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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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1.15•【字号】苏高法〔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1.1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苏高法〔2019〕1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积极推进建立符合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向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律的新型环境资源审判体制,不断提升环境资源案件专业化审判水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江苏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4〕11号《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8〕7号《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精神,结合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实际,经研究决定,在江苏省部分法院设立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由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案件。

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设立环境资源法庭1.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设立西南低山丘陵区域环境资源法庭;2.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设立太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3.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设立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一法庭;4.在如皋市人民法院设立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5.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设立洪泽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6.在东台市人民法院设立黄海湿地环境资源法庭;7.在灌南县人民法院设立灌河流域环境资源法庭;8.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设立淮北丘岗区域环境资源法庭;9.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设立骆马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

上述环境资源法庭均以在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庭或者派出人民法庭挂牌的方式设立,具体以省委编办批准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内容为准。

陈彩萍与南通市港闸区财政局、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彩萍与南通市港闸区财政局、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彩萍与南通市港闸区财政局、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彩萍;南通市港闸区财政局;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通华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彩萍南通市港闸区财政局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通华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彩萍【当事人-公司】南通市港闸区财政局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通华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雅楠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雅楠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雅楠【代理律所】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彩萍;南通华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市港闸区财政局;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彩萍、曹巍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彩萍、曹巍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予以保护和考虑的。

本案中,被诉行为的相对人是华泽公司,华泽公司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被诉行为侵害,有权提起诉讼。

周建明与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建明与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建明与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鸿刘海燕刘羽梅【审理法官】高鸿刘海燕刘羽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建明;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周建明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周建明【当事人-公司】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爱华管蔚蔚【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建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被告】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的宅基地在案涉征地范围内已经国务院国复[2017]1030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及本院(2018)苏06行终129号行政裁定书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被诉1号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1号交地决定将周建明户作为相对人是否正确。

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规定,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合法性审查第三人调取证据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法公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 附裁判规则2015-12-28 lgzlawyer 文章来源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能否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和流转,否则,转让合同一律无效。

但在实践中,违法流转却大量存在。

本文以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为契机,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相关观点和案例,供读者参阅。

最高法公布典型案例1.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

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相关案例.jpg1.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吴桂连、杨尚霖诉谢运珍、吴国铭、吴国宁宅基地使用权案【本案要旨】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

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

江苏法院2020年度涉黑、非法集资、著作权、传销、走私等典型刑事案例

江苏法院2020年度涉黑、非法集资、著作权、传销、走私等典型刑事案例

江苏法院2020年度涉黑、非法集资、著作权、传销、走私等典型刑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3•【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0年度涉黑、非法集资、著作权、传销、走私等典型刑事案例一、东证融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略)二、尚某某诉如东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略)三、周某某、蒋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徐州融泰投资有限公司,先后招募被告人冯某、李某、苗某、庄某等人加入,通过制定相关纪律、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惩罚违反纪律的组织成员,奖励“业绩突出”的组织成员,形成了公司化经营管理模式。

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依托二人名下的徐州金澳工贸实业公司、徐州市汇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在徐州市市区、沛县、新沂以及安徽宿州等地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冯某、庄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苗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朱某、欧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0至2018年间,该组织采取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伪造贷款资料等方式,骗取银行巨额贷款,向多家企业和个人高利放贷,谋取非法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由、虚增债务、虚假诉讼、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伪造贷款资料、暴力、威胁等手段,骗取、敲诈、盗窃企业、个人或金融机构资产;为实现非法利益,该组织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用于协调处理关系、摆平事端、笼络组织成员,支持组织的发展、壮大;该组织以行贿等方式寻求国家工作人员庇护,逃避查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肆意侵吞企业资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顾洪平与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顾小菊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洪平与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顾小菊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洪平与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顾小菊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苏06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洪平;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顾小菊【当事人】顾洪平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顾小菊【当事人-个人】顾洪平顾小菊【当事人-公司】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孔德娥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德娥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德娥【代理律所】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洪平【被告】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顾小菊【本院观点】根据一审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洪平的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权责关键词】合法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洪平的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可见,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住宅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村村民户,而非该户中的某一个人。

因此,《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共同确定的登记人申请登记,家庭成员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的,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

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房屋归属某特定人员所有时,推定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零地价供地的代价

零地价供地的代价

20关注·反腐报道零地价供地的代价文/赵聪为争取项目,零地价出让6000亩地2002年11月,时任江苏省海门市委书记的徐永兵、时任海门市市长的汤仲飞与光大发展海外有限公司代表董岩、何军佩等人在北京见面,初步达成光大发展海外有限公司到海门市投资项目的意向。

2003年6月的一天晚上,何军佩向时任海门市副市长尹建勇打电话,表达自己想来海门投资吉斯达项目的意向,但他提出要求“零地价”供地,同时要求尽快和他们签约,否则就不来海门投资了。

为此,尹建勇立即打电话向汤仲飞请示。

当时正值非典期间,汤仲飞恰巧与时任海门市委书记徐永兵、常务副市长赵挺等人在当地的狮山宾馆指挥抗击非典。

汤仲飞接到尹建勇的电话后,立即与在场的几位市领导商量。

徐永兵提出地价多少给点,建议其中的6000亩为“零地价”,剩下14000亩按照之前常委会确定的1万元一亩的价格收费。

书记发话了,在场的其他人都没有反对,汤仲飞事后安排尹建勇代表海门市政府与吉斯达公司签订协议。

按照规定,此事应该专门召开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即使当时临时决定了,后来也必须通报其他市委常委。

但事实上,此事不仅在签协议之前没有召开常委会讨论,事后也没有将临时决定“零地价”的事情向上级通报。

2004年1月9日,吉斯达公司通过挂牌竞价方式取得首期1270亩土地使用权,每平方米330元,总价人民币2.79亿余元。

为兑现“零地价”承诺,2004年1月至2月,海门市政府采用先收取吉斯达公司部分土地出让金,后由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奖励形式全额返还给吉斯达公司的循环模式,实现6000亩土地“零地价”出让。

一个地级市的书记、市长为争取项目,未经集体决策擅自决定“零地价”出让6000亩地,而在后续推进项目过程中又疏于监管,导致工程因项目巨额资金被抽逃而停工,涉事书记、市长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汤仲飞事后供述,时任海门市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李胜华向其汇报,指出吉斯达公司一下子拿不出2.79亿余元的土地出让金,提出先缴纳部分,政府返还,然后吉斯达公司再缴,政府再返还,也就是“边缴边返”的方式。

钱施辉与启东市公安局、徐菊琴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钱施辉与启东市公安局、徐菊琴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钱施辉与启东市公安局、徐菊琴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施辉;启东市公安局;徐菊琴【当事人】钱施辉启东市公安局徐菊琴【当事人-个人】钱施辉徐菊琴【当事人-公司】启东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陆波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波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波【代理律所】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钱施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徐菊琴【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案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案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817号决定书所认定的钱施辉的违法行为是用手推击徐菊琴脸部,致徐菊琴受轻微伤。

该事实有钱施辉、徐菊琴、张允菊的陈述及证人顾小周、徐某4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

钱施辉所称蔡建平本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打徐菊琴两个耳光不是事实,钱施辉所主张的徐菊琴脸部所受轻微伤是案外人蔡建平打耳光所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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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案情介绍个
由崇川区检察院公诉的石建华合同诈骗、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及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近日在崇川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石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据悉,该案也是我市近年来首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石建华今年51岁,原系南通新城房屋评估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城’)监事、南通瑞丽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瑞丽’)董事长特别助理。

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石建华以新城公司的名义与九江市一家开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九江市区一地块的合同,合同规定新城公司分两次投资人民币2000万,第一次投资人民币700万,用于工程的项目前期费用。

此后,石建华邀请多人到九江市进行了实地考察,许诺高额回报。

期间,受害人解某将11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和汇款方式交给了石建华,并与新城公司签订了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

在无法履行九江市地块开发合同的情况下,石建华改变了资金用途,将这110万人民币中的8万元兑换成美元,归还了他人借款;将10万元用于归还前妻借款;将11万元借人使用,其余钱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法院还查明,2006年8月,被告人石建华为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利益,以台湾人崔某的名义,在如东注册成立了日光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下称‘日光’)。

同年9月14日,日光公司地址变更登记为南通开发区同兴路北、振兴路南。

2006年年底,日光公司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南通开发区同兴路北、振兴路南47135.85平方米(约合70.70亩)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此后,被告人石建华在仅交付小部分土地出让金和未有任何投资的情况下,以转让日光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

2007年2月至3月间,石建华在日光公司尚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同时与长江国际能源(香港)有限公司保某、南通中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以及王某洽谈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

2007年4月15日,石建华与长江国际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于次日收取了100万定金。

之后,被告人石建华遂不再履行协议,将100万元占为己有。

在2007年上半年,石建华将该公司的工业用地70.70亩以10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南通中信实业有限公司黄某,后拒绝履行协议,又以123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
将该块土地卖给瑞丽公司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36807.15元。

法院还查明,2004年上半年和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石建华向他人购买了伪造的“南京市司法局”和“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学田派出所”印章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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