益 驱使 的机 制。 它不 许 辩称 ; 后 来所 改变 的“ 需求 终 归是“ 人 性” 所 需 的根源 性要 素所 仅 产生 了人 的 “ 社 会性 ” —— 人 的社 会 即是 “ 人性” 的社 会 ; 甚 至 延 伸 出来 的, 故“ 需求 ” 的根源 是固 定 的, 人们 只是 由于 受 自身主 “ 法” 的状态 也应 当 由“ 人性 ” 主导— — 其中 “ 法” 的状 态是 “ 人 性” 观 意识 以及 外界 的客观 环境 限制 , 达 不到一种 完 整的 需求状 态 , 和 谐而致 , 而“ 不法” 则 导致 “ 人性 ” 冲突 。基 于 “ 人 性” 而 引发 的 但 是通过 不 断的认 知 、 实践 , 意识 也会 不 断地 增长 , 更多 “ 人性 需 “ 需求 ” 则成 为 了人 与人 之 间建立 关系 的 一种 内在驱 动力 。关 于 求 ” 便呼之 欲 出 。但 是 , 这 样的推 论又 与先 生所 谓 : 对 于权利 的 “ 权利 ” 、 “ 客体” 的概念应 当 以这 种 内在 的驱动力为基 准进行定 义 。 “ 需 求” 是人 主观 的需求 相矛盾 , 因为根 据先生 的观 点 , 人们 既然 笔者 认为先 生对 定义所渴 望的 高度概括 性 已经达到 , 但 对极 主观 上没 有意 识 到 自身 的“ 需 求” , 那么就 “ 需求 ” 自身而言 , 就会
那么以人格权为例人求继续探究什么是客体的同时去了解主体的定义则定义格权也就是人的一种主观上的需求也即是人必须意识到自己所要达到的最终解释目的则完全失去控制甚至会陷入一种循环作为一个人自身应当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各种权利的定义中导致主体定义模式构架起来的客体框架只能成为一情况下才能享有这些权利
。 。。。‘’ ’。。‘。。’ 。。。’ 。 。。-、
方孔 先生认 为“ 权利 ” 、 “ 客 体” 这 两个概念 在传 统定义上 均存 的 , 僵 硬 的法律 术语 。 这种 僵化 的法律 术语 是无 法应 对世 事变迁
行商 榷 。
在局 限性 、 片面性 , 这 与概 念应 当具备 的高度 抽象 、 高度概 括性不 的外 部环 境 , 也 无法验 证随主 体 的空 间、 时间变 化所 改变 的人性
个 范围 限制 , 这 样的观 点也 是行 不通 的 。因为根 据上述 论证 ,
先生 认为 : 传统 观点 对“ 权利 ” 的定义 以实在法 为基 础 , 对于 人 的主观 需求是 会随着 时 间 、 空 间的改变 而 改变 , 故在大 背景 下
“ 权利 ” 的阐述 肤浅 、 表层, 且 不能解 释权 利概念 的深层 价值 根据 ,
{ 皇 I 车 ▲ 会 2 0 1 3・l 1 ( 上)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社会 观察
从权 利 、 客体概念视角驳 方孔先生之概
念 定义模 式
舒栎宇
摘 要 概念应 当具有高度抽 象性 , 方孔先生以‘ 赦 利” 、 ‘ ‘ 客体” 的概念为例, 对两者的概念进行根本性溯源, 最终以论证其 与‘ ‘ 人性” 的关 系为 落脚 点 , 欲 求一 种全 面的、 抽 象的定 义模 式 。但从 先 生关 于 ‘ 教 利” 和‘ 挚 体” 的概 念 定义元 素入 手 , 逐个
分 析各 个元 素 以及 它们之 间的 相互 关 系, 可得 这 两组概 念各要 素之 间仍 矛盾 重重 , 最终 可知 , 着重概 念的抽 象性 而忽视 其 准确性 , 会 导致概 念 内涵 不饱 满、 外延 不 准确 。先 生欲 求 的一种 极度抽 象又全 面的概 念定 义模 式在 变动的 外部环 境 以及语
相符 。故 为从 一个 更深 层 的角 度来 理解 这两个 概 念 。先生 创新 需求 。以人格权 为例 , 随着 时代发 展 , 人 格权 从最初 的 生命 、 健 出一套 定义新 模式 , 即通过 对“ 权 利” 、 “ 客 体” 进 行溯源 性探讨 , 得 康 、 身体 等权利 扩展到 了 肖像 、 隐私 、 知 情等领 域 , 可见, 人 类对 自 出一种 核心 的、 终极概 念来 对其进 行定义 , 从 而求得 一种全 面的 、 身需 求的意 识性 逐渐 增强 , 并 且随外 部环 境 的不 断变动 , 内部需
度 抽 象性 的渴 求度 却导致 概念偏 走极 端 , 并 未达到定 义所应 追求 丧 失其存 在 的基础 , “ 权 利” 因此 也会 随之 失去生 存 的土壤 ; 另 一
的准 确性 。
一
方面 , 如果将 “ 特定 性” 理解 为是对 “ 人性” 的一个 具体 的指 向或 是
一
、
“ 权 利” 概 念 的探讨
应当具 有一 定的不确 定性 , 如果把人 性 的主 观 需求予 以特 定化 限
导致法 律 实践 中很 多实 际 问题 的出现 。具体而 言 导致价 值 判断 制 则 必然 导致其 与人性 需求 的不 断发 展度相 矛 盾 。综 上 , 在“ 人 内在视 角 的不真 实、 特 定 问题 的不全 面 。 故 先生 从一 个全新 的 性 ” 前 面加上 “ 特 定” 来 规定 具体 的权利 是欠 妥 的。 角 度对 “ 权 利” 进 行探 讨 , 并根 据“ 溯源 式定 律” 认为 : “ 权利 ” 需建 立 在 一定 的正当 性基础 上 , 其 基于权 利主 体 的“ 需求” 而产 生 , 故 ( 二) 对于‘ ‘ 人性” 的理解 先 生认 为 : 法律 眼中 的人其 实是 “ 人性 ” , 人只 是“ 人性 ” 的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