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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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

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

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12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2018年5月2日附件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经研究,现决定废止下列有关排污收费的1件规章和27件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2007年10月23日公布)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环办〔2008〕19号,2008年2月25日公布)2.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48号,2008年4月28日公布)3.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72号,2008年5月13日公布)4.关于矿山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46号,2008年10月21日公布)5.关于向无照经营者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6号,2008年11月12日公布)6.关于停止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7号,2008年11月12日公布)7.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5号,2009年1月15日公布)8.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22号,2009年6月1日公布)9.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收费工作涉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70号,2009年7月20日公布)10.关于“十五小”征收排污费及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285号,2009年11月24日公布)11.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公告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40号,2010年10月11日公布)12.关于电厂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254号,2010年8月23日公布)13.关于辽宁省油气排污费征收及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10〕390号,2010年12月20日公布)14.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2011年2月22日公布)15.关于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53号,2011年 5月3日公布)16.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61号,2011年3月22日公布)17.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76号,2011年3月30日公布)18.关于火电机组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方式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1〕494号,2011年5月5日公布)19.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188号,2011年7月12日公布)20.关于水泥行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42号,2013年3月13日公布)21.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2013年7月1日公布)22.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2014年9月29日公布)23.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2015年1月30日公布)24.关于排污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企业排污费核定征收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136号,2015年6月12日公布)25.关于追缴危险废物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235号,2015年9月21日公布)26.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14号,2016年1月22日公布)27.关于明确排污费核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54号,2016年3月28日公布)——结束——。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8.01.07•【文号】财税〔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做好排污费改税政策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

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二、各执收部门要继续做好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抓紧开展相关清算、追缴,确保应收尽收。

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各执收部门要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四、自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之日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复函》(财综〔2003〕2号)等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 第10期●政策法规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环保厅(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等要求,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现就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促进企业治污减排。

2015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

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按高于上述标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保护。

二、加强污染物在线监测,提高排污费收缴率。

各地要结合行业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监测,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

一是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二是扩大以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应用范围。

2014年底前,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2015年底前,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三是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4.12.31•【文号】财税[2014]151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12月31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8.01.07•【文号】财税〔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做好排污费改税政策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

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二、各执收部门要继续做好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抓紧开展相关清算、追缴,确保应收尽收。

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各执收部门要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四、自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之日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复函》(财综〔2003〕2号)等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4.12.31•【文号】财税[2014]151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12月31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有关问题的复函


第 四条 进 一 步 明 确 : 到 2 0 “ 0 3年 底 以 前 , 全
城 市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设 施 超 标 排 放 污 水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体 经 营 者 ,环 保 部 门 应 当 依 法征 收超标 排 污费 。
二 、 于 加 倍 收 费 的 法 律 和 法 规 依 据 关
国务 院 减 轻 企 业 负 担 部 际 联 系 会 议 办 公 室 : 你 办 6月 1 日来 函 及 所 附 新 疆 维 吾 尔 4 自治 区 减 轻 企 业 负 担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 于 关 我 区 环 保 部 门 向 企 业 收 取 有 关 排 污 费 问 题 的请 示 》 新 减 企 负 办 【 0 2 7号 ) 悉 。 经 ( 20 ] 收 研 究 , 就 污 水 超 标 排 污 收 费 制 度 执 行 中 的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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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两倍 征 收超标 准排 污 费 。我 局认 为 , 疆 新
维 吾 尔 自治 区 人 民政 府 18 9 3年 发 布 的 该 项
规定 , 符 合 国务院授 权 的 。 是 三 、 于 城 市 餐 饮 娱 乐 服 务 业 的 排 污 收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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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污 水 超 标 排 污 收 费 问 题 , 我 局 此
前 以 《 于 污 水 超 标 排 污 收 费 制 度 执 行 有 关
条 第 三 款 同时 授 权 : 各 省 、 “ 自治 区 、 辖 直
市 可 按 照 实 际 情 况 , 作 其 他 增 收 或 减 收
关 问题 的复 函》( 函 [o 2 l 环 2 o 】2 l号 )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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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环 保 总 局 关 于 污 水 超 标 排 污

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已撤销),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1.06.24•【文号】[91]环监字第262号•【施行日期】1991.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91〕环监字第262号1991年6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已组织修订并颁布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值》。

为了使排污费征收标准与现行法规、标准配套,有利于强化环境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后的《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全国统一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

同时,《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21号)附表中第二项(废水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一:《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超标收费单|超标收费|B级起征费|类|污染物||价(A级)|单价(B||||标分界依据|(元/吨|级)||别|名称|||(元/吨||||(吨水·倍)|水·倍)|水·倍)|(元)|-|--------|-------|-----|----|-----||总汞|2000|2.00|1.00|2000||--------|-------|-----|----|-----||总镉|3000|1.00|0.15|2550||--------|-------|-----|----|-----|第|苯并(a)芘|3000000|0.06|0.03|90000||--------|-------|-----|----|-----||总铬|150000|0.06|0.03|4500|一|--------|-------|-----|----|-----||六价铬|150000|0.09|0.02|10500||--------|-------|-----|----|-----|类|总砷|150000|0.09|0.02|10500||--------|-------|-----|----|-----||总铅|150000|0.08|0.03|7500||--------|-------|-----|----|-----||总镍|150000|0.08|0.03|7500|-|--------|-------|-----|----|-----||PH值|5000|0.25|0.05|1000||--------|-------|-----|----|-----||色度|100000|0.14|0.04|10000||--------|-------|-----|----|-----||悬浮物|800000|0.03|0.01|16000||--------|-------|-----|----|-----||生化需氧量|30000|0.18|0.05|3900||--------|-------|-----|----|-----||化学需氧量|20000|0.18|0.05|2600||--------|-------|-----|----|-----||石油类|25000|0.20|0.06|3500||--------|-------|-----|----|-----||动植物油|25000|0.12|0.04|2000||--------|-------|-----|----|-----||挥发酚|250000|0.06|0.03|7500||--------|-------|-----|----|-----||氰化物|250000|0.07|0.04|7500||--------|-------|-----|----|-----|第|硫化物|250000|0.05|0.02|7500||--------|-------|-----|----|-----||氨氮|25000|0.10|0.03|1750||--------|-------|-----|----|-----|二|氟化物|25000|0.30|0.09|5250||--------|-------|-----|----|-----||磷酸盐|250000|0.05|0.02|7500||(以P计)||||||--------|-------|-----|----|-----|类|甲醛|200000|0.12|0.06|12000||--------|-------|-----|----|-----||苯胺类|200000|0.12|0.06|12000||--------|-------|-----|----|-----||硝基苯类|200000|0.10|0.04|12000||--------|-------|-----|----|-----||阴离子合成||||||洗涤剂|25000|0.30|0.09|5250||(LAS)||||||--------|-------|-----|----|-----||铜|250000|0.04|0.02|5000||--------|-------|-----|----|-----||锌|100000|0.06|0.02|4000||--------|-------|-----|----|-----||锰|100000|0.06|0.02|4000||--------|-------|-----|----|-----||有机磷农药|250000|0.07|0.04|7500||(以P计)|||||------------------------------------说明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4.20•【文号】价费字[1992]178号•【施行日期】1992.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4月20日价费字[1992]178号)国家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环保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超标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超标污染物,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标排污费。

超标废水、噪声、废气和废渣的收费按《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一)、《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二)、《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三)和《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四)的规定执行。

超标污水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还是按季度征收,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确定。

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统一收费办法,但不得与超标排污费重复收取。

三、环境监测服务费。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受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可收取环境监测服务费。

收费按《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见附件五)。

各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根据废物库、容器、运输、服务等项费用核定。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建设项目取费)另行下达。

六、国家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90)环管字第359号《关于发布<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关环保部门对生产、维修和用车大户汽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及公安部门的路检收费暂停执行,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调查研究后另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排污费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排污费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排污费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河北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冀环计字[1993]193号《关于排污费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政策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包括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排污费资金收入按月或按季全部解缴各级国库,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其中,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的80%部分,以拨款或有偿贷款的方式,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的20%部分和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境保护部门自身建设。

排污费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

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排污费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等项目,不得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用途。

上述排污费资金使用范围中的“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系指地区综合性污染防治项目和为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性防治而进行的专题调研、科研以及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城市的污水处理、供水、排水、供热、煤气、道路、环卫、绿化等项目,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范畴,国家对此类项目已规定有明确的资金渠道(例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各种市政设施配套费等等)。

因此,国务院和财政部均明确规定,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上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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