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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1.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三章发票的领用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发票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发票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发票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单位票据管理,规范票据购买、使用、管理、保管等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指的票据包括普通教育学杂费专用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统一收据等。

第二章、票据购买第一条、单位根据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收费的文件,到区财政部门申领《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和《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二条、单位购买票据时,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申报收费票据使用情况表,已使用、作废的收据交区财政部门进行查验、核销。

第三章、票据使用第三条、在启用票据前,应当检查票据有无缺页、重页、漏号、重号等错印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将整本票据交回财政部门更换或注销。

第四条、票据必须整本按序使用;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印章齐全,做到字迹清楚,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必须做到票、款相符。

使用机打票据时,开具的票据应按规定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所有联次一起开具,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收费专用章。

第五条、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六条、使用普通学杂费专用收据,应按顺序号填列,学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每学期末,单位将本学期的收费情况进行汇总,并与存根联一同交记账会计核对后,返还单位保存归档备查。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单位每次结报时,将已开具的记账联与存根联一同交记账会计予以核对,对于超范围开具的票据,不得作为入账依据。

第四章、票据管理第八条、购入的各类票据由财产保管员负责保管。

新《发票管理办法》知识讲座

新《发票管理办法》知识讲座



四、相关法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 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 专用章的;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 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 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 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4.拆本使用发票的;


(三)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 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解读: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如 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企业可以申请印制冠 名发票,但均须报经省国税发票管理部门审批。




(五)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 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解读: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定更 完整,明确了开具发票的地域限制。 (六)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 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 况。 解读: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主要是讲开 具发票主体的报告义务。 (七)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 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解读: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主要是讲开 具发票主体的变更、缴销义务。 (八)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 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 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 关查验后销毁。 解读: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主要是讲开 具发票主体的保管义务。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新的《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今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

为了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相关规定,对照旧《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我们将就新《办法》修订后相关条款的理解作逐一分析。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解读:第一条的要义在于,发票是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服务的,发票是手段,收入是宗旨。

也就是说,发票不合规,权责发生制很难贯彻执行。

比如约定三年后付房租,按权责发生制企业得预提每年房租费用,但按照营业税相关规定,预收房租的按预收款确认收入,没有预收款的,签合同时按合同约定时间确认纳税义务,这样营业税发票只能三年后才开,前两年没有发票,会计上作费用处理,但是因为没有发票,要全额作纳税调增处理,这就是发票管理与会计处理的矛盾之处。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解读:新《办法》增加了“缴销”两个字,意味着将实现对发票从出生(印制)到死亡(缴销销毁)的全程监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解读:发票主要是针对流转税业务的财务凭证,购销商品属于增值税范畴,提供或接受服务则属营业税范围。

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的发票事项,比如卖旧房,尽管旧房算不上是商品,也不是服务,但是也要开具发票。

一般而言应当由销售方或提供方开发票,但有时购买方和接受服务方也得开发票,最典型的是农产品收购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解析

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解析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 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 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 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 章 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新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主 要 变 化
简化发票领购程序,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 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将虚开 发票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中分离出来,具体说明了虚开的情形, 并加大了处罚的力度。 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明确报送开 具发票数据事项和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为进一步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办法》提高了对发 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 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取消财务专用章作为发票专用章。
不适应惩治发票违法行为的需要
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不适 应益严重,原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 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原发票管理办法的防控措施急待相应完善。
基本框架
新发票管理办法共计7章,45条。
第一章 总则 (6-6)条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8-8)条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5-4)条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发票的印制、使用、监制和管理,维护税收秩序和财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发票管理应遵循合法性、规范性、安全性、便利性的原则。

第二章发票印制第四条发票的印制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指定的印刷企业承担。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发票。

第五条发票印制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防伪技术和质量标准,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和唯一性。

第六条印制企业应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对发票印制过程实施严格监控,保证发票印制的安全和质量。

第三章发票联次第七条发票分为正联和副联。

正联为购货方记账凭证,副联为销货方记账凭证。

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联次。

第八条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统一,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

第四章发票内容第九条发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货方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十条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如实开具,不得涂改、挖补或伪造。

第五章专用发票第十一条专用发票是指按照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交易项目的发票。

第十二条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更加严格的规定,确保税收的专款专用。

第六章发票监制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全国发票的监制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发票监制制度,对发票的印制、使用和管理进行全程监控。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监制发票,也不得使用未经监制的发票。

第七章发票换版第十五条为适应税收管理和反假防伪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决定换版发票。

第十六条换版发票的印制、领购、使用和缴销应当遵循新版的有关规定,旧版发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票印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新_发票管理办法_解读_黄冰格

新_发票管理办法_解读_黄冰格

新华日报/2011年/6月/28日/第A11版江苏地税新《发票管理办法》解读黄冰格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新《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日前,省地税局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情况,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一、《发票管理办法》修改的背景原《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实施以来,在加强税源控管、保证税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发票管理办法》在实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原《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另一方面原《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

为有效解决这些难题,国务院对原《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

二、新《发票管理办法》的主要变化与原《发票管理办法》相比,新《发票管理办法》在以下四个方面有显著变化:一是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优化服务,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只需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并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取消了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简化了领购手续。

对于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新《办法》规定可以凭借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方便了纳税人。

同时,为了更好的为纳税人服务,提高行政效率,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二是根据形势的发展,引入《民法》的一些原则,增加了部分规定。

新《办法》针对当前假发票制作、扩散和使用的新特点,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为纳税人日常查询发票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最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引言发票作为我国税收管理的重要工具,对于规范税收秩序、维护纳税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保障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现将最新修订内容如下:二、修订的主要内容1. 明确电子发票的定义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2. 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机关应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具备以下功能:(1)支持多种形式的电子发票开具;(2)提供电子发票交付、查验、查询等服务;(3)确保电子发票数据安全;(4)支持与税务机关信息系统对接。

3. 建立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具体包括:(1)制定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2)采取技术措施,确保发票数据安全;(3)对发票数据实施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风险。

4. 完善发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发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进行了完善。

具体包括:(1)明确虚开发票行为的界定范围;(2)规范虚开发票、以其他凭证替代发票使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3)加强发票违法行为的信息公开和曝光。

5. 规范发票领用、开具、报送、保存等环节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发票领用、开具、报送、保存等环节进行了规范,具体包括:(1)规范发票领用程序,明确发票领用条件;(2)明确发票开具要求,确保发票内容真实、完整;(3)规范发票报送、保存期限和方式,确保发票信息完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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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勤劳的蜜蜂有糖吃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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