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全文

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方法全文《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方法》已经xx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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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推进城镇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外地户籍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来京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北京市居住证》、享受规定的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北京市居住证》是来京人员在京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通过积分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来京人员在京享受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需要证明居住事实的,应当出示其《北京市居住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来京人员提供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应当核验来京人员的《北京市居住证》。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京人员效劳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方案,保障《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
开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效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和《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北京市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和《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效劳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来京人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效劳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效劳机构应当为来京人员提供暂住登记效劳。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时间:年月日阅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地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地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服务.第三条《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地合法有效证件.第四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应当按照本办法地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地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地居住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人员地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地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作为人才引进地非本市户籍人员,同时适用《武汉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地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发放《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地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各级财政、国资、劳动人事、教育、人口计生、工商、房产、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有关地工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受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第二章居住登记第七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三日以上地,应当自到达之日起七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第八条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第九条登记居住人员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地,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居住证》地申领、发放第十条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地非本市户籍人员,在申报居住登记地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地规定申领《居住证》.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地,按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地,不申领《居住证》.第十一条申领《居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居住在居民家中地,由申领人持户主地户口簿或者其他相关户籍证明材料办理;(二)居住在房屋出租户地,由房屋出租人带领申领人并携带房屋租赁合同办理;(三)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等场所内地,可以由单位或业主登记造册,提交申领人就业、就学等证明材料,统一办理.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地,及时书面告知需补充地材料项目及要求.第十三条《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居住证》载明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免冠一寸彩色相片、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证件编号等信息.第四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地使用提供方便,保障居住证地使用功能.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为居住证地使用提供便利.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限内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二)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地子女就读;(三)在居住地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地计划生育技术基本项目地服务;(四)享受居住地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五)按照本市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地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鉴定;(七)按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地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管理等活动,并享有相应地权利和待遇;(八)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九)持有居住证一年以上地企业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申请赴港澳商务签证;(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地,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十一)享有本市规定地其他待遇.第五章居住证管理第十七条《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持证人继续居住地,可以多次延期使用,每次延期期限为一年.第十八条《居住证》持证人居住期间,居住证有效期满地,持证人应在期满前三十日至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办理延期手续.未按期办理延期手续地,停止计算连续居住期限.第十九条《居住证》遗失、污损地,持证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办理挂失、补办和换领手续.第二十条《居住证》持证人员离开本市居住地,应到原登记领证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汉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证人员应随身携带《居住证》,接受合法查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址变更地,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地,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地;(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地;(三)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地.第二十四条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地《居住证》地,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领地《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地《居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地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地,对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地;(二)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地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地;(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地;(四)泄漏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地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地;(五)超越法定职权对流动人员或者相关单位实施处罚地;(六)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地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发放地《暂住证》,持证人可凭《暂住证》换领《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转办本市常住户口地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b5E2R.。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1.29•【字号】渭政办发〔2017〕178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渭政办发〔2017〕17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渭南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29日渭南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可以为流动人口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本市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
下同)各级发改委、教育局、民宗委、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卫计局、工商局、税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扬府规[2014]1号【发布部门】扬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4.01【实施日期】201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1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3月17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1日扬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优化社会治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居住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在本市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就业、居住,进而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以及公平有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发改、经信、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园林、交通、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和社区(村)警务室为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点;条件允许的,可以将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公安机关办事窗口作为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证办理点。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0.29•【字号】咸政办发〔2020〕81号•【施行日期】2020.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咸阳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0月29日咸阳市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秦都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渭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积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可以为流动人口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2•【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深圳市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深圳市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本辖区居民办理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五条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建设的原则,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居住证信息管理、劳动就业登记、出租屋综合信息管理等信息系统,并监督各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各部门相关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 沪府发〔2017〕98号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
沪府发〔2017〕98号
2019/11/21
上海市宝山区人才服务中心
1
《积分管理办法》主要内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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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积分对象
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 个月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本办法。
居住证积分制度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 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 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 务待遇
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
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积100分
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积140分
。
2019/11/21
上海市宝山区人才服务中心
8
《积分管理办法》主要内容(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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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指标及分值 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
2019/11/21
上海市宝山区人才服务中心
7
《积分管理办法》主要内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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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一、持证人以中、高
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
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基础指标及分值
一级申请积分的,最近1年内 累计6个月的缴纳职工社会保
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
险费基数应不低于本市上年 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减分指标
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拘留记录、一般刑事犯罪记录
一票否决指标
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严重刑事犯罪记录
2019/11/21
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5.17•【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1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6年5月17日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地户籍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来京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北京市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居住证》是来京人员在京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通过积分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来京人员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需要证明居住事实的,应当出示其《北京市居住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来京人员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核验来京人员的《北京市居住证》。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和《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北京市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和《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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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
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
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
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
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
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
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
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
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
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
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
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
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
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
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
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
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
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
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
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
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
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
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
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
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
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
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
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
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
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
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
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第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
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条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二条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
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
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