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1)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
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
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
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批判的回顾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
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
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
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思潮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思潮▲既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国情相脱节并与时代发展相脱离,以及来自西方刑法理论的冲击,促成了学术界对此的反思。
▲在犯罪构成理论领域,我们既肯定别人之长,也坚持自己之长,就完全可以在跨文化理论的论争中认清方向,站稳脚跟,寻求自身理论的发展。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刑法学术界对犯罪构成这一在刑法学上占据基石地位的重大理论命题进行了热烈而广泛的讨论,这场折射我国刑法基础理论深刻变化的讨论被刑法学者们称作犯罪构成理论重构思潮。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三个历史阶段形成期。
即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
这一时期,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主要移植于前苏联,理论体系和内容结构始终未发生根本性变化。
基本见解是:(l)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3)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特征。
(4)犯罪主体是指达到一定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
(5)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6)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
反思期。
即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
既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国情相脱节并与时代发展相脱离,以及来自西方刑法理论的冲击,促成了学术界对此的反思。
重构期。
即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形成了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新阶段,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论倾向。
一是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合理因素进行调整,对于犯罪构成的概念提出了“法定说”、“理论说”、“折衷说”等观点;对于犯罪构成的要件,。
对当前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对当前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犯罪构成理论最早出现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后来又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所接受,并加以继承和发展。
采取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没有形成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的犯罪理论体系,所以也就没有形成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
而另一方面,苏联在20世纪根据其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出体现社会主义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被当时及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如中国、蒙古、朝鲜等,并且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的,经过多年的研讨、修正和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
[1]二、犯罪构成概念、机能与犯罪概念不同的是,犯罪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等问题,犯罪构成回答的则是犯罪需要由哪些要素构成。
回答犯罪构成的概念对我们解决犯罪问题,具有决定性作用。
对犯罪构成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回答。
高铭瑄先生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需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而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就是犯罪成立条件,显而易见,犯罪构成应当是犯罪概念或者是犯罪特征的具体化。
[3]三、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及其弊端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借鉴苏联模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加以引进和吸收。
这种犯罪构成理论把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即:①犯罪的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比如故意杀人,这一罪名的犯罪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利;②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的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进行侵害的外在客观事实,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方法、时间、地点等;③犯罪的主体,即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单位;④犯罪的主观方面,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意图和动机。
针对这一判断标准,笔者对其合理性及实效性表示怀疑。
首先,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基本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②具有刑事违法性;③应受刑罚处罚性。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石、核心,惟以其为基础,刑法理论体系方得以构筑成型。
现存世界上三大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思想和结构上虽截然不同,各有其特点。
我国是直接源自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经过长时间的理论实践研究,目前我国已形成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尤其是在法治、人权日益倡导的时代,问题也日益彰显出来。
文章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评析,加以与其他国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提出建议,以期有益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
[关键词]犯罪构成;比较;完善一、我国犯罪构成的概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源于前苏联,是一种静态平面整合的犯罪构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是这样表述犯罪构成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外在表现或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刑法规定,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人。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只有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
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关键词: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德日刑法学移植论内容提要: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在学习借鉴原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成果和总结中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制科学经验基础上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对于中国刑法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同样能够反映定罪过程,兼容出罪功能,只是在思考逻辑上与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有所区别。
近来主张彻底否定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转而全面移植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移植论”缺乏严谨性和务实性。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过去团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
但是,近年来,这一理论体系备受争议,甚至饱受责难,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从而引发了笔者对其命运的密切关注和严肃思考。
一、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架构和基本内容,遵循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大体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
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
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
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塑的开题报告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塑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犯罪构成是刑法学中的重要概念,指的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在社会主义道路上自我发展和改进的产物,包括犯罪的客体、主体以及犯罪形态和方式等方面的构成。
该理论在不断的实践基础上完善和发展,为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问题的出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面临着不少挑战和批评。
因此,本研究拟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反思和重塑,以期更好地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需求。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本研究旨在深入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探究其发展的新方向和途径,为今后构建更为合适的犯罪构成理论提供参考。
具体来说,本研究的主要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和主要成果,了解其特点和局限性;2. 探讨当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对其进行反思与批判;3. 研究国际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动态和现代趋势,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塑提供借鉴和启示;4. 提出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重塑的具体思路和策略,为其未来的发展提供参考和支持。
本研究的意义在于能够深入探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本质和特点,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其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
同时,本研究还能够促进我们加深对国际犯罪构成理论的了解和掌握,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国际化提供重要基础和支撑。
最终,本研究有望为我国法学界提供思想启示和理论支持,推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 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和主要成果,包括犯罪主体、客体、形态和方式等方面的构成要件,以及犯罪构成的程序问题等;2. 探讨当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主要包括犯罪刑事政策的转型、国际化趋势、犯罪形态和方式的更新等方面;3. 研究国际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动态和现代趋势,以及国际法、国际刑事法院等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4. 提出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重塑的具体思路和策略,包括完善犯罪侵害标准、拓宽犯罪形态和方式等方面,以及犯罪构成与社会公正、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内在联系等。
关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思考

关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思考【论文摘要】我国刑法学界虽然对犯罪构成的表述各异,但其共同点就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几乎是等同的概念。
但是,随着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该原则不仅具有“入罪”的一面,其在“出罪”的一面更应引起学界的重视,特别是在我国这样有着重刑传统的国家。
笔者不惴浅陋,力图在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出罪功能之欠缺,提出自己的初步初步看法,借以抛砖引玉。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成立;构成体系;入罪;出罪引言“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和镇压,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和便利的。
”…这一点可以轻易从中外刑罚发展史得以印证,那么,我们为什么需要刑法?这是因为,刑法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
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内容,更是其观念蕴涵。
本文试图在此平台上展开。
一、现有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问题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从语义学的角度进行分析,犯罪构成应该是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基础和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抑或刑法研究,均存在着一系列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给我国刑法界在犯罪成立的判断问题上造成重重矛盾,试分析如下。
1、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同义反复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上存在逻辑混乱的现象。
”事实上,该理论在形式与内容、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上也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
在理论逻辑上,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
该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决定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社会危害性只能通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得以体现。
在此,社会危害性是被决定的;但在论述犯罪的特征时,却指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基础。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一)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一)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定罪判刑的理论依据。
厘清犯罪构成的相关理论,对司法实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应结合自身的实际而不应当照搬。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事实一、犯罪构成相关理论问题思辨近年来,改革并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呼声日益高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震撼和动摇,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成为当前刑法学界的迫切任务。
(一)关于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虽然经常混用,但两者并不相同。
构成要件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所以犯罪论体系是德日体系的一个概念,是关于犯罪论的知识体系,是成立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它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
现代大陆法系构成理论在经历了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其体系日益繁琐的缺陷也随之更加明显,表现为对同一要素的重复评价。
如故意和过失既是依据该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第一次筛选的构成要件的要素,也是第三次筛选——有责性判断的责任要素,这样的重复评价容易出现紊乱的结果。
其次可操作性不强。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要件各自所包含的要素体系庞杂,之间的区分不明显,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刑法理论是对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以后形成的,将犯罪成立条件的学说称为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之下再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四个要件,改造以后的犯罪构成体系虽然有适合我国特殊国情的地方,但是却存在着内在逻辑上的某些缺陷。
可以说,20世纪50年代,我国刑法学者引入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尽管在其中揉人了我国国情成分,但在框架体系上基本上是照搬。
_2这也成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这种一体论的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构成本身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二者同一化,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个罪的犯罪构成,就意味着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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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论文在线编辑整理本文。
摘要:我国刑法学界虽然对犯罪构成的表述各异,但其共同点就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几乎是等同的概念。
但是,随着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该原则不仅具有“入罪”的一面,其在“出罪”的一面更应引起学界的重视,特别是在我国这样有着重刑传统的国家。
在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出罪功能之欠缺,提出自己的初步看法。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成立入罪出罪犯罪构成理论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是,在当今中国,如何建构一套适合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摆在刑法工作者面前的一大难题。
这是因为,作为刑法体系中最具基础性的问题,犯罪构成涉及的是一个从立法到司法,从理论到实践,从运作到观念的全方位问题,特别是刑法观念上的革新,更是给犯罪构成理论带来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现代刑法理念认为,“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和镇压,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和便利的。
”这一点可以轻易地从中外刑法发展史中得到印证,那么,我们为什么需要刑法?这是因为,刑法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
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观念蕴涵和犯罪构成理论的精神指引。
一、现有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问题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从语义学的角度进行分析,犯罪构成应该是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基础和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抑或刑法研究,均存在着一系列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给我国刑法界在犯罪成立的判断问题上造成重重矛盾。
1、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同义反复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上存在逻辑混乱的现象。
”事实上,该理论在形式与内容、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上也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
在理论逻辑上,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
该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决定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社会危害性只能通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得以体现。
在此,社会危害性是被决定的,但在论述犯罪的特征时,却指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基础。
……如果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就不可能存在犯罪构成”;在论述具体构成要件时,也将社会危害性当成决定性的东西,如该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社会的人,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其行为时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可见,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关键在于查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样,社会危害性就成了先验的、既定的东西。
社会危害性决定于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又决定于社会危害性的有无。
到底是犯罪构成决定社会危害性,还是社会危害性决定犯罪构成?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结论显然并不能令人满意。
2、在正当行为的解释上无法自给通行刑法理论认为,正当行为是表面上好像符合犯罪构成,实际上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且有利于社会。
这样的论述并没有揭示正当行为和犯罪构成的关系。
所谓“似乎符合”、“好像符合”其本来的意义就是“不符合”,既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就可以判断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何必在犯罪构成之外进一步对正当行为问题予以研究?例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行为,可以说是“似乎”、“好像”符合犯罪构成,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因此其行为的非犯罪性无需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予以研究。
但正当行为并非如此,它们在形式上符合或类似于犯罪构成,但因为其他一些因素的存在,才排除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也才需要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对其专门予以研究。
可见,正当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或“类似”有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并非似乎、好像这样的术语能够概括。
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人员只要认定某一案件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毅然对其定罪,而不考察或忽略其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
虽然有的司法人员在考察时,也可能进一步分析行为是否属于正当行为,但这也只是经验使然,并没有在理性深处形成自觉的认识并成为一种良好的习惯。
这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在正当行为的处理上的缺陷不能说没有关系。
3、刑法中“但书规定”造成的冲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虽然其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上存在着较大差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依据。
一种行为只有符合犯罪构成才能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成立犯罪的标准。
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犯罪构成制度设立的初衷论文在线编辑整理本文。
在刑法中确立这样一种关系,并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是刑事法治现代化的标志。
按理说,该观念在我国的贯彻不应存在问题,“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既是第一的,也是最终的,因此,它是唯一的标准。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
接着,在该条结尾作了著名的“但书规定”,即“……但是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据此,有学者认为,“新刑法在关于犯罪的定义中,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
……在一个定义中同时使用了互相冲突、排斥的两个标准来界定犯罪,势必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定义中的完全彻底体现,使犯罪这个基本的定义乃至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因此,犯罪构成标准的确立,也是刑法典的科学性的必然要求。
二、外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研究1、大陆法系的“递进式排除理论”犯罪构成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产物,它得以被确立为犯罪成立的依据只能是罪刑法定之后的事。
17世纪末18世纪初,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们针对封建欧洲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事实,振聋发聩地提出“天赋人权”、“罪刑法定”等LI号,并因此引导了人类历史上划时代的资产阶级革命。
随着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利用手中掌握的政权,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由此,建立一套科学的定罪标准体系成为时代的使命,早期的犯罪构成理论应运而生。
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创立,经过麦耶、麦兹格等人的发展,尤其是在犯罪构成理论传人日本后经小野清一郎等著名法学家的探索和完善,大陆法系已形成了一套逻辑结构严密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按照这套理论,要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确定其是否具备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最后还要对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阻却事由(主要指责任能力)和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及有无期待可能性进行判断,方能最后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2、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结构理论”在英美法系,受普通法传统的影响,刑事法规范大量依靠判例来传承,因而没有在刑法理论中建立起像大陆法系那样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但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法律家们总结出了一套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即“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条件”。
其中,“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责任充足条件”指的是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未成年等情况的判断,只要具备了这些情况之一,符合犯罪本体要件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故该情况又称为“合法辩护事由”。
行为要成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除了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外,还应不能进行合法辩护,即不具备合法辩护事由。
只要符合犯罪的本体要件且能够排除合法辩护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3、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反思确立犯罪构成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什么行为能够成立犯罪,从而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从理论上讲,一切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应成立犯罪,这样有利于确保犯罪成立的法定性,使罪刑法定制度落到实处。
从实践中看,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我国司法人员的思维逻辑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存在很大不同,除了要考虑是否符合各个构成要件外,还必需考虑:(1)是否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2)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但是,细考之下,其判断过程是不科学的。
例如,但书规定中的“情节显著轻微”,是指符合犯罪构成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还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显然是前者,否则,依照罪刑法定的要求,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肯定不是犯罪,没必要谈什么情节是否“显著轻微”,这样看,但书规定是自相矛盾的。
而如果承认但书规定的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等于承认存在符合犯罪构成而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也就是说,行为即使符合了犯罪构成也不能确定其是否成立犯罪,这样又导致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相互矛盾。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的犯罪构成制度在某些方面确实存在问题,不但导致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之间关系混乱的局面,还不可避免地给其他理论之间的协调带来矛盾。
从根本上说这是由犯罪构成内部构造紊乱造成的,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理性因素,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内部结构进行改造。
三、犯罪构成理论的借鉴与发展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全面学习苏联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借鉴、吸收和批判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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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一种“实质的犯罪构成理论”,即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于是,犯罪构成理论以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结构体系展现在世人面前。
但是,随着学者们的不断探索和实践检验,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在演变中需要逐渐被赋予越来越多内容,但由于众多因素的杂糅,四要件的功能不可避免出现冲突。
尤其致命的是,四要件作为积极认定的结构,缺乏消极认定的功能,导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情节显著轻微等正当化事由游离于犯罪构成之外,最终也无法在其体系内找到自己的出路,因而,对其改造势在必然。
笔者认为,在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犯罪构成体系不仅要有人罪功能——即确定成立犯罪的行为类型,还应有出罪功能——即对仅仅是表面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应受刑罚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详细分析如下。
1、人罪功能:以犯罪构成为依据,强调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特征。
“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是抽象和具体的关系”⑨因此,犯罪构成应是对犯罪概念的解读和具体说明。
在犯罪特征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为通说的主流观点,即“三性说”,并进而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而应受刑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