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之该当性

合集下载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实务探析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实务探析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实务探析作者:金丹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7期内容摘要: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认定,应首先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的转让行为,应由民法调整。

同时应结合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目的与刑事违法性的客观方面,确定其行为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并正确理解、适用土地相关法律法规,严把入罪标准。

关键词:非法转让登记不当得利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成立条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土地的权属及性质,表现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土地制度,并且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这与我国的基本国情是相符的,这种制度的确立使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

允许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后,我国先后颁布一系列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228条的立法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具体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但并非违反以上一部或数部关于土地转让的规定即构成犯罪,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且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才能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论处。

以牟利为目的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并未具有开发利用土地的目的而进行购买土地使用权,并从中非法牟利的行为;或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自己合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不具有转让可能性的前提下,进行非法销售、以达到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可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我国之所以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主要是这种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国家土地管理秩序,更会由于“地皮”费用过高而导致一系列非法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出现,破坏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交易市场。

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之该当性

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之该当性

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之该当性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之该当性【摘要】判断认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将案件事实涵攝于规范构成要件或要素下,看二者是否相吻合,在包含罪伏的规范构成要件为不完全法条中的指示参照性法条时,对该规范性质,应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探究规范目的,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鼓励交易出发,根据“法秩序统一原则”,正确加以认定。

【关键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犯罪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1]判断或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违法性及有责性依次展开的,作为首先的或第一道工序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其方法就是将案件事实涵攝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2]看二者是否相吻合,符合的即具有该当性,反之,则不具有该当性,后面“二性”也就无需进行检视。

要准确判断该当性,涉及案件事实及规范构成要件或要素二个方面,案件事实来源于法官运用证据规则依照合法正当程序逻辑地从生活事实中加以提炼,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规范构成要件或要素则是立法者公布的法律规范。

由于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词多义性及立法技术娴熟度如不完全法条[3]的引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往往离开解释。

正如本文论证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之罪状,[4]就属于不完全法条中的指示参照性法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理解,虽然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9日法释【2009】14号〉厘清了一定歧义,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什么规定入罪,仍需探究。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一、土地管理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争议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争议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争议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愈发凸显。

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交易中,不乏有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发生。

此类行为不仅损害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交易秩序,也涉及到众多法律、经济、社会等领域的争议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争议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概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合法持有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以非法方式倒卖的行为。

此罪名的设定旨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争议问题的探讨(一)罪名界定模糊当前,对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定存在一定模糊性。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非法倒卖”等关键要素,往往成为司法判决的难点。

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对于这些要素的认定标准和尺度不尽相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

(二)情节轻重的界定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认定中,情节轻重的界定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不同的案件中,涉及的土地面积、涉及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各不相同,如何根据不同情节进行量刑,既需要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又要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

(三)法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在处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时,往往涉及到法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问题。

一方面,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尚未构成犯罪但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确保法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四、解决路径的探讨(一)完善罪名界定为了解决罪名界定模糊的问题,建议从立法层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明确“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非法倒卖”等关键要素的具体含义和认定标准,确保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性。

(二)细化情节认定标准针对情节轻重的界定问题,建议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根据涉及的土地面积、涉及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细化情节认定标准。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探析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探析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探析作者:佟齐门美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12期刑法第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于空白罪状,其特点在于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参照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确定,加之土地使用权问题涉及民法、行政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往往在一个案件中交织着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实践中适用及认定争议一直不断。

本文以刘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判无罪案为切入点,浅析本罪的若干争议问题。

一、关于土地转让违法性的判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在土地转让活动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违法转让、倒卖行为包括了未经批准转让、未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转让、违法转让不能转让的土地种类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刘某案涉及的就是这一条款。

考察这一条款可以知道,国家出让土地是为了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之所以强制规定投资开发比例,是为了防止他人恶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是不真正利用土地资源而囤积居奇、坐等起价,从中牟利。

因此,应该认为本条款是对土地转让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只要是对本规范的违背,就属于刑法228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

本案检法两家的重要分歧在于本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法院的重要依据是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所表达的意见。

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以终字第46号)判决中,在涉及投资总额25%的问题上,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土地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研究

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研究

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研究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具备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本罪的主要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仅会破坏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还会导致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恶化。

因此,我们应该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同时也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

随着中国城市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现象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的差异,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产生了许多争议和纠纷。

本文旨在探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司法裁判立场,以期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处分其使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宅基地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中,司法机关通常以《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为依据,保护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李某诉某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可以依法转让。

但是,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往往存在权属争议。

如“张某诉某邻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中,双方对宅基地的界址、面积存在分歧,导致无法达成转让协议。

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对于受让方的补偿标准常常是纠纷的焦点。

如“王某诉某开发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案”中,王某认为开发商提供的补偿方案未达到法定标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通海县纪委:非法占用、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违纪行为的认定

通海县纪委:非法占用、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违纪行为的认定

通海县纪委:非法占用、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违纪行为的认定非法占用、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违纪行为的认定2010年01月28日 16:40:37 来源:通海县纪委监察局近年来,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一些违法违纪的问题,有的还直接引发了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下面对常见的非法占用土地及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违纪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党纪处分条例第109条规定:“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109条中规定了四种违纪行为,即非法占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纪行为。

一、非法占用土地违纪行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

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土地。

这里的“土地”是指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耕地又包括普通耕地和特殊耕地(基本农田)。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的规定。

这里的“非法占用土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土地行为。

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未经批准占用土地。

这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占用土地。

由无批准权的单位或超越批准权限的单位非法批准而占用土地的,也属未经批准占用土地。

(2)少批多占土地。

这是指部分土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

(3)骗取批准占用土地。

这是指采取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者借用他人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土地。

非法买卖土地罪立案标准

非法买卖土地罪立案标准

非法买卖土地罪立案标准
非法买卖土地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或者以非法手段转让土地,情节严重
的行为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对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关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买卖土地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非法买卖土地罪的立案标准首先要求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只有在土地使用
权的归属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判断是否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仔细审查,确保在法律上存在明确的权利主体。

二、非法手段获取或转让土地。

其次,非法买卖土地罪的立案标准还要求证明涉案行为是以非法手段获取或转
让土地的。

非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变造、买卖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等土地证书,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使用权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

三、情节严重。

最后,非法买卖土地罪的立案标准还要求证明涉案行为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主
要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买卖土地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等情况。

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买卖土地罪。

总之,非法买卖土地罪的立案标准是非常严格的,需要充分证明涉案行为的事
实和情节。

在实际工作中,办案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立案审查职责,确保对于非法买卖土地行为的定性准确,确保依法打击非法买卖土地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土地资源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

⾮法占⽤农⽤地罪构成要件⾮法占⽤农⽤地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作为⼀个古⽼的农业⼤国,耕地是我国最重要的⾃然资源。

⽽⾮法占有农⽤地,是对农民利益的侵害,是犯罪⾏为。

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法律知识来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占⽤农⽤地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地管理制度。

作为⼀个古⽼的农业⼤国,农⽤地是我国最重要的⾃然资源。

然⽽我国⼈均只有农⽤地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均农⽤地4.1亩的1/3。

农⽤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严加保护农⽤地是摆在全国⼈民⾯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树和城市郊区的⼟地,除由法律规定居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留区、⾃留⼭,也展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地实⾏征⽤。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

⼀切使⽤⼟地的组织和个⼈必须合理地利⽤⼟地。

”本罪的对象是农⽤地资源。

农⽤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农⽤地和尚未开发利⽤的后备农⽤地。

已开垦的农⽤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农⽤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的海涂湖⽥等。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违反⼟地管理法规,⾮法占⽤农⽤地改作他⽤,数量较⼤,造成农⽤地⼤量毁坏的⾏为。

⾮法占⽤农⽤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地使⽤权,⽽占⽤农⽤地的⾏为。

⾮法占有农⽤地⾏为通常表现为:其⼀,未经批准占⽤农⽤地,即未经国家⼟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民政府批准,擅⾃占⽤农⽤地的;其⼆,少批多占农⽤地的,即部分农⽤地的占⽤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农⽤地的数量较⼤的;其三,骗取批准⽽占⽤农⽤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件、谎报⽤途或借⽤、盗⽤他⼈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段取得批准⼿续⽽占⽤农⽤地,且数量较⼤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之该当性【摘要】判断认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将案件事实涵攝于规范构成要件或要素下,看二者是否相吻合,在包含罪伏的规范构成要件为不完全法条中的指示参照性法条时,对该规范性质,应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探究规范目的,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鼓励交易出发,根据“法秩序统一原则”,正确加以认定。

【关键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犯罪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1]判断或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违法性及有责性依次展开的,作为首先的或第一道工序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其方法就是将案件事实涵攝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2]看二者是否相吻合,符合的即具有该当性,反之,则不具有该当性,后面“二性”也就无需进行检视。

要准确判断该当性,涉及案件事实及规范构成要件或要素二个方面,案件事实来源于法官运用证据规则依照合法正当程序逻辑地从生活事实中加以提炼,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规范构成要件或要素则是立法者公布的法律规范。

由于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词多义性及立法技术娴熟度如不完全法条[3]的引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往往离开解释。

正如本文论证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之罪状,[4]就属于不完全法条中的指示参照性法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理解,虽然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0年6月19日法释【2009】《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号〉厘清了一定歧义,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什么规定入罪,仍需探究。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一、土地管理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

”[5]作为整体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之一的子系统--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并不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简单叠加,而是以宪法规定的基本土地制度为统帅,以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多层次法律规范构成,涵盖了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权属、流转等方方面面,体系内部保持总体科学和谐统一。

为严格保护耕地、积极实施宏观调控、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现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但体系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功德圆满、一劳永逸,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修改法律法规,制订相应配套法规,真正实现“立、修、废”统一,任务仍然繁重。

尤其是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

[6]如何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护我们的生命线--宝贵的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

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类型及法律规定〈一〉、非法买卖土地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二〉、违法将农用地改为非农建设用地的转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三〉、违法转让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拔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其划拔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4)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违法转让房地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性质及法效力〈一〉、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宪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土地。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买卖土地,势必破坏土地公有制度,该行为因违反宪法规定的土地基本制度,不仅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将农用地改用于非农建设用地的转让土地使用权。

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守住18亿亩耕地底线,采取世界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运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改、审批,严格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计划、批准以及耕地占补平衡、征收开垦费、闲置土地的收费、回收复耕、土地整理等一系列“组合拳”,未经批准,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建筑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否则,不足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法转让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拔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禁止转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作为土地出让金的国家利益,如果行为人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则不得转让。

但在未补交出让金的情形下,行为人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转让他人的债权合同效力如何?法律未明文规定,在评价合同效力时,主要应考虑规范目的、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等因素,虽然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区分原则,债权合同虽然有效,但出让人未按国家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上述规范目的、受让人的依赖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等价值均得到了实现,因此,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有効,自然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评价的余地。

〈四〉、违法转让房地产理论上,公法作为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以个人与个人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与私法相对,公法作为法律制度中的另外一个组成部分,它规定国家同其他被赋予公权的团体相互之间、它们同它们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团体的组织结构。

国家以及被赋予公权的团体同它的成员之间,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而是一种隶属关系。

[7]私法具有自治品格,公法具有强制风度,公法与私法泾渭分明,但实践中,两者之间界线模糊,公法的某些条款具有私法的自治性,私法中的某些条款又具有强制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便是典型一例,界分其公法或私法实益较大。

尤其是该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范性质何如?对转让行为的效力判断意义甚大。

法律规范的性质,理论上将其划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强行性规范和混合性规范五类,其中强行性规范又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8]一般来说,包含“应当”、“必须”的为强制性规范,包含“不得”“不能”的为禁止性规范,据此,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应为禁止性规范,接下来需论证的,其究为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呢?首先,该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订立的转让合同为无效,从已将房地产管理法大部分规定替代的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来看,作为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赠与或者抵押。

其次,如果使合同有效,是否会将导致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范目的到底何如?其目的主要有二,第一、未交清土地出让金的,第二、土地开发投资不足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土地出让金是受让人〈相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按照招拍挂程序向出让方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对价,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出让合同加以规制,受让人在未交清出让金的情况下,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在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或善意受让的情况下,如果以违反效力性规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仅不能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而且不利交易安全,况且,土地出让金债权完全可以根据出让合同予以救济,如及时行使请求权、解除权,便足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实践中,拖欠土地出让金原因有时是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正确全面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履行诸如拆迁等造成,合同作为交易的基本工具,宣告一个合同无效,等于消灭了一桩交易,不符合合同法关于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于经济发展、社会财富增加、公民福祉提升均有不利。

设定投资开发超过总额百分二十五以上的目的,如果是出于对第三人保护的话,则无牺牲合同无效为代价加以保护的必要,因为受让的第三人作为商法人,与出让方经济实力、专业知识相当、信息对称,不像商品房预售,需超过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目的是为了保护众多弱势的消费者;如果是禁止“光地”转让,防止土地闲置的话,因为有闲置土地征收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制度的规整,[9]而无需借助无效合同制度来实现,何况,政府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也将获得收益,如甲将价值1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以1500万元转让给乙,乙以2000万元转让给丙,资源流向最有能力利用者,价值得到最大化,政府又可以从中获取转让环节的税费收入。

再次,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区分开来,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合同有效不一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其二,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并不意味着买卖合同无效。

[10]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结果,物权变动与否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2〉指出: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