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障碍
行政公益诉讼运行中的难点

的机 关 、 检 察 机关 等 主 体 。 但 具 体应 上 谁 承 担 尚没
有 达 成一 致意 见 结合 检察 机关 被全 国人 大授 权成 为唯 一法 定公 益诉 讼人 的前 提 . 笔者认 为 行政公 益
1 .目前 法律 没有 凸显 检察 机 关公 益诉 讼 人 的
地位。 修 改后 的《 行 政诉讼法 》 没有 明确提 及检察 机 关 可 以作 为原告 提起 行政公 益诉讼 。 《 民事诉讼 法》 第5 5条 主要 针 对 的是 民事 公 益 诉 讼 。 《 环 境 保 护
f 一) 公益 诉讼在 我 国的发 展 历程 公 益诉 讼在 我 国的 发展起 步较 晚 . 几十 年前 仅
停 留在 稀少 的 学术研 究 上 , 非 法律 用语 。尽 管 当时 理论 研 究不 是很 深人 . 但 实践 中却 没有 阻止 在全 国 范 围 内有重 大影 响 的具有 公益 性 质案件 的出现 . 如 乔 占祥诉 铁 道部 火车 涨价 案 、 严 正 学诉 台州 市淑 江
区文 化 局不作 为 案等 . 那些 案件 应 当被视 为公 益诉
, 公 民 法律 维 权意识 逐 渐也 在提 高 . 一 些有 正 义感 的公 民 自觉 拿 起法 律武 器维 护 自身权 益 .伸 张社会 正义 。
体并 非单 独检察 机关 检察 机关 提起 民事 公益诉 讼
机关 依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的行政诉 讼 行政公 益诉 讼 的诉讼 参加 人是 检察 机关 和行政 机关 . 检察 机关 是 原告 . 承 担公 益 诉 讼人 身 份 . 被 告 只 能是 行 政机 关 行政 公益诉 讼 的启 动主体 只能 是检 察机关 。 而 民事 公 益诉 讼 不 同 , 依据《 检 察机 关 提起 公 益诉 讼试 点 方 案》 的 规定 , 民事 公 益诉 讼 的 起诉 主
公益诉讼工作总结存在问题

公益诉讼工作总结存在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我国,
公益诉讼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首先,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的问题。
我国的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尚
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在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标准也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其次,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到位的问题。
在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和律师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
这需要相关从业人员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理解,提高法律适用的水平。
另外,公益诉讼工作中还存在着相关部门协作不够紧密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因为相关部门之间协作不够密切,导致案件的进展受到一定的阻碍。
这需要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公益诉讼工作中还存在着社会参与度不够高的问题。
在一些公益诉讼案
件中,社会各界的参与度还不够高,导致一些公益诉讼案件难以得到有效的支持和关注。
这需要我们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和推广,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其中,共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总的来说,公益诉讼工作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我们需要引起重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细化,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加强部门间协作,提高社会参与度,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健康发展。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行政公益诉讼的外部因素及不足

行政公益诉讼的外部因素及不足(一)行政侵害社会公益的可诉性问题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三大诉讼法都不约而同的忽略了公益诉讼的存在,关闭了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
虽然20XX年8月31日通过并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③第9条建立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④。
但是对公益的诉讼救济仅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不全面的,还应当同步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益诉讼⑤。
而且该修正案在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规定上只承认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⑥,普通民众被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之外。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憾。
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一样,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须解决“行政侵害公益行为”⑦的可诉性问题。
这是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大前提。
而现实是:一方面行政侵害公益现象不断出现,损害后果越来越严重,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民主监督权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宪法规定大多比较原则、抽象,不具可操作性,《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最终导致普通民众、社会公益团体甚至检察机关面对行政侵害公益的行为往往诉讼于法无据、告状无门。
这些宪法性权力因缺乏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支撑而无法落实。
因此,行政侵害公益行为在程序法层面不具有可诉性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入门”难最直接的制度性障碍。
(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所谓受案范围问题是指在解决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入门”问题即损害社会公益之主体及其行为具有可诉性之后哪些纠纷属于法院管辖,哪些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
因此,受案范围问题的实质是对司法复审行政行为范围的一种限制,它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设定司法权事务的权力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问题,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上不仅有概括式规定①,而且作了正面列举式规定,共列举了8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第12条对法院不受理案件范围即不可诉行政行为作了反面排除性列举式规定。
除此之外,最高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又增加规定了5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随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推进,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实施主体,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影响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有效开展。
本文将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以及相应的建议两方面进行探讨。
1. 资金和人力资源不足。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经费投入,而目前很多检察机关的人力资源和财力都比较有限,无法满足行政公益诉讼的需求。
2. 缺乏相关经验和技能。
由于长期以来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较少,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缺乏经验和专业技能,导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问题。
3. 系统配套不完善。
行政公益诉讼需要各个环节的有效衔接和配合,包括信息共享、证据收集、证人出庭等,但目前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机制还不够完善,制约了行政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1. 加强资金和人力资源支持。
政府应该加大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为检察机关提供充足的资金和人力资源,确保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
2. 提高检察机关的专业水平。
加强对检察机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行政公益诉讼的专业水平,使其能够熟练掌握相关法律和操作技能。
4. 加强行政公益诉讼的宣传和推广。
增加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提高公众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认知度和参与度,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在社会中的广泛开展。
5. 增加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奖励机制。
建立合理的奖励机制,对提起成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发检察机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尽管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方面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但只要政府、社会和检察机关共同努力,解决相关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信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一定能够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更大的作用。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行政权力的触角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并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者,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往往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伴随着愈演愈烈的公共利益受损的实践状况, 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应运而生, 并在学界引起了如火如荼的探讨。
文章正是基于此背景, 研究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状况, 分析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从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扩大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以及健全行政公益诉讼保障制度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 制度完善;作者简介:南丽军,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张献一,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一)公共利益所谓“公益”即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私人利益相对。
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公共利益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
当然,对于公共利益的广泛研究并不意味着对其内涵的界定达成一致,相反,公共利益在内容及对象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共利益的含义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因此很难对其进行准确定义,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未能达成一致。
整体而言,我国学界主要将公共利益划分为以下四个层面:第一层面公共利益的内涵可谓最为基础,此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满足整个社会共同体在生产力方面的需要;第二个层面的公共利益,在于生产与运用使每个社会共同体内的社会成员都受益或者是有可能受益的公共产品,例如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建设等;第三个层面,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共同体内的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及自由的保障;第四层面,则是将公共利益界定为科学化、合理化的公共制度。
从宪法文本来看,“公共利益”的宪法涵义更加接近于后两个层面的内容,即“公共利益基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利益,同时通过制度的运行保障公共利益,使其在制度上的建立的目的便是实现公共利益。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对策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对策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意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提起的诉讼。
它具有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正、加强政府约束等重要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 检察机关权力过大,可能导致滥用职权。
2. 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繁琐,需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3. 行政公益诉讼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导致判决难以得到落实。
4.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5. 行政公益诉讼标准不明确,导致审查标准不一致,难以确保司法公正性。
三、解决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对策1. 加强监督机制,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职权。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权力的监督。
2.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建立简便快捷的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3. 建立有效的执行机制。
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的执行,确保判决得到落实。
4. 加大宣传力度,增加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
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增加人们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和了解,促进其案件数量的增加。
5. 明确标准,确保司法公正性。
建立明确的审查标准和判决标准,确保审查过程中不受个人主观因素影响,保障司法公正性。
四、结语行政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政府约束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只有通过加强监督机制、简化程序、建立有效执行机制、增加案件数量和明确审查标准等对策才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并使行政公益诉讼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性及其面临的主要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性及其面临的主要问题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种类和数量都在飞速增加,现代社会的政府对于经济、教育、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的管理范围不断扩大,与此同时,行政权力却没有得到有效地控制。
在我国,人大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这就造成了我国很多问题。
比如官员贪污腐败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政府追求经济造成的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相关部门大搞形象工程造成的土地不合理开发利用,部分领导徇私舞弊造成的工程的审批和招标程序违法,以及长期以来困扰大家已久的政策性价格垄断。
以上现象无不说明一个问题,在民主与法治的今天,仅仅靠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是不够的,通过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方式。
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应运而生应无可厚非。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行政法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普遍性和重要性决定了公益诉讼完善的必要性。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为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途径,也能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加速公平正义的实现。
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有力遏制公共利益遭受日趋严重的损害,有利于公共环境、公共利益、公共设施的维护,更可以有效解决因为公共利益而产生的潜在社会冲突,保证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
在拓展了监督行政机关的渠道的同时,通过有效地监督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缺漏和局限。
既然公益诉讼如此重要,为什么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迟迟没有确立呢?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美国联邦判例法典》里有这样一个案例,美国联邦议会批准了在小田纳西河上修建一座水库用于发电,先后投入一亿多美元。
当大坝工程即将完工之际,生物学家们发现大坝底有一种叫蜗牛鱼的珍稀鱼类,大坝的最终建成将导致它的灭绝。
一个民间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第一次诉讼中,初审法院认为大坝接近完工,浪费纳税人的一亿多美元去保护一种小鱼是不明智的。
这个环保组织又再次上诉到最高法院,并申请法院在诉讼期间发出裁定,暂停大坝的修建,最终替这些小鱼儿赢得了他们的权利。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意义公益诉讼是指行使法律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行为。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的追究行政责任的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惩治违法行为,维护法律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1. 条件限制。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确有证据,但是该条款对于“确有证据”的具体要求没有明确规定。
还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准许行政行为不服;二是无居民或者无法确定居民受害,或者居民不能明确提起诉讼的情形。
这些条件的限制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变得困难。
2. 证据难全。
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需要“确有证据”,但公共利益的损害往往具有民事的复杂性,取证难度大。
环境污染案件,涉及到的违法行为可能是间接的,其影响也可能是推论的,因此很难确定确凿的证据。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建议1. 完善法律规定。
应当明确《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提起条件的具体要求,避免过分的限制。
还应进一步明确“确有证据”的标准和证明责任的分担,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更加明确和便利。
2. 加强取证工作。
为了保证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据能够充分准确地反映违法行为的事实,应当加强取证工作。
可以建立专门的取证机构,提供取证服务。
法律界和社会公众应加强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意识,主动提供证据和线索,共同参与到行政公益诉讼中来。
3. 健全国家法律援助体系。
为了提高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和质量,应当健全国家法律援助体系,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服务。
可以增加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数量,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确保行政公益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4. 增加检察机关的参与。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作用,应当增加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参与。
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检察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提高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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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障碍
作者:倪静瑶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9期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仍只存在于实践领域。
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有着制约该制度发展的障碍。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检察院职能
行政公益诉讼是由国家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公诉和由无利害关系的个人、社会团体、组织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或个人的名义而提起的公益私诉组成的(也有学者表述为民众公诉和行政公诉)。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现状
在实践中,有很多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例存在。
如画家严正学状告浙江省台州市文体局纵容支持歌舞厅、夜总会在小学校门口经营,并为色情表演提供场地,案件结果未详;东南大学施建辉、顾大松两位教师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市规划局撤销对紫金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后因南京市规划局决定拆除观景台而放弃诉讼;2000年300名青岛市居民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行为,该案一审败诉; 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其车会友潜在污染环境危险的百花湖风景区冷饮厅加工项目土地使用权,后因被告撤回该决定而当庭撤诉。
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现存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通常有三个:即不予受理、撤诉和白素。
但这些层出不穷的诉讼行为并未毫无作用。
实践中,很多被诉行政机关都更改了被诉行政行为。
起诉者的诉请虽未被法院直接确认,但他们的起诉行为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也提高了媒体、民众对行政机关作为的关注度。
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均有缺失;表现为立法层面无可支撑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予受理或法官不敢判决。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
具体可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受案范围狭窄
现行行政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解释只设立了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诉讼,而并未设立专门的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因此,若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侵犯某个体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那据现行法律规定,即使该行政行为可能
破坏公共利益,公民个人或组织也无法直接提起行政观念公益诉讼。
这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失。
同时,在现行行政法体系中,抽象行政行为仍是不可诉行为。
当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出台的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中包含侵害公共利益的条款时,也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救济。
在实践总,这些案例通常会被法院驳回起诉。
从法律上来讲,法院的做法是符合现行行政法规定的。
无论公众、媒体如何评论、谴责法院的裁定,其在法律层面上都是无可厚非的。
2、原告资格的限制
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资格成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人应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而当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时,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往往都是受益者——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
而行政行为的受害者提起诉讼时,多数是为着个人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案件审判的结果可能于公益有利。
目前国内很多为着私益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例因涉及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例,这是错误的。
3、民众基础薄弱
由于我国封建传统法律思想及小农经济长期存在的影响,普通公民从不轻易提起诉讼,并且普遍权利意识淡薄,对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被侵害的情况,都会保持沉默,更何况是联系并不怎么紧密的公共利益呢?随着社会发展程度的加深以及开放程度的扩大,公民的权利意识虽有加强,却仍难与西方国家相比。
这也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少于西方国家的原因之一。
另外,在现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中,即便公民为着公益考虑而提起诉讼,通常也只会有“驳回起诉”及“败诉”两种结果,大大打击了公民的诉讼积极性(有的案件屡诉屡败),减弱了公民对司法的信心。
4、检察院职能的缺失
域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中,检察机关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它是官方公益代表人,是公益诉讼的法定原告,为着公共利益可参加诉讼也可提起诉讼。
在英国,“为公共利益而采取行动是总检察长的专利……”而美国联邦总检察长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名,便可介入到任何感兴趣的案件中。
西方国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制度,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衡相互独立。
而这三大权力分别由议会、政府和法院执掌。
检察机关绝大多数是依附于行政机关,亦或是法院。
它实质上是官方的代表,行使的是国家的诉权。
我国实行的是“一府两院制”,不同于外国,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并有权监督行政机关。
实践中,我国行政机关权力过大,抑制着检察院功能的发挥。
今年,行政私益诉讼日益发
展,检察院监督行政机关的功能却被束之高阁,法院无权主动干涉行政机关作为,公民提起的诉讼要么不被受理要么败诉,试问: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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