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职能之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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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职能权责界定为基础的审判人员分类改革

以职能权责界定为基础的审判人员分类改革

序, 将 触动利 益的人 事关 系改 革置 于 明晰各 岗位权 限责任之前 , 就会引起 一场无 序的利益混 战 。 就 目标而 言 , 本 轮改 革 的 核心 目标是 实现 “ 让 审理者裁 判 , 让 裁 判者 负 责 ” , 终级 目标 是 “ 让 人 民
群 众从每 一 个案 件 中感受 到 公 平 正义 ” 。然 而 , 这
早在 2 0 0 1年修订 的《 法 官法》 中就作 出 了规 定 : “ 最
高人 民法 院根据审 判工作 需要 , 会 同有关 部 门制定
在 劳动分工得 以发 展 的 当代 社会 里 , 分 工具 有 整合社 会机体 、 维护社 会 统 一的功 能。…… 社会 发 展 的等级越高 , 它的专业 化水平 就 越 高。但 这并 不
以职 能权责界定为基础 的审 判人 员 分 类 改 革
傅 郁 林
( 北京大 学 法学院, 北京 1 0 0 8 7 1 )
摘 要: 审判人 员分类改革和法官 员额制是在这一轮 司法改革 中争议 最大 、 困难 最 多 的一个堡 垒。法官 员额制应 当是 审判权 运行机 制改革的 自然结果而不是其 前提 条件 , 如 果 颠倒 了这个逻辑顺序 , 将 触动利益 的人 事关 系改革置 于明晰各 岗位权 限责任之前 , 就会 引 起 一场无序的利益混战。本轮 改革从 宏观 到微观 涉及体制 改革 、 机 制 改革、 程序 改革等 环 环相扣的各个方面 , 应 当在 改革全 面铺开之前 , 认 真研 究审判辅助人 员的职 能、 权 限和 责任 的定位 , 及其 与员额制 法官之 间的职权 责界分标 准 , 以作为审判人 员改革的基础 。
益 相关 l 生” , 而本 次 审判 人 员 分类 改 革恰 恰要 动 的 是 法 院规则 制定者手 中的奶 酪 ; 法官 的职业 保 障与 改 革后 的职 责 、 风 险不 匹配 , 在很 大程 度 上影 响 了 对 改革 的预期 受 益者 即员 额 制法 官 的吸 引力 。这

法官职位职责

法官职位职责

法官职位职责法官,作为司法系统中重要的一环,承担着维护社会正义、保障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

在司法解决纠纷、判决案件的过程中,法官担负着特定的职责。

本文将围绕法官的职位职责展开论述,介绍法官的角色定位以及其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法官的角色定位法官是司法系统中的重要角色,代表法律面对纠纷和争议的解决者。

他们既是独立的第三方,又是法律的应用者和执行者。

法官的角色定位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独立中立的第三方法官作为独立中立的第三方,负责公正、公平地解决纠纷和争议,并保障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始终保持中立、公正,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以确保判决的客观性。

2. 法律应用者和解释者法官是法律的应用者和解释者。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需要准确理解、解释法律条文,并将其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中。

他们需要做到法律遵循、正确判断,并在判决时充分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

3. 纠纷调解者和协调者法官在解决纠纷和争议时,需要具备调解能力和协调能力。

他们不仅要解决纠纷双方的矛盾和冲突,还要平衡社会公众的利益,在案件当中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

二、法官的职位职责法官在司法体系中承担着多项重要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审理案件法官的首要职责是审理案件。

他们需要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进行相关调查和取证工作,并判断案件事实、认定适用的法律并做出判决。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需要保证审判的公正、公平,确保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 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官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适用。

他们需要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判断,并将法律准则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中。

法官在法律解释和适用方面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判决宣告和执行法官在案件审理完毕后,要对判决结果进行宣告,并监督其执行。

他们需要确保判决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实际保障。

法官还需要对履行判决不力的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学习完教材第七至第九章之后,作用监督学的相关知识

学习完教材第七至第九章之后,作用监督学的相关知识

学习完教材第七至第九章之后,作用监督学的相关知识自侦案件、批逮的监督问题。

人民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外,还负责刑讯逼供、徇私舞弊、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的自行侦查工作。

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缺乏监督,几乎不受外部力量的制约。

虽然,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但内部的制约监督流于形式,难于发挥实际效果,产生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但自己的侦查活动不受监督的怪现象⑤。

另外,批捕行为由自己实施监督,自己监督自己,出现了监督的双向性。

庭审过程中的监督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开庭审理活动检察机关既是诉讼活动的参加者又是监督者。

监督行为与出庭公诉行为合为一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说,都是不应允许的。

审查起诉、抗诉的监督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又同样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体,处于一个系统之中,同一身份履行监督和起诉、抗诉职能,容易出现监督的双向性。

减刑、假释等执行中监督的问题。

执行行为也是法律监督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有违法减刑、假释的现象,不断的减刑、假释实际上是将裁判权逐步的分化,现在的监督机制当中检察机关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缺乏监督力度,笔者认为,减刑和假释等执行行为应改由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专项监督。

现行职能配制的弊端在于检察机关权力种类多,职权分散,权力重点不明确,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

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全面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而实际上检察机关没有不可能做到这一点。

检察机关拥有的监督权异常重要,责任重大。

但现在检察机关权力运用不够,造成监督权行使无力,监督效果不佳的状况。

笔者认为,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适当的调整改造。

为改变现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力行使无力的局面,防止监督的双向性,避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系统中自己监督自己,我们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部分是法律监督权。

法院司法职能及设置

法院司法职能及设置

法院司法职能及设置1. 引言法院作为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机关,具有重要的司法职能。

本文将重点探讨法院司法职能及其设置的相关问题。

2. 法院司法职能法院的司法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法律解释和裁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并做出裁定或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需要解释和适用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2 法律监督和保障法院具有对法律的监督和保障职责。

法院通过审理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同时,法院还对行政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合法、公正、公平地行使职权。

2.3 法律宣传和教育法院通过开展法律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

法院积极开展法律讲座、法治宣传片等活动,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律教育,促进社会公正、公平、公正。

3. 法院的设置法院的设置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司法职能,确保司法工作的高效运行。

根据实际情况和司法需求,法院的设置分为以下几个层次:3.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负责审理最高行政法院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大法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等若干个专门的审判组织,以保障司法的专业性和效率。

3.2 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设立若干个专门的审判庭,负责审理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

3.3 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是各县、市、区的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地理位置和人口分布的需要,设立相应数量的法庭和审判组织,负责审理本地区的案件。

4. 结论法院的司法职能及其设置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法院能够有效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

同时,合理的法院设置能够确保司法工作的高效运行,实现公正公平的司法结果。

总之,法院的司法职能及其设置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具有重要作用,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

各级法官的职能

各级法官的职能

各级法官的职能法官是司法机关中的重要角色,他们的职能涵盖了司法审判的各个方面。

从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到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职责和使命。

本文将从各级法官的职能出发,探讨他们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核心,他们的职能主要包括:审理重大案件、解释法律、制定司法解释、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等。

大法官的审判职能主要体现在审理重大案件上,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外交、军事等重大问题的案件。

此外,大法官还负责解释法律,制定司法解释,为下级法院审判提供指导和帮助。

高级法院的法官主要负责审理上诉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他们的职能包括:审理上诉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等。

高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

此外,高级法院的法官还需要制定司法解释,为下级法院审判提供指导和帮助。

中级法院的法官主要负责审理一审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他们的职能包括:审理一审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等。

中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一审案件时,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事实、认定法律责任。

此外,中级法院的法官还需要制定司法解释,为下级法院审判提供指导和帮助。

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主要负责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等。

他们的职能包括:审理案件、执行判决、调解纠纷等。

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事实、认定法律责任。

此外,他们还需要执行判决,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威。

各级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他们的职能不同,但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我们应该尊重法官的职权,支持司法工作,共同建设法治社会。

法官的角色与职责

法官的角色与职责

法官的角色与职责法官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角色,担负着公正、独立、中立的职责。

他们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并且根据法律准则来判断争议的事实和法律责任。

本文将介绍法官的角色与职责,并探讨他们在司法系统中的重要性。

一、法官的角色法官的最主要角色是执行公正的司法程序、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

他们是争议解决的决策者,应该按照法律原则、案件事实和证据来做出公正的判决。

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不受任何外部压力的影响,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除了执行司法程序和裁决案件外,法官还有其他角色。

首先,他们是法律解释者。

法官需要解释和应用法律来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他们对法律以及相关判例进行研究和分析,并从中提取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则。

其次,法官还扮演着法律教育者的角色。

他们向当事人解释法律和司法程序,帮助其了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法官还可以通过公开宣判和撰写判决书等方式向社会传递法律观念,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

最后,法官还是司法管理者。

他们负责管理法庭,监督法官和法庭人员的工作,并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他们需要制定和执行司法政策,进行案件分配和资源管理,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二、法官的职责法官有许多职责,其核心职责是审理案件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他们必须了解案件事实、掌握法律准则,并根据法律和证据做出独立的裁决。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听取双方的辩论意见、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以及确保庭审过程的公开和透明。

除了审理案件,法官还有其他职责。

他们需要解释和应用法律来指导其他司法机构和法律从业人员。

法官的判决和意见成为法律发展的参考和依据,对于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尊严和权威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此外,法官还需要参与司法改革和司法政策的制定。

他们可以通过审理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提出司法解释和建议等方式积极参与司法改革。

在司法政策制定过程中,法官应负有责任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以促进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司法审判的概念

司法审判的概念

司法审判的概念司法审判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及民事纠纷、刑事犯罪等事项进行法律裁决的过程。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确保公正、平等和合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司法审判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确保法律的适用和公正实施。

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是独立、公正、公开和公证。

独立性意味着法官独立于各种压力和干扰,行使独立裁量权,保证案件的公正和独立性。

公正性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遵循的基本准则,即公正地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案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开性是保证司法透明和公正的一种方式,使得当事人、媒体和公众能够了解和监督司法的过程和结果。

公证性是指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确保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司法审判的主要步骤包括立案、调查、开庭、审理和裁决。

立案是指接收当事人起诉申请,确立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点,进入司法程序。

调查是指收集证据、了解案件真相的过程,包括调查取证、询问各方当事人、鉴定和勘验等。

开庭是指在法庭上公开对案件进行审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

审理是指法官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和评估,查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

裁决是指法官根据法律和事实认定,作出裁定或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司法审判的重要特征。

它通过对案件的公正、公开、公正的审理,确保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保证司法裁决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并且司法审判能够解决纠纷,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确保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

司法审判的主体是法院和法官。

法院是司法审判的组织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院和地方法院等各级法院。

法官是司法审判的执法者,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法官应当具备专业素养和道德修养,确保公正和正义的实现。

司法审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

它是维护法律权威、治理社会纠纷和保护公民权益的主要手段之一。

司法审判能够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同时,司法审判还对当事人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审判监督庭的职责

审判监督庭的职责

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审判监督庭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负责监督、审查和监督各级法院的工作,对保证审判公正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司法机构,审判监督庭具有三类职能,根据历史发展可分为行政职能、审判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

一是行政职能,审判监督庭作为一个司法机关,拥有行政管理的权力,如担任一定的行政审批,审核组织法庭的职责,审批法官职务变动,对法官和公职人员的管理负责等,以确保法庭的司法秩序的维护。

二是审判职能,审判监督庭有权利接受各级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的申诉,并就申诉内容作出裁决,或者把申诉移交给相关法庭,确保司法公正得以全面实现。

三是审判监督职能,审判监督庭有权对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和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采取监督检查和审查等措施,强制执行法律,预防审判专断,确保法律的执行公正、公开、公平等。

值得一提的是,审判监督庭的司法职能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且其决定往往具有约束作用,社会上对它的接受度很高。

审判监督庭的司法职能也表示,它是司法权利的顶端,特别是它的审判监督职能,可以有效地检查以及抑制对其他司法部门的任意行动,使司法事务保持公正。

总之,审判监督庭的司法职能是司法权力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负责监督各级法院的工作,而且具有审判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特别是审判监督职能,可以有效地检查以及抑制对其他司法部门的任意行动,从而保护和维护司法公正。

因此,审判监督庭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需要我们积极关注和肯定。

审判监督庭作为司法权力体系中不可少的一部分,它有其独特的职责和作用,其职责包括行政职能、审判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

其行政职能主要是担任一定的行政审批;审判职能则是对申诉内容作出裁判,或者把申诉移交给相关法庭;督职能是确保法律的执行公正、公开、公平,检查以及抑制对其他司法部门的任意行动。

审判监督庭的职责是至关重要的,它的司法职能具有很高的权威性,社会上也有很高的接受度。

因此,审判监督庭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受到我们的充分重视和积极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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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职能之分化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审判职能无疑举足轻重。

然而,这一职能是否、如何且缘何分化而成,却还是一个尚未充分研讨的问题,就此,笔者拟以传统型与现代型法院制度为标准予以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分化:社会学与政治学角度的背景考察所谓分化,是指特定社会内部具有社会意义的各种活动、功能、权力是否分离,并由不同的角色所行使。

;在现代化理论看来,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系统形态之重要不同便在于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程度有异。

社会学意义上的传统社会内部分化程度较低,不存在众多个人或组织角色,且为数不多的角色之间并无功能的多样分化,功能行使单一化、专门化是普遍情形。

弗兰克。

萨顿指出,传统社会是农业社会,其特征在于地方群体稳定化、流动空间有限化、职业分化比较简单以及低差异的“泛能化”。

;相反,现代社会内部分化极大,存在众多个体角色和组织角色,且每一角色往往行使一种功能甚至发挥多种功能。

其中,家庭或其它具有扩散作用的初级群体被有意识组织起来,为大量具备专门功能的次级“协会”所取代或补充,所以,正如斯梅尔塞所言,现代社会就是原来固定的裙带关系的等级系统因地理和社会的流动趋向而改变,出现大量功能专门化、自主性强单位的社会。

;社会发展过程如同著名社会学家、哈佛大学教授塔尔科特。

帕森斯所言,就是结构的进步性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过程。

政治学家眼中的现代化图景有所不同。

他们主要是从政治结构的分化和政治参与的扩大来解释现代化。

美国学者阿尔蒙德曾经提出政治现代化的三项标准:结构的分化、系统的自主性和文化的世俗化;.同样,鲁斯托和华尔在研究日本与土耳其的政治现代化问题时也提出了更加深入与全面的现代化政体标准,其中政府机构的高度分殊化和功能特定化是现代型政体的首要标准。

当然,在政治现代化研究方面颇具权威的亨廷顿教授不能不提,他为政治现代化确立了三条极为分明的标准—权力的理性化、政治功能的分化、政治参与的广泛化。

由此可见,传统政治与现代政治的重要差异在于政治角色与政治功能的分化程度。

传统社会的政治结构缺乏分化,政治角色比较单一,政治功能没有多大分化且由单一主体(角色)一体行使。

正如亨廷顿所发现的,在欧洲中世纪和都铎时代,政府职能没有高度分化,一个机构常常行使各种职能,而一项职能又常常由几个机构承担。

诸如都铎时代的英国政府便是一个融合各种权力、职能的政府。

;与此相反,现代社会则是政治体系高度分化,政治角色众多,政治功能多样化且同一角色专门行使独特功能甚至多种功能的社会。

阿尔蒙德发现,现代政治体系一般都有利益集团、政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政府官员和法院六种政治结构。

毋庸置疑,社会学家与政治学家释读的现代化图景颇有差异,但其一致之处也非常突出:结构的分化与功能的专门化。

现代社会与现代政府的重要方面即是社会结构中各种角色(包括个体角色与组织角色)高度分化与各自功能专一化,国家机器及其功能作为整体也相应高度分化,机构数量众多且功能各异。

而传统社会中则缺乏结构的分化或分化相当有限,传统国家也不具备高度分殊化的政治结构,功能呈弥散状,权力行使主体单一,或者主体虽多样化,但其功能并未分化,主体之间权力仅有大小之分,而无性质不同。

以结构分化和功能的专门化程度为标尺来区分社会与国家的作法和理论范式同样可以用于阐释传统型与现代型法院制度。

因为任何法院制度都是特定社会政治制度之有机组成部分,其功能的分化与角色的形成不可能不受制于一定的宏观背景,或者说本身就是政治结构分化的一个方面。

审判职能是否分化以及行使这种职能的角色是否分离,同样构成传统型法院制度与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分界点。

二、制度理念与型构样式:分化状况之比较具体而言,两种类型法院制度之差异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制度理念。

现代社会塑造政治制度包括法院制度的基本理念不同于传统社会。

这首先表现在是否根据业务性质把国家活动加以类型划分。

对此,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观念不同。

在现代社会,主流观念认为可以业务性质的不同,把政府职能划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种,这里职能即使并未实际上分割给不同的政府机构行使,仍在所有政府管理的情况下都需要履行,在英国宪法学家M.J.C.维尔看来,这可说是一个社会学的真理或“规律”。

;当然,这种认识是建立在首肯不同种类国家活动的独特性基础之上。

换言之,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和司法活动在内容、形式和方法方面客观上彼此不同,是制度建构者与反思者将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划分为三种形式的客观依据。

众所周知,孟德斯鸠对此的贡献可谓决定性的,正是他首次将管理者惩罚犯罪或解决个人纠纷的权力,称为“裁判权”,并将之与立法,行政机关并称。

认为存在颁布法律的权力,执行这种公共决定的权力以及审判个人性案件的权力。

;因此,主张国家活动客观上依据业务性质加以分类是现代社会制度建构、维持的重要理念。

反观传统社会,国家职能客观上可以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职能的观念和学说基本上没有形成。

据M.J.C.维尔考证,这种三分法式理念诞生并发展于英国内战和共和政体的特殊背景之下。

其中,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见解虽不能说是三分式理念的渊源,但作用确实不小。

在传统社会中,绝对论是一种主要的政治理念。

持绝对论说的理论家们认为,必须有一个单一的、无所不能的权力来源。

;国家权力的整体性、不可分性构成传统政制运用者与推进者的牢固观念,这在传统专制国家中体现得更为鲜明。

对此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曾作过大力论证。

当然,传统社会中并非不存在任何关于权力划分的理论思考。

实际上,从多角度探讨国家权力划分的尝试持续不断。

早在古希腊时候,亚里斯多德从思辨方面考察国家活动,并提出与现代型法院制度产生前提有所类似之观念。

亚氏将政治科学一分为二;立法科学一立法者之事,以及政治学或政策一行动和深思的问题。

他又将第二部分再次一分为二;深思科学和司法科学。

据此,他分辩出每一政体部具备三种要素:深思性要素、管理性要素和司法性要素。

以后在十四世纪,马西利乌斯又区分为立法职能与执行职能。

其实,他所谓的“执行”职能,用维尔的话说:“从根本上是指是我们可以描述为司法的职能。

由统治者率领的法院的职能,即将法律付诸实施。

”;因此,传统社会中同样存在着沿国家职能三分法式路径相同或相近之方向思考国家职能分割,并得出有类似结论之理论。

不仅如此,在确立三分式职能划分理念之前,还存在另一种观点,;这种观点采用更为实际的关于政府活动多样性的观点,将国家活动根据“主权的特征”分为六至七个范畴如控制铸币、规定度量衡等等。

其次,这体现在对国家活动划分必要性的判断上。

国家职能三分法在很大程度与现代社会所盛行的一种政治学说-分权学说相关联或者干脆说就是其有机组成部分。

权力分立学说之基本出发点-建立和维护政治自由,是将权力划分的客观可能变为现实必要的重要理由。

因为从维护消极式自由的角度出发,防止政府侵蚀个人自由非常重要。

其中,最好方式之一即在政府内进行权力划分,防止权力集中于一群人手中。

当然,认同国家职能划分必要性的理由不止于此。

正如M.J.C.维尔在谈到英国时所说,政府体系内三个部门的成长部分反映了劳动分工和专业化的需要,部分反映了这样一种要求,即不同的价值应体现在不同机构的程序中,体现在代表了不同利益的分立部门中。

;同样,亨廷顿在分析欧洲历史上职能分化和职能日趋专门化的政府机构和不断增多的原因时也指出,这些变化正是适应日趋复杂的社会和人们对政府日益增多的要求而出现的。

;这里特别要指出,在三分式理念中,将司法职能与司法部门提升至可与行政立法职能和部门相分离,至少可以与行政部门并驾齐驱,且还可能有限抗衡了立法的原因可能更主要还在于后文还要提及的现代型法院所具备的权力制约功能,否则,这种职能虽然可以分离,但是否提升至与行政立法并驾齐驱的地位还值得探讨。

相反,传统社会则没有国家职能应当分离的普遍观念。

在绝对主义国家之中,权力集体中于最高统治者的观念与作法无论在东方国家还是传统西方社会中都相当鲜明。

即便在奉行古典民主制的社会如古雅典与古罗马,虽然政治参与面相对扩大,公共权威组织并不单一,权力有所分离,但职能并未分化。

明确从职能角度划分三种类型的观念与情况并未出现。

当然,这不排斥对权力进行等级划分的观念及相应作法。

马克斯。

韦伯指出,世袭或封建的统治也可能受到等级特权的限制,特别是受到等级的权力分割的限制。

欧洲中世纪国家如封建制下的法国便属此类。

但权力划分中将一种流一的权力在不同主体间加以分配。

但正如马克斯。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所说的,依据业务性质将最高统治者的权力予以分割,完全是现代的概念与作法。

;再次,这反映到如何建构与改进司法职能的分化样式方面。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职能分化的要旨在于,机构与职能的双重分离。

一方面,得区分与设置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政府机构;另一方面,在区分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职能的基础上,应将三种职能分别授予三种机构行使。

经典的分化样式是严格实行双重分离,但由于种种因素之考虑,纯粹的分离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

因此有必要适用相对分离模式即将三种职能主要赋予三个对应部分,但并不强求垄断式分离,而是有条件允许某一特定部门行使一定的非对应职能。

如行政机构可以解决某些纠纷,也可经立法机关授权或允许而制订普遍性法律文件,司法机关亦可在解决纠纷中有条件地审查否认有关的法律规范。

正如维尔所说,职能部分分立是一个重要的现代思想观念。

;显然,在缺乏国家职能三分法的传统社会中,上述观念完全没有立足之地。

(二)法院型构样式。

在不同的制度理念指引或影响下,法院制度的型构样式当然有异。

1.法院工作目标的专一性不同。

专一性意指法院以解决纠纷为专责,审判成为法院根本甚至唯一任务,现代型法院是专一性相当强的法院,而传统型法院则在整体上很难以专一性衡量,其职责、目标往往多元化。

具专一性的现代型法院既有设置的目标专一性,即从社会角度看,是由制度设计者或权威运用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设立或承认的;也有内容的专一性,即以案件为工作对象加以处理成为法院日常工作。

对此,无论是法学家还是法律规范都予以认同。

罗杰。

科特威尔指出:“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处理诉讼,几乎是普遍的观点”。

;现代各国之立法与实务操作普遍以处理纠纷为法院的主要职责。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只有实际存在的争端才可能成为法院关注对象,而这种争端要引发司法程序,得到司法处理还必须需服从一系列条件,包括诉讼资格、诉讼时机和诉讼问题等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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