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解散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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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统一环境侵权责任案件裁判标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2015年6月1日公布,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第3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具体解释,同时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不仅对于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而且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试着对此解释进行解读。

一、无缝衔接《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细化私益诉讼适用规则2015 年1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1 月7 日已开始施行。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

这两类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共性,同时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目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又不同于私益诉讼。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本《解释》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其中,本《解释》既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适用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规定两类诉讼共同适用的一般规则,重点规范污染者如何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仅规定适用于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则,重点规范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管辖等程序性问题。

二、明确数个污染者的责任认定问题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二是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

本《解释》第二、三条分别规定了这两种情形。

第一,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要区分三种情况:一是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1.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杨临萍刘竹梅宋春雨叶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目次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二、制定的基本原则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范围(二)关于数人侵权责任(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四)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五)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特殊保护(七)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八)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九)《解释》与原解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深入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使用,现就《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

《解释》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努力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新期盼的有力抓手。

《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实现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系统规定,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司法需求,依法及时有效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15年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 ⼯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不论侵权⼈有⽆过错,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侵权⼈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海洋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法没有规定的,适⽤民法典的规定。

第⼆条两个以上侵权⼈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六⼗⼋条规定请求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侵权⼈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同⼀损害,每⼀个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规定请求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两个以上侵权⼈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同⼀损害,每⼀个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都不⾜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规定请求侵权⼈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两个以上侵权⼈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同⼀损害,部分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规定请求⾜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与其他侵权⼈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注销倒闭员工赔偿怎么算

公司注销倒闭员工赔偿怎么算

公司注销倒闭员⼯赔偿怎么算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公司解散的话是要去⼯商局办理注销⼿续的,还要进⾏成⽴清算⼩组,对于公司债务问题等进⾏处理,那么公司注销倒闭员⼯赔偿怎么算?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公司注销倒闭员⼯赔偿怎么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倒闭注销的,对员⼯的赔偿要依据劳动者⼯作年限和⼯资进⾏计算,⼯作满⼀年⽀付⼀个⽉的⼯资。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作的年限,每满⼀年⽀付⼀个⽉⼯资的标准向劳动者⽀付。

六个⽉以上不满⼀年的,按⼀年计算;不满六个⽉的,向劳动者⽀付半个⽉⼯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资⾼于⽤⼈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三倍的,向其⽀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平均⼯资三倍的数额⽀付,向其⽀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不超过⼗⼆年。

本条所称⽉⼯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前⼗⼆个⽉的平均⼯资。

⼆、股份有限公司如何注销1、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成⽴之⽇起10⽇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公司清算组织应当⾃公司清算结束之⽇起三⼗⽇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3、清算组应当⾃成⽴之⽇起⼗⽇内通知债权⼈,并于六⼗⽇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应当⾃接到通知书之⽇起三⼗⽇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公告之⽇起四⼗五⽇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进⾏清偿。

4、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会或者⼈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5、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公告公司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12•【文号】法释〔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审慎,注重公平公正,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三条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的内容有哪些?一个公司在创立之初少不了各位股东的支持与各位员工的努力,股东与员工是一个公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是任何一个企业都免不了有害群之马的存在有些股东同样会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事,那么,我们就来了解一下有关于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是什么,以及股东有哪些行为会被视为侵权呢?▲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是什么▲一、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近年来,常常发生公司借改制之名,将优质资产剥离注册新公司,把债务留给旧公司的“金蝉脱壳”逃废债务行为。

为有效堵塞公司分立被恶意利用的通道,新公司法第177条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与旧公司法第185条相对应,其前段中的“连带责任”是新公司法增设的规定。

从目的上分析,公司分立属于公司变更范畴,是公司自由的重要内容。

公司分立是为适应复杂的市场形势,分散经营风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 公司不得分立”,从而限制了公司的变更,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新公司法规定以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处理为例外,从而鼓励公司进行分立。

因为,分立后的公司以公司分立前的资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须公司先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从法理上分析,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

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

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解散,法人将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

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存续,法人将一部分资产分出去另设一个或若干个新的法人。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其性质为债务的承担,是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类似规定。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概括规定了该项规则:“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一琪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一琪

Vol.33No.2Feb.2012第33卷第2期2012年2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①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最高院意见稿》)首次引入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概念,并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都做出了相应规定。

但此“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形成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无法律效力。

2005年《公司法》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虽然未明确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其中2005年《公司法》第184条确立并简化了公司清算组的构成,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对清算义务人制度中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承认并大量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统称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②二、债权侵权理论概述债权侵权行为,又称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

③债权侵权行为的理论障碍在于债权能否作为相对权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

对此,理论界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其一,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侵权。

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之法律关系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仅为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应是违约救济,而不能提起侵权之诉。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是追究法人代表还是股东?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是追究法人代表还是股东?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是追究法人代表还是股东?1、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抽逃出资等行为,那万一最后公司资不抵债,进行清算,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2、公司倒闭有很多原因,如果法人代表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股东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热门城市:望花区律师千山区律师金州区律师抚顺县律师台安县律师长海县律师平山区律师海城市律师普兰店市律师新型的小公司不断地增加,也有一些小公司不断地倒闭。

公司倒闭有许多原因以及承担法律方面的问题,那么公司倒闭谁的责任呢。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困扰着许多人,我们都需要去了解这些知识,看看是怎样帮我们解答吧。

一、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法人代表还是最大股东?1、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抽逃出资等行为,那万一最后公司资不抵债,进行清算,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比如原来股东甲出资600万,乙出资400万,公司经营5年后资不抵债,净资产4000万,欠款6000万,公司清算之后偿还了4000万债务,还有2000万,这2000万不需要股东个人以自己的财产偿还。

清算注销后,这笔债务就彻底结束了。

2、公司倒闭有很多原因,如果法人代表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股东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3、法人代表直接利害关系就是公司结束,法人代表需要负责选择清算组人员,公司注销后法人代表资格消失。

4 、公司倒闭后,如果最大股东曾经挪用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不分,可能被揭开公司面纱,被要求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

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就是已经投资的资金无法收回。

二、公司倒闭法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人责任是指一种以法人财产为基础的有限责任。

法人财产是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法人的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人财产有限责任。

法人成立后,在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外责任无疑应为法人的责任,应由法人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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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解散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确立公司破产解散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环境责任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我国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环境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责任要件不同。

某些环境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违法为前提,而是以行为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为前提,有些环境责任甚至只要有造成环境危害的可能即应承担环境责任。

二是民事责任公法化,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融合。

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就是公司终止后对终止前的环境污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种类的法律责任都必须有责任主体。

依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终止后其法律人格的丧失必然导致将不再为终止前的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公司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并不随公司终止而立即消失,若依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因公司终止而责任主体丧失,由他人或社会承担,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

因此,即使公司已经终止,其留下的污染还会继续危害人间,因而有时会出现公司终止以后的环境问题才被发现情形,这时的环境责任承担问题如何解决,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从公司法意义上讲,公司是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一旦成立,便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这意味着“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目独立地承担责任。

公司成立后,如无特殊原因,可以一直存续下去” .但是,法律理论与现实并非一回事。

现实中,每天都有很多公司成立,也有许多公司因各种原因而消灭。

公司的消灭,又称为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了法律主体资格,在实体上已不存在。

公司注销登记和公告是公司终止的标志。

于是,公司终止后,由于其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
已不存在,就不需要再为其终止前的侵害行为负责。

这是符合传统公司侵害行为的特征的。

传统公司侵害行为具有特定、简单、直接、单一等特征,经常有公司侵害行为发生之后得不到补偿,“即使侵害后果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后,也被视为与公司交易中应承担的风险” 而不受法律的保护。

然而,由于公司环境侵害行为的特殊性,故需要对这个问题重新考虑,即终止后的公司要不要对其终止前造成的污染承担责任?换言之,即终止后的公司要不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
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体现。

污染者负担理论的基本内容是:谁污染环境谁承担责任。

日本把该原则适用于污染防治、环境复合和被害者救济这三个方面,认为污染者应当支付其污染活动造成的全部环境费用 .世界银行将前者归纳为“标准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即排污者如何控制污染和消除污染的费用。

将后者归纳为“扩展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即除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之外还得给予受环境污染的居民一定的补偿。

当代环境资源法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市场经济机制。

诚如联合国《21世纪议程》所指出的:“在过去几年中,许多政府,主要是工业国家的政府,但也有中欧、东欧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愈来愈多地采用面向市场的经济手段。

例如污染者付费原则和最近的自然资源使用者付费概念。

” 这种现象简称为“环境资源法的经济化” 。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接受和确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呈渐进深化过程: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确立“污染者付费”原则(即“污染者负担”原则)。

“污染者负担”原则强调对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污染者来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
担相应费用的责任。

这一原则不仅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污染物的产生者。

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为区域的环境保护。

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公共资源属性。


(二)公司破产解散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体
1.延长公司责任主体资格制度
如果公司进行严重的环境污染后,宣布终止,留下一大堆的污染治理由其他人和社会承受,其行为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显然不符合谁污染谁负担的公平原则。

因此,需在立法上确认公司终止后作为责任主体应存在一定时间的制度,以有利于追究其社会责任,更有利于督促公司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R.W.Hamilton)教授指出“……它所做出的任何决定,诸如工厂在何处选址,安装何种环境设备,制造何种产品等,都既是经济的选择,又是社会的决定,都将影响到个人、社团和整个地区。

” 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

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因公司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

如,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将继续存在3年。

在这3年内,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为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

3年期满之后,特拉华州的最高法院还可酌情延长。

纽约州公司法比特拉华州公司法还严格,规定公司终止后可能成为被告,但没有具体规定年限。

从表面上看,纽约州的公司终止后无论多久都有可能因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成为被告。

但是因为除了公司法以外,各州的诉讼程序对各种不同的诉讼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终止后成为被告的可能性并
不是无限期的。

因此,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终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 .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对公司终止后存在的年限做出规定。

当然,公司终止后存在期间不宜过长,过长会引起经济的不稳定。

但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对环境侵害应规定较长的存在时间。

2.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确定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但是从我国相关法律(例如《破产法》)的规定中知道公司终止时必须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分配财产,并且这种分配是有序的、彻底的,没有剩余财产。

如果公司终止后没有剩余财产,那么拿什么来赔偿公民因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呢?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都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精神。

若允许公司以其终止为理由而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转嫁给社会或直接由受侵害人自己承担,显然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理念。

笔者建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责任负责。

从实质上讲,这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或者说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事后规制,体现的是衡平法理念和规则。

为了弥补法律空白,应当规定:“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而公司终止者,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以体现公司权利义务的一致,平衡失衡的社会利益。

3.具体的责任承担者
公司解散后,如果公司因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成为被告,原来的股东仍然只承担有限责任。

美国德拉华州公司法第282条规定,“解散的公司的股东的责任最多不得超过该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分得的资产” 实践中,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解散后,股东往往分不到任何财产,也无力承担公司的环境责任。

所以有必要确定其他连带责任人,这里可以借
鉴美国《超级基金法》的规定,它主要规定了其他三类人的连带责任包括设备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

污染物供应商、运输商的连带责任。

出借人的连带责任。

伦敦CMS Cameron McKenna公司做的一份关于各国环境损害救济体制的报告,当中是这样描述超级基金法的:“超级基金法的环境责任体制非常广泛,政府通常都可以找到一个或者许多个主体与污染地点有关。

如果一个责任主体破产了,环境清理债权通常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地位。

如果这个责任主体解散了,政府通常会追及到破产公司的资产继受方。

如果‘潜在责任主体’已经不存在了,政府也可以追究继受主体的责任。

另外,如果破产公司的高级职员、董事或者管理层人员操纵公司污染环境,政府也可以追究他们的责任。

如果他们已经死了,政府可以追及到他们的遗产或者继承人。

如果导致污染的物质是从其他供应商处得到的,也可以追究该供应商的责任。

” 在超级基金法中对这三类承担连带责任人的具体表述分别是:任何人在排放危险废弃物时,拥有或经营废弃物排放设备。

任何人依据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在他人拥有或经营的地点或设备排放、处理或运输其所有的危险废弃物,且该地点和设备含有该危险废弃物。

美国的许多判例认为,超级基金法确立了一种严格责任体系。

在UnitedStates v. Monsanto Co.案件中,Sprouse法官认为,“正如先例所理解的,107 (a)条确立了严格责任体系”,“在该严格责任体系下,超级基金法将环境清理责任扩展到了设备所有人、设备管理人,危险废气物供应商、危险废弃物运输人等,而不考虑他们是否参与危险废弃物的排放。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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